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闻
|
法律周刊
|
法律百科
|
法规查询
|
法律论文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律图书
|
法律软件
|
司法考试
各省分站
|
法律咨询
|
法律网摘
|
法律图库
|
法律博客
|
法律娱乐
|
法律黄页
|
法界人物
|
中国律师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
首页
→
社团首页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咨询在线律师
514898740
社团首页
→
高校法学会论坛
→
浙江师范大学法律协会
→ 民事上的个人隐私权利的侵害
我发布的咨询主题
[
会员列表
]
zsdflxh
[
本贴精萃
] [
精华
]
vivien66
等级:
新手上路
贴子:10
积分:40
注册:2007-03-19
来自:浙江
主题:民事上的个人隐私权利的侵害
第
1
楼
民事上的个人隐私权利的侵害
事实梗概
1952年9月11日,本案的原稿即被上诉人JAMES HILL和其家人在菲拉德尔菲啊郊外\位于宾夕法尼亚州怀特马修的自己家里,遭到了3个越狱犯人的袭击,被非法监禁了19个小时.后来,因为越狱犯人的离开得到了平安解放.犯人们后来和警察发生了冲突,其中两个被警察杀害.根据HILL的证词,遭到监禁时,犯人们的表现如同绅士一般.
其后,HILL家搬迁到了康涅狄格州.自从案件发生以后,原告及其家属拒绝接受电视、杂志等新闻媒介的采访,努力避开公众的注意,想尽早回复到平稳的生活。
1953年,从这一事件中得到灵感的约翰。海斯发表了题为“THE DESPERATE HOURS(千均一发)”的小说。和HILL事件的事实不同,小说中的被害者们受到了犯人的暴行和口头上的性侮辱。以此小说为蓝本写成的戏剧剧本,还在百老汇上演,甚至还拍成了电影。有关该戏剧是HILL事件的再现,提到了原告的名字,还附有在事件现场拍摄的(演员扮演的)暴行场面的照片。
原告依据纽约州的纽约民权法案(NEW YORK CIVIL RIGHTS LAW 50-51),向《生活》杂志的发行者TIME公司提起了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明明知道该戏剧不是事实的再现,却写出了让读者认为是真实再现的报道。
纽约州法院的第一审,上诉审都是原告胜诉,命令被告赔偿3万美元,州的最高法院(COURT OF APPEALS)也维持了原判决。
被告以下面的理由,向合众国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即,对于有正当报道价值的、公众关心的事情,进行了没有任何恶意的报道,就要依据纽约州的纽约民权法案课以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对宪法上的言论自由的侵害。
合众国最高法院的(5比4)判决是,取消原判决驳回重审。
判决要旨
布伦南(BRENNAN)法官的多数意见如下:
1、 纽约州的民权法案的内容:本案中成为问题的纽约州法,基本上的内容是,禁止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的目的,没有经过许可、无代价地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没有要妨碍有新闻价值的人或事情的报道的自由。“有新闻价值的人”实质上“没有个人隐私的权利”的限度在SPAHN V。JULIAN MESSNER,INC。(1966)案件中有所说明。即,当报道的内容,是把该事实“故事化”,“为了被告的利益而使用”时,根据该法律,原告方能够得到保护。这是纽约州法的内容。纽约州的个人隐私法只是是在该范围内被运用的话,其本身不违反宪法。
2、 报道自由和个人隐私:受合众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保障的报道的自由,不是只限于保障政治上的言论。我们的生活或多或少,都有被公开的可能性。在报道或言论的自由受到保障的社会中,要保障确保报道内容在所有方面的正确性是很困难的。因此,对于报道机关没有恶意的错误报道不能追究其责任。
但是,宪法并不保障故意的错误报道的自由。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9640),是有关公务员报道的破坏名誉的案件,与其相对,本案的情况是个人偶然卷入事件,不是基于破坏名誉的诉讼。不过,在把误认事实加以报道的这一点上两者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本案能够应用NEW YORK TIMES案的标准。
3、 对于本案事实关系的评价:首先,海斯的小说和剧本的确受到hill事件很大的影响,不过是以几个类似事件为基础描写的虚构的故事。而且,《生活》杂志的报道,当初的预定是不提HILL的名字,有关戏剧的内容本来也应该提到是把事件“略微故事化”了的。但是,实际登载出来的报道,把该戏剧表现为“hill事件的再现“,故事化了的句子没有了。而且,记者在证词中说,虽然认识到是被故事化了的,但核心和灵魂(heart and soul)是HILL 事件。问题是,对于这一事实纽约州法院是否最出了正确的评价?
