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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开的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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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网评:中国大学生生育权的实现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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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学生生育权的实现与限制 
——评“在校大学生怀孕可休学”的新规定
浙江大学法学院  潘晓婷

摘  要:大学生的生育权一直是个比较禁忌的话题。在以往的高校规定中,对大学生的生育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由于今年3月,教育部出台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在校大学生“不得结婚”的规定予以解禁,不再做任何限制。且在此新规定中,不提“婚育”二字;大学生的生育权不再是一句空话,有了实现的可能性;同时也使校规与法律日趋统一。也正因如此而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笔者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对以往校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及应如何权衡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然后着重分析了这些新问题的类型,并对未婚生育,生育权能否统一规定等问题加以评析,以期使大学生的生育权能够依法实现。
关键词:婚姻自由;大学生生育权;休学;位阶分布

On Realiz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inese University Students’ Birth Rights
PAN Xiao-ting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28)

Abstract: The university student’s birth right is always a taboo topic in China. By the former school regulations,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mpose strict restrictions on their students’ birth rights. But 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 enacted a new school regulation in March this year, which lifted a ban on the marriage of the university students without any restrictions. However, the new stipulation didn’t mention the birth right at all. The birth rights of university students doesn’t mean nothing and will possibly be realized. Meanwhile, the school regulation is more and more identical with legal requirements. Because of the new stipulation, some new problems have to be faced. The author firstly discusses how to balance the conflict between school regulations and laws in the view of the legal principle and other correlative questions; then, analyzes the types of these new problems, makes comments on the problems of the unmarried birth, the unification of the birth right and so on,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birth rights of university students under laws.
Key Words: freedom of marriage; birth rights of university students; suspension from schooling; validity scale

随着宪法修正案“保障和尊重人权”的出台,中国各高校的“婚禁”规定先后废止,然而女大学生的生育权问题接踵而至。日前,苏州大学最新颁布的《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中有条规定:已婚女学生因生育需要者,由本人填写休学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校审核、主管部门批准,可办理休学手续。这条规定一经公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女大学生生育权问题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如何正确界定生育权的含义呢?从字面上看,生育权是由“生育”和“权”两部分构成。“权”的含义很简单,就是指公民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重点是生育的含义。生育一词通常有两种解释,一是指“生孩子” ;二是指“既生既育”。“生而不育,父母之过也。”从这句话也可以看出生育是指生孩子和对其抚育这两个阶段。而这里所关注的在校学生的生育权是指在校学生是否可以怀孕。因此笔者主张生育权在此应采用第一种解释,即“生孩子”的基本权利。
