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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lonely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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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自考复习资料
名词解释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自力救济有时又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事、对什么人、在什么空间和时间适用和发生作用。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了一个诉讼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它是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主要依据。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解决。
    诉的变更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以另外之他诉取代原诉的行为。
    诉的追加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另外提起他诉,以合并于原有之诉的行为。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声明)。
    所谓既判力,又称为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全过程或一定诉讼阶段中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其诉讼义务。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意见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所谓法院调整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
    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具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如果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即应退出案件审理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审判权,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诉讼管辖时所应遵循的准则。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讼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讼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依法通过裁定方式将案件称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本对方。
    当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个,并由其作为同样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接替进行诉讼。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
    代表人诉讼亦称群众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者应诉,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该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负证明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对质与辩驳的诉讼活动。
    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期限。
    期日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间。
    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等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直接送达是指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
    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执着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委托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交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是指法院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书挂号寄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后,再由该单位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登报等方式,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程序上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实体上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后果。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自愿、平等地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有关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制度。
    行为保全,是指为了保证法院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或者为了使得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判决前免受进一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
    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了解决某些迫切需要,先于判决之间执行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派出司法警察强制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或到场的强制措施。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现行为人所作所为的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或不得再犯的措施。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所采取的强行命令其退出法庭,以防止妨害行为继续进行的措施。
    罚款,是指责令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在指定日期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以便约束行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
    拘留,是指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诉讼费用的预交,是指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垫付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诉讼结束时,解决已预交和支出的诉讼费用最终应由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的问题。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又称法庭审理,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诉公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笔录又称法庭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过程的全部审理活动和诉讼活动所作的真实记录。
    延期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已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情形,使案件在原定的庭审日期无法进行或案件的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从而推延开庭审理日期的制度。
    审理期限,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从立案到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定审理期间。
    撤诉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作出裁判之前,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停止审理的行为。
    缺席判决是对席判决的对称,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诉讼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暂时停止诉讼的制度。
诉讼终止:(缺)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对案件的事实依法等距离进行了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的判定。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一些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判定。
    民事决定是人民法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就诉讼上某些特殊事项或者与诉讼有关的问题,依法作出的判定。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上诉是当事人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明示不服,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撤销或变更原则判决或裁定的诉讼行为。
    上诉的受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表示接受,决定立案对案件继续审理的行为。
    上诉的撤回是指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要求撤回自己上诉的一项诉讼制度。
    再审程序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申请、提起和决定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再审,从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适用的审判程序。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指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而发动的再审。
    特别程序:狭义的特别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所规定的“特别程序”,主要解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其中,选民资格案件属于特殊的争讼案件,其他的均为非讼案件。
    广义的特别程序,主要是指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和特殊的争讼案件的程序,即非讼程序和特别争讼程序。
    所谓非讼程序,是指解决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特别争讼程序即解决特殊的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特殊的争议案件,又可称为特殊的争讼案件。
    选举诉讼从广义上说,是选民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途径或手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或具备法定条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对于因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一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对于因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部分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法院根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权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以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程序。
    支付令的异议是指债务人就支付令所记载的债务,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书面提出不同意见,旨在使支付令不发生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的行为。
    督促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督促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或某种特殊原因而结束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用公示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或申报无效的,则申请人获得该权利不明利害关系人丧失该权利的程序。
    受理是指法院接到申请人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具备一般诉讼要件并符合公示催告申请特别条件的,予以接受的行为。
    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向社会发出的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告示。
    申报权利是指丧失票据等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权利的行为。
    除权判决也叫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是指法院在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无效的前提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该票据或其他事项自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一并依法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特殊程序。
    债权人会议是债仅人的自治机构,是受法院监督、由全体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决议机构和监督机构。
    破产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仅人就延期或减额清偿债务等平等协商而达成协议。
    企业整顿终结是指在整顿期间出现法定事由,或者整顿期限届满,而结束对破产企业的整顿。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申请或者依法申请或者依职权,在确认债务人具有无法消除的破产原因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分配。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而结束对案件的审理。
