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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简论俄罗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文章来源】《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6期
【文章作者】曹子丹 薛瑞麟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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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俄罗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一   俄罗斯刑事立法在划分总分则之前,共同犯罪曾被视为具体犯罪构成的加重要件。与此同时,对各类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长期不加区分。例如,依照诸法合一的《会典》(1649年),凡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处以相同的刑罚。从19世纪80年代中期起,刑事立法开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谋、教唆犯、帮助犯、共同犯罪参与者和隐匿犯。对于主谋的处罚通常要重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但遇有法律对各共同犯罪人规定相同刑罚的场合,则不受此限。此外,刑事立法还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区分的标准是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的主观联系。继共同犯罪的规范之后是关于牵连犯罪的规定。1845年《刑罚与感化法典》规定了三种牵连犯罪人:纵容者、隐匿者和知情不举者,并对其作了界定。  针对牵连犯罪的立法规定,一些进步学者进行了强烈抨击,认为关于牵连犯罪的规定是含混的、富有弹性的,其目的是强化刑事镇压。迫于舆论的压力,1864年《关于治安法官适用的刑罚的章程》和1903年《刑法典》放弃了关于牵连犯罪的规定。依照1903年《刑法典》,隐匿行为、不检举行为是属于妨碍审判的犯罪。  19世纪末至10月革命前,俄罗斯刑法界关于共同犯罪的一个争论问题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责任是否应以实行犯的犯罪为条件。福伊尼茨基教授等认为,没有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是同罪过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相抵触的。因此,在数人的行为并合时,每个共同犯罪人应在自己的罪过和致成的损失范围内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但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他们认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同实施的犯罪存在着主观和客观上的联系,因此,不能把共同犯罪归结为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简单总和,它实际上是新的犯罪构成体。  在社会主义时期,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首次提供了共同犯罪的立法定义,即共同犯罪是“数人(结伙、匪帮、聚从)共同实施的行为。”其特点是将团伙犯罪载入共同犯罪中。1922年和1926年《苏俄刑法典》没有提供共同犯罪的概念定义,但它们规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依照《刑法典》,团伙犯罪是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加重要件;事先没有通谋的隐匿行为被视为一种帮助行为;为实施犯罪或者预备犯罪不加检举的行为,只有在立法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社会保卫方法。  1960年《苏俄刑法典》是社会主义时期制定的最具代表性和比较完备的一部刑法典。它的相对完备性在共同犯罪问题上的体现是:首先,它规定了共同犯罪概念的一般定义,即“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某种犯罪,就是共同犯罪”。该定义强调了共同犯罪活动应具备故意性质的原则,并排除存在过失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在1960年《苏俄刑法典》通过之前,关于是否可能发生过失地共同参加犯罪和共同参加过失犯罪的问题,在学者中曾有过争论。但是,大多数学者的主张是,只有在实施放意犯罪的情况下成立共同犯罪。其次,不再把事先没有通谋的隐匿行为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这条规定所依据的理论认为,事先没有通谋的隐匿行为“无论从客观因果关系或从主观心理来看,都与实施的犯罪无关。”此外,还明确规定不检举行为不包括在共同犯罪之内。再次,把组织犯从共同犯罪人中独立出来作为单独的一类。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以急风暴雨的方式完成了体制的转换,但在共同犯罪的立法领域内的改革既无闪电,也无惊雷,一切都在平稳中进行。新的立法者从功利主义立场出发,对原有的规定既有保留和修改,也有某些创新。如果将这些变化情况加以概括,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使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更加明确和准确,既将“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某种犯罪”改为“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修订的目的是使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明确起来,以免对其作出任意解释。1960年《苏俄刑法典》施行后,坚持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有过失共同犯罪的沙尔戈罗茨基教授写道,共同犯罪概念中所说的某种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罪也可以是过失罪。”这不仅是对立法的含蓄地批评,更重要的是在为自己观点作辩护。其二,增补共同犯罪的新形式,如犯罪团体等。1991年《刑事立法纲要》没有此类规定,《刑法典理论模式》的作者们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立法建议。显然,《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新形式的规定,是面对90年代初以来日趋猖獗的有组织犯罪所作出的一种强烈反应,其目的是重点打击“成