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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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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河南
主题:[原创]以公民身份代理,帮助当事人追回已被法院执行走的款
第
1
楼
以公民身份代理,帮助当事人追回已被法院执行走的款
现实中常有一些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不能或者不能较好的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甚至有损害律师声誉的败类。而中国现有十三万名律师之外的公民中,不乏一些道德素质和法律业务素质都相当高的人。允许他们以公民的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同时允许有偿),是民主和法治的需要,从中发现优秀人才吸收到律师队伍中来,也不失为发展律师队伍的一个好办法。
案情: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咸安劳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以“河南省远东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东公司)招聘与咸宁市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电机公司)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梁福义”“属于非法用工行为”为由,缺席裁决由河南远东公司承担咸宁电机公司经济损失赔偿计人民币56000元整。被诉人河南远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5月13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从其银行帐号上强行扣划人民币65700元(执行通知书载明:执行标的56000元,仲裁费5600元,执行费、执行活动费6000元,不知为何扣划65700元)。
2004年5月22日上午,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安找到笔者,要求代理此案。笔者一开始觉得为难,就让他下午再来,自己要请教一下法律界高手,看怎么办。岂料赵明安下午未来。当笔者觉得能代理此案时,就给他打电话,问其为什么不来了?他说他从笔者这里出来以后,又找了十来个律师所,都说没法办了,因此也就没有再找笔者。笔者告诉他,此案难办,但能办!请他来办理委托手续。
2004年5月26日笔者受聘担任河南远东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并全权代理其追讨被违法裁决、已被法院执行走的赔偿款。笔者查阅了所有能够找到的与劳动争议和仲裁法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学著作,请教了在法学、法律方面造诣较深的教授、主任律师,并与不少同行进行了探讨,制订了寻求解决的办法,六月一日上午八点,笔者抵达咸宁市,首先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分别到立案庭、民庭、研究室进行了询问,答复是没有受理过这样的案件。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笔者又到咸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黄庭长与笔者进行了认真的交谈,并请示了中级法院,答复是不能受理。对于过种结果,笔者似乎也预料到的,因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适用的仲裁裁决,显然不是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但笔者和一些同行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既然也称为仲裁,也应当能够适用《仲裁法》的。
这样,本案就只剩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的一条路了。但毕竟还是有路可走。当天下午,笔者找到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曾明清接待了笔者。特别具有喜剧意味的是,咸宁电机公司的一位科长,在仲裁委的办公室里从头到尾倾听了笔者对仲裁裁决的否定分析和笔者为维护河南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已作出的努力和今后的计划。科长邀请笔者当即去其公司与公司领导协商,公司领导对笔者否定仲裁裁决的分析未提出异议,并当场表示不收取法院执行来的赔偿款,经过几天的协商, 6月3日笔者全权代理远东公司与咸宁电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方愿意退还乙方人民币48000元。
甲方聘请律师,申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法院执行,却又愿意把款退回,这是为什么?据《执行和解协议》称,是因为甲方“考虑到双方系同业单位,且有着友好的合作关系”,然而为什么这时才有这样的考虑而当初没有?
笔者的什么“理论”使申请执行人自愿退回已到手的赔偿款?
向法院申请:该仲裁裁决书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的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裁决书有该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的情形。
该条第(二)项规定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该仲裁裁决书所适用的〈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不属于〈劳动法〉第十章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将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该条所列四项未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且〈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能仲裁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咸宁电机公司与河南远东公司的此用工纠纷。
该条第(四)项规定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该仲裁裁决书所根据的咸宁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称,其在郑州邙山重力建机厂的销售额下降80万元,利润下降8万元,不是事实。该用户使用咸宁电机公司产品比去年同期并未下降,现在该用户仍然使用其产品,因考虑到与其的关系不愿出具与其不利的证据,希望该厂实事求是。但是如果为维护法律和公平必须由其作证的话,该厂愿意当庭作证。
首先是咸宁电机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其次是即使有经济损失亦并非因为远东公司招用其已辞退的工人所致。梁福义与咸宁电机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即使咸宁电机公司的产品销售额有所下降,据此裁决河南远东公司赔偿也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我国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都允许和支持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该裁决书对重新就业的梁福义和新的用人单位裁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解决工人的再就业和发展经济都具有反作用,因此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问仲裁委:是谁在藐视法律?
被诉人河南远东公司只所以未出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主任曾明清的话说,是“他们藐视法律”,笔者作为河南远东公司为寻求该仲裁纠纷的重新处理而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替他们申辩:他们并非藐视法律,他们是太相信法律,太相信法律的公正和正义了。他们对法律条文也许没有法官和律师懂得多,但他们懂得法律规范背后存在于人们心中的真正的法——人的理性和良知,这比所有的法律规范都重要。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法不是别的,就是正确的理性;它规定什么是善与恶,并禁止邪恶。”我国先秦思想家荀子指出:“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每临事必乱。”一个有良知的人,凭着天赋的理性良知,就懂得善恶。他们万没有想到仲裁委会这样裁决,人民法院会这样执行!而真正藐视法律、亵渎法律的正是仲裁委裁决此案的人!
什么“非法用工行为”?该仲裁裁决书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福义是2002年1月28日办理了内退手续,持原用人单位的内退通知,在2002年4月30日到河南远东公司应聘的。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梁福义是与咸宁电机公司“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何谓劳动关系?就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而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的关系。内退工人虽然未经劳动局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但已不为用人单位劳动,也不从用人单位获取报酬(内退工人所领取的生活费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内退工人与用人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只不过保持了劳动关系中的某些福利成分。内退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用人单位又随时强制其重新履行劳动合同,是不公正的。裁决书适用《劳动法》第九十九条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仲裁费、执行费、执行活动费、所谓的律师费均应一并退还被执行人
本案裁决和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由申请执行人自愿退给了被执行人(工人梁福义承担的24000元赔偿,也全部被退回)。只所以这样,除了写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原因之外,真正的原因是笔者对仲裁裁决的否定分析以及为维护河南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所做的努力得到了咸宁电机公司领导人的理解和认可,他们认识到如果获取此“不当得利”(尽管从表面上看是合法取得的),将丧失其在同行中、在客户中良好形象。他们认识到获取此款不是正当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很清楚的。此案申诉人所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的、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申诉人和申请执行人又全部退给了被执行人,该案的仲裁费、执行费、执行活动费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该案的裁决和执行虽然未经程序上认定其为错案,但其错误却是不证自明的。在仲裁和诉讼中,双方和各方当事人都承担着败诉的风险,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也应该承担风险,裁决和执行错误的,不应当说再收取仲裁费、执行费、执行活动费。
该案在和解当中,咸宁电机公司的代表答应除了仲裁费、执行费、执行活动费以外,就全部退回河南远东公司,但是电机公司的代理律师却要求扣除了6100元的代理费,笔者相信,有良知的律师都会为律师队伍中有这样的律师而感到羞愧!他为当事人争来的利益,连当事人自己都觉得不该取得了,他还把手伸得好长哟!在这里,律师的正义形象被他污染了!
笔者在实现《执行和解协议》以后,又一次到咸宁市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和咸安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仲裁费、执行费、执行活动费,仲裁委说,他们还没有得到仲裁费,法院说他们不该退。笔者虽然以为这些仍然是河南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要来维护,的确是更难了。司法者何时也有一些良知呢?
笔者从事法律服务十年来,就走在合法与违法之间的峡谷里,所以苦苦思考,为自己,同时也为社会。
(刘治成,电话0371-65381080、15333713408,QQ562396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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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4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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