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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江雪13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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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转贴) 论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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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论 司 法 腐 败
作者:燕归梁 [法官]
司法是指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侦查、审判。然而,与此不相应的是,谈及司法腐败,人们更倾向于将其限定于法院范畴,仅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公正愈来愈受到关注,关于司法腐败的话题也一再被提起。本文拟就司法腐败的表现、成因及危害,谈一点粗浅看法,并就司法改革对司法腐败的抑制作一探讨。 
一、司法腐败的概念及表现 
如前所述,“司法”概念的广泛性,决定了司法腐败理应涵盖所有司法机关的腐败行为。腐败的本意即指政治腐败,司法腐败作为一个政治概念,可视为政治腐败在司法部门的表现,具体而言,则可将其界定为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为司法相对人谋取不法利益,进而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 
首先,司法腐败的主体只能是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至于其他人员的行为导致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司法腐败,则应按其行为情节论处,如行贿等。 
其次,腐败必须是故意违法违规。如果由于司法人员能力有限或过失造成司法相对人获得不法利益,不能以腐败论处。同时,腐败行为的发生并不要求有对价,只强调违法违纪性。 
第三,必须为司法相对人谋取不法利益,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法官的公正性,影响司法权威,如果由于司法人员道德败坏,品行不端,但并没有给司法相对人谋取不法利益,亦没有损害司法权威,则不能称之为腐败,如司法人员包二奶、通奸。另外,为司法相对人谋取不法利益,既包括损一方而增一方,也包括损国家而增个人(刑事),至于轻罪重判,则属损害司法权威。 
现实生活中,司法腐败着重体现于司法机关的下述活动中: 
1、破坏司法程序。程序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前提。司法程序的损害,意味着司法相对人参与司法调整过程的权利出现了不平等,必然会出现不法利益,从而损害司法权威。 
2、损害实体权利。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应由之义,这也是大多司法腐败行为得以产生的重要根源。必要的合乎规范或正义先例的自由裁判权会赢得公正的评论,缺乏限制和不分类别的自由裁量权则会造成对实体权利的破坏。 
3、司法权干预其他社会关系。司法权具有很强的主动性和一定的强制性。司法权一旦越出权力范围,干涉其他社会关系,其后果往往相当严重,如检察机关参与经济纠纷的处理,本是平等的双方,会因强势权力的参与而出现严重的权利失衡,司法权威必然受到损害。这一点也可称之为司法权力的滥用。 
4、怠于行使司法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权力,司法权力负有调整维护社会关系的职能,司法权力的怠于行使,导致一定社会关系的失衡,使社会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为不法权益的产生提供可乘之机。 
二、司法腐败的成因及其危害 
司法腐败的产生,首要的原因应是政治体制的不健全和政治生活的不健康,同时也包含社会因素和司法机关自身原因: 
1、司法体制不健全。权力如果失去制约,无异于洪水猛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健全,给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人大权利尚不是很强烈地得以反映的情况下,谁能有效监督检察院的司法活动?检察院自身明显不具备此种功能,从检察阶段就可出罪不无可能,司法腐败无从避免。就法院而言,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扩大深入,法官的裁判权逐步下放,司法改革者在欢呼法官自主办案得以实现的同时,却忽视了有效监督的存在。这一点在基层法院尚不明显,一旦法官握有终审权,自主权的下放就有可能成为一种灾难。因为,法律规定的靠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在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的今天,几乎只能是一种摆设,院长不可能有精力从事如此繁重的工作,况且待到案件已结再行纠错本身也是一种资源浪费。这样一来,法官真正成了“法律之王”,司法腐败得以大行其道。那么,现有的司法内部监督体系又如何呢?稍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纪检组是党的机构,组成人员不一定具有司法资格,既使具有司法实践经验,也由于脱离审判一线,不可能精通法律规定,其监督可能会对道德违纪监督多一点,根本无法触及司法腐败。 
2、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权力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较行政人员更高的素质,才能从事司法的判断性活动。然而,越是基层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组成越不容乐观,其素质越使人焦虑。实际上,非法律专业教育人员一直是基层司法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专业院校毕业、其他司法机关转入微乎其微,而法律院校毕业生也是越往基层学历越低。然而,中国的基层司法机关却承担了大约80%的案件处理,面对的人群远大于高层次的司法机关,尽管他们处理的司法事务可能会很简单,但相对于他们面对的低收入大众人群,其案件处理的影响远大于高层次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影响。因为,高层次案件必然伴随着某种程度的司法相对人承受能力的提升。素质不够的基层司法人员生活在一个人情味很浓的世俗社会中,难免不受到各种世俗诱惑,包括腐败可得的收益。而高层次的司法人员如果由于背景的复杂,缺少应有的法律精神,将司法事务混同于其他行政事务,腐败便得以发生。 
3、司法人员缺乏应有的尊荣。司法工作的特殊性不言自明,司法人员只有得到相应的尊荣,方能树立起崇高的职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确保司法公正。实际情况是,司法工作一直被界定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既然是保驾护航难免要鞍前马后,行同走卒,于是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法官、检察官被拉出来参与中心工作,以壮声威,以致于群众将其与行政人员混同,对其权力寄予过多期待;而司法人员也因为这种走卒式的生活而难免不自觉地放松要求,将司法权的行使偏离正轨。 
4、司法人员始终游离于主流政治生活之外,被动司法腐败。现实是,司法部门的首长可以由其他部门的领导来担任,而司法部门的领导很少担任其他部门领导,更很少进入党委部门,统领综合工作。这一方面是由司法工作的专门性所决定,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党政不分体制使然。因此,司法部门的领导最好的结局是在本系统轮岗,而其他部门的领导则可能担任党政首长。这样一来,司法部门的人员工作起来便不能不惮于某些部门领导,因为说不定哪天他们就会成为自己的直接领导或者是地区的领导,对于他们交待的事情,也不能不认真考虑,这种司法腐败便不可不说是被动的。 
5、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司法人员既然被当作公务员管理(包括“参照”之说),那么在群众的眼里就是“官”的一种,其正式的叫法为“干部”。翻开所有干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司法人员与行政人员并无二致,同样的标准,同样的要求,给司法人员造成的错觉也应是等同于行政人员。这种情况下,由于行政行为的不平等性造成的权力扩大,很容易使司法人员羡慕。既然同等要求,同等规范,行政人员可行之,司法人员怎不能行之?既然都是国家干部,都是官,行政人员可对自己处理的事说了算,司法人员怎不能?行政决策的首长制与司法(尤其是审判)的合议制的界限模糊了,再佐以不甚明确的独任审判员权力作怪(或主诉检察官权力作怪),司法腐败的祸根便预先埋定,只等爆发。 
