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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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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西方自然法学派人物(连载)
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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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罗
学说观点:理性与德性
西塞罗认为,人是自然界里特殊的动物:富有预见力,有灵性、复杂、敏锐、记忆力、理性和评议的能力,一应俱全。人是至高无上的上帝创造的。人是所有生物中唯一具有优越的理性和思想的种类。理性使人类能够推测、论证、反驳、论述和完成预定计划。共同的理性使人类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这是人类社会产生的原因。自然(上帝)不仅使每个人具有理性,而且”使我们懂得正当,即我们要互相享有各种物品,满足相互需求。”“法不是别的,就是正确的理性;它规定什么是善与恶,禁止邪恶。”在这个意义上,法意味着正确(Right)。
西塞罗说:“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的理性。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即使元老院、公民会议的决定也不能摆脱它所设定的义务。……这个法,不管是在罗马或雅典,不管是现在或将来,都有没有什么不同;对一切国家和一切时代都有具有不变的效力。这个法的主人和统治者是支配我们的一切的神。因为神是这个法的创造者、颂布者和法官,违背这个法的人,就是回避自己、否定人性的人。正因为是这样,所以,即使摆脱了人为的刑罚,也会受到最严厉的神的惩罚。”
西塞罗设问:“假如一群蠢人的意见和投票足以胜过事物本身的性质,那么为什么他们不能决定把某些事物本质属于邪恶的东西当作是善的和有利的呢?或者说即便法律能使权利产生非正义,它却不能使邪恶变成善良?”原因在于,“除了自然的规则,没有其他规则更能使我们区分善与恶。”这就是说,人定法有善、恶之分,但是邪恶终究不会因具有“法律”的形式而变成善良。衡量善良的唯一标准不是人民的意志、元老院的法律和执政官的裁定,而是自然。“由于我们根据自然来判断善与恶,善与恶之分是自然的第一原则,因此我们也能够依据自然法来决定什么是高贵或可耻的事。”符合自然的生活是最高的善。“遵循自然,根据自然法生活,就是说,只要人自身按自然的要求去获取所希望的东西,这必定是最合法和最有美德的生活方式。总之,人类在制定具体调整自己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法律时,必须服从自然法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过有道德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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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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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
学说观点:人性与理性
格老秀斯是近代西方法学思想家中第一个系统地论述了自然法理论的人,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标准。它虽然不见诸文字,但他一定存在着。这种存在可通过两种论证得到证明,一是先天的论证,即逻辑的推理,一种是后天的论证,即这种观点得到了很多人的公认。据此自然法是一种既与逻辑推理相符合,又是为一切人所承认的学说。自然法的产生,他认为是人的本性。人之所以不同于其他动物,在于人类具有一种识别力,使人能对善恶利弊作出判断,不为感情冲动所左右,“凡显然违背这种判断的也就违反了自然法,即人的本性。”“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尽管他认为人性是自然法之母,但他又指出,上帝的意志也是自然法的来源之一,由于自然法源于人的理性,人的行为总是理性地接受自然法的规范,自然法也就因此具有不可变易的特征。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即使上帝也得受自然法的支配,因为即使上帝自己也不能使二加二不为四。
在看待自然法的原则上,他认为,“各有其所有”“各偿其所负”的原则是自然法的根本原则,“履行诺言,遵守契约”是自然法的另一重要原则。关于法律的分类,他认为法律可分为自然法和制定法两种,制定法是和自然法相对称的一类法律,是通过意志而产生的法律,制定法又可分为人的意志法(如:国内法、国际法等)和神的意志法(如圣经等)。自然法可分为纯粹自然法和有限自然法,纯粹自然法是人类在自然状态时所实行的自然法,而有限自然法则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后,被加以限定的自然法。自然法的特征是理性,而制定法的特征是意志。
格老秀斯认为,在国家产生前,人类经历了一个“自然状态”时期,这个时期,没有私有财产,没有社会等级的划分,人们按照自己的本性,过着和平、分散、孤独的生活,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私有财产,同时也 就出现了人与人的争斗,人们无力抵抗强暴的侵袭,于是受理性的驱使,互相达成协议,订立契约,成立了国家。“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他认为,国家的主要特征是掌握主权,主权是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它的行使不受任何权力的限制,它的意志也不能为其他任何权力所取消,它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法律和个人干涉的权力。因此“凡行为不受别认得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叫做主权”。他认为主权包括颁布法律、执行法律、任命公职人员、征收捐税、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的权力。主权是绝对的,但他却极力反对“主权在民”他认为主权的体现者只能是 君主和极少数人,如果多数人即人民群众掌握主权,必然引起祸患。即那种官逼民反,推翻君主权的主张是会发生许多弊病的,如果允许滥用抵抗的权利,国家将无法存在,而变成一盘散沙式的人群。所以臣民应绝对服从国家的权力,虽然人民对国家的政体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既定之后,人民的职责就终结了,绝对无任何革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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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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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
学说观点:利维坦与君主专制
霍布斯认为,人类原先处于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平等的,但人有三种本性:互相竟争,彼此猜疑,追求荣耀。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和获得最大的享受,就会不顾一切不惜采取各种罪恶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人与人象狼一样”反对一切人,怀疑一切人,使人变得险恶、残酷、短促。由于没有一个大家服从的公共权力,人们便处于一种战争状态。
