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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开的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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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网评:工资优先权与我国固有担保物权的利益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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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优先权与我国固有担保物权的利益权衡 
                                                             李仁莹

内容摘要:在我国破产法的修订中,工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何者优先的问题一直斟酌不下,这使得破产法草案三审一再延迟。当下,欠薪现象已然成为矛盾尖锐之社会问题,于工资优先权与我国固有担保物权竞合时,须优先保护前者,但为了同时顾及其他债权人之利益亦须对其进行合理限制。
关键词:工资优先权; 担保物权; 欠薪问题 
Balancing between the priority of employee’s wages and the security interest in our country
Abstract: In amending the bankruptcy code, whether the priority of employee’s wages or the security interest should be protected foremost is still under discussion, which makes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bill was postponed once and again. Nowadays, the phenomenon of back pay has become a severe social problem. If the priority of employee’s wages collided with the security interest, we must choose the former. However, we also have to add the priority with rational limitation concerning other creditors’ benefits.
Key words: priority right of employee’s wages; security interest; back pay problem


大多数学者认为优先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随着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得以确立,直至日本民法典才趋于完善。在日本民法典中,优先权被称为先取特权,其在词义上更加贴近于法文中“Privileges”的含义,然而由于“优先权”一词已经被我国学者所普遍认可,故本文也援用这一称谓。优先权被界定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 其中,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的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工资优先权即是一般优先权中重要的一项,在确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中多有规定。 确立工资优先权多出于对广大以工资作为生活主要经济来源的劳动者以特殊关怀的考虑,这在我国欠薪问题极为严峻的当下颇显深意。20世纪民法发展最突出的成就莫过于实现了从契约到身份,从形式平等迈向实质平等的突破。而优先权制度,特别是工资优先权正是体现了这种要求,因为其立法宗旨即在于突破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广大劳动者的保护。虽然在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中并没有采纳优先权制度,但这并不能更不应妨碍更多的学者去探询工资优先权制度作为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伞对一个社会公平观念的促成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一、工资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的尴尬局面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都有对于职工工资特殊保护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税款及普通债权。但由于职工工资仅能就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明确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就使工资债权屈从于享有约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主要是银行和企业资本)而处于劣势地位。 以抵押权为例,若破产企业所剩资产尽系抵押物,则企业的职工势必在抵押权人债权得以满足的同时遭遇作为生存的根本的薪酬尚难以获得的窘境。虽有学者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清偿 看成是工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的一种体现,认为之所以规定建筑工程优先权是因为建设工程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但是如是理解似乎与《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并且建设工程款并不仅指职工工资,职工工资也远非仅指建设工程款。
其实在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中,对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等清偿顺序的制度设计一直是一个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论的焦点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工资和社保费等直接涉及职工生存权,企业破产财产理应优先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保费等;另一种意见认为,工资和社保费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破产法不能违反担保物权优先的原则,不能破坏社会信用基础,否则会迫使银行为规避风险提高利率和惜贷,导致银行呆坏账总量膨胀,带来系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的隐患。 这两种意见的交锋使得破产法的审议一波三折,迟迟未能出台。那么到底工资优先权与固有担保物权这两项利益究竟应如何权衡?以抵押权为例,日本的做法是:(1)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均登记的,依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优先效力;(2)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有一方登记而另一方没有登记,则以登记的一方为优先;(3)一般优先权与抵押权都未登记,则一般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 一方面工资优先权作为一般优先权的一种通常不需登记也难以登记,另一方面抵押权贯彻物权公示的原则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两种权利博弈的结果不言而喻了。然而我国的现状令人更为担忧,因为对于工资优先权的讨论仅限于理论界,实务操作中工资仅被视为一项在清偿顺序上具有某种特殊效力的债权,根本难以与担保物权相抗衡。为此,厘清工资优先权与我国固有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不仅对于破产法的最终敲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还为解决目前严峻的欠薪问题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武器。
