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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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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转帖]张达君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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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达君案分析
  北京大学法学院 程乐东
  
  
  由于本案是已判决案例,网络上有很多评述资料。所以,他人已经论述过的,我就一笔代过。在我所搜集资料范围内没有的观点,我将它们列在最后的论述里。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犯罪。被告人故意低价抛售他人股票的行为确实为他人造成了客观上的利益损失,也系故意行为,但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也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该行为不够成犯罪。主要理论依据为 “法益侵害说”。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而在此案中,成文投资公司以其他自然人的名义在证券市场开设若干资金账户,将公司资金分别转入这些账户,由张达君个人操作,以自然人的名义买进卖出股票,从中赚取差价,为公司盈利。这是证券法禁止的非法入市、违规交易、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1],因此该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2],对成文证券公司进行处罚。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说,张某的行为只具有个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其一,成文公司与张某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其二,张某抛售股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社会财富的减少,只是从一处转移到了另一处而已。
  
  其次,法院定二被告破坏生产经营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3]。该原则要求刑法禁止事后法及禁止类推解释。我国现行刑法未明文规定张达君夫妇的此种行为是犯罪,审判机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是“以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运用了类推定罪方法。[4]如果说法院认为这种有危害的行为必须给予惩罚,从而扩大解释法律,就有法官造法的嫌疑,从而事实上承认了事后法的合法性。
  
  再次,法院对刑法适用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比如只含同类规则。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强调是以特定方法达到使得生产不能进行的目的。此案中,抛售股票与以类举的方法不具有同质性[5],其后果也完全没有达到“破坏经营”的程度。[6]
  
  最后,我愿意用法律之外的情理来为张的这种行为做辩护。
  
  1. 朴素道德情感的权衡。张某夫妇的行为,起因是允诺的待遇“迟迟没有兑现”,并且从常理推测,可能实现的困难相当大。这使得张一怒之下,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找寻另一种正义。这实质上是正统社会规则之外,出于弱势的利益群体实现朴素正义的一贯做法,是一种社会传统。[7]社会大众在某种程度上是认可这种方式的,只要它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这个的角度看,最后的损失责任也是双方的,有道德情感上的因果联系。何况,张与成文公司的所为本就是非法的。国家的正统法律保护任何一方的利益,即被视为保护这种非法行为本身。
  
  2. 危险的政策[8]激励导向。就像有人担心的那样,[9]如果张的这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那么以后该类行为将会采取更隐蔽的方法进行,以有意规避法律。比如,张完全可以讲行为周期延长至合适时间,以看似正常的操作,卖出潜力股,买进垃圾股,达到使公司减利的目的。一个经理想要公司合法地赢利很难,但要一个公司合法地亏损实在是太容易了。如此一来,不仅法律预防的目的不能实现,还人为地为新法律的制定、实行增加不必要的障碍。因为这样的惩罚,不是给人们“杀鸡儆猴”的导向,而是要人们“曲径通幽”的导向。
  
  3. 法律保护的有效利益不存在。正如张的辩护律师所说的那样[10],法院在此案中所认定的赔偿没有道理。张的行为没有引起社会财富的实质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没有引起对成文公司义务的违反。张作为公司聘请的经理,负有竭力使公司赢利的义务,但不负有每一笔业务均使公司赢利的义务。所以从整体上看,张的义务是已经完成的了。相反,违反义务的是成文公司。所以,张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危害他人的可能。不能认定公司的所谓损失是张的过错,不然,尚在的利润是谁的功绩呢?
  
  4. 公诉人的偏袒。这是个敏感话题,以至于每一个谈论它的人都会显得过于冲动。但检察院介入的实质上是一场民事法律关系的案子。但司法机关以一种前所未有的热情介入进去,表示自己对市场经济中有害行为的主动关注,违背了法律的中立原则。并且在实际上,司法机关保护的只是公司的利益,没看到张的利益得到了怎样的保护[11]。而在该案中,第一个受害人是张某,不是成文公司。这种偏袒有着内在的经济原因,但是以牺牲无辜小市民的利益为代价。
  
  5. 醉翁之意何在?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似乎可以揣摩司法机关的心思,不在还成文公司以正义,而是在证券市场秩序和证券公司(多为国有)的整体利益。现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凡是为经济建设立功的人,必然会得到经济上的酬谢。有付出必有回报,天道也。行政官员的政绩在几个经济数字上,利诱着法官(不是法律)、检察官们摩拳擦掌,争着为祖国的伟大复兴奉献一己之力。这种精神难能可贵,可惜的是他们的工具错了,拿翡翠铺路;他们的方向错了,结果南辕北辙;且不说上战场之前,还拉着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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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6-03-08 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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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新闻背景如下:
  
   
  
   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1月1日被成文投资公司公开招聘为投资管理部项目经理。成文投资公司在股市投资的方式是,以其他自然人的名义在证券市场开设若干资金账户,将公司资金分别转入这些账户,由张达君操作,以自然人的名义买进卖出股票,从中赚取差价,为公司盈利。 张达君接手此项工作后,自己下单,对成文投资公司所持有的股票适时进行了调整,抛售了“湘酒鬼”、“戴梦得”等股票,买进了“中关村”、“宣宾纸业”、“太极集团”等她认为有潜力的股票。经过半年操作,成文投资公司投入股市的资本得到很大增值。按7月10日的收盘价计算,公司所持股票的市值加上获利后已被抽走的资金,总的资本已经多出约三百万元。 
  
    成文投资公司给张达君的月薪是2000元,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盈利后,按盈利额的20%提成,但公司迟迟没有兑现(据张达君的供述)。张达君因对单位所给予的待遇不满,于2000年7月10日晚在家中与丈夫高嵩合谋,让高于次日早晨将公司的多种股票按最低价卖出,以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达到泄愤报复的目的。次日9时18分至40分,高嵩在国信证券花园广场营业部的大户室,采用自助委托方式,以跌停板价和近跌停板价将公司所拥有的5只股票卖出,按7月10日收盘价计算,市值22949121.80元,实际成交价21037791.3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911330.46元。 张达君故意低价清盘抛售股票后,虽然总体上仍为本单位盈利一百多万元(按两千万本金计算,半年盈利约百分之五),但却使预期的近200万盈利化为乌有。成文投资公司发现后即向司法机关报案。
  
  问:结合刑法与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分析被告人张达君与高嵩故意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能否构成犯罪?结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适用解释方法,分析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符合刑法适用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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