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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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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一个老共产党员的十年上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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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老共产党员的十年上访路

     一、怎样成为千万富翁
1979年担任太康县商业局计财股股长的周相启(共产党员,在党内任支部委员)。积极配合领导改善经营管理,使太康县的商业利税由落后地位变为各项指标连续五年获地区第一名,商业利润为南五县(淮阳、商水、项城、沈丘、郸城)之和。1984年被县政府评为一等功。
在改革的大潮中,经县委、县政府批准,他利用集资招工、向亲友及有关单位拆借和贷款等措施。投资400多万元建成了当时在予东地区首屈一指的面积达5400平方的九层综合商业大厦——银城大厦。他当时是以一个共产党员身份受命于县委、县政府,创办新型综合性集体企业。在创业过程中,他付出难以想像的艰辛,1989年他患了椎管神经纤维瘤,医生说这是劳累过度造成的。
新建成的银城大厦虽然号称集体企业,但国家和集体单位都没有投资一分钱,全部是由周相启筹集的。自1987年12月5日开业,至1996年9月1日八、九年间,这个企业安排了200多名职工,创收1051万元(仅税收一项达256万元)。银城大厦被群众誉为“小上海”。由于他对这个大厦的出色经营,他获得了第四届中国•经营之光杯一等奖,河南省管理科学研究院聘请他为特约研究员、他被众多媒体称为著名企业家。《领导科学》杂志、《华中信息报》、《党的生活》、《工商税务》杂志、《河南在前进》一书等媒体以《无私的奉献》、《共产党员的典范》、《无字丰碑》、《著名企业家》等为题予以报道。他被载入《太康县志》。他在人民心目中,是太康县的功臣。如果按照后来法院认定他的企业为家庭经营,他当时的资产达一千万元以上。

二、天灾之后的第一个人祸                                                                      
1994年9月,周相启因车祸断了腿,从此在床上躺了一年半。自1995年9月1日,大厦租赁给了李铭承。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25万元,但其只交了5万元。一位副县长在电话上对周相启说:“老周啊,你腿也断了,年龄也大了,干脆把大厦交给铭承算了。”第二天,李拿着工商局的企业注册表让他填表签字,把大厦的归属转给他。李还通过篡改租赁合同的办法,将一年25万元租赁费改为三年25万元,用一份篡改的复印件合同到法院起诉大厦,法院予以立案。虽然此案至今未审理,但李铭承欠大厦的二十几万承包款也未收回来。不仅如此,李铭承交给周相启的儿子周方的5000元承包金,其让周方写了个借条,说是日后结算时换条,周方将此款交给大厦入账。后来李铭承竟起诉周方,法院判决周方还款8000元(包括利息,已执行)。这个判决书签发的时间比开庭的时间早了两个多月。按照管辖,大厦所处地区归太康县法院经一庭审理,而李铭承却利用关系不按管辖去起诉。也许由于他确实有人撑腰,不仅他欠大厦的款不给,在2006年4月15日再次利用伪造证据的方式进行恶意诉讼,向周相启的儿媳王爱平主张根本不存在的债务8万元。

三、千万资产被法院“依法”剥夺

1996年7月17 日,太康县工商银行将周相启约到信贷科科长夏红亮家中。周相启到那以后,发现还有法院的人在场,说是给调解。给周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你方于1995年5月22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35万元-----欠息240万元,本息合计575万元。未料这就产生了一个太康县人民法院1996年7月24日签发的(1996)太经初字第22号经济判决书。所谓公开开庭、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等判决书中所云均是虚构、伪造。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当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只有标的33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管辖权,太康县法院为何要越权管辖?该案没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没有开庭,对财产未作评估,不要程序,不准上诉。就这样“依法”对周相启进行了剥夺。
按当时当地闹市中心门面房市场价格每平方2000元。1996年工商银行起诉前,深圳一商户欲买银城大厦,要价1200万元,出价800万元,县委领导不同意卖;太康县国营商场位置与银城大厦相当,房产质量不如银城大厦,2004年售价每平方米2800多元;银城大厦面积5400平方,按上述市场价格,应当折价1080万元,商品、设备200万元。该判决书的判决比按市场价格工商银行少付给大厦534.7万元。这么大的经济案件,天平倾斜得如此厉害。真难以想像这其中的黑幕。

