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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dj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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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朱女士在云阳县城中心购买了两套商品房,接房时发现天然气没按合同约定到户。她要求开发商履约,否则,拒绝接房。开发商从2007年1月拖至9月才将天然气接到了户。为此,朱女士将开发商告到法院,要求开发商赔偿违约金。结果,法院判决朱女士赔付开发商房屋保管费36800元。拿到这份判决书,朱女士怎么也想不明白,明明是开发商违约在先,怎么判我倒赔钱呢?
是开发商违约还是业主逾期接房?
——云阳县重百商务公寓购房风波调查
交房起风波业主拒接房
2006年11月15日,朱女士在云阳城中心购买了由重庆佳庆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重百商务公寓两套小户型住房。当即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0万元,并签订了认购书一份。2007年1月31日,她又将全部房款13万元付清,并签订了重云商品018、019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给定,开发商的交房时间应在2007年1月30日,也就是朱女士付清全款后即可接房。可当朱女士怀着激动的心情去看自己的新房时,心却凉了。因为,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水到户、电到户、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天然气等线管到户”。现代人居家过日子,这些是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朱女士看到这里缺少了最重要的开伙条件——天然气。俗话说:老百姓居家过日子,进门几件事:油、盐、酱、醋、柴。作为现代“柴”的天然气都没到户,这日子怎么过?于是,朱女士找到了开发商,要求开发商按合同约定将天然气安装到户,不然拒绝接房。可开发商却钻了字眼,说合同约定是天然气“到”户而不是“入”户,现在天然气已经安装到了楼顶,可以说就是到户了。朱女士听了感到很气愤,这分明是诡辩嘛,“户”的概念是什么,这恐怕是连小学生都懂的常识,开发商却非要将整栋楼说成“户”,这岂不是无稽之谈吗?
这以后,朱女士又多次催促开发商,要求按合同将天然气接到户。开发商认为天然气管道到了楼顶就视为到户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只要有“两书一证”,即《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备案登记证》,就达到了交房条件。业主如果不接房就是逾期接房,后果自负。朱女士从2007年1月31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开发商就向她送交了《移交房通知书》,而朱女士却因天然气管道未入户而拒绝接房,责任就该朱女士自己承担。
朱女士认为是开发商没按合同约定,天然气管道未到户,使她无法正常接房生活。所以,是开发商违约在先,一切责任该由开发商承担。双方的观点发生了很大的差异,那么,究竟是谁的说法更合理合法呢?
法院判决 业主大呼冤
朱女士从2007年1月31日交付了房款,直到同年9月13日,开发商将天然气管道接到了户才接了房。这一拖就是近8个月的时间,这给朱女士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朱女士于9月16日,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到了云阳县法院。要求开发商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9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开发商见朱女士将自己告上了法院,也走司法程序,反将朱女士告上法院,说朱女士愈期接房,要求朱女士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保管费36800元,并承担其诉讼费用。双方剑拔弩张积极准备着应诉的材料。朱女士全权委托丈夫王道全和重庆圣豪律师事务所的陈孝平律师作为代理人,开发商则由该项目负责人和一名公司职员披挂上阵。
经云阳县法院简易程序审理,该院于2007年11月18日下达了(2007)云法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房屋买受人只有在出卖人交房时,不能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出示了相关证明文件,而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善室内装饰、设备作为拒绝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没有按约履行接房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每套房屋每天100元支付被告房屋保证费,两套房屋至双方交接时止,共计43000.00元,被告在反诉中只主张房屋保管费368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洪玉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洪玉支付被告重庆市佳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保管费36800.00元,案件受理费267.00元,反诉受理费360.00元,共计627.00元,由原告负担。”
这份判决让朱女士大呼不公,大喊冤枉。
法律专家:合同涉嫌“霸王条款”
为弄清该案的法律关系,记者请教了相关的法律专家,他们认为,该案争论的焦点,应该是天然气到户是不是交房的必备条件。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大制定的《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这些相关的法规看,“五通”是交房的必备条件。而且在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合同附件三中,也明确约定了云阳重百商务公寓的交房标准:1、水到户、电到户;2、进户防盗门一档;3、清水墙面、砼地面;4、有限电视、电话、网络、天然气等线管到户。既然有相关的法规,又有合同的约定,那么,天然气到户就应当是交房的必备条件。开发商没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将天然气安装到户,当然是开发商违约在先。依法依理都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是开发商的责任逾期交房,不超过30天,开发商按日向业主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30日,开发商则按日向业主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而因业主原因逾期接房,业主则要按每天100元支付给开发商房屋保管费。法律专家认为,这是一条不对等的“霸王”条款,如果按这条来判决,对业主来说显然是有失公正的。就该案来说,是开发商违约在先,而要业主来赔开发商的所谓“房屋保管费”,也是有失公允的。
朱女士对该判决表示不服,准备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报将对此案继续给予关注。


记者:王明刚   段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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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7-12-15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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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兴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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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的天然气到户是交房的前提,这是本案的讼争焦点。建议多听听委托律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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