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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论伪造货币罪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第1999-6期
【文章作者】薛瑞麟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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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伪造货币罪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一、伪造货币罪立法简述   伪造货币罪是一种法定的犯罪,以违反国内金融法、刑事法为前提。伪造货币的行为虽然始于国内法的规定,但已扩展到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于1929年4月20日通过的《防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日内瓦)便是佐证。该《公约》对包括伪造货币在内的各种具体的妨害货币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并确定了对其处罚原则,即在处罚上不应以伪造的是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而有所区别。与此同时,国际社会还呼吁各国政府批准该《公约》,以便联手共同与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同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就在1951年4月19日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从而为惩治、预防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3条、第4条的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和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伪造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分别处3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前述规定的特点在于:其一,以主观目的为标准,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分条加以规定,其处罚原则也不尽相同;其二,伪造的对象仅限于国家货币,不包括境外流通的外国或地区货币。  随着社会主义进程的发展,国务院又陆续颁布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1955年)、《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1957年)。这些《命令》严禁伪造货币,重申“凡伪造或行使假钞者,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治罪。”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编纂的第一部刑法典。虽然它的分则条文少,罪状较为概括,但对伪造货币的行为还是作出了反应。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79年刑法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它暴露出不适应的一面。反映到伪造国家货币罪上,一是行为对象的范围过窄,不能依法追究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二是量刑标准和处刑档次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掌握,不利于全国执法的统一。为此,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其作了修改与补充。修订后的本罪弥补了前述不足,并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较高的水准。正因如此,立法者原封不动地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载入1997年刑法中,使之法典化。    二、伪适货币罪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造人民币或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作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讲伪造货币罪的主要特征,实际是指它的本质属性。这些本质属性是形成概念的重要条件。如果从犯罪构成角度看,伪造货币罪的主要特征则是指它的构成要件。有的教材在伪造货币罪的概念之后揭示其犯罪构成,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的。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体  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但也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我们认为,把伪造货币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原则上并不错,但不够准确。我们知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涉及货币的印制发行、流通、回笼等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库的管理、帐务处理原则);银行管理(如银行出纳、银行出纳基本制度、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进行的有关管理(保护人民币的基本要求、要求禁止在宣传品及出版物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发售纪念币管理等);现金管理(现金管理机关、现金管理的对象、现金使用范围等);工资基金管理(工资基金管理的对象、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等)。把包括如此众多内容的货币管理制度视为伪造货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地反映它的特点。基于此,我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定货币的垄断发行权,即货币的发行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对人民币作了规范。《人民银行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的单位是元;人民币由中国人员银行统一印制、发行。接续几条多为禁止性规定。如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肯定,人民币是法定货币,其发行权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另一方面,又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以及印制、发售代币券的行为。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法定货币的垄断发行权,而没有涉及作为货币管理制度重要内容的银行出纳管理等。我认为,这不是偶然的。其二,法定货币的垄断发行权是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它直接关系到币值的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发展。伪造货币罪之所以在危害上重于持有、使用假币罪,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直接危害作为货币管理制度核心的货币发行制度。以上讲的是伪造人民币侵犯的客体。我认为,这一认识也适用于伪造外币行为的客体。  至于伪造货币罪的客体的第二种观点,我认为原则上是不能接受的。复杂客体(或日双重客体)的特点在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次要客体同主要客体一样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侵害。此外,次要客体对定罪也产生直接的影响。例如,抢劫罪是我们公认的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在实施抢劫时,财物的所有权和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受到侵害。如果行为只侵害财物的所有权,那么,它就不是抢劫罪。基于前述理解我来分析一下伪造货币罪。从刑法第170条规定看,伪造货币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它的成立不以行使为要件。换言之,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即使没有后续的行使行为,同样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货币的行为并不同时危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显然,复杂客体的观点是缺乏根据的。  伪造的对象仅限于货币,即人民币和外币。这意味着:其一,伪造货币以外的“代币券”、外币有价证券,不构成本罪。所谓“代币券”,是指部分单位发行的具有一定面额的代替人民币在一定范围流通的币券。“代币券”不是货币,因此,伪造代币券的,不应视为伪造货币的行为。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股票等)是外汇的一种,是用于国际结算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它虽然具有外币的某些功能,但却不是外币本身。因此,伪造外币有价证券的,同样不构成本罪。其二,伪造的货币必须具有流通性,即正在流通的货币。伪造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不能作为本罪处理。  