四、检察院见财起意

按法院判决,工商银行给付大厦172万元,检察院的某些人看到这些钱要装进周相启的腰包了,他们并不清楚,这些款还不足以还清大厦的欠款。就想让周相启进些贡。
1996年9月17日太康县检察院两名工作人员,未出示任何手续,用车将周相启拉到检察院办公室,停了五、六个小时,又用车将他拉到“太农宾馆”三楼一间带有铁窗的房间里,吃饭、大小便都在室内,六个人分三班看守他。周相启在这里住了九天。检察院每天开一张传票,让周签字,共开了八张。9月25日,又将其送到行政拘留所第六号牢房,名曰“监视居住”。他们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周相启有犯罪的事实,凭空判断周不会例外。办案人员要他老实交待在建大厦和经营中给谁送过钱?威胁他交十万元了事。当确实找不到周相启的犯罪证据以后,又欺骗其家属,让其交纳4000元保证金并找保证人,于1996年12月 14 日,将周相启取保候审。1998年3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6月9日给周一份《案件撤销通知书》。为了掩盖其违法办案的错误,强行从城郊信用社划去周的存款一万元,虚构他行贿的事实。〈案件撤销决定书〉称,“1996年9月25日立案的周相启行贿案,经立案侦查认为周相启行贿事实存在,但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银城大厦“性质不能确定,而不能确定。”
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如果周相启真的行贿事实存在,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由大厦的性质决定。检察院的这种理由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依当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撤销案件决定书就视为错案确认证明”,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和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对周相启的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法委赔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周相启被无罪羁押80天的赔偿金2660元。退还扣划周相启的银行存款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却拒不执行。并且通过非正当渠道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29日签发的(2001)豫法委赔监字第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在2003年4月,才将赔偿金和强行扣划的款给了周相启。
从1996年年底周相启被释放后,就一直在为自己的平反而上访,,用了五年多的时间,才得到了两千多元的赔偿金。对于赔偿决定书也载明的“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应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公开为周相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却至今没有履行。
对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周相启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周相启无罪羁押89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被扣划一万元的银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决定书的滞纳金。
周相启存在银行里的10000元本来是有利息的,被违法的扣押就直接丧失了银行利息,就像毁坏了农民的庄稼苗没有理由不把没有收获到的收入作为直接损失一样。没有理由认为银行利息不是直接损失。
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是否实行法治重要标示之一,就是国家和政府是否和人民一样有守法的义务,是否在违法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通常都是在民法确立以后,再通过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加以调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有关条文的细化和具体执行,而不是对其的否定。按照民事法律,偿还债务包括利息,国家赔偿也应当包括利息。民事判决中义务人迟延履行要承担滞纳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中没有迟延履行滞纳金的内容,并不说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迟延履行赔偿义务,而是因为《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机关要立即执行,不能迟延。像本案这样,从2000年10月30日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二年半才履行,国家机关没有理由不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
(2)本来法院已判决将大厦抵债给工商银行,因为申诉人被羁押而无法执行,700万元的银行贷款日息4000元,在申诉人被羁押的89天里,多付利息36万元;
(3)法院判决将银城大厦抵债给工商银行,因折价太低,申诉人不服,但法院与工商银行不让申诉人上诉,承诺再无偿让申诉人经营半年,因申诉人被违法的拘禁,无法经营。按往年实际承包收入比例计算,这半年收入在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
(4)申诉人在被羁押前,已与“人民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七年半,并支付给其租金18万元,因申诉人被羁押,无法经营,人民商场又卖给他人,申诉人所交租金至今未退还。为经营“人民商场”与多家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并予付货款23万元,因为申诉人被羁押,无法交货,货款至今也无法追回。仅人民商场合同一项,损失60多万元;
(5)申诉人被羁押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给付大厦30多万元,因为申诉人被羁押,执行被搁置,后债务人外逃,造成经济损失30多万元;
(6)申诉人被羁押前,1996年9月10日凌晨,检察院已对其住宅进行了搜查,影响很大。申诉人被羁押后,因家中无人,被盗窃损失5万元;家中养鱼四亩被劫窃打捞,损失3万多元;
(7)因无罪被羁押,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释放后突发偏瘫,花去医疗费30900元。
以上因被羁押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730000元。
检察院不能确定银城大厦的性质,而法院在参与“瓜分”这一千多万元的资产后,还要判决大厦归还“外债”时,将大厦的性质定为家庭经营。
周相启经营的银城大厦是个什么性质的企业呢?当时建设时是由计委批准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经济性质一栏载明是集体。但是建设这个大厦没有任何一个单位投资一分钱,大厦也没有主管单位。所以有关部门认为大厦名为集体,实为私营。总投资额达600多万元的大厦,随着时间的推移增值,加上商品和流动资金,这个企业拥有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了,所以人们把周相启看作是千万富翁。有关领导看到他的出色工作,想提拔他担任县财委主任,他不愿意离开他的大厦。领导说把大厦确定为他个人的,他说他不搞资本主义。那么这一千多万元的资产到底属于谁呢?检察院以贪污罪抓周相启时,是把这一千多万元看作是集体的或国家的了,不然不成立贪污罪。但是在对周相启羁押89天,确实无法起诉的情况下,还要说他不是没有罪,而是由于银城大厦“性质不能确定,而不能确定”。法院在判决工商行给付银城大厦钱时,把大厦作为集体的,而在大厦的财产被“瓜分”之后,又判决大厦偿还债务时,大厦又成了周相启的家庭经营。其债务由周相启个人及家庭偿还。

