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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曾在济南市有较大影响的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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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济南市有较大影响的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例
关于邹大勇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简介与思考
 
一、   案件的由来、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审理情况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0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大勇、徐敏、朱桂芝、房灵芝、李兴河、乔桂花、类玉珍、邓广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桥区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天桥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大勇在济南市先后结识了徐敏等7名被告人及谢金英、李玉亮(案发后两人在逃)。2002年6月份,被告人邹大勇等人在济南成立天桥区健源生物肥料门市部,以代理销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肥田生神菌销售有限公司的“肥田生”产品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具体方法是:每箱菌肥销售价格为400元,交款人每月8日、18日、28日交款,交款人交款60天后可以得到交款额的120%。后被告人邹大勇决定自己投资生产菌肥,并于2002年9月以自己和弟弟邹某某为股东成立山东宁阳绿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在此前后,先后发展徐敏等7名被告及李玉亮、谢金英共计9人为公司经理,采取上述方式分别吸收公众存款上交给他,用于建设公司。被告人邹大勇规定经理每吸收存款400元,可以提取40—50元的代理费。被告人徐敏等9名经理单独或又发展其他为下级代理,并按吸纳资金金额的多少支付给代理人员一定的代理费。经理或代理人员收到交款人的款,采取以下期吸收的存款支付上一期到期应支付的“违约金”或本金、扣除自己的代理费后,逐级上交的方式,最后由经理分别上交给被告人邹大勇,截止到2003年4月28日案发,被告人邹大勇伙同其他被告人及李玉亮、谢金英共吸收3338人存款192 470 165元。支付利息23 672 213元,支付本金39 499 398元,支付代理费7 082 437 元,未偿付数额122 216 117元。被告人邹大勇将该款用于投资建设绿源公司约21 710 634.54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天桥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邹大勇等8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被告人邹大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但念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敏等7人在与被告人邹大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给交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等情节。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邹大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徐敏、朱桂芝、房灵芝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兴河、乔桂花、类玉珍、邓广顺有期徒刑三的,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的山东宁阳绿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资产及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的赃物依法担卖后,连同济南市公安局冻在银行的存款8 034 938.61元、扣押现金47 586 597.22元,由济南市公安局按交款人实际损失额所占追回赃款的比例发还交款人。
宣判后,公诉机交不抗诉。被告人徐敏服判不上诉。其他被告人不服判决,分别以“系单位犯罪、认定数额有误、系自首及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二、   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出现的新问题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因为部分新的涉案群众到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报案,为防止遗漏被害人,我院与公安机关联合发布了公告。经公安机关登记,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款人数以外,又增加了791人,犯罪数额增加了3 800余万元,未返还金额增加了2 865万余元,增加的人数及犯罪数额涉及到每个被告人。期间,我院接到群众来信,主要反映此次登记的单据是部分代理利用手中空白单据虚开的,以便将来冒领还款;同时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级已经发布公告,规定了登记的截止日期,为什么又发布公告?此次登记的人上次公告时为什么不去登记?此次登记的人员发还款项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款人发还款项有所区别,不应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中发还,而应由邹大勇的厂子还款。
群众来信提出的问题,得到了我院负责本案的领导及办案人员的高度重视。我们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这次登记的情况进行了交谈,据公安办案人员介绍,此次登记的791人均系上次公告后没有登记的人员,他们没有登记的原因主要有三条:一是邹大勇的弟弟不让登记,承诺如果不到公安机关登记,交款人的损失由其工厂返还并付利息;二是部分代理给交款做工作不让登记,声称如果到公安机关登记,加重了邹大勇的刑期,交款人的损失就不能得到补偿;三是在一审开庭时,不少交款人参加旁听,邹大勇在法庭上许诺其出去后能将交款人的损失补偿,交款人对邹大勇仍抱有希望。一审判决后,他们看到邹大勇被判了刑,并确定将由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赃款按交款人实际损失额占追回赃款的比例发还交款人,因此,他们才在二审期间登记。
对于此次登记中是否存在伪造单据问题,据公安办案人员介绍,他们对登记工作非常慎重,本着将交款人按照其所属代理划分开,在核实交款单据的同时,结合代理人员的交款帐目,对单据的真伪、金额进行核对,并对相关的代理人员逐一进行询问后予以确认登记单据的真伪的原则和依据。并充分考虑到在确定单据真伪过程中出现的六种情形,最终对第二次前来登记的923名交款人中的791人给予了登记。
三、   处理意见和理由及最终处理结果
