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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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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网评: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的一点看法
第
1
楼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的一点看法
    教科书上说,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三种审判组织中的一种。但对于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法学界已经有了不少争议,今天上课时老师提到一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内容,刺激出了我的一点看法,愿意与各位讨论。
    首先来看它的合理性。在我国的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往往是法院院长、法庭庭长以及资深审判员。毫无疑问,这些人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水平是要超过一般审判员和陪审员的。而在高水平法律人才不足的中国,在合议庭无法作出决定且向上级人民法院提交案件的时候,只要保证提交的案件事实真实清楚,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做决定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这样既可以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又可以降低诉讼成本。
再来看它有争议的地方。审判委员会最受争议的地方想必就是有“审”,“判”分离的味道。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们没有经历审判的全过程,仅凭书面信息或口头告知的信息就作出决定,且合议庭将必须遵守该决定,这是不是过于草率?我在听课的时候曾经想过这个问题:为什么法律规定合议庭要无条件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这样的规定看起来很粗暴呀,是不是立法者在制定个这条规范的时候考虑到了其他的因素?经过一定的思考,我想我们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设立审判委员的初衷。我国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毫无疑问包括提高审判质量,降低诉讼成本。如果不是因为这两个原因,国家没有其他理由在其他审判机构之外再设立一个会让人指责为“审”,“判”分离,造成法院“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机构。明确了设立的初衷以后,我们对于审判委员会“‘审’,‘判’”分离的现象就可以做出一些合理的解释了:1,我认为不能认为审判委员会和其他审判机构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鉴于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确实对判决质量的提高起到了作用,且它是法院内部的常设机构以及其组成人员都是职业的审判人员的现状,我们应当认为它是审判组织,但准确地说,它应该是一个特殊的审判组织。我们知道,独任庭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都是经历了审判的全部阶段然后独立地作出决定的。其间他们的所接受到的资料都是直接从当事人、证人、律师处获得的资料,也就是说他们接受到的资料没有经过司法部门工作人员主管意志的干扰,比较原始,根据这些资料比较容易做出准确的判断。而审判委员会接受到的案件资料是由其他审判组织提交的,他们在接受资料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的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的干涉,这种情况是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做出准确判断的。既然在案件资料接受方面存在着客观的差异,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性质自然不可能等同于其它审判组织的性质。2,基于第1点的阐述,我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判”不同于其他审判组织的“判”。审判委员会在做出决定的过程中于其说是作为一个审判者,我倒觉得他更像一个老师,在学生无法做出决定的时候指明道路,而既然学生向老师请教,那么我么就有一定的理由推定学生会遵循老师所指的那条路。既然如此,那么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就可以被内化为提交案件的审判组织身上,由该审判组织负责,以该审判组织的名义作出判决,也不是完全没有理由。那么既然案件的审判也可以被理解为是提交案件的审判组织作出的,那么“审”,“判“分离的说法也就站不住脚了。
前一段的话是我自己对审判委员会受人争议之处的一点解释,其中的构架基础并不是完全有道理,但不管怎么样,在仍然需要审判委员会的今天,我们需要为它的存在寻找一点理论空间。
但维护归维护,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未来我们还是要思考的。对于这个问题我的观点是: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将会逐步减弱直至其消亡。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审判委员会的设立是为了提高审判质量,这其实也隐含了一个后果——一旦有足够的高质量的审判人员充实到司法系统中来,审判委员会被遗弃。现在法学界有种比较权威的说法——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这种说法乍看没什么问题,其实仔细想想看还是有点问题的,因为根据这句话的意思,我国的审判权独立只意味着法院的独立,而法官是不独立的,这就和法制建设比我们先进的欧美国家有了差别。在那些国家的审判过程中,每一个法官都是独立的,他们在发表自己观点的时候不受任何人领导,其积极性就会提高,也会更加有责任感。很明显,法官独立的审判体系比仅仅独立到法院层次的审判体系更加合理更加民主,更能体现法律的神圣,于是高水平的审判人员的增多会导致作为审判领导组织的审判委员会的消亡是大势所趋。
以上讲的是审判委员会的现在和比较遥远的未来,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衔接好这两个阶段呢?我想以下方法也许可以行得通:1,逐步削弱审判委员会的权利,允许提交案件的审判组织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将决定作为参考意见,使它在性质上逐步变成一个咨询性质的组织。2,吸收法学学者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条想法比较大胆,但这对改变其性质是一个极大的推动。3,原则上限定审判委员会的单位时间工作量,若有特殊情况则需报请批准。我想程序上累赘有时也会促进工作效率的提高。
以上就是我对审判员会的存在的一点看法,东拉西扯不成文章,请读者见谅。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0504  张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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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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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6 18:27
小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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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楼