五、“娘家人”趁机捞一把
当年集资建大厦的计划刚刚实施时,商业局的领导人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三次要求周相启放弃建大厦,回到局里与他“搁伙计”。周相启说:“建大厦是在进行改革,如果半途而废,我对不起党的信任和人民的希望。”拒绝了商业局领导的要求。
周相启创办银城大厦与商业局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同商定,将县西关建设路南段路西原商业局院的地皮和全部房产一并作价壹拾贰万元有偿转让给周相启作建大厦之用。待银城大厦建成开业后有效益时,周相启同志负责将此款从大厦利润中如数支付给商业局建家属楼用。” “同时约定周相启同志离职留薪,和局其他同志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不变”,但是自1988年1月起,商业局却停发了周相启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当时的借口是周相启欠商业局12万元的地皮款,但在1996年7月25日,由法院、工商银行、商业局一起,强行从周相启帐户上划转了肆拾万零陆仟元给商业局。商业局仍然不给其补发工资,直到2002年1月周相启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还有两年没有领取退休金(自2004年1月周相启开始领取退休金了)。连商业局自己都“不知何故”了,所以在2003年商业局两次给县政府和财政局报告称:“我局周相启同志原任商业局计财股股长,行政编制,财政全额供给人员,一九八五年与我局签订离职筹建‘银城大厦’协议,工资照发。不知何故于一九八七年财政停拨周相启同志工资至今。                                                                                                                                                                                                                                                                                                                                                                                                                                                                                                                              
一般人不相信他不从企业领取工资。然而真真切切的是,他十多年来就是没有领取工资,靠着妻子的工资和借款维持生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作为财政全额供给人员,其工资是最基本的财产权,周相启多次申请补发工资,商业局和财政局拒绝履行也未予答复。周相启于2005年元月提起行政诉讼。笔者作为周相启的代理人将诉状递交太康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时,立案庭让笔者找行政庭,看是否能受理,笔者到行政庭,行政庭庭长说要请示院长,停了一周时间,笔者又到行政庭问时,答复:领导不让立案。笔者要求法院给书面裁定,这也许为难法官了,因为裁定书上无论如何是不能以“领导不让立”为不予受理的理由的。这个行政案件在笔者第三次去时终于立了案。
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就连太康县政府或者太康县商业局的文件中,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处规定,都没有停发、停拨工资的内容(被开除或除名者当然要停发、停拨工资),本案怎么会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呢?如果商业局停发周相启的工资真的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商业局怎么还要向县政府、财政局报告,给周相启补发工资呢?但两级法院硬是以此为由驳回周相启的行政诉讼请求。

六、最高级的诈骗
——利用“司法”诈骗
银城大厦的工作人员程维行,是太康县农行行长的亲属,通过其关系,银城大厦在逊母口信用社贷款35万元,在老冢信用社贷款18万元,共计53万元。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将银城大厦及附属设施、商品冲抵所欠工商银行贷款及利息,工商银行付给银城大厦170万元以后,两家信用社担心周相启不归还贷款,即委托程维行代收所欠贷款。以老冢信用社、逊母口信用社为甲方,以银城大厦为乙方,以程维行为丙方签有《归还贷协议书》,按照《归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银城大厦只要将款给了程维行,就等于还清了贷款,“甲、丙之间如何处理应自行确定,乙方无权干涉”。1996年9月3日,从银城大厦的帐户上划走53万元给程维行(有银行原始划拨手续为证)。
未料,1998年8月21日下午,逊母口信用社主任程勉善打电话说要来郑州看望在郑州市看病的周相启,约定第二天上午会面。届时却有太康县人民法院二法官和程勉善一起来了。在郑州市恒大客栈,二法官递给周相启两份《起诉书》,逊母口信用社对他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35万元。两份起诉书虽然不一致,但都载明了程维行代理信用社收取贷款的事实,周相启也提供了将款划拨给程维行的证据。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法院却未予追加。而任凭其携款外出。既然法院不认定三方《归还贷款协议书》(连起诉书上都写明的事实),那么从贷款合同上约定的还款日期1995年12月31日到1998年8月21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岂不超过了诉讼时效?然而太康县人民法院在实体上不承认《归还贷款协议书》,而在诉讼时效上又把此协议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判决周相启再归还信用社35万元(老冢信用社没有再向周相启主张债权)。 
周相启归还贷款,本不需要通过程维行。但因为程维行是他属下的工作人员,两家信用社都要求其代为收贷,周相启也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做了。不料程维行以办清还贷手续后再给周相启协议书原件为名,给了他一个《归还贷款协议书》复印件。后来竟以周相启手中没有协议书原件为由,拒不承认收了周相启的还贷款。程维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理信用社收贷款为名,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逊母口信用社隐瞒事实真相,起诉控告人,法院枉法裁判,庇护了犯罪。

