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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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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司法的天平能倾斜到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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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天平能倾斜到什么程度?!

原告吴桂祥受雇于吴俊华、吴满良二被告。原告在劳动中双腿被砸断,在持续昏迷的状态下,被送进一个乡村诊所,因为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致使并发了结核性脑膜炎等内科病。次日被转送县医院后,医院向家属出具了《病危通知书》。雇主在付了6660元以后,竟然拒付医疗费。幸亏他养了几个好儿女,没有因为钱的问题而放弃治疗,原告在昏睡了三十六天后拣回了一条命。他虽然幸免一死。但是因为向雇主主张赔偿费用的诉讼,他的老伴,一个五十多岁的女人,从2004年2月25日鉴定结果“骨折与结核性脑膜炎、脑萎缩、脑栓塞无关系”以后,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从家里骑自行车、带干粮到七十里以外的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人大、报社等到部门伸冤,拂晓出发晚上十点多才回到家。跑了几十趟,得到的判决结果是让他们向雇主退钱!从2004年11月开始她的双腿及腰部疼痛,2005年1月加剧,不能走路,2006年3月去世,她是累死了!?还是气死了!?

难道永远不能有一个公正的判决来告慰一下她的在天之灵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0万元。一审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660元以外,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188.38元。并载明“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在评残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俊华、吴满良赔偿吴桂祥经济损失4934.57元。吴桂祥不但得不到赔偿,还要退回吴俊华、吴满良1725.43元。

判决书称,“经二审审理查明,吴桂祥提供常庄乡大兴骨科证明,2003年4月7日上午吴桂祥被送至该诊所治疗,X线片显示为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局部肿胀疼痛,至2003年4月8日早晨7时,病人意识清楚,体温、脉搏、血压正常,7时10分左右,病人突然发病,四肢抽搐,呈深睡状,随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吴桂祥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右胫腓骨骨折(因为原告受伤后昏迷,开始只对一只腿拍片,后来又对另一腿拍片,证实也骨折了,所以原告是双腿骨折。但判决书在查明一段中却对此阐述不明确);(2)肺部感染;(3)脑栓塞?(4)结核性脑膜炎。出院医嘱……2003年4月8日入院CT检查意见脑萎缩。2003年4月13日内科会诊记录载明,病人原有结核性胸膜炎发病史……吴俊华、吴满良对外力造成骨折损伤与脑萎缩、结核性脑膜炎、脑栓塞有无因果关系及相关治疗费用各是多少,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胫腓骨骨折与结核性脑膜炎、脑萎缩、脑栓塞无关系。2、与骨折相关的治疗费用为2988。62元,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为12911。10元。”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原来吴桂祥双腿被砸断后,从精神到生理状态都还正常(而且这样的证据还是原告提供的!?),只是由于恰巧在受伤的第二天又得了其他病,而这些病与骨折无关,所以治疗这些病的医疗费不应该由被告赔偿!然而该判决书在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时却又称,“骨折与脑部疾病虽无因果关系,吴桂祥本人有结核病灶是患有结核性脑膜炎的病因,但其受伤后身体免疫力下降,是该病发生的条件”,据此维持了一审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和数额的判决。

骨折是患结核性脑膜炎发生的条件,没有这个条件这个病这时就不会发生。吴桂祥虽然有结核性胸膜炎发病史,但其受伤前是一个能够被被告雇用劳动的体力正常的人,因为为被告工作而有了骨折这个条件,并发了几种内科疾病,差点送了命,这怎么说骨折与结核性脑膜炎、脑萎缩、脑栓塞无关系呢? 
判决书载明,“吴桂祥以应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没有进行调查研究,其所患结核性脑膜炎、脂肪栓塞因骨折而引起,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资料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吴桂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该鉴定程序怎么合法? 符合哪个法律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

鉴定所依据资料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没有必然的关系!不是有“指鹿为马”的前例吗?鉴定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鹿”的本体(双方都认可这同一个生物体,但一方说是鹿,一方说是马)鉴定为“马”,认为这个生物是鹿的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怎么不充分?该判决书并未指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哪些条件。

判决书在“查明”一段中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04)驻证鉴字第27号鉴定书,该中心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对被鉴定人吴桂祥的病历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进行临床医学审查,鉴定结论为……”

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驻证鉴字第27号鉴定书的内容是什么?怎么这个中心又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鉴定?而且同一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一段中称,“经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胫腓骨骨折与结核性脑膜炎、脑萎缩、脑栓塞无关系”,到底这个鉴定结论是哪个鉴定部门作出的?

值得提出的是,一审时二被告辩称原告绝大部分医疗费与其所受损害骨折无关联,并提供嘉泰、脑多肽等药物使用说明书,以图证明这些药物不是治疗骨折的,但是一审判决书的分析是“这些药物为治疗中枢神经系统,具有醒脑、活化脑细胞的功效,提高肌体抵抗力,与原告持续昏迷的病症相关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得出同样的结论。一审判决以“被告不能提供证明该类药物与原告病情没有关联的证据,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患有结核性脑膜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时法院却又查明了原告有结核性胸膜炎发病史,并且认定这就是原告患结核性脑膜炎的病因,这里有多少主观臆断的成分?

该判决书以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失”为由,判决原告承担20%的损失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没有要原告承担部分损失的法律依据。

这样司法的天平是不是倾斜得太厉害了?!

(刘治成,博客地址:hnlsxh.blog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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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1-14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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