破产管理人:(缺)
    海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封存的强制措施。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海损事故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是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共同海损理算机构理算损失。
    船舶优先催告是指海事法院根据船舶受让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船舶优先权人于一定期间内主张其优先权。
    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因其实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不同,执行可分为民事执行、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三种。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根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活动。
    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参加下,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定程序。
    执行原则是指制定和贯彻民事执行制度的指导思想准则,是执行组织、执行当事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准则。
    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活动指向的客体。
    执行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一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名义,当事人据以申请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执行工作,履行执行职责的组织。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执行客体也称执行标的、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即执行机构采取的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指向的对象。
    委托执行是指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
    代位申请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这就是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也称代位申请执行制度。
    参与分配是指民事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执行机构依法统一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的制度。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的一种制度。
    执行承受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法事由,债务人的义务由与其有一定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制度,称为执行承受,也称执行承担。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瑕疵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有关机构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制度。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批准,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是结束执行程序的种特殊方式。
    执行回转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退还给原来的债务人,使财产权利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一种制度。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所采取的、使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和手段。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或者财产交付请求权,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就称为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保障性的执行措施是辅助与配合直执着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基本执行措施而实施的执行措施。
    继续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的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等项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种制度称为继续执行。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即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除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享有的审判的权力或权限。它所涉及和解决的是就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究竟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案件的管辖权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协议所指定的国家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指的是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诉讼目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
    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是指按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诉讼代理人是指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有权代收诉讼文书的或特别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代理人。
    邮寄送达是指通过邮政部门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扣押财产的一种制度。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彼此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特殊司法协助是指国与国之间的法院在一定前提下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制度。
    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存在于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和互助。
    简答
    一、民事纠纷的特点: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三、民事诉讼的特点: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体系。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同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
    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的。
    六、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一是诉讼事件,二是诉讼行为。
    七、民事诉讼法的性质: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3、民事诉讼是基本法。4、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八、民事诉讼法的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九、民事诉讼法的效力:1、对事的效力2、对人的效力3、空间效力4、时间效力
    十、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和解二是调解三是仲裁四是诉讼。我们很难笼统地说某种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好的、最合适的方式。事实上,作为社会矛盾之一的民事纠纷是纷繁复杂的,要想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解决,必须针对其各自不同的特点,构建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只有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之形成协调发展的有机体,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
    十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诉讼主体的概念,它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特殊的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就是诉讼主体,或者确切地说,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主体的主体身份必然包含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但是二者又有很大区别:诉讼主体不仅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外延包含诉讼主体概念的外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十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
    十三、诉的种类  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十四、诉的要素  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十五、诉讼标的的意义?1、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2、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3、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主要根据。4、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5、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
    十六、诉讼标的识别(一)结合实体和程序识别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虽然是诉讼上的概念,但诉讼标的却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而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这种请求是“诉讼上的请求”或曰“诉讼上的生命”,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根本不同,因而诉讼标的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以及判定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从实体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请求获得民事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种实体内容构成了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范围和对象,离开了实体内容,诉讼标的就会成为一个不可捉摸的东西。正因为如此,在识别诉讼标的时,科学的方法应当是将实体和程序结合起来,而不宜从纯粹的实体法角度或诉讼法角度来进行。
    (二)诉讼标的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22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结实(一)=第30条则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从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立法上采取的是允许竞合的模式,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失方可以择一行使。在此情况下,建构诉讼标的理论时,一方面应当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应当避免义务人受到双重追诉和双重给付,即应当有助于实践中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解决。
    十七、各个基本理论之间的逻辑关体系?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怀中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一没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和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十八、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
    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它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到程序的立法和运作,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许多内容。解决这对矛盾对于理解和领会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不过,这种统一观并非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度。就我国而言,长期以来,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曰外在价值一直是受到重视和强调的,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则受到了极大的忽视。此即人们常说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因此,在处理和协调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关系时,过去一直存在着将其外在价值即工具性价值绝对化的误区。近年来,尽管很多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认识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的重要性,但程序价值论在中国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仍然是对程序内在价值轻视问题。因此,要正确对待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外在价值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是要弘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性,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十九、诉权的保护?