顶楼那篇没分好段,三楼再贴一篇分好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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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6 18:29
小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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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楼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的一点看法
    教科书上说,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三种审判组织中的一种。但对于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法学界已经有了不少争议,今天上课时老师提到一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内容,刺激出了我的一点看法,愿意与各位讨论。
    首先来看它的合理性。在我国的法院中,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往往是法院院长、法庭庭长以及资深审判员。毫无疑问,这些人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水平是要超过一般审判员和陪审员的。而在高水平法律人才不足的中国,在合议庭无法作出决定且向上级人民法院提交案件的时候,只要保证提交的案件事实真实清楚,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做决定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这样既可以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又可以降低诉讼成本。
    再来看它有争议的地方。审判委员会最受争议的地方想必就是有“审”,“判”分离的味道。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们没有经历审判的全过程,仅凭书面信息或口头告知的信息就作出决定,且合议庭将必须遵守该决定,这是不是过于草率?我在听课的时候曾经想过这个问题:为什么法律规定合议庭要无条件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这样的规定看起来很粗暴呀,是不是立法者在制定个这条规范的时候考虑到了其他的因素?经过一定的思考,我想我们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设立审判委员的初衷。我国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毫无疑问包括提高审判质量,降低诉讼成本。如果不是因为这两个原因,国家没有其他理由在其他审判机构之外再设立一个会让人指责为“审”,“判”分离,造成法院“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机构。明确了设立的初衷以后,我们对于审判委员会“‘审’,‘判’”分离的现象就可以做出一些合理的解释了:1,我认为不能认为审判委员会和其他审判机构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鉴于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确实对判决质量的提高起到了作用,且它是法院内部的常设机构以及其组成人员都是职业的审判人员的现状,我们应当认为它是审判组织,但准确地说,它应该是一个特殊的审判组织。我们知道,独任庭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都是经历了审判的全部阶段然后独立地作出决定的。其间他们的所接受到的资料都是直接从当事人、证人、律师处获得的资料,也就是说他们接受到的资料没有经过司法部门工作人员主管意志的干扰,比较原始,根据这些资料比较容易做出准确的判断。而审判委员会接受到的案件资料是由其他审判组织提交的,他们在接受资料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的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的干涉,这种情况是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做出准确判断的。既然在案件资料接受方面存在着客观的差异,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性质自然不可能等同于其它审判组织的性质。2,基于第1点的阐述,我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判”不同于其他审判组织的“判”。审判委员会在做出决定的过程中于其说是作为一个审判者,我倒觉得他更像一个老师,在学生无法做出决定的时候指明道路,而既然学生向老师请教,那么我么就有一定的理由推定学生会遵循老师所指的那条路。既然如此,那么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就可以被内化为提交案件的审判组织身上,由该审判组织负责,以该审判组织的名义作出判决,也不是完全没有理由。那么既然案件的审判也可以被理解为是提交案件的审判组织作出的,那么“审”,“判“分离的说法也就站不住脚了。
    前一段的话是我自己对审判委员会受人争议之处的一点解释,其中的构架基础并不是完全有道理,但不管怎么样,在仍然需要审判委员会的今天,我们需要为它的存在寻找一点理论空间。
    但维护归维护,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未来我们还是要思考的。对于这个问题我的观点是: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将会逐步减弱直至其消亡。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审判委员会的设立是为了提高审判质量,这其实也隐含了一个后果——一旦有足够的高质量的审判人员充实到司法系统中来,审判委员会被遗弃。现在法学界有种比较权威的说法——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这种说法乍看没什么问题,其实仔细想想看还是有点问题的,因为根据这句话的意思,我国的审判权独立只意味着法院的独立,而法官是不独立的,这就和法制建设比我们先进的欧美国家有了差别。在那些国家的审判过程中,每一个法官都是独立的,他们在发表自己观点的时候不受任何人领导,其积极性就会提高,也会更加有责任感。很明显,法官独立的审判体系比仅仅独立到法院层次的审判体系更加合理更加民主,更能体现法律的神圣,于是高水平的审判人员的增多会导致作为审判领导组织的审判委员会的消亡是大势所趋。
    以上讲的是审判委员会的现在和比较遥远的未来,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衔接好这两个阶段呢?我想以下方法也许可以行得通:1,逐步削弱审判委员会的权利,允许提交案件的审判组织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将决定作为参考意见,使它在性质上逐步变成一个咨询性质的组织。2,吸收法学学者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条想法比较大胆,但这对改变其性质是一个极大的推动。3,原则上限定审判委员会的单位时间工作量,若有特殊情况则需报请批准。我想程序上累赘有时也会促进工作效率的提高。
    以上就是我对审判员会的存在的一点看法,东拉西扯不成文章,请读者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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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6 18:31
理论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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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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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6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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