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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版
【文章作者】傅郁林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4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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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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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
——“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

傅郁林

人民法院报4月6日发表了王亚新教授题为《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的精辟短文。无论是比较法知识的精当,还是对我国程序制度运作状况的准确把握,整篇文章从论证过程到结论都令人心悦诚服。笔者尤其赞同王教授的警戒:“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地慎重。”但正因如此,围绕“答辩失权”这一主题仍有进一步挖掘的余地。时下所推崇的“答辩失权”制度,其内涵和外延与王教授的定义(“不应诉判决”)虽有交叉但不重合。本文欲从整体上(虽然是从小问题入手)探讨如何通过具有内在协调性的一系列程序时效制度,藉以形成诚实信用的诉讼机制,使一审程序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以增加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和减少事后救济。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激励或制裁,仅仅“大力鼓励提倡被告及时进行答辩”大抵只能是一厢情愿。 
  
一、诉答程序的功能及三方利益考量 
  
毋庸讳言,诉答程序的功能在于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而形成明确的证明对象和裁判范围。问题在于,在以大陆法系阶段性审理为特色而非采用英美式集中审理模式的我国民事诉讼中,形成证明对象和裁判范围的过程是否必须在诉答程序之内完成,以及诉答程序必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起这一功能。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诉答程序对于原告——法官——被告三方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利益衡量与协调。(1)诉答程序中所形成的裁判对象既是对当事人自身的拘束,更主要是对法官审判权的行使范围施加的约束;(2)起诉与答辩对于当事人本身是一种权利,而对于对方却可能是一种代价;(3)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等事后救济机制居于覆盖性地位的语境下,从根本解决纠纷、减少事后救济的意义上,答辩不仅对于当事人自身而且对于对方当事人乃至受诉法院都可能创设利益而减少救济成本。 
  

据此,笔者认为:(1)如果基于法院单方利益即结案率的考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仅仅或主要在于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而促使案件的快速审结,那么在诉答阶段了结案件将导致更多“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在当事人尚无承担“自我责任”的心理承受力、整个社会尚未形成司法终局性意识、整个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仍在不断强化各种事后的和程序外的救济途径的背景下,这种暂时性结案的制度设计将会大大增加纠纷最终解决的成本,并进一步削弱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以此为基础的司法公信力。(2)基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平等的考量,原告有权利从被告那里获得对等的信息或者与被告享有相同的获取信息的机会,当答辩权的行使对原告的程序权利构成经常性、制度性的损害时,答辩权应受到相应限制,设为一种有时效和可丧失的权利,或者因滥用而招致制裁(从而补偿对方损失)。(3)基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共同利益的考量,亦即在有限的时间内在快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质性地解决纠纷,鉴于立法已限定法院的审判期限、司法解释已限制原告的举证期限,应当通过对被告的答辩权利实行程度相当的限制,从而刺激被告及时向对方和法庭公开其主张和信息。 
  

因此,我国对于诉答程序的功能的定位应当是,通过一种合理的激励或制裁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尽早的阶段、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关于纠纷的充分信息。不过,这种获得信息并形成证明和裁判对象的功能不能由诉答程序独立完成。不应诉判决与其说具有督促信息披露方面的功能,不如说是一种程序性结案方式,这种在诉讼早期即断然关门的方式不宜引入我国。 
  

二、程序时效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 
  

举证时效制度和正在讨论的答辩失权制度都是审理限制产生的连锁反应,因此,本文将程序时效制度的讨论扩展到审理期限制度。 
  
首先,关于审理期限制度存在一个技术缺陷而使其立法宗旨功亏一篑。这一制度旨在约束法官,却将注意力放在对诉讼全程时间的整体控制上,而没有关注真正对司法行为构成控制的一个细节——从最后一次开庭到做出判决之间的时限。这与一些旨在敦促法官快速审理的国外立法例截然相反。尚未发现从整体上规定审理期限的国外立法例,但有些国家要求法官在最后一次开庭之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如10天或15天)做出判决。究其理由:(1)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强行要求法官或当事人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诉讼和审判,会增加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几率,从而将问题遗留给事后救济程序,使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在职能设置上陷于两难;(2)我国规定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作为程序违法案件处理,但在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直至庭审结束之前这一阶段,诉讼的进展程度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促进法官审判效率的可行性控制重点是在开庭之后进入评议和裁判的阶段;(3)强制性规定法官在庭审后及时做出判决,有助于强化公开、直接和口头为原则的庭审价值,使裁判者在印象(心证)清晰和直觉(判断)准确的记忆状态下作出裁判,减少对于书面文件的依赖和主观臆断。在我国还可以减少腐败的运作空间,促进法官不受外界干预而独立裁判。 
  