七、怎么法律就是不保护他?
法院判决周相启和王爱平(周的儿媳,是银城大厦十个会计中的一个,在建大厦前已经和他分家)再次归还贷款。并且将登记在儿子周方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周方于2004年12月27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太康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这座房屋,是包括异议人在内的祖孙三代人共同的生活必需品,太康县人民法院以异议人农村有住房为由,对这座房屋予以执行。而实际上,法院所指的农村住房是异议人爷爷的住房,现在异议人的叔叔住着。异议人从出生就住在城里,户口也在城里。异议人的住房依法不应被执行。
太康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2005年3月21日下午,太康县人民法院向周方要房屋的钥匙时,周方未交,说要再次提出异议。执行庭一行九人乘车到达太康县棉纺厂隔壁的一个幼儿园,找到临时居住周方房屋的某某(其家庭成员在住宅办了一个幼儿园,周方夫妇在这里打工。为了双方的方便,周方夫妇住在这里,而某某住到了周方的房子里)。某某已经搬出了周方的房屋。执行人员问某:“你把钥匙交给谁了?”某回答:“交给周方了。”执行人员说:“给你打电话,让你把钥匙交给法院,谁让你交给周方?”某说:“没有谁给我打电话,我不知道。”话未说完,六个人将其捺倒在地,拳打脚踢,另外三个人将周方捺倒并殴打。并以防碍公务行为将其关进拘留所。周方房屋里的东西一件也未搬出来,法院把房子执行了。
自大厦建成以来,周相启经历的诉讼共有18起,其中只有四起胜诉(周说,败诉的案件都是冤案)。但是即使胜诉了也是一个法律白条。与法院强制执行他和儿子的财产的情形成为鲜明的对照。周相启诉郭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郭国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相启1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项合计至2005年3月底为 367705元),此案1999年1月5日申请执行,并交纳执行费2400元,法院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为由,至今未执行分文。
周相启诉睢县民政局福利厂债务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偿付货款7万多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相启诉柘城县岗王乡供销社债务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万多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还有两个已判决案件共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周相启)款5万多元。
以上法院判决给付周相启的款共有近百万元,只有一个案件法院执行了15000多元,还扣除了6000元“酬劳费”(执行费在申请执行时已予交)。
1988年至1989年期间,柘城县岗王供销社赊销大厦120台熊猫牌黑白电视机,拒不还货款,两级法院判决,法院说执行不了,让我找政法书记,安排公安局一个刑警队十三人,法院配上一人,大厦保卫科8个人配合,不分日夜,达一月之久,花去大厦3万多元,有两次将人围到院内,还是没有抓到人。不仅没有抓到被执行人,而且被执行人还趁夜间将曾经配合执行的大厦业务负责人王玉领非法绑架到柘城,私设公堂,拷打得死去活来、致睾丸下垂、肿大,打人者不得不将其送医院抢救。被非法拘禁达20多天。是王玉领的儿子托关系,拿了6000元钱,才将人赎回。太康县法院对该案也停止了执行。1992年,柘城供销社通过私人关系,从高级人民法院弄了一个发回重审的裁定,法院就再也没有对此案审理。
太康县高朗乡广播站一工作人员赊购大厦60台电视机,由乡农村信用社担保。赊购人失踪后,60台电视机的货款也无踪影了。
建筑物的费用中,建筑材料的运费占有不小的比例。为了用较少的钱建成银城大厦,周相启买了10辆货车。这10辆货车分别承包给10个人经营。1986年3月,承包人沈科军将所承包的一辆车私自卖掉后失踪。后来我们发现了这辆车,公安局也将这辆车扣押了,但一直到把这辆车报废,也没有归还我们。
1986年,车辆承包人李来峰欠大厦3万元承包款不还,大厦起诉到法院,至今没有音信。
1986年银城大厦将所属贸易公司承包给韩兴堂,韩以大厦的账目有问题为由拒不交纳承包费,大厦向法院起诉,未料法院判决大厦给付韩 12万元。而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大厦的账目没有问题。经大厦申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太康县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再审。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被执行人都比周相启现在的处境要好的多。不知太康县人民法院是怎能样适用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为什么在执行中对这些被执行人与对待周相启是这样截然不同的态度。周相启觉得,按照常规他似乎难讨公道了,因此,寄希望于党的领导,因为他是一个有49年工龄的党员干部,他相信党不能眼看着他这样冤枉。党不能眼看着腐败分子把党和人民的关系破坏。因此,他生命不息,伸冤不止。相信总有一天会重见天日。                   
(刘治成,写于200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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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1-13 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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