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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美】德沃金
【文章来源】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
【文章作者】何勤华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6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人物
德沃金”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美】德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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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Dworkin,1931~ ),1957—1958年任汉德(L.Hand)法官的秘书,1959~1961年从事律师业务,1962年起担任耶鲁大学、牛津大学、纽约大学、哈佛大学等校的法理学教授。其代表作有《认真对待权利》(1977年)、《法律帝国》(1986年)
和《自由的法》(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6)等。德沃金被认为是与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罗尔斯齐名的法学家,他的新自然法学(也称“自由主义法学”、“权利沦法学”)是当代西方法理学界最重要的学说之一,对西方法理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德沃金汇集了他关于权利和原则问题的一系列论文,“这些论文提供了一幅英美法上的自由的、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的综合图画,我把这一理论称为‘权利论’。权利论是对另一种英美法律理论的反驳,这一法律理论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占支配地位的理论’。”①这种理论包括两个部分:描述性部分和规范性部分,前者是实证性的,否定了法律中的道德内容:后者是功利性的,其惟一合法的目的是把社会福利最大化。但按此理论,这两个部分之间是没有联系的。
德沃金认为,占支配地位的理论不能帮助我们解决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的发展问题。相反,“权利论指出了英美社会给予法律的特殊尊崇的来源。它反映出这一社会的理性的政治道德,正是这种法律的合法性和政治道德之间的关系给予了法律特殊的尊敬和特定的有效性。”②从理论体系上看,《认真对待权利》中最重要的是第二、四、六等章。在第二章“第一种规则模式”中,他着重从规则和其他标准,特别是和原则之分这一角度,批判了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在第四章“疑难案件”中,他着重从原则和政策之分这一角度,批判了功利主义法学,并阐明了他的学说的核心权利论。在第六章“正义和权利”中,他在评价罗尔斯 的《正义论》一书时,论证了个人权利基本上是平等权利,并将平等权
利解释为“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⑧
西方学者对《认真对待权利》一书给予了高度评价。马歇尔·科恩在《纽约书评》上撰文指出:“罗纳德·德沃金所著的《认真对待权利》是自H·L·A·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以
来,法理学领域最重要的著作。……德沃金的伟大功绩在于,他能够把自己对于这些重大理论问题的观点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联系起来。……在整体和技术上,此书都是杰出的……任何关心我们的公共生活的理论或实践的人都应该一读此书。””姆尔菲(J.murphy)和柯尔曼(J.Coleman)进一步指出:“毫无疑问,德沃金的观点现在支配着对法的概念进行的哲学利法学研究。……几乎所有的当代法学理论家都感到有必要把他们自己的观点建立在对德沃金的观点的评述卜,而无沦对之是同感,还是反感。”英国著名法理学家哈特也评价德沃金的法理学及其权利论“标志着一个新的法理学时代的开始。”他这本书不仅触动’了
学术界,而且也触动了广大公众的思想,以至像《时代》周刊这样的杂志也发表文章为之喝彩。
在《法律帝国》一书中,德沃金进一步发展了其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阐述的权利与原则的思想。比如,在《认真刘·待权利》中,他的法律理论还集中在“法是什么”的问题上,而在《法律帝国》中,他的理论则集中在法律解释的理论上了。“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律的一般理论就是对我们自己司法实践的一般阐释”。⑧
由于在美国,法律主要是经过法院尤其是法官的解释之后才得以实施的,因此,德沃金强调法律的解释,实际上是强调了法院和法官在法律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他将这部著作取名为“法律帝国”,宣称“法律既不可能由任何原则或规则体系阐述得淋漓尽致,每种这样的体系都有自己控制的具体行为的领域。任何官员与其权力也不可支配我们的生活。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秩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这种对法律的态度,其核心是如何看待法律,如何解释法律(每个人都 有权解释法律,只是效力不一样)。而在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和关于法律的解释中,法院和法官的作用最为重要:“法院是法律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①
德沃金认为,要寻找一种对法律的最好解释,必须克服两种倾向:—种是外部怀疑主义,即从价值体系外部所采取的认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它们依赖于道德共识、文化价值、历史或其他变量,故不具有客观性的立场;第二种是内部怀疑主义,即从一种特殊事业内部所采取的认为对法律实践的任何解释都不是最好的主张、或者都可能是好的主张的立场。为了克服这两种倾向,德沃金提出了“完整性的法律”(Lawasintegrity,也译为“统
一性的法律”)的法律解释理论。
德沃金认为,完整性是指一种“政治道德原则”,一种“独特的政治理想”,它有时要求与其他理想“妥协”,这也就是说,人们对正义和公正有不同认识时,国家也能根据一定原则来活动。同时,完整性这种政治理想也适合并说明了美国的宪政结构和实践。再有,完整性作为政治的核心,也就意味“政治上的合法性。”②
在《自由的法》一书中,收集了德沃金在近几年发表的若干探讨宪法问题的论文。这些论文对美国近20年中几乎所有重大的宪法问题,如堕胎、赞助性行动、色情作品、种族、同性恋、安乐死等都作了讨论,其目标在于阐述一种解读和贯彻宪法的政治层面的特定方法,即道德解读(moral reading)。可以清楚地看出,《自由的法》一书表达了德沃金对法律、权利、道德原则以及诸多司法实践问题的进一步思考。⑧
(何勤华)
美国法哲学家
罗尔斯
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一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伦理学家,1921年生于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获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1950~1952)、康奈尔大学(1953—1959)、麻省理工学院(1960一1962)和哈佛大学(1962一 )任教,现为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