伪造错币是否可以按本罪处理?所谓错币,是印制的不符合法定规格的货币。依照有关规定,货币印制单位在货币印制过程中的所有不合格品,必须按规定全数销毁。货币印制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反假、查错及货币票样管理。我认为,对于伪造错币的,可区分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同情况,主要是指错币错到何种程度,是否被误认为不影响行使;伪造的数量及情节;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对社会的危害大小等。其中对于伪造被误认为不影响行使的错币,并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原则上可以按本罪处理;对于其它伪造错币的,我主张或视为行政违法行为,或按其他犯罪处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  伪造在词意上是假造,具体到伪造货币,是指仿照法定货币的图案、式样、色彩、质地、防伪技术等特征而假造货币的行为。伪造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但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其一,采用手工的方法进行伪造,如手工描绘等;其二,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假造,如机器印刷、石印、影印、复印等。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借助技术手段进行伪造货币的居多,而且会越来越多。一方面,这是因为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伪造可以更容易“以假乱真”;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这类伪造提供了更多的机会。80年代中期,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通告》。《通告》规定,严禁复印人民币;对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行为,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对故意伪造人民币的不法分子,以伪造货币罪论处。《通告》的发布是对实践中这类伪造增多的一种反映。  应当指出,伪造货币的方法如何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在判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从画报上剪下用于识别真伪人民币的影印币,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如前所述,构成伪造货币罪,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伪造的行为,而伪造则是仿真制假。从画报上剪下影印币本身不是伪造货币的行为,因此不能成立本罪。如果从报上剪下大量的影印币用于行使,可以构成使用假币罪。  在我国,伪造货币通常理解为仿照法定货币的图案、色彩等特征进行完整的伪造。对货币的局部伪造是否构成本罪?俄罗斯学者认为,伪造货币既包括完整的伪造,也包括对货币的局部伪造。据我理解,俄罗斯学者之所以持上述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同他们的刑法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有关。在我国刑法专门规定变造货币罪条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把这种行为排除在外?我认为,在个别情况下,对货币的局部伪造也可以构成本罪。例如,在货币印制单位非法获取人民币的半成品,即印制一面图案的半成品,然后对货币的另一面图案进行仿真伪造。这种局部优选可以构成本罪的理由在于,它是在人民币半成品而不是完整意义的货币基础上进行的,因而这种伪造更符合伪造货币罪的客观特征。当然,这种局部伪造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容置疑的。  伪造货币是仿照真货币制造假货币。由于技术、设备、行为人的能力等特点,制造的假货币也不尽相同:有的足以以假乱真;有的在外观上与真币比较相似,可以使群众误认为是真币;有的制造粗糙,与真币相差甚远。这里产生一个问题:对于定罪来说,是否要求伪造的货币具有一定的仿真度。有的人认为,假币仿真程度的大小,不应对定罪产生影响。对此难以苟同,我知道,伪造的货币越“真”,越容易流通,其危害性也就越大;反之,如果伪造的货币粗糙不堪,在外观上与真币相差甚远,人人拒之,不能流通,其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又表现在何处呢?显然,不加区别的观点是难以接受的。基于此,我认为,构成本罪必须以伪造的货币具有一定的仿真性为条件。换言之,只有“伪造的假币在外观上基本同真币相似,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  从刑法第170条规定看,已排除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因为在本条的罚则中没有处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容。既然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就应当服从和严格执行,这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但是,作为刑法理论层面的自由讨论,我想不应以选择的结果为终结。作为学术讨论,我在这里提出两个问题:一是伪造货币罪能否由单位实施而构成本罪主体;二是惩罚单位犯本罪是否明智、合理。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从理论上分析,由于刑法在立法上实现了自然人刑事责任和单位刑事责任一体化,因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内。既然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那么,伪造货币罪的主体也不应有例外。从实践中的情况看,40年代,为了扼杀解放区,国民党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曾大量伪造了解放区货币,如假冀钞、边钞等,作为其实现破坏战略的手段。这里的伪造显然是基于单位的整体意志而实施的整体行为,只不过当时的解放区法律不处罚单位而且。80年代以来,不时从台湾传来伪造人民币的丑闻,并且伪造的数量之巨令人触目惊心。我们虽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某些伪造出于单位之手,但也缺乏排除的确切证据。我们大陆目前尚乏实例可陈。我想,这可能是促使立法者作出上述选择的重要原因。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我认为,刑法第170条的规定是明智的、合理的。因为它不是建立在理论推论的基础上而是根植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否则,即使规定单位犯本罪如何处罚,也不会产生实际的效果。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以上是学术界的通说,现在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两个:其一,如何表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条规定,有的学者将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表述为:“行为人明知是在进行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该行为会产生破坏国家货币制度的结果,但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我认为,这是在机械地套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第14条提供的故意犯罪概念的立法定义是针对实质构成的犯罪而作出的。因此,希望只能同体现给犯罪客体致成损害的社会危害结果相联系。在伪造货币罪中,虽然这种行为会对货币发行管理制度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它的危害结果却处在犯罪构成之外。因此,行为人希望的对象只能是危害社会的伪造货币的行为本身。基于这样的理解,我将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危害社会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并且希望这种行为的实施。其二,构成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目的以及是何种目的。我国50年代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第4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意图。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本罪的主观方面未加描述,由此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不论出于什么目的,是否为了获利,实际是否获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出于特定的目的所实施的伪造货币的行为才构成本罪。不过,对这个特定目的的理解则因人而异:有的把它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有的把特定目的界定为“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意图。”意图是一种打算,它本身包含希望达到的某种目的。“使伪造的货币进行流通的意图”,实际就是希望使伪造的货币达到流通目的的打算。如何看待前述分歧观点?值得研究。我认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经过系统修订的刑法的精神,因为故意有很大的包容量。但是,如果用这种观点指导审判实践,则会产生一些不合理的问题。例如,出于鉴赏、收藏的目的或者为了向他人炫耀绘画技能而伪造货币的,按照第一种观点,是“不影响本罪成立的”。