其次,审理期限制度的实施缺乏应有的背景支持,一方面是司法受到来自程序外的种种控制,法官人人自危,另一方面是法官控制着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于具体过程没有选择权和控制力。于是,审理期限对于法官的压力通过两种合法渠道转嫁给了当事人:(1)法官运用程序控制权规避审理期限的控制。比如,通过将简易程序转为有名无实的合议制普通程序即可将审理期限由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2)在实施举证时效制度时通过自由裁量权,缩短诉答和审前准备时间,增加法官自由支配的时间和空间。比如,将六个月法定限期进行分解,留给当事人诉答、审前准备至开庭审理的时间总共不到两个月,而将大部分时间留给法官在开庭之后评议、裁判、制作文书甚至进行非公开性的庭后“补充调查”。就实施效果来看,法官常常要么将指定举证时限绝对化,要么恣意决定和改变时限,使得程序时效制度在实施中出现两个相反效果:一方面促进当事人及时提交事实信息和证据,另一方面也妨碍和限制事实的查明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实证调查表明,在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庭上突然袭击的状况已大为改变;而在基层法院和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后一种效果更为突出。这把双刃剑也将更加锋利地悬挂在答辩失权制度之上。 
  

再次,现行审理期限制度顾此失彼,未能考虑我国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总体目标。个体或局部阶段的时效制度削弱或破坏了这一阶段应当承担的程序功能,可能从整体上恶化了诉讼机制。表面看来,审理期限制度使我国的审判速度居于世界前茅,然而这一统计未考虑包括各种重复审判(重新起诉、发回重审、再审等)在内的整个纠纷解决的时间。案件常常在一种快速流转中周而复始,整个诉讼程序欲速不达,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司法的信用和权威,增加了法院的压力和困境。因此,在整个诉讼程序并未改变以实体正义为终极目标的背景下,在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未发生基础性变革之前,与其通过审理期限制度、举证时效和答辩失权制度加速审判,毋宁放宽一审程序特别是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减少和限制事后救济机制,这正是笔者一向主张的“开前门、关后门”良性循环的整体程序设计方案。 
  

三、法律共同体诚信机制的演成:在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或滥用答辩权制裁机制 
  

答辩失权制度以当事人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为前提,它依赖于并回馈于司法专业化和法律共同体的诚信机制,而且实践中正是律师们有意利用答辩无“失权”限制的空隙,拖延诉讼,突袭制胜。因此,基于促进诚实信用的诉讼机制和实现实体正义的宗旨,兼顾我国的法律文化基础,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这样区别对待的政策一方面有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优胜劣汰,建立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法律共同体,另一方面有利于满足亲自诉讼的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成本。美国有大量程序性规范尤其是制裁性规范都是明确针对律师制定的。而我国民事诉讼只有朝着专业化与非专业化的两个相反方向分流,才有可能走出两难困境。 
  

笔者给“答辩失权”的定义,是指在简易程序以外的诉讼中,由律师代理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丧失部分程序权利或给予对方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性补偿。这一制度只是对答辩方的程序性限制或制裁,如在现行举证时效制度框架中,被告常常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于当庭提出抗辩主张,致使举证时限没有意义。那么,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当庭提出积极抗辩,则鉴于被告已超过举证时限,被告无权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如果系为具有实质意义的消极抗辩(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未履行等),从而使原告方有必要重新提交证据,那么原告方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答辩期(15天)的举证时限,而被告对于原告针对这一抗辩提出的任何反驳和证据无权请求重新举证。此外,由于延长举证时效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这一程序的取证费、律师费、误工费等额外费用的赔偿,并可以直接追加为实体请求。 
  
   
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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