一、中国高校对待在校学生的生育权姿态
(一)以往高校对在校学生生育权的态度
事实上在1977年恢复高考制度,应届大学生从16到接近40岁参差不齐,多数是离校多年重返大学校园的学生。那时他们可以相信那些已婚怀孕过后的女生仍然可以继续完成学业。从中也反应出,当时的高校对大学生的生育权采取了并不否定的默认态度。
随着法治的发展,中国相继颁布了新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在这些法律中均未明文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而且国家教育部也早已放宽大学的门槛,不限年龄,无论未婚,均可报考大学。然而,在1990年教育部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却明确规定了:“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这条禁令,几乎赫然印在各高校校规中,且处罚严厉。结婚都必须退学了,在校女大学生的生育权就更无从谈起,可以说是受到了彻底地限制。换句话说,高校事实上是否定了在校大学生生育权的存在。
(二)当前高校对在校学生生育权的态度
教育部于2005年3月份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在校大学生“不得结婚”的规定予以“解禁”,不再做任何限制。且在此新的规定中,不提“婚育”二字。这意味着学校对大学生结婚、生育等不作干涉。距离9月1日实施新规定还有不足1个月的时间,各个高校纷纷根据自己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适合该校的新的具体规定。其中苏州大学针对这一变化,在学校新颁布的管理规定中明确地写入“在校学生怀孕后可休学”的规定。这无疑是对大学生生育权的一种肯定。
在公众纷纷对苏州大学的做法而争论不休时,浙江大学在近日颁布的《浙江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女生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符号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以休学。”而其他高校虽未明确制定这一规定,但也表示会考虑让怀孕女生休学,而非采取以往一贯的退学的作风。显然,如今的高校已经改变了以往对大学生的生育权的否定态度,采取了正视、肯定的态度。这为实现在校大学生生育权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二、法理对在校大学生的生育权界定
中国法学界对权利概念内涵界定之通说——“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 而从这个角度分析,生育权在本质上属于天赋人权,也可称为“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法律规范赋予的众多权利的一种,而不是别人赋予的,因此绝不应该被剥夺。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这两项原则中可知,生育权是《宪法》赋予人类的一种基本权利,法律从来没有剥夺任何人的生育权。而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我国法律的主要原则也明确了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地位、年龄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生育权自然也在其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等等。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中,虽未明确指明妇女所包括的范围,但众所周知,所有的妻子都是妇女,但所有的妇女不都是妻子。“妇女”的概念是指女子的通称,它包含了上至百岁的老妪,下至刚出生的女婴。因此“妇女”的定义是指所有具有女性生理特征的人。显而易见,这其中自然也包括大学生在内。而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双方自愿,都可以结婚,不允许其他第三方干涉”;并且在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更是为在校大学生结婚开了“绿灯”,该条例规定:在校大学生,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出具相关证件就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既然大学生都可以结婚了,那么生育权作为婚后的权利自然也是具有的。
从有关国际会议文件的规定看,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就已明确宣布生育权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则进一步将生育权规定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联合国1984年、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有关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确定的生育权涵义(中国都派了代表团出席了上述政治性会议)。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也认同生育权不仅是夫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个人(包括在校大学生)的基本权利。