问题在于,这种伪造是否会对货币发行管理制度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呢?!采用温和的行政处罚方法不是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权的保护吗?!从这一点出发,我主张用使伪造的货币进行流通的目的来限定本罪的故意内容。一是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表明它是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只有以流通为目的的伪造货币的行为,才具有这样的社会危害性,才符合法律对它的评价。二是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的伪造货币的行为都是出于使伪造的货币进行流通的目的,共行为动机则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且以往的审判实践也往往是把出于鉴赏、收藏的目的而实施的伪造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的。因此,将使伪造的货币进行流通的目的作为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符合行为人的心理实际,符合以往审判的实际。至千‘以营利为目的”的观点已受到了多人的批评。批评者认为,“营利是指谋求利润,它往往是和一定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而伪造货币不是一种商业活动,因此,这种界定是不符合实际的。这里我只想说同意这种批评。   
三、伪造货币罪在定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伪造货币罪的定罪是指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未遂、共犯,以准确惩治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这是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以下两个问题应引起注意。  1.本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  有的同志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金融犯罪”。所谓“行为金融犯罪,是指不需要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构成的金融犯罪。行为金融犯罪的特征,是行为的实施,不要求结果的产生。所以,在行为金融犯罪中,不存在既遂、未遂犯罪之分。”这是将行为犯的理论引入金融犯罪研究的结果。按照我国行为犯的理论,只要实行了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即按犯罪既遂定罪,而不问是否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如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伪造货币罪的既遂虽然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但伪造却同行为对象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而伪造货币又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犯罪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在着手实施阶段被阻止而导致犯罪未完成,就会形成区别于犯罪完成形态的未遂形态。这种情况且为司法实际所证实。从历史上看,我国《唐律》曾将私自铸造货币分为已铸成、作案工具齐备而未铸和作案工具未齐备三种情况,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唐律》的规定虽未提到犯罪未遂,但它却证明了私自铸造货币的行为不是一经实行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看来,伪造货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把它列入行为犯范畴并否认它的未遂形态,是值得研究的。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看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到伪造货币罪,凡是把假币制造出来的,就具备了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既遂;反之,在着手实施伪造的过程中,由于行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把假币完整的制造出来,就是本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假币,是指在形式上同真币相似,能够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的假币。明确这一点,对本罪的正确定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2.构成本罪是否要有数额的限制  我国1997年刑法以及1979年刑法均未提到伪造货币罪的数额问题。据此,有的同志认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使用何种方法,也不论伪造货币数量多少。”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接受的。首先,我国刑法不同于西方,它是从犯罪的实质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结合上来把握犯罪概念的。刑法第13条还特别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部刑法的指导概念的犯罪一般概念,自然也应适用于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虽然没有关于数额的描述,但是作为制约和影响危害大小的因素之一的数额,对于本罪的认定决非无关紧要。其次,在实践中,审判机关也不是只看有无伪造货币的行为而不考虑数额的。恰恰相反,它十分重视数额在定罪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的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不满500元或者伪造人民币数量不满50张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实践已对前述看法作出否定性的回答。我认为,这个《解释》的价值在于,它提出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正确原则,即构成伪造货币罪要有数额的限制。   
四、伪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修订后的本罪法定刑的变化在于:一是提高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即由无期徒刑升为死刑;二是将“可以并处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并对罚金数额的上下限作了明确规定;三是第二档法定刑的量刑标准比过去具体了,如增补“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情节。  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  其一,对于构成本罪同时又不具有法律列举的“三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其二,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解释。依据1979年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1994年),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伪造货币总面值1万5千元以上或者货币量1千5百张以上的。这一解释虽已不再适用,但可作为办理有关案件的参考。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前述两种情节以外的特别严重情节,其具体情形主要有: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的;伪造货币的规模特别巨大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因伪造货币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的等。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07页。  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87页;《新刑法金融犯罪百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196页;第1367页。  《俄罗斯刑法》(分则),法学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5页。  麦天骥:《金融犯罪论》(博士学位论文),1997年4月印刷,第65页;第66页;第59页。  周道弯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88页。  尉文明等:《经济犯罪新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4页。  陈正云主编:《金融犯罪透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陈兴良:《刑法疏议》,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页。  陈正云等编著:《中国刑法通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陶驷驹主编:《中国新刑法通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5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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