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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46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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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享] 十大劳动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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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劳动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
 
     1 从总理为农民工讨薪看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核心要点: 

  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特别是处在社会最底层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之一。 

  事件始末: 

  2003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赴三峡库区万州走访三峡移民。在与云阳县人和镇龙泉村10组的移民们亲切交谈时,温总理关心地问村民们:“大家还有什么困难?有什么需要我们做的?”农村妇女熊德明因为其爱人李建明在修建新县城中心广场阶梯的工程打工,被包工头拖欠工资两千多元钱已经一年,影响孩子们交学费而向总理诉说,总理心情相当沉重。回到县城,总理即因为熊德明一家欠薪之事询问了县里负责人,并要求处理,当天夜里11时多,熊德明和丈夫拿到了拖欠的2240元务工工资。 
   
  总理出面讨薪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是,社会基层劳动者的利益受到忽视。随着农民进城务工、国有企业员工下岗,劳动者出现了分层。当今社会阶层结构呈现出向多元化、现代化发展的趋势。劳动法传统的保护对象大多限于社会分层中的较高层次,而那些竞争力较弱、居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农民工”则处于一种失范的状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基本理念,但这些处在社会最低层次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2 从沃尔玛组建工会看工会的维权机制 

  核心要点: 

  “职工意愿”是组建工会最根本的动力,也是工会维权机制顺利运行的内在动力。 

  事件始末: 

  沃尔玛1996年进入中国,目前在中国已拥有60家店,雇用了3万多名中国员工。从创立之日起,沃尔玛就一直“抵制”其员工参与工会或者其他任何第三方组织。有分析认为,沃尔玛的低成本策略是它不组建工会的根本原因。2004年11月,全国总工会执法检查后,沃尔玛作出让步,发布声明称,如果有员工要求成立工会,沃尔玛会尊重他们的意见。 

2006年7月29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店工会正式成立。沃尔玛在中国的首个工会成立后,短短一个星期,沃尔玛南京店以及深圳两家店也相继成立了工会。这4家沃尔玛店工会的成立,沃尔玛方面均没有派人到场。最后结果是:沃尔玛全面妥协,中国分店一律建工会。
 
  沃尔玛的工会组建能够有突破性进展,“职工意愿”和“依法组建”两个因素起了决定性作用。其中“职工意愿”应当是组建工会最根本的动力。现行的制度设计使工会在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目标比较容易落实,而维护劳动者利益的职能较难落实。作为工人的代表,工会的团结与维护功能本来应该是占据首位的,但现在大多数工会在职能上出现了一些错位。追其原因一是缺乏维权的内在动力;二是人事和经济上对企业的依附,导致工会缺乏独立性,发生劳资纠纷时很难超越自身利害关系而全力维护工人利益。 

  3 从假博士承担刑事责任看劳动合同订立制度

  核心要点: 

  诚实信用原则被引入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双方不欺诈、恪守信用,是这一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都遵从这一原则。 

  事件始末: 

  2004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曾用名刘育豪)伪造了北大的本科、硕士、博士学历,应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教师职位,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了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2004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决刘志刚3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 

  点评: 

  此案涉及了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两个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欺诈”劳动部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无论是用人单位欺诈劳动者还是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都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刘志刚的行为无疑符合欺诈的特征。他与郑州航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接下来该怎么处理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呢? 

  法院审理认为,刘志刚虚构自己北京大学在读博士生的身份,骗取郑州航院按照博士生待遇给其4万余元的安家费及工资,其向被骗单位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后又继续向被骗单位提出高额的安家费、科研经费、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要求,足以证明刘志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劳动关系是一个不被保护的假关系。 

  4 从飞行员跳槽案看员工的辞职制度 

  核心要点: 

  飞行员有自由择业的权利,其跳槽的背后是两个航空公司的较量,因此解决飞行员跳槽的问题可以借鉴足球运动员转会制一样,制定出一定的转会规则。 

  事件始末: 

  1996年9月,丁某、府某转业在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任飞行员,双方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中约定:作为飞行员的乙方在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合同时,甲方可按规定协议向乙方收取各类赔偿补偿费用。2004年7月,二人递交辞呈但未获同意。随后两人不再去上班,公司亦停发工资待遇,但未给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同年12月7日,经江苏省劳动仲裁委裁决,二人与公司合同自2004年8月13日解除,丁某一次性赔偿公司培训费38.8万元,府某赔偿33.8万元。航空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丁、府与航空公司解除合同,但因违反服务期限约定构成违约,二人需赔偿航空公司培训费等损失100万元。 

  点评: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择业的权利。那么飞行员也属于劳动者,他们有劳动权,享有自由择业权。在目前法律框架下,飞行员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只要没有依法签订服务期,那么飞行员作为劳动者就具有辞职权。但作为特殊的劳动者群体,法律必须对飞行员跳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防止恶性竞争的行为进行限制。面对航空公司对飞行员的高额投入和飞行员违约后所造成的损失,培养飞行员的航空公司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但要把所有的赔偿责任归于飞行员个人承担显然不妥。跳槽的背后是两个航空公司的较量,飞行员流动产生的利润主要还是归航空公司。因此解决飞行员跳槽的问题可以借鉴足球运动员转会制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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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也会构成刑事责任,太不尊重法律属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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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7-12-18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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