可见,法律虽未明确强调在校大学生有生育权,但这并不表示否定其生育权的存在。对自由的追求是人类永久不变的目标。在法治时代,自由需要通过法律来表达,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⑴人类当然也有追求生育自由的权利。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从属于公民的人生权,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而且从国内外的法律文件来看,法律是承认大学生生育权的存在。特别是教育部今年3月份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在校大学生“不得结婚”的规定予以“解禁”,不再做任何限制。且在此新的规定中,不提“婚育”二字。有专家认为,现在教育部不再提“婚育”二字,实际上是“家法”向“国法”看齐,是一种尊重法治的意识和理念,是对大学生成人“身份”的一种认可和尊重。从中也反映出,我国法律对大学生的生育权是采取了承认并予以保护的方针政策。
三、校规与法律冲突的解决之道
(一)学校规定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冲突
一直以来,以往高校的某些规定经常与国家的法律或政策发生冲突。其中最突出的便是生育权问题。在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中有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涉,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然而,1990年中国教育部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却有着与上述法律相抵触的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高校对在校大学生的“结婚自由”权无疑进行了限制,使在校大学生的生育权更是成了一句空话。而该规定对《婚姻法》乃至《宪法》都构成了挑战。
本来“结婚自由”、“生育权”和“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大学生的合法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但根据这一规定,大学生在婚姻自由和生育权与受教育权之间必须进行选择,即这些合法的权利,至少有一种必然会被剥夺。这一规定无疑与法律的本意相违背。事实上,大学生的“婚姻自由权”和“生育权”绝不应该通过《规定》来加以限制,高校这一规定显然是违法的。但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学校为了便于管理,虽明知与国家的法律与政策相冲突,依然还是制定了此种规定,而且让这种冲突一直存在至今。
(二)学校规定与国家法律和政策之权衡
随着高考条件的放宽,已婚者都可以参加高考了,继续限制在校大学生的“婚育权”的理由似乎已经不存在。不少专业人士更对该规定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在此种背景下,教育部于今年3月颁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在校大学生“不得结婚”的规定予以解除,不再做任何限制。苏州大学也在此时,在最新制定的《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承认了在校大学生的生育权,允许怀孕的女大学生办理休学。而且浙江大学也在近日新颁布的学校规定中作了类似的规定。这种新规定与其说是创新,不如说是顺应了法律。就如苏州大学副校长殷爱荪所说:“既然可以结婚为什么不能怀孕,学校就没有阻止学生怀孕的权利,况且如果学生怀孕而不让休学,也是侵犯了妇女保障权益,高校无法做出是否允许生育的规定。”
其实一直以来,之所以会难以解决上述冲突,是由于当学校规定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冲突时,不知该如何权衡?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角度进行法理分析:
1.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机制
我国成文法源的位阶分布(效力等级)从高到低排列分别是:宪法、法律(含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⑵学校之所以可以制定相应的规定,是由于被授予了相关的权限,而其作为特殊的事业单位,它所制定的学校规定只对学校内部的学生有约束效力,对外无效;而且学校的规定在位阶分布中属于下位法。根据高法优于低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这三条基本原则,当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的效力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即下位法要服从下位法。
由此可知,以往高校对在校大学生生育权的限制,或许有政策依据,但绝对没有法律的依据,而且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法律的规定是只要符合法定婚龄,男女双方自愿就准许结婚;既然可以结婚,也就准许生孩子。从效力等级角度讲,高校的规定应当服从于国家法律。违法国家法律的规定,都是没有效力的。所以学校应当首先遵从国家法律规范,只有在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其的权限范围内,以不违反国家法律为前提,制定高校自己的规定。所以既然法律准许大学生结婚生子,学校自然也就无权阻止,应当遵从。