主审人认为,按照正常的程序,二审法院只能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与否作出裁判。我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法院不能直接追加,如果二审直接改判,不仅违反了程序法,剥夺了各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二审应当先维护原判,之后再对新增加的犯罪事实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但一旦二审维持原判,就要发还赃款,新增加的交款人则不在发还之列,势必引发新的群众上访等一系列不安定因素。另外,此案犯罪数额增加了3 800余万元,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也有所增加,原判刑期已罪刑不相适应,二审亦不能直接改判。鉴于上述理由,我院认为应对此案发回重审,由检察院撤诉补充证据后重新起诉。对重新登记的791人,建议公安机关对证据进一步审核、完善,鉴于如对证人逐一作证言笔录工作量较大,可采取按照上述的六种情形及没有登记的三种原因分类后对部分证人进行复核的方法对证据加以完善。我院将此意见向市政法委进行了请示。经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家协调,同意该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4)天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天桥法院在接到我院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后,会同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于二审出现的新事实及新证据进行了查证和补充,并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其判决作出后,各被告人没有再上诉,也没有出现新的群众上访的情况。本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四、   对于本案审理过程的思考与简评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与执法为民理念为指导,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直以来,我们一直禀承着“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同时将“公正与效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走的基本上是“以案为本”的路子。而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实践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要求在办案过程中,要围绕案件的主体“人”这一要素来处理和解决问题,办案的过程和效果要体现绝大多数普通人的意志,即实现办案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但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还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牢固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院办案人员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与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为指导,积极践行了上述司法理念。面对二审期间群众来信反映的新问题,我院办案人员积极的与公安机关进行了协调。一方面坚持了尊重事实、法律至上的审判原则。另一方面,考虑到了本案涉案金额大,被害群众多,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这一现实情况。在运用法律及处理过程中,牢固树立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坚持了运用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的司法原则。经过多次的合议与讨论,慎重的拿出了处理意见,并向市政法委进行了汇报,得到了政法委的认同。使本案取得了圆满的处理结果。
(二)、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在法院工作中,处理好服务大局与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是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正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力量,也必须始终坚持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这一根本的指导方针。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最终是要体现在依法公正裁判各类案件,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这几个关键点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面对受害群众多,涉案金额大,群众情绪不稳定,矛盾容易激化,如果处理不好可以会出现涉诉上访等不利局面的一系列复杂、尖锐的问题。我院办案人员本着胸怀大局的原则,展开了耐心、细致的工作。一方面高度重视群众来信反映的问题,另一方面派出专人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积极的答复。使广大受害群众能够及时了解到法院处理问题的进程与情况。与此同时,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与配合,查清事实,找出处理突发问题的方法与对策。经过我院办案人员不懈的努力,广大受害群众的利益得到了维护,情绪得到了稳定,可能激化的矛盾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可能出现的涉诉上访的情况没有出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改革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实体公正与司法公正并重是司法公正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正正义司法理念的重要环节。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审判工作中一定程序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也是影响公正审判的固疾。本案在二审期间,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没有起诉,如果我院直接追加或改判,不仅违反了程序法,而且剥夺了各被告人的上诉权;我院办案人员本着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并重的原则,最终做出了发回重审的处理决定。即没有剥夺各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同时也给新发现的犯罪事实留下了重新处理的空间。没有使审判活动陷入无法可依,不能处理的僵局。体现人民法院高超的执法智慧和深厚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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