罗尔斯在美国各大名校中讲学,学术功底扎实,理论水平深厚,虽说著作不多,但在西方学术界中的影响却很大。其论著主要是《正义论》一书。
罗尔斯自从1951年发表了《用于伦理学的一种决定程序的纲要》之后,便开始专注于社会正义问题,潜心构造一种理想的正义理论。陆续发表了《作为公平的正义》(1958年)《宪法的自由和正义的观念》(1963)、《正义感》(1963年)、《非暴力反抗的辩护》(1966年)、《分配的正义》(1967年)、《分配的正义:一些补充》(1968年)等文。除了写作这些公开发表的论文外,他还着手撰写了《正义论》一书,前后三易其稿,最后又专门用了一段时间,在斯坦福高级研究中心完成了《正义论》,并于1971年出版发行。
《正义论》出版之后,更准确地说,还在它出版之前,其中的思想就已通过罗尔斯所发表的文章,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正义论》的成书既是一种体系化的努力,又试图对各种已提出的反对意见进行辩驳或修正自身,这就使它在理论逻辑上更臻完善。所以,此书一出,很快就被誉为“二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甚至被誉为经典之作。一般大学的哲学、政治、法律等有关学科都把它列为最重要的必读书之一,作为“标准的精神食粮”,许多大学还开设了专门讲解这本书的课程。报刊上发表了许多评论文章,出版了一些专门的评论文集和辅助性读物,并召开了讨论这本书的各种规模的学术讲座会。
对于一位在世的且并非老资格的哲学家来说,这种盛誉和影响确实是不多见的。而且,这种影响还波及到美国以外的其他一些西方国家,在那儿也激起了热闹的反响。人们经常把这本书同洛克的《政府论》和米尔的《自由论》并列,称为“自由民主传统的经典著作”。当代大哲学家贝利这样评价《正义论》:“这本书,我们可以这样说,将来任何人要处理这本书所涉及的问题,如果他想要学者们重视他的工作,则他的工作必定要显示与这本书是没有脱节的。”当代另一位杰出的哲学和政治学家、罗尔斯
《正义论》的主要批评者诺锡克也有类似的评价,他说:“罗尔斯的《正义论》是米尔的《自由论》问世以来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中最有力、最深刻、最精致、研究范围最广泛和最系统的著作。它是启蒙思想的源泉。从现在开始,政治哲学家必须在罗尔斯的理论范围内工作或解释他为什么不这样做。”美国法学家梅佐尔在评论罗尔斯的学说对法学的影响时指出:“在美国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处于阴暗的时刻,罗尔斯提供了自由主义信念的基础可以复兴的希望。……”
罗尔斯的正义论法学观内容丰富,我们对此做一些简要介
绍。
首先,罗尔斯强调其“正义的至上性”。他声称,他的目的是以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一种新的正义论,以代替在道德思想领域中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功利主义的传统学说。但实际上他所批判的还包括以谋求社会利益为宗旨的有关学说。在批判这些学说的基础上,他提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观点。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制度,不管怎样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他指出正义是一个内容很广泛的概念,从一定角度看,可以分为社会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区分这两种正义是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个特色。他论述了关于正义在社会中的作用,认为它们一方面规定了在社会基本制度中划分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他认为,在实际生活中,良好的社会是罕见的,因为每个人对正义的理解不尽相同。
其次,罗尔斯还论及了原始地位和社会正义原则。他声称,他的正义论“将洛克、卢梭和康德著作中人们所熟知的社会契约论加以综合并推进到更高的抽象水平。”但他所讲的“原始契约”并非洛克等人所讲的“社会契约”,而只是为了得到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这种原则是那些自由的和有理性的人,为了增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站在“原始的平等地位”上来规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款时可能接受的原则。罗尔斯认为这种原始地位决不是实际的历史状态,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任何人都不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立场或社会身份,也没有任何人知道自己在分配天赋和才能中的命运如何。甚至可以假定,他们不知道幸
福的概念以及特殊的心理倾向。
总之,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是一种‘无知之幕’的后面选择出来的”。他认为,社会正义的首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即把主要社会制度安排成为一种合作制度,社会体制的正义与否的实质取决于基本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以及不同社会部门中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他提出,人们所选定的对制度的,也就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是:第一,每个人都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和所有人的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安排得在与正义的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且加上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对所有人开放。
此外,罗尔斯还运用正义观论述了法与自由。他指出,“形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在他的学说中,形式正义是和实质正义并行的两个概念。罗尔斯又提出了法治有关的一些正义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治的基本原则。他还认为,法治是和自由密切联系的,如果法律规则是公正的,它们就建立了一种合法的期望的基础,构成了人们相互信赖并在期望未实现时可以提出申诉的根据。自由和法治之间的密切联系也说明了法律和强制力之间的关系。即使在一个良好的社会中,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合作,也必须有强制的政府权力,因为单有正义感是不够的,人们还必须有
安全感。罗尔斯的正义论代表了迄今为止现代西方思想有关正义的最系统的论述,包括了以社会正义为核心的价值论法学,特别是他着重分析社会制度的正义,而不是像一般正义学说那样强调个人的正义,这是值得注意的。但是罗尔斯的正义观是一种抽象的、超
阶级的正义,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而且,正义也不可能像罗尔斯所说的那样,是“至高无上的”,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事实上,正义是一种观念,它本身最终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由于他的正义论以及从正义论出发对法学重大问题所作的具有自然法倾向的解释。人们把他划归新自然法学派。


摘自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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