2.学校的管理范畴
事实上,之所以会产生上述问题,正如社会学家李冰明所指出的那样:“对于一个明显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什么改起来就显得如此困难,恐怕还是相关部门的自身定位没有摆清,仍然是“事事要管”的思想。” 我国的学校对在校大学生的“生育权”一直不肯放手,是由于他们认为一旦放手,将会给学校的管理带来严峻的考验,因为它必然还会涉及住房、医药费,户籍等诸多问题,学校极有可能会难以应付这一变化。虽然明知这一做法是违法的,但由于其自身的苦衷,还是需要不得以而为之。
不过若是换个角度思考,你会发现新的规定会给学校管理所带来的这些新的问题,其实都是围绕着对学校功能与职责的认定与定位展开的,若能清楚地划定学校的管理范围,这些所谓的问题本身都不应当成为问题。教育部法制办公室主任孙宵兵的一席话正是解答了这一疑难。他指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基本关系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因此,学校既不应当有干涉学生基本权利的职权,也没有履行教育以外义务的责任。从长远看,随着中国各种社会管理职能的逐步从学校中分离出去,按照这样的改革思路,很多问题是很容易得到理解和逐步解决的。”  
所以大学生的“生育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权利,事实上不在学校的管理范围内,学校是无权干预的。
3.承认“生育权”的人权价值
生育权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的一项自然权利。大学生自然也该拥有。解除对大学生结婚的限制并承认其生育权的存在,其目的不是鼓励大学生滥用此种权利。而是对大学生作为一名成年人行使自身权利的理性和能力的尊重和信任。也体现了学校正在引导学生逐步走向一个“社会人”,让学生的情感发展毫无后顾之忧。换个角度讲,即使实施了该项新规定,绝大多数的大学生仍会以学业为重。因为现代大学生有成熟的思维方式,知道自己还没有经济能力和基本条件去组建一个家庭,结婚生子对他们而言,还是个不能承受的重责。
笔者认为:承认大学生的生育权不仅有利于大学生的身心发展,而且还可以看到我国法治的进步。总得说来应该是利大于弊。
从以上三点可以归纳出,当高校规定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相冲突时,应以国家的法律为主,高校规定为辅为方针。尤其在大学生“生育权”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和生育权都予以保护,尽量做到两者兼顾。由大学生自己本人进行利益的权衡并做出最终的决定,而非是学校。从而使我国的法治能真正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让法治的观念更深入人心。
四、高校承认在校学生生育权的社会影响
为了使学校规定更好地顺应法律,一直以来各高校不断对其校规进行调整,以期达到与法律的和谐、统一,所以在《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中出现这样的规定绝非偶然。事实上,如今女大学生求职时,用人单位关心的其中一个问题是“打算几年内生孩子”。所以在女研究生中流行一种新“三好学生”标准:把书读好、把孩子生好、把工作找好。这样就可以免除由于生孩子而丢了位子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公共政策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起着重要的作用。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应当具有社会性别视角,预测该项政策的实施可能会给两性带来的不利效果,尤其是对女性的影响,从而尽量减少该项政策的不利因素,以便“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社会帮助,为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⑶事实上,表面政策上的男女平等并不会一定达到实质的平等。所以即使现在实施了对男女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律条文,也仍会造成男女不平等的结果,这种不平等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根除。而社会性别关系恰恰是一种权利关系,它反映的是制度性问题,而不仅是个人问题。⑷所以可以通过社会性别分析法律政策给女性带来的影响,特别是负面影响,从而达到利用法律和政策来消除男女两性不平等的目的。 从这个角度出发,高校做出取消生育禁令的政策,也许能让女生在就业上拥有更多的优势,从而达到真正的男女平等。可见,这个新规定的颁布无疑是为在校女生安排今后的人生道路上,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
世上的事无独有偶,台湾大学开岛内先例,等9月学务会议通过后,也将实施开放校内女学生请“产假”的新规定;浙江大学在近日新颁布的《浙江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而且其他高校也积极响应,表示会考虑让怀孕的女生休学。显然,现在的“生育权”在各高校中已不再是一个禁忌的话题了,它受到了社会的普遍的关注和认可。生育权有望得到进一步的实现。
五、实现大学生生育权引发的问题分析
    实现在校大学生的生育权固然是一种进步,但任何事物的出现总是有它的两面性存在,这次当然也不能例外。目前由于这个新规定的颁布,引发了如下的一系列问题:
(一)完成学业问题