司法腐败的危害筒言之是不利于民主与法制的进程,不利于依法治国的推进。首先,司法腐败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政治清明。其次,司法腐败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虽然司法腐败只是部分地区部分人的行为,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及司法承载了过多的社会期待,司法腐败方面哪怕是很小的一件事都会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给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造成很大的形象贬损。客观讲,较之于党政部门人员的腐败,司法人员的腐败无论情节、危害都要轻微得多,然而却能得到异乎寻常的关注,只能用法律被不切实际的夸大效能来解释。第三,司法腐败的出现不利于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司法腐败使大众对司法过程的公平性产生怀疑,任何一种不合已意的司法行为都会被冠以“司法腐败的产物”的恶名,公众对司法机关缺乏必要的信任,司法机关的决定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法律被蔑视,正义被羞辱,社会秩序出现畸形发展。第四,司法腐败的发生也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法律在现阶段是党带领人民制定的,它体现了党集中人民意志形成的各项方针政策,与党的领导相辅相成。司法腐败使党的政策不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无法落到实处。第五,司法腐败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大敌。司法活动是对法律的实践,司法腐败的存在使司法过程中的很多深层次问题被掩盖,法制的缺陷不能很好体现,法治的真空被人为忽视或刻意追求,法律不健全的状态不能得到及时弥补,法制建设进程减慢,民主无法得到有力保障,社会就可能陷入一种治理无法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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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7-01-03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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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析得太精辟透析了,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使社会失去了公平和正义,看今天几百万上访大军,有几个是富豪,老百姓有冤无处申,把满腔的愤懑都发泄到党和政府的身上.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严加惩处司法腐败,重中之重,否则这个社会怎么也和谐不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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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7-01-07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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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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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本身就带有腐败的基因,必须实施治疗,才能避免,我们的体制建设什么时候才能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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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胡庆乐律师个人网页。
发贴时间 2007-07-03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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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建立政务公开,晾晒在人民群众的面前,权钱色交易就不会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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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外有天人外有人,本人不敢说自己有才,但愿本人之言能对各位有所帮助!希望在这个平台上能与四海各界朋友坦诚相见,互相切磋, "观点不辩不明",如本人言语上有不周之处,还望各位海涵. 

电话:13796605608,邮箱地址: qtmlzxg@126.com   哈尔滨  徐律师
发贴时间 2008-03-26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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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196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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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只要司法不独立,法官就不是人民的法官,而是政府的刀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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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4-06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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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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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根治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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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证号:040198119422  
现执业于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   
李剑英律师,1974年生出,山西省襄垣县人,山西财经大学商法专业和山西大学法律专业毕业,获得法律学士学位。一九九七年考取律师资格,就职于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具有雄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  
本人擅长于合同、公司事务、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事务。
发贴时间 2008-04-12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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