    第一,应当在观念上强化对诉权之重要性的认识。第二,应当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第三,应当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法官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诉权,杜绝随意阻碍和剥夺当事人行使权的情况发生。
    二十、诉的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二十一、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
    二十二、既判力的意义:一方面,既判力具有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另一方面,既判力终局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曰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
    二十三、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的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
    二十四、将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制度和司法实践联系起来,运用基本理论分析具体程序、制度规定和当事人、法院的诉讼活动。
    二十五、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种类   1、同等原则2、对等原则3、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4、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6、当事人平等原则(也有人将其他为两项原则,即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与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是)7、自愿、合法调节原则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9、辩论原则10、处分原则11、检察监督原则12、支持起诉原则13、人民调节原则14、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
    二十六、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2、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十七、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1、确立了当事人的辩论权2、辩论的具体内容极为广泛3、辩论的表现形式和方式具有多样性4、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二十八、处分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2、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3、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4、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十九、法院调解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而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3、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4、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十、陪审制度的内容
    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十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1、公开审判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2、审判应当向社会公众包括媒体公开。法院应当在开庭之前将审理的案件日期予以公告。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社会公众可以径行旁听,有关媒体可以自由报道和评判。但媒体不应故意误导公众,左右法院的审判3、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将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开。
    三十二、两审终审制的内容1、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凡上诉符合上诉的程序要件,上诉审法院都应受理。2、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在正常情况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3、两个审级的法院,应当分别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4、两个审级法院皆应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三十三、民事审判权的特征1、民事审判权主体的惟一性2、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3、民事审判权对象的特定性4、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5、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程序性6、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的相对灵活性7、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三十四、民事审判权的内容1、立案决定权2、调查证据权3、诉讼指挥权4、释明权5、特定事项决定权6、民事裁判权
    三十五、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2、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4、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5、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6、法律规定由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三十六、管辖的分类
    1、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2、管辖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对管辖的划分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一般认为对民事诉讼管辖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划分。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三十七、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我国划分级别管辖主要依据以下四个标准:1、案件的性质2、案件和繁简程度3、案件的影响范围4、诉讼金额的大小
    三十八、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十九、管辖的意义
    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避免各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职权和履行审判职责。其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一方面,它可以使原告知道应该或可以向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起诉,正确行使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再次,对于社会来说,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也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一意义显得更为突出。此外,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地确定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和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四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2、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四十一、当事人的诉讼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使诉讼正常进行。3、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四十二、共同诉讼的种类      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四十三、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代表人诉讼分为两大类,即诉讼标的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和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其中诉讼标的非共同的代表人诉讼又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四十四、第三人的特征1、必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参加诉讼2、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四十五、第三人的种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
    四十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条件1、对本诉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四十七、正当当事人的确定标准
    正当事人的确定的标准,即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就是判断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否为正当事人的根据。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其依法作出判决,即对作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决。因此,诉权的行使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对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具有同样的效果。基于这个道理,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则是看是否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十八、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诉讼担当及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区别
    1、二者变更的原因不同。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是因为当事人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正当当事人条件,将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换成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由于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况,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外的人,使其在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2、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同。非正当当事人更换后,原来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新的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诉讼程序需要重新开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则不论发生在哪个诉讼阶段,都是由承继原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取代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者有约束力。
    四十九、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1、诉讼标的数量不同2、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3、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4、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5、裁判的作出不同
    五十、代表诉讼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也有明显不同:1、诉讼主体的内涵不同2、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3、裁判的效力不同
    五十一、诉讼代理制度的联系与区别1、产生的根据不同2、与诉讼标的利益关系不同3、诉讼行为的后果不同4、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
    五十二、诉讼代表人的权能
    诉讼代表人的权能,关系到代表人与所代表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问题是:代表人的权能有多大?是全权行使当事人的一切权利,还是只能行使限定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第3款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五十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及参诉根据
