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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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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财税条款应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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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财税条款应进一步完善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只有第56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定,而没有任何对政府征税的约束和制约的任何规定,这与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有很大区别,甚至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现有宪法规定也有很大区别。

现代政治的核心是政府的权限是有限的,应受选民的监督、制约。相应地,政府推出任何一项政策,包括征收一种新税或提高或改变一种既定税种的税率,均应该经过议会或人大有关法定程序审定,并最终须受制于民意。否则,就会出现一个政府“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张的政府,就是一个权力无限制的“极权政府”。这种“行政权力不受任何限制的政府”,显然与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则和现实要求不相符。因此,应该在宪法增设财政税收的条款。

世界上一些国家宪法中有关政府征税的条款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请看:

税是触发宪政民主的导火线。人们在对国家征税合理性的质疑中催生了宪政。中世纪的欧洲各国政府为解决税收问题先后召开了国会或议会,让诸侯、主教、城市代表协商解决。随着人民觉醒与斗争的深入,政府终于为议会所控制,民主制度才得以确立。英国革命、法国革命都是从抗税开始的,西方国家的宪政制度从酝酿到形成的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无不以治税权、预算权和财产权的争夺为中心。可见,民主制不仅仅是民主理论的产物。

在人类历史上的大多数时间里,国王、皇帝是依靠暴力来征税的;但英国开了一个先例。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王为了筹集军费横征暴敛,领主、教士和城市市民发动了大规模叛乱,迫使约翰王在内忧外患夹击下,被迫签署了限制国王权力的《大宪章》。《大宪章》规定,国王课征超过惯例的赋税必须召集大议会征求“全国公意”,形成了“无会议的同意就不课税”原则,开启了税收法定的崭新时代。自此,英国国王为了获得税款,就不得不召集议会,首先征得议会的批准。民意机构从一开始就是管钱的,英国早期的议会称为“预算议会”或“税收议会”,而近代财政制度的基本规则也由此确立:没有民意代表的同意,政府不能随便征收一分钱。这就是共和。129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在贵族要求下再次确认《大宪章》的法律效力,并签署补充条例《无承诺不课税法》。其第一章(无承诺禁止课税):非经王国之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武士、市民及其他自由民之自愿承诺,则英国君主或其嗣王,均不得向彼等征课租税,或摊派捐款。第二章(无承诺禁止征用物资):未经物资所有者之自愿承诺,朕或朕之继承人与官吏,皆不得征用任何人的谷物、羊皮、皮革,以及其他任何物资。第三章(禁止通行税):今后对任何物资,皆不得以通行税之名或其他理由,予以征收。对此,丘吉尔有如下评价:“17世纪以来,英王都想增税,但爱德华的让步开创了一个先例,而且在国王受议会约束的道路上迈了一大步。”

随后的英国宪政的发展历史里,税收与宪政的关联一步步紧密。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从而正式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国王当然很不情愿,结果国王查理一世掉了脑袋。1689年“光荣革命”后,国会制定《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为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当非法”。从而确立了课税立法权为议会专属,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

英国国会的权力是很具体的,即:政府的每一笔开销都必须由国会来审议批准,而且不经过国会授权,政府不得征税。纳税人通过代表在国会的制度化的谈判中与政府“协定税率”,产生双方都能够接受的税率,由此减轻税负,维护他们的财产利益。这样,国会就牢牢地控制住了政府的钱包。因此,宪政对于政府的限制首先应当体现在对政府财税的限制上。

如果说自13~17世纪的英国宪制建设主要是围绕君主征税权而展开的,那么,北美殖民地的独立也缘起于英国殖民者向殖民地人民的随意征税。美国独立战争的起因是1765年英国政府在殖民地开征印花税和糖税以转嫁战争中1.4亿英镑的财政亏损,而此前英国政府在殖民地只征收关税。北美殖民地人民担心此例一开,英国政府以后会进一步征收其他税收。便以英国议会无殖民代表参加为由,宣称英国政府无权向殖民地人民征收印花税。1765年10月殖民地代表会议在纽约通过了《殖民地人民权利及其不满的宣言》,从法律上抗争英国殖民者的横征暴敛。但英国政府无视北美人民的呼声强行实施《印花税法》,从而导致了10年后的反英独立战争。1776年6月12日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宣布:“未经其本人同意,或其选出的代表同意,不能对其征税,或剥夺其财产以供公众使用;也不受任何未经他们为公益而以同样方式同意的法律的约束”。此即为“不出代表则无纳税”原则。《独立宣言》在历数英王罪恶时,“他未经我们同意就向我们征税”便是重要的一条。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多处涉及对征税权的限制。宪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八款: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 第一条第九款进一步规定: 联邦政府“不得在贸易或岁入的任何调控上偏袒任何州”;第十款也涉及到了税收。