在这种互相冲突的自然状态下,为了能使社会存在下去,不致于在残杀中被消灭,必须寻找和平和遵守和平,在理性的指引下,形成人与人必须遵守的自然法,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于是人们就互相订立契约,把自己的自然权利转让给一个统治者去支配和管理,在他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公共的权力----霍布斯称之为利维坦。他在序言中说,国家是一个拟制的人,力量比自然人大,它的灵魂是主权,支配着整个人体的生命和运动,关节是各种政府官员,神经是奖惩,用于加强主权,促使人人尽守其职,平等和法律是拟制的理性和意志,协调是健康,叛乱是疾病,内战意味着死亡。最后,依靠契约,人能够创造一个拟制的人(即国家),如同上帝创造人。
社会契约是人类摆脱自然状态的必径之路,通过社会契约把大家统一于一个人格手中,如此联合在一个人格里的人群就叫做国家,公民联合的权力就可促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
他的社会契约论的主要观点是:
(1) 统治者不是订立契约的一方,而是接受权力的第三者,是凌驾于契约订立者之上的总代表。它既能立法,又能废法,本身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不存在违约和背约的问题,任何企图废除统治者的行为都是背约的,人们对于国家及其主权者只有服从的义务;
(2) 人们订立契约时所能转让给统治者的权力几乎是所有的全部的自然权利,他们只是保留了能够生存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权利;
(3) 统治者从契约中得到的权力是绝对的无限的至高无上的,臣民唯一的任务就是服从君主的绝对统治,人民无权以违反契约为理由来推翻统治者,并且人民把权力交给了他,就不能再违背诺言而收回。
在法律的看法上,他认为法律不是一种建议,而是一种命令;不是任何人对任何人的命令,而是根据社会契约由有权统治的人向应该服从他的人所发布的命令。“国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由口头说明,或用书面文字,或用其他明显的方法表示的规则和意志,用以辨别是非,指出只能服从而不能违反。”统治者为唯一的立法者,只有他才有权废除法律和制定法律,法律无论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违背统治者的意志则无效;统治者制定法律,法律就不能限制统治者;法律的颁布,必须以语言,文字或其他明显的表示方法,并且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如国家文书,以防止野心家以其私欲冒充法律而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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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10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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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
学说观点:自由与权力分立
    洛克认为:在人类没有形成“政治社会”以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这是一个“完备无缺”的完全平等自由的状态,人们之间不存在从属和制约关系。“一切权力和管辖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人们受自然法的理性支配,共同享有平等权、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是人们的基本的“自然权利”。在这里洛克的自然状态是和平的、善意的和安全的,没有霍布斯描绘的那种充满敌意、暴力和战争。但洛克认为,这种自然状态很不稳定,有许多缺陷、不便和危险;它们是:(1) 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裁判他们是非纠纷的共同尺度;(2) 缺少一个公正的裁判者(法官) ;(3) 缺少保证使判决得以执行的有效权力。为了结束这种“反常的战争状态”结束这种混乱和无序,促进社会的安全,幸福和繁荣,于是人们缔结一项契约,成立国家,推举一些人组成政府,授予他们裁决争执的权力。在社会契约中,人们仍保留生命、自由、财产不可让渡的权利,放弃的仅是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如此,国家或政治社会是基于人们的同意而建立的,是以个人的同意为根据的。
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国家,其根本目的是“保障人类的利益”。契约具有信托的性质,人们合意缔结的契约是将制定法律、执行法律的权力委托给政府,政府行使大多数人的授权,旨在保障人们的权利、利益不受侵犯。如果政府违背这一宗旨,人们有权废除和改变社会契约。而要真正实现人们的权利和利益,它的政府应该采取commonwealth这种形式,权力应当是分立的。洛克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这三种权力应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其权力属于议会;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的权立,其权力属于国王;对外权是包括宣战、媾和、订约的权立,其权力的行使也应属于国王。他认为,行政权和对外权都是要以武力作后盾的,是几乎联合在一起的。所以都应交国王行使。
在三权之间的关系上,他们不是平等的并列关系。立法权高于其它两种权力,其它权力都从它获得和从属于它,他同时还指出,立法权它毕竟是一种委托权力,还要受到一些限制和约束。(1) 立法权不是专断权,立法者必须经常以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临时命令来实行统治。(2) 立法权不能超过人们从前在自然状态下享有而现在放弃给社会的权力(3) 没有人民或他们的代表同意立法权不能征收捐税(4) 立法权不得转让。
    洛克对自由,法治的观点,更表现了他浓厚的自由主义精神。他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智慧的人去追求,但是自由并不意味着为所欲为,他说,任何政治也不许可绝对自由,自由意味着在法律范围内一个人不受另一个人任意意志的支配,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所以“法律的目的不是废出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他认为,依照法律来管理国家是政府的职责,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肯定没有政府存在。“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而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一经制定,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政治上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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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10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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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自然法学派人物(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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