    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按此规定,应当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经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其理由是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他虽然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体系;他也受判决的拘束,并且在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享有上诉权。
    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由于其参诉的特殊性,与本诉当事人相比,诉讼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1、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2、权利义务的牵连3、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五十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2、诉讼地位不同3、享有的权利不同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五十五、诉讼代理人的特征1、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诉讼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3、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5、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6、诉讼代理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五十六、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非常广泛,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他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他都应当代为履行。在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既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起诉、上诉、提起反诉等;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等等。但这并不是说法定诉讼代理权不受任何限制,法定诉讼代理人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须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十七、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发生和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源生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亲权或监护权。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无需当事人授权;另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必须以亲权或监护权为前提,不具备亲权人或监护人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2、被代理的当事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如被代理的未成年当事人成年或被代理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痊愈。3、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了对当事人的亲权或监护权,如基于收养或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亲权或监护权,随着婚姻或收养关系的解除归于消灭,又如法定诉讼代理人被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4、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五十八、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
    根据委托人是否将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授予诉讼代理人,可以将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
    五十九、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1、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2、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却委托3、委托期限届满4、诉讼结束,代理人完成代理任务
    六十、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1、本证与反证2、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六十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
    六十二、书证的特征1、书证以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事实2、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3、书证较为准确客观,即使伪造也易于发现。
    六十三、物证的特征1、可靠性较强2、稳定性较强3、直观性较强4、需要结合说明发挥证明作用
    六十四、视听资料的特征1、信息容易大,内容丰富2、生动逼真,易于保存3、具有较大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十五、证人证言特征1、客观性2、可信性3、证人的不可替代性
    六十六、当事人的陈述的特征
    一方面,当事人对于案件发生、发展、变化的过程与细节了解得最清楚,知道得最全面,有可能从不同侧面谈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当事人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从个人的利害得失出发,对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叙述得较为全面甚至进行夸张,对不利于自己情况则避而不谈或者加以掩饰、歪曲,甚至作出虚假陈述。
    六十七、鉴定结论的特征1、权威性2、专门性3、客观性
    六十八、勘验笔录的特征1、制作主体的特殊性2、内容的客观性3、制作时间的特殊性4、制作程序的法定性
    六十九、证据保全的程序1、依申请的证据保全的程序2、依职权的证据保全的程序
    七十、证据保全的方法
    对不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采用笔录或者录音的方法加以保全;对物证,可通过勘验笔录、拍照、录像、绘图、复制或扣押原物的方法保全;对书证,可以扣押、制作副本或节录本等方法保全;对视听资料,可通过录像、录音、计算机储存等方法保全,等等。
    七十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1、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签订合同、订立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证明责任,否认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就欠缺一般要件事实,即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负证明责任
    2、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修改遗嘱、履行或免除债务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就欠缺一般要件事实,如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负证明责任。
    七十二、送达的特征1、送达是法院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诉讼行为。2、送达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3、送达的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书。4、送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七十三、法律调解的特点1、法院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2、按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3、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七十四、法院调解的原则1、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
    七十五、人民法院的依法制作调解文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结束诉讼程序2、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3、调解书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得反悔,不得上诉4、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七十六、财产保全的程序1、财产保全的开始2、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3、裁定与执行4、财产保全的解除5、财产保全错误时的赔偿
    七十七、行为保全的程序1、申请2、管辖3、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与执行5、裁定的效力及解除6、申请错误时的赔偿
    七十八、先予执行的程序1、当事人提出申请2、审查与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3、裁定与执行4、先予执行错误时的补救
    七十九、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表现在: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够得以执行面对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第二,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第三,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第四,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
    八十、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1、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2、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3、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4、发布海事强制令
    八十一、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适用范围: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八十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1、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2、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3、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5、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方式追索债务
    八十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1、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已经实际发生2、必须是在诉讼期间实施的行为3、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4、必须是足以妨害民事诉讼进行,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八十四、诉讼费用的性质
    我国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节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所指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没有包括当事人费作。在审判费用中,其他诉讼费用具有补偿性。关于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应采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和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
    八十五、诉讼费用的管理
    诉讼费用的管理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诉讼费用征收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密切相关。
    1、诉讼费用收取制度2、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制度3、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八十六、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与例外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诉讼结束时,解决已预交和支出的诉讼费用最终应由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的问题。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实行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的原则。我国诉讼收费规则在确立败诉人负担这一一般原则的同时,也作了某些例外规定,如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八十七、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八十八、受理的法律后果1、受诉人民法院对该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和承担审判职责2、排斥其他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3、双方当事人取得相应的诉讼地位4、诉讼时效中断