可见,宪政的历程与税收紧紧联系在一起。税收制度的规定是这些国家宪政演进的极为重要一环。甚至可以说,在好多的时候,就是围绕税收开启了宪政演进前进步伐。在这些国家宪政的历程里,是首先触动了税收制度,然后开启了宪政进程。

在法国宪政的演进中,税收与宪政密切相关。1774年路易十六继位时,法国经济已经是危机四伏。宫廷各各级政府官员的恣意挥霍,更加重了当时的财政危机。随后,路易十六的大臣们试图用挖运河、建港口、修道路来刺激经济,但这些措施反而更加重了法国政府的财政亏空。为解决政府财政危机,路易十六为为通过新的课税计划而召开三级会议,三级会议中的第三等级不满代表资格审查问题而单独组织国民议会,国王以军队镇压国民议会,力图维持三级会议。第三等级联合巴黎市民为保存国民会与国王展开斗争,由此揭开法国大革命的序幕。1789年8月法国制宪会议颁布了《人权宣言》在第14条明确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即“无代表则无税”的税收法定原则。

现行法国宪法规定:“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必须以法律规定”。

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并无一例外将此权力仅仅赋予给议会。

如:意大利宪法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在第一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第四章“政治关系”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定”。

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作出决议,不得征收。”第112条规定:“在税收方面,不得规定特权。免税或减税,只能由法律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章财政第110条规定:“联邦之一切收支应编入预算案,联邦企业及特别财产仅须列其收入或支出,预算案应收支平衡。”

芬兰宪法第61条规定:“税收,包括关税在内,不论是否规定期限,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取消或变更原有税制或纳税义务也应根据法律规定。”

西班牙宪法第一章“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权利和自由”第二分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31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第七章“经济与财政”第133条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自治区和地方机关可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和征收税赋。所有涉及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均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规定。公共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承担财政义务和进行开支。”  

希腊宪法第78条规定:“非经议会制定法律,对征税对象和收入、财产类型、支出以及按何种税类处理等事宜作出规定,不得征收任何税。”“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

约旦宪法在第七章“财政”第111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税捐。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政府应根据累进税率原则征税,以实现平等和社会公正。但是征税不得超过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或超过国家经费的需要。” 

《巴林国宪法》第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73条规定:“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马来西亚宪法在第七章“有关财政的规定”第一节“总则”第96条:“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征税。非经联邦法律规定或授权,联邦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任何国家税或地方税。”

日本宪法第30条规定: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第83条规定:“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以法律或法律确定的条件为依据”。日本实行了彻底的税收法定主义,否弃了明治宪法确立的上年度预算施行的制度和紧急处分权等。

《瓦努阿图宪法》第23条:“任何税收、税收的变动或公共基金的开支,必须依照或符合议会通过的有关法律。”

20世纪末,俄罗斯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鉴于饱受国家集中管理之苦,在新制定的宪法中对财政权大多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力图通过限制国家的财政权限制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俄罗斯宪法规定,联邦委员会有权审议国家杜马通过的联邦预算、联邦税收和收费方面的法律。《乌克兰宪法》第84条的规定,最高苏维埃的职权包括:批准国家预算并修改预算;监督国家预算的执行,通过关于国家预算的执行报告的决议。第92条特别规定,关于国家的预算制度的税收制度必须制定专门法律。《克罗地亚宪法》第80、90条的规定,国家的收入和支出必须在国家预算中确定并由代表院审议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3条规定:“税收确定权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
http://www.pinggu.org/bbs/dispbbs.asp?boardid=29&id=260928


[本贴已被 作者 于 2007年12月11日 10时10分43秒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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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7-12-1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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