4、 结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为了承认依据纽约州个人隐私法的损害陪茶馆内是符合宪法的,要把报道机关“知道该内容是虚假是或故意无视真实(with knowledge of their falsity or in reckless disregare of the truth)”作为要件。然而,纽约州仅仅评价了以下两点就作出了原审的判决。这两点是,(1)《生活》杂志的报答是否没有把原告的名字作为新闻,而是因为“THE DESPERATE HOURS(千均一发)”的关系,用到了故事里?(2)该报道是否为了为戏剧作“商业目的(for the trade purpose)”的主张,即fictionalization=falsity(小说化=虚假)是违法的,使得言论的自由变得狭窄了。为此,有必要在这一条线上对事情进行重新认定。
布莱克(black)、道格拉斯(douglas)两位法官同意对言论的自由要有更为广泛的保障。
哈兰(harlan)法官对于把侵害个人隐私的标准放在过失的这一点上表示反对。
[福塔斯(fortas)法官(沃伦(warren)首席法官、克拉克(clark)法官同意)的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直接对个人隐私作了说明,稍微详细地概括如下。
福塔斯(fortas)法官作了如下叙述。
多数意见认为,只有在发行者知道报道内容是虚假时,或者是考虑不周的情况下被害者方才可以获得救济。但是,这成了几乎无限容许由文字产生的侵权行为。第1修正案不保障无限的表现自由。
关于个人隐私权,虽然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自从cooley(库利)法官称之为“独处一个人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以来,破坏名誉相对别的精神侵害得到了承认。成了35个普通法上,或者是制定法上的权利。即使在联邦法院,从mapp v。ohio(1961)判决到griswold v。connecticut(1965)判决,在不断积累的判例中,被确定为基本权之一。
报道的自由应该得到维护。但是,其并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没有必要对于工职人员的报道、超过公的讨论等不必要的报道免除责任。对于不属于第1修正案核心的报道,当其侵害了个人的权利时,没有必要对该报道机关免除责任。
本案中,州法院作出的“被告虚假地把原告与戏剧结合起来,明知虚假又不作调查地”发行了报道的认定,可以说完全棉组了多数意见的标准。
按语
本判决中,是表明了,在个人隐私的侵害和合众国宪法第1修正案想抵触的场合,其表现手段、内容等如果满足了一定的要件,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判例。
个人隐私权利本身通过一系列判例已经被认定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但是,在和言论的自由的关系中,当言论的对象=被害者是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的时候,优先言论自由的是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判决中说明的法理。
问题是,像本案原告这样的,偶然被卷入犯罪的被害者,将被作为public figure(公众形象)到什么时候、什么程度?
普通法上的个人隐私权在有名的“隐私权”(warren 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和其他判例中被定义为“独处一人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即使是在没有构成破坏名誉的场合,这也是社会上的不应该由他人的随便的言行扰乱私人生活的一般看法的表现。其要件为,(1)个人信息(private facts)的披露;(2)该披露是向公众的公开;(3)对于通常的人的感情来说是侮辱性的侵犯,这3点和第二次法律重述(restatement)中所列举的该信息的披露对社会没有正当利益(legitimate intetest)的,一共是4点。也就是 说,第二次法律重述(restatement)以及普通法所采取的立场是,当该报道将被害者置身于公众的错误认识(false light)之中时,不管是否是破坏名誉,都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而来自政府机关的侵害,作为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允许按照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
但是象本案这样,当报道的自由和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要找出在哪儿取得平衡的答案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由于犯罪结果和无心的报道,受到二重、三重的被害。而在报道中,受害者的确也许没有必要。另一方面,要求承认言论自由或报道自由的社会的正当利益,并非是单纯传播新闻,而是包含教育、艺术等要素的广泛的内容。从其本质考虑,狭窄地解释该自由是困难的。换言之,对于这种权利的个人隐私权一方的防御是很弱的/比如,在该报道内容是从公的记录中获取的场合,受害者一方的机会几乎一无所有(the florida star v。 bjf(1989))。
暂且不说如何严格该标准,或者,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了正当结果,本案,由于对报道方课以和破坏名誉同样水平的注意义务,是把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权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判例。
执笔者:庆应义塾大学副教授  西川理惠子
郑重声明:
本文版权归
vivien66
和
『好律师网』
共同所有,未经同意,请勿转载!
2007-04-06 17:00
本主题回复
0
贴,浏览
757
人次,分页:
首页
1
尾页
转到:
页
快速跳转论坛至...
╋产品服务区
│├在线客服
│├资料求助
╋法治论坛
│├法律咨询
│├司法考试
│├法律人生
│├网评天下
│├法律自考
│├法硕在线
╋高校法学会论坛
│├各大法学会互动
│├法学会会长交流平台
│├浙江大学法学会
│├锐法无边_浙江工商大学法学会
│├宁波大学法学会
│├财法精魂_浙江财经学院法学会
│├武汉大学珞珈法学会
│├吉林大学法学会
│├华东政法大学青年法学会
│├中国政法大学准律师协会
│├杭州师范学院法研会
│├浙江师范大学法律协会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法律协会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会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会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会
│├重庆大学法学会
│├海南大学青年法学社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社
│├华南师大增城学院法学会
│├台州学院法学社
│├韶关学院青年法学会
│├宁波理工学院圆桌法学社
│├安徽商贸学院法学会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政法学社
│├广东商学院社联•风正法学社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社
│├温州医学院轩辕法学社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会
│├青海师范大学青年法学社
╋社区管理办公室
│├站点事务处理区
│├版主会议室
╋高校班级论坛
│├华政2006法律硕士研究生杭州班
→
快速回复:民事上的个人隐私权利的侵害
您尚未登录,不能回复!
用户名:
密 码:
验证码:
法学会通知
•
青海师范大学青年法学社开通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未来律师协会开通
•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会开通
•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法学会开通
•
海南大学青年法学社和法律援助社开通
•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社开通
用户登陆
用户名
注 册
密 码
忘记密码?
永久登陆
更多...
法学院老师推荐
浙江师范大学
彭真明
教授/硕士生导师
关于我们
-
与我在线
-
联系方式
-
意见反馈
-
友情联接
-
法律声明
-
帮助中心
-
评价本站
声明
: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1.969
s,
9
queries,
137
- Cache,
260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