    八十九、审理前准备阶段的工作1、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2、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3、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证据交换5、追加当事人
    九十、延期审理的适用情形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九十一、缺席判决的适用情形 1必须到庭的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被告反诉,必须到庭的原告即反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对反诉可以缺席判决3、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与原告上述两种类似情形的,可以缺席判决;4、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5、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审理,经审理,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缺席判决。
    依法作出的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九十二、诉讼中止的使用范围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中止诉讼的情形
    九十三、诉讼终结的使用范围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的权利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九十四、撤诉的条件1、原告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的。2、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3、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九十五、设立简易程序的意义1、简易程序的设立,是我国司法工作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体现。2、简易程序的设立,符合我国国情。3、简易程序的设立,是合理的诉讼机制的需要4、简易程序,方便了人民法院办案,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人案效率,同时,也保证了民法院能利用更多的力量去处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
    九十六、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1、起诉与受理2、审理前的准备3、开庭审理
    九十七、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前置程序,是指在开放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若干规定》第14条将六类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是根据这六类案件的性质决定的。首先,将婚姻家庭和继续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这类案件内含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用很机械的、过于程式化的方式去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和妥善处理,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次,将劳动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符合“和为贵”民族传统。再次,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为了使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能尽快获得赔偿。最后,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国家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九十八、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议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按此规定,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一致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九十九、提起上诉的条件:1、必须有合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3、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期限4、只能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5、必须递交上诉状
    一百、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联系1、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相同2、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3、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百零一、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区别1、程序发生的基础不同2、当事人提起诉讼程序的理由不同3、两者的职能有差别4、案件的审理方式上有差别5、案件的审理方式上有差别 6、所作判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一百零二、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
    二审审理的范围,涉及到上诉审的职能问题。在世界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关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法律上是有不同规定的。二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其审范围,这仅是原则,同时又存在例外。即某些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不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在什么情况下,二审的审查范围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原来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大明确的。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第35条中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仅在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时,才不受上诉的审理范围的限制。”
    一百零三、第二审案件的裁判
    (一)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裁判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改判3、发回重审4、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对第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当事人对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依法可以上诉。根据《适用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该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百零四、再审程序的意义
    如前所述,再审是个纠错程序,因此,再审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中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从而保证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上讲,再审程序的设立,使得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后,有可能再一次地进行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因案件的再一次审理而发生变化。
    一百零五、再审程序的特点
    1、从程序发生的原因看,再审程序发生的原因在于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被认为确有错误。
    2、从程序的审级看,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可能按一审程序审理,也可能按二审程序审理。
    3、从启动程序的主体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而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者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4、从案件的审理的法院看,再审案件的原理,不仅有可能原审法院,还有可能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包括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和更高级别的法院)。
    5、从所作裁判的效力看,再审程序所作的裁判,可能是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也可能是生效的终审裁判,而一审的判决均是未生效的判决,可以上诉的裁定也是未生效的裁定,二审裁判则都是生效的裁判。
    6、从提起程序的时间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2年内提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不受时间限制。而当事人提起一审,如果希望获得胜诉,条件之一是要在诉讼时效之内提出。而上诉的提出则要在上诉期内提出。
    一百零六、再审的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百零七、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1、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2、另行组成合议庭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案件的再审4、再审案件的裁判和调解5、审限和宣判6、再审次数的限制
    一百零八、特别程序的范围
    (一)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规定的非讼案件。2、《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督促案件、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规定的公示催告案件。《民事诉讼法》未将两者规定于“特别程序”一章中,却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六章)之后,应当说是立法上的缺陷。3、《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的破产案件。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海商事非讼案件。立法上就以上各类非讼案件分别规定了各自所适用的程序。
    (二)特别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特别争讼程序即解决特殊的争议案件所用的程序。特殊的争议案件,又可称为特殊的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相对,争讼案件是指就民事权益或法律事实发生争议的案件,存在对立的当事人(原告和被告)。需解释的是,在以下对称“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诉公程序与非讼程序”中,“诉讼案件”和“诉讼程序”是狭义的,即争议案件和争讼程序。
    一百零九、特别程序规定的共同规则1、优先适用特别程序规定2、实行一审终审3、审判组织有特别要求4、非讼程序中若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则应终结特别程序5、审限较短
    一百一十、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特别程序1、适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必须以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有争议的申诉作出了处理决定为前置条件。2、诉讼当事人是起诉人和选举委员会3、公民必须在选举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4、法庭审理采用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制,并且要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及合议庭的评议。5、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