二、对工资优先权的优位保护
法益衡量的第一步在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 易言之,取决于两种权利是否处于同等之价值位阶。工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同属财产权利之位阶应无质疑。那么,若是仅将工资优先权理解为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为体现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其在效力上自然屈从于担保物权。然而“优先权的性质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给优先权定性远比认识它要困难得多。” 为此,我们切不可妄将工资优先权与工资债权混为一谈,而须仔细斟酌,方能界定出工资优先权的权利属性。
以德国为代表的否定优先权的物权性的国家,在学说与立法上认为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权利,但此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的结果,并不改变该特种债权的债权性质。 如是界定,工资优先权彻底在物权优先性的原则下败下阵来,但是这种论断似存有一定的缺陷。如果优先权仅仅是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那么该效力作为特殊债权的内容之一应伴随其始终,然而优先权却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消灭原因:可以因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可以因债权人放弃而消灭。 其实,优先权在性质上与物权而非债权更为接近,这一点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照中可见分晓。第一,从权利的创设角度考虑,物权贯彻的是法定原则,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且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而债权最大的特点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自由创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优先权较之物权具有更严格的法定性特征。因为物权尚包括约定物权和法定物权,前者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只是其约定物权的名称与内容要符合法律对各项物权的规定。而优先权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并无当事人约定之空间。第二,从权利的特殊效力角度考虑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前者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项互不相容的物权,后者指于同一标的物不容许有数个同一内容的物权并存其上时,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 与之对应的,债权具有相容效力和平等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数债权得以平等共存。 优先权顾名思义以优先效力为其存在之宗旨,故自然应具备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之特征。第三,从权利的效力范围考虑,“物权作为一种物的归属的权利,具有绝对性,于受他人侵害时,物权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的侵害,以回复物权应有的圆满状态。” 而债权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只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拘束力。优先权系出于法律之规定,其具有当然之对世效力,故更接近于作为绝对权而存在的物权。综上所述,优先权在性质上判断为物权为宜。即使是在全面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台湾,多数学者也将“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并列,认为系属担保物权之一种形态”。 
考察确立优先权制度各国之立法不难发现大多数国家亦将优先权归于担保物权项下。如第一次明确规定优先权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由质权、优先权与抵押权组成的担保物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由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四项制度构成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优先权制度“与抵押权、质权同属一编,显示了立法者将优先权视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立法意图”。 由此观之,不仅优先权的物权性得到了众多罗马法继受国家之认可,并且因其的确具有明显的价值权性和担保性,符合担保物权之共性,被视为是一项重要的担保物权。重拾前文的问题,工资优先权与固有担保物权皆属于财产权之位阶,又具有相同之物权性质,那么又该如何权衡呢?
首先,我们注意到优先权与固有担保物权的最大区别莫过于“优先权是为担保特殊债权而设定的,而其他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般债权。” 工资优先权所担保的工资债权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蕴涵着职工的基本人权即生存权。因为工资债权即劳动报酬权被认为是个人劳动权的最核心内容,“工资作为劳动力的价格,其直接作用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即保障劳动者的自然生存状态,而劳权的基本目的和内容就是要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 我国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份重要的人权纲领性文件中的第三部分强调了对劳动权的保障,其中第七条更是规定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的报酬。至此,一方面,担保物权所维护的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乃至金融秩序的稳定的利益,另一方面,工资优先权所保障的却是广大职工的生存权,如何权衡不言自明。
其次,“若是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则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 假使立法者选择工资优先权以侧重保护,随着固有担保物权牺牲的即是已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最重要和最常见的即是银行。而假使立法者更愿意牺牲工资优先权,则以工资为生活来源的职工便会惨遭不幸,因为其必将面临生存状况恶劣,基本人权尚无法维持之境地。虽然也有学者指出,银行利益受损即千千万万储户之利益受损,而由于社会上大多数人是将自己几乎所有的积蓄都储存在银行的,则银行的利益关系到更多人之生存权,同样不容忽视。这种观点不拘泥事物的表面而是做了更深层次的思考,很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保护工资优先权对储户利益的伤害是间接性的,直接损失者是绝非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银行,其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填补自己的损失,并不必然将损失继续扩大至储户,而牺牲工资优先权对广大劳动者的伤害是直接性的,并且大多数劳动者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其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填补乃至避免这种损害。易言之,于工资优先权做出让步时,其带来的负面的社会影响将会更加深远。
