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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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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重庆"烟灰缸"案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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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在与他人在市区内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都部,当即倒地,血流如注,被送至医院急救中心抢救。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命名性失语伤残等,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年3月将临街两栋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道德居住人都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法院认定由当时居住的王某等20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住户各赔偿8101。5元。20住户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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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6-02-22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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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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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非常有意思,涉及诸多侵权法上的理论问题,我归纳了一下,希望大家能踊跃讨论:
1.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的判决理由: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请大家讨论一下这种说法是否有理
2.如何对这个事件加以定性,是一般侵权,特殊侵权还是共同危险行为
3.如果我们是该案的主审法官,应该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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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6-02-22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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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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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看到过相关的讨论,法院的判决没有合法依据。
一般的民事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采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推定的,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本案中的情形并不符合有关的过错责任推定的规定。
本案应当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即不是共同侵权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原告将整栋楼的人作为被告,法院应当认定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有个有点类似的实例,就是楼上的窗玻璃坠落造成行人受伤。行人将整栋楼中窗玻璃破败有坠落危险的住户告上法院。法院依据126条作出判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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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
发贴时间 2006-02-23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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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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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谢楼上的评论!!!
这样发贴才会有动力嘛!!
我基本上同意楼上的观点,但觉得有几个疑问

1."烟灰缸"算不算搁置物,悬挂物?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

2.为什么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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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6-02-23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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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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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灰缸不能做搁置物、悬挂物,而且在这里最关键的是,烟灰缸是人为的扔下的,所以不能类推适用126条。
同样的道理,动物因其本性伤人可以适用特殊侵权,但是人故意唆使动物伤人就存在本质区别了。
就本案中的情况,若要说什么共同危险行为,那应当是在很多人都在同一时间扔下了烟灰缸,但是不知道到底谁扔的烟灰缸砸了行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说存在共同危险行为。本案中只有一个人扔了烟灰缸,何来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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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6-02-24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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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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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掉下来的不是烟灰缸,而是一个花瓶,砸了行人,行人是不是就可以告整幢楼的居民?
如果烟灰缸是摆在阳台上的,被大风一吹,掉下来了,能不能适用1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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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6-02-24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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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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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适用某条法规不是仅仅有某一点符合就能适用的。
烟灰缸和花瓶在一般意义上没有区别,都是物品。任何类似的物品放在阳台上了都可以说是搁置物。到底是不是搁置物不是看这个物品是什么,而是这个物品放在哪里,花盆放在阳台上就是,放在马路边就不是了。
烟灰缸放在阳台上,就是搁置物,被风吹下来砸了人,是可以适用126条的,但是,问题是谁是被告?如果家家户户都把烟灰缸放在阳台上,那原告就可以整栋楼的住户做被告。
特殊侵权的立法初衷,是对实施危险行为的责任人的加重责任。是对已经实施了危险行为的责任人的一种惩戒。
把烟灰缸、花盆、花瓶什么的放在阳台上,就是实施了危险行为,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除非你能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不可能产生侵害结果。
但是没有把烟灰缸、花盆、花瓶什么的放在阳台上,就是没有实施了危险行为,也没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害,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要起诉,不是抓着谁就是谁,被告必须是实施了危险行为的责任人,有一个是一个,有两个是两个,但是找不到就是找不到,没有就是没有。
如果没有责任主体,那126条也就无从落到实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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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6-02-24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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