    一百一十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申请条件1、被申请人必须是已成年的却因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3、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4、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一百一十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1、某项有形财产的权利主体不明或不存在的状态须持续一定期间2、申请人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一百一十三、判决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判决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权保管失踪人的财产,有权代理失踪人进行有关民事活动以及其他法律活动,比如以失踪人的财产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并且可以当事人身份提起或参加有关失踪人及其财产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活动。但是,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消灭,与失踪人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也不发生变化。例如,在宣告失踪以后涉及到继承问题,仍然应当为失踪人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财产代管人可以是失踪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如果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对代管人有争议的,应由法院指定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经法院指定后,代公平人申请变更代管,应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的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一百一十四、判决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宣告死亡而终止,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如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但是,宣告死亡仅是推定死亡,与自然死亡不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仅存在于该公民以原住所地或原居所地为中心的范围内,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那么在生存地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然有权进行民事活动。
    一百一十五、支付令的申请条件
    须具备督促程序法定的适用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一百一十六、支付令的法律效力1、督促力2、既判力3、强制执行力
    一百一十七、支付令异议的成立条件1、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2、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3、异议必须针对债权人的请求,即异议应针对债务本身
    一百一十八、督促程序的特性1、专门性2、非讼性3、简捷性
    一百一十九、督促程序的法律意义1、有助于诉讼价值的协调实现2、有助于公正及时地实现诉讼目的3、有助于当事人接近司法或寻求司法保护4、有助于完善民事诉讼法程序体系
    一百二十、督促程序的终结的情形1、对于不符合或不具备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院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的,督促程序自然终结。2、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对于不符合或不具备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发出支付令申请的,督促程序自然终结。3、在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发出支付令的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4、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支付令依法生效,督促程序自然终结5、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但是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支付令依法生效(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裁定终结督促程序。6、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对支付令提出合法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裁定终结督促程序7、法院受理支付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8、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一百二十一、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征1、专门性2、非讼性3、简捷性
    一百二十二、公示催告的申请条件1、须符合申请公示催告法定的使用范围2、须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3、申请人须适格4、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一百二十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条件1、申报权利人须是利害关系人,并且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为申报2、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报3、应以书面形式申报权利,同时应向法院提交所持的票据等4、须向发布公示催告的法院申报权利,向申请人或其他法院申报均不发生效力
    一百二十四、作出除权判决之诉的条件
    1、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2、公示催告申请人应从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申请人逾期不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是,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未满前的申请与公示催告同时的申请,亦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百二十五、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条件
    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除须具备一般诉讼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特殊条件:1、面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例如,因为战争、洪水、地震、交通断绝或因患重病住院等原因,而迟误申报;法院没有进行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公告的、不遵守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等原因,而无法申报。2、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这一年的期间应当继续进行,如因特殊事由中断时,从特殊事由消灭之日起计算。
    一百二十六、破产案件的申请要件
    1、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①须具有破产能力②须具有破产原因
    2、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①申请主体须适格②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③须符合法定申请手续④预交破产案件受理费
    一百二十七、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能
    债权人会议的一切成员都有权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无财产担保或者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会议上均享有表决权。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其任务是召开和主持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报告会议情况。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①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②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③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一百二十八、和解协议成立的特殊要件和法律效力
    特殊要件:1、和解协议须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得通过2、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须经法院审查和裁定认可。
    法律效力:1、中止破产程序(应公告之)2、债务人必须履行和解协议3、在和解协议生效期间,无法定理由债权人不得单方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不得向法院主张恢复破产程序4、在和解协议生效期间,无法定理由,法院不得终结和解协议、企业整顿,也不得依职权恢复破产程序
    一百二十九、清算组的职责1、接宇航局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为破产人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2、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一百三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效果1、程序法上的效果2、实体法上的效果3、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
    一百三十一、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这项费用中包括: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一百三十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1、企业经过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2、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3、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
    一百三十三、海事诉讼管辖概述
    对于《海事诉讼法》已规定的海事案件,海事法院应按照该法规定行使管辖权;没有规定的海事案件,海事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行使管辖权。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包括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执行案件。海事法院对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以案件事实与各海事法院所处不同海域的关系为标准来划分的。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一百三十四、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3、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4、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一百三十五、海事担保的具体方式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海事请求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其担保方式由海事法院决定。担保数额应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的担保提交给海事法院或者海事请求人。其担保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海事法院决定。其担保数额应相当于海事请求人的债权数额,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三十六、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2、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3、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比如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向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送达的方式等
    一百三十七、申请债权登记的条件1、申请登记的债权须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者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故有关的债权2、申请须在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或者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3、申请债权登记须在裁定拍卖船舶或者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制基金的公告期间内。4、申请债权登记应当向裁定强制拍卖船舶或受理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债权证据。
    一百三十八、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的条件1、申请人须为船舶受让人(买船方)2、申请须在受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提出3、申请应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提出4、须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还应当提交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
    一百三十九、海事诉讼的特性1、对物诉讼性2、专门性3、国际性
    一百四十、海事诉讼的法律适用