怀胎十月对绝大多数女性而言,都是漫长而艰巨的任务。也许学生可以利用休假完成分娩过程,但随之而来的是面对孩子今后所有生活上的问题。有人不禁提出这样的疑问:当女生有了小孩,成为一名母亲,对于家庭有了更深刻的体验和感受时,还能继续完成学业吗?毫无疑问,有了小孩后,对生活肯定会产生不小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完成学业。事实上,六七十年代的大学生都有过这样的经历,一个班上学生的年龄跨度很大,有应届的,也有重返大学校园,年龄近40岁的大学生。既然他们可以做到,那么当代大学生又有什么理由会做不到呢?而且目前高校普遍实行弹性学分制,在校学生最迟可以在7年内毕业,只要修够学分即可毕业。而且在近期颁布的《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38条和《浙江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28条也有给与较宽松的规定:“休学一般以1年为限。休学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经本人申请、教务处批准,可继续休学1年。”这无疑是给怀孕的女大学生以充分的时间进行自我调整,为她们重返校园提供了可能和保障。
笔者认为:在现在的学习体制下,只要其本人有足够的意念和信心,那么即使在怀孕休学后,仍可以继续完成学业的。在怀孕休学和完成学业这两者之间是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切都因人而异而已。
(二)住宿问题
按照学校制定的有关宿舍管理条例规定:学生不可携异性同住,不能带小孩住宿等。显然,学校在学生结婚甚至怀孕后,在住宿问题上,是不会提供任何方便的。法律给予你自由,当然还有责任存在。法律是将责任与自由的保障相联结:一方面,责任是对自由的制约和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对自由的保护。所以在大学生享受了生育权的同时,还必须承担起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而且学校在这方面已经给予了比较宽松的政策:从不许学生在外租房到取消了“禁租令”。如果真有需要,可以选择在外租房。俨然住宿问题已经不是个太大的难题。
(三)报销生育费问题
按照现行大学生公费医疗制度,学校和学生承担的比例是4/1。这也就意味着学校承担了更大的一部分医疗费用。事实上,公费医疗费用平摊到每个大学生只有30元,而现在生一个孩子的费用近3000元。如果这个生育费也要由学校承担的话,那一个人就占去了100个人的公费医疗额度。这样不仅给现有的大学生公费医疗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而且也显得不够公平。毕竟学校没有义务帮助学生承担生育费的责任。这一点在苏州大学最新颁布的《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中也有体现:学生休学期间,不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待遇。而在近期颁布的浙江大学新的《规定》第25条中更是明确指出:因生育造成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由于毕竟还是大学生,没有自己的收入,要其承担这笔费用也确有困难。
在这样的两难境地的选择中,笔者认为可以在公费医疗额度和完全自费这两者之间选择一个适当的比例,这样既可减轻对学校公费医疗体系的压力,也可以照顾大学生这个特殊群体;或者交给社会机构,如社会保险机构,由他们制定一套特殊的方案来负责大学生的生育费问题。何种方案能在双方的承受限度之内,实现双赢的局面,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权衡实现了。
(四)孩子的户口问题
由于大学生的户口一般都是考取大学后,随之暂时迁入学校,但毕业后,户口何去何从将根据党内的就业政策而定。父母的户口都不确定,孩子的户口又该落到何处?由于学校不能提供生育指标,有些在校大学生瞒着学校生下孩子,没办法上户口,产生了“黑孩子”问题,也由此增大了人口普查的困难,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户口问题有待解决。
笔者认为可以就此问题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孩子的父母中至少有一人已工作了,并有固定的户口,孩子的户口就随其落户;二是孩子的父母都是在校的大学生,那么就按照杨立新教授所说的:“孩子的户口应当随母亲的户口,并且随母亲毕业后的安置问题一起落户。”⑸这样就可以变相解决“黑孩子”问题了。
(五)未婚怀孕问题
随着社会的日益开放,在社会上出现了“未婚妈妈”问题。这不禁使人产生这样的忧虑:在允许大学生生育后,会不会在校园里也出现“未婚妈妈”现象。
如上文所提到的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计划》将生育权的主题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这里的“个人”自然包括未婚者在内。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也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这表明我国承认生育权的主体包括“夫妇和个人”。自然也就承认了未婚者的生育权。正如卡塔林娜•托马瑟夫斯基指出:“国际人权标准当初设想的在婚姻和家庭之间的联系已经被废除。婚姻已不再是建立家庭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婚姻和父母身份之间的联系的废除还使得人们提出了对作为个人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权利的生育权的要求。”⑹ 
虽然法律承认未婚者的生育权,但是笔者认为:现在学校规定可以怀孕的学生应该仅指已婚的大学生,尤其是对本科生和专科生。若要将范围扩大到未婚的学生,尚需要些时日,现在时机仍不成熟。就如学校之前从不许谈恋爱到不干涉学生恋爱,从不许学生在外租房到取消“禁租令”,从禁止学生结婚到对结婚不作任何限制,这一系列的改变都是经过漫长的过程,逐步完成的。同样道理,从允许已婚者生育到允许未婚者生育也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在前者能被广泛认同和接受后,后者才有实施的可能。任何事情都需要按部就班,一步步完成,过于心急,结果只会适得其反。所以若现在一气呵成,不管未婚或已婚都允许生育,只会令学校更加难以管理,最终很可能会导致将好不容易取得的生育权再度受到限制。