再者,利益衡量“并非取向于某一般性的标准,毋宁须同时考量当下具体的情况”。 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势必会助我们更周全、更切合实际地分析问题。当前,欠薪问题已经作为一项矛盾尖锐、危害性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有人认为,现有的行政处罚手段太宽松,欠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导致欠薪之风愈演愈烈。因此,要求在刑法中增设欠薪罪的呼声日渐高涨。但是将民事纠纷刑事化,一味注重对行为结果的制裁性或许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刑罚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与其动辄动用社会最严厉的制裁方式不如挖掘出问题之根源,确立工资优先权这一常态机制,以从根本上解决当下严峻之欠薪问题。优位保护工资优先权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即在于其的确是契合我国实情的应时之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制度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本质在于竞争,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然而竞争的必然结果是优胜劣汰,我国贫富差距已屡屡超过国际的警戒线,在这场竞争中出于下风的广大劳动者生活状况尤为严峻。“因此,通过优先权这种民法制度给予特殊的保护,体现了民法追求实质公平之精神和对人的终极关怀,也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总而言之,“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 

三、对工资优先权的合理限制
“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故对工资优先权的优位保护并不意味着该权利的滥用,为此,我们可以在三个方面对该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
于行使的时间上加以限制。这是为促使劳动者更为积极和及时地行使权利,不至于将工资债权累计过大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国、日本、意大利的民法典及我国的优先权立法建议稿 中都对工人及受雇者享有优先权的报酬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4项规定,受雇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为过去一年及当年的报酬,薪金雇员与学徒仅对最近6个月的工资享有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受雇人报酬的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的受雇人应受的最后六个月的报酬而存在;《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规定,自由职业者和其他任何从事智力创造的人在提供服务的最后两年内的酬金,基于代理关系应得的提供服务的最后一年的佣金和因解除该代理关系所应给予的赔偿享有一般先取特权。王利明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对此的规定是劳动保险费用和最近一年内的职工工资享受一般优先权。该种规定一方面加强了劳动者实现权利的紧迫感另一方面使其他担保物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牺牲把握在一个可以预见及控制的范围之内。
于行使的方式上加以限制。一般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无担保、无优先权的财产进行,只有当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优先权时,才对无担保权或优先权以外的其他财产行使一般优先权。 即职工工资应先就欠薪单位无担保物权之部分财产主张清偿。做出这种限制的理由是不言而喻的,当工资优先权在不损及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即可实现自是最理想之状态,也为立法者所鼓励,而当工资优先权的实现必须损及担保物权,立法者才主张优先保护前者以实现社会公义。故我们应尽量避免这两种权利的冲突而不是认为地制造出其二者的紧张状态。
于行使的范围上加以限制。此处范围系指优先权所涵盖的工资债权范围。根据我国劳动法工资包括计时(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诸多要素,企业的职工必然会因为个体差异享受不同的工资水平。但是我们须警醒对工资优先权优位保护的根源在于工资蕴涵着广大劳动者的生存权,而对生存权的保护应当是平等的,因此,“职工获得优先受偿地位的工资必须都是同一标准的,可考虑以当地最低工资为标准。超出这个范围的工资,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其他的债权人受偿。”  这种限制往往被立法者所忽略,使得一小部分工资膨胀、生活无忧的高级职工如沐春风,工资优先权的立法宗旨更是荡然无存,故控制享受优先权的工资债权显得尤为必要。
有学者指出欠薪保障基金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人权保障、公平及保护弱者等理念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在某些方面亦可以替代优先权制度。 欠薪保障基金制度的引入对广大职工工资债权的实现的确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工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职工先行垫付取得工资债权,并进一步向欠薪单位追讨。该制度的优点在于弥补了工资优先权的实现对担保物权人利益的牺牲,使两种法益得到一定程度的平衡。然而我们必须强调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只是工资优先权制度的一项重要补充而非替代模式。原因在于如果将欠薪保障基金作为劳动者获取欠薪的唯一途径势必会缩减法律对工资债权的救济途径,并且对欠薪保障基金本身将会造成过大的负担。更何况,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在我国范围内只有深圳地区付诸实践,并且欠薪保障及实际垫付的水平亦十分有限,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即是我国的一项薄弱环节,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引进更需要长时间的摸索与实践才能够趋于完善。而当前的欠薪问题正处于一种刻不容缓、千钧一发的状态,与其将希望孤注一掷不如先从根本上确立工资优先权制度,再辅之以一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如此才能够在保障职工工资债权实现的同时平衡其他担保物权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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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7-03-22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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