    我国1999年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事诉讼法》是普通法,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特别法。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百四十一、海事强制令的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一百四十二、船舶优先权催告的程序1、申请2、受理3、公告与登记4、除权判决
    一百四十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程序规定1、申请人须是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即船舶所有人、承担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和油污损害的责任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2、申请设立基金所针对的债权须是特定海事故引起的限制性债权。即应当符合《海商法》第207条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3、应当在一审判决前提出。
    一百四十四、海事审判程序的特别规定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一百四十五、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民事权利救济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确定民事权利的阶段,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阶段。前者包括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后者就是执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时,在确定民事权利的阶段,审判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具权威性的裁断;在实现民事权利的阶段,民事执行运用国家公权力保证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因此,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定程序,都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2、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没有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就不可能启动,没有执行程序,当债务人拒人履行义务时,审判程序的结果就不能实现。3、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在特定情形下存在交叉。这主要体现为,在审判程序中,必要时审判机构可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审判机构可以发动再程序。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程序建立的权力基础不同。2、程序的任务与作用不同。3、程序的内容不同。4、程序启动的原因不同。
    一百四十六、执行的意义
    1、执行是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机制2、执行使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3、通过执行,有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4、通过执行,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人民利益
    一百四十七、依法执行原则含义与要求1、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2、执行必须严格依法定的方式开始3、执行必须严格依法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
    一百四十八、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两层含义1、执行标的限于债务人的财产与行为2、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应当限制一定的范围
    一百四十九、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三个方面的含义1、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3、平等保护不同类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百五十二、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强制性是执行的最基本的特点。离开了强制,就谈不上执行。对于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应当坚决、果断、及时地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在以强制执行措施为后盾的同时,执行人员应当对债务人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尽量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强制执行是说服教育的有力后盾,说服教育是强制执行的有效辅助手段。
    一百五十、法院执行与协助相结合原则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民事执行机关,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有时需要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就难以完成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单位、个人的协助行为就成为整个执行工作中不可缺少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妨害民事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是做好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但是,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无权直接采取民事执行措施。
    一百五十一、执行管辖的种类1、执行级别管辖2、执行普通管辖3、执行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4、执行移送管辖
    一百五十二、执行根据的构成要件与分类
    构成要件
    1、形式要件①须为公文书②须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③须指定执行事项
    2、实质要件①法律文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②给付内容必须合法且适于强制执行。
    分类: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其他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一百五十三、委托执行的条件与程序
    委托执行的条件:原则上,执行应当由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实施,只有当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时,才能委托当地法院实施执行。因此,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不在本法院的辖区是委托执行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应当委托执行;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具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可以不委托执行:1、债务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债务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债务人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受理案件的法院明知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申请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我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时,不存在委托执行的问题。因为这类案件应当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的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委托执行的程序1、出具委托函2、受托法院实施执行
    一百五十四、代位申请执行的条件与程序
    条件: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3、债权人提出申请
    程序:1、申请执行人或执行债务提出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申请2、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3、对第三人异议的处理4、对第三人财产执行5、债务人及第三人妨害执行的处理
    一百五十五、参与分配的条件1、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债权人2、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3、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4、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
    一百五十六、执行担保的效力
    1、执行担保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暂缓执行2、债务人应当按照暂缓执行决定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3、在暂缓执行期间,债务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4、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部他财产为限。
    一百五十七、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1、执行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异议,执行程序继续进行。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该项内容中止执行。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5、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6、在执行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时,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经院长批准,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制作该法律文书的其他机关。
    一百五十八、执行和解的效力1、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2、原执行根据并未撤销
    一百六十一、执行回转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或执行结束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或其他民事权益。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已经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作出裁定,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民事权益;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案件,应当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回转时,如果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应当强制原申请执行人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一百五十九、申请执行的条件1、申请执行的主体,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3、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证件。4、当事人申请执行,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向管辖法院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一百六十、移动执行的案件范围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调节书。2、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制裁决定书。3、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4、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
    一百六十一、执行中止的效力1、人民法院应当暂停一切执行活动2、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不得发育中止执行前的财产状况和事实状态。如申请执行人不得擅自采取行动向被执行人追索债务;被执行人不得自行处分已经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协助执行人不得推卸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等。
    一百六十二、执行终结的方式
    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一百六十三、不予执行的情形1、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3、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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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7-07-18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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