六、依法解决大学生生育权问题之思考
虽然各高校现已放宽政策,使在校学生的“生育权”得到了保障。但为了更好地保证在今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不至于会给学校造成过大的管理负担,在具体规定上还是需要加以一定的限制的。如生育权统一规定问题就十分值得考究。
笔者认为对于本科生和专科生,研究生甚至博士生,在结婚问题上自然应当一视同仁,但在生育权问题上,应分别规定:对于研究生和博士生,尤其是其中的大龄女生,当她们选择怀孕和生育时,学校应当尊重她们的选择,准许其休学,并且可以复学,继续完成学业。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结论是由于考虑到女性生理上的原因,随着年龄的增长,成为高龄产妇后,更容易发生难产、不孕、生出有先天缺陷的孩子等一系列的问题。这无论是对大人还是小孩都是不利的,而且与我国的“优生”的政策也是相违背的。所以无论是从人道主义还是优生的角度,都应该允许大龄女研究生和女博士生生育。过去由于学校规定“在校期间不准怀孕”,曾使不少女生为了生育而放弃了学业,唐女士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事实上,人的青春是十分有限的,尤其是对于一个大龄女生而言,是经不起任何浪费的。如果为了生育,使她们的学业被迫不得不重新再来,或彻底放弃,这都是何等的可惜!而且一系列的问卷调查也证实“允许在校期间生育”是众多大龄研究生和博士生的愿望。 学校现在做出这样的规定,也可谓是民意所向。
如上所说,虽然可以无条件地允许研究生和博士生生育,但对于本科生和专科生却要有不同的规定。虽然法律也同样承认她们有生育权,但当她们做出生育的选择时,学校可以附加“需征得父母的同意,才准许其休学”的条件。原因其实很简单,因为他们还处在求学的年龄,而大学恰是一个提供他们锻炼自身能力、发展自我,实现自我的最佳场所,实在不应该浪费这样的机会;而且绝大多数本科生和专科生若失去父母的帮助,根本不可能独立生活。所以对于本科生和专科生,即使是他们的法定年龄到了,但由于大部分人的心智还没有成熟,人格没有真正独立,还没有能力独自承担一个孩子的抚育,自然也就少不了需要父母的帮助。在这样的情况下,学校规定怀孕休学需征得父母的同意也是必要的。而且父母作为整体承担责任,对自己子女的行为负责,是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国际性法律文件对之也作出规定。⑺
生育权问题分别规定这一点在新颁布的《浙江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25条中也有体现:女生需达到晚婚年龄才可怀孕休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晚婚年龄是女性23周岁、男性25周岁。而研究生和博士生一般都已过这个年龄规定,如果再加以限制,事实上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循的,这样的做法显然违法。而对本科生和专科生的生育权的限制还是必要的,但限制并不等于否定它,因为并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规定一定要达到晚婚年龄才可生育。如果他们坚持,而且父母也同意,还是应该尊重他们共同的选择。因为这样一来即时发生任何问题,也可由其家属负责,学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还可以减少学校的规定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其更顺应法律规定。
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学生“怀孕可休学”已经得到许多高校的认同,而要像苏州大学和浙江大学那样明确写入学校的管理规定中也只不过是时间的问题而已。如今高校指定这样的校规,体现了我国宪法“保障和尊重人权”的政策化,这对大学生,尤其是对女大学生而言无疑是件好事。不过正如复旦大学社会性别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郑桂珍教授指出:“学校相关的计生部门也要积极跟上,及时为大学生提供相应婚育保健咨询服务。”因为只有这样,大学生的生育权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同时可确保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也使得国家法律与高校的管理规定更加协调、统一。
其实,允许“在校大学生怀孕休学”的做法在国外早已司空见惯,尤其是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从中可见中国与那些国家之间的差距。德沃金曾指出:“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界定的,而不是由领土、权力或程序界定的。” 所以中国政府有必要依法采取配套政策落实大学生的生育权,尊重和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婚姻自由、生育自由等基本权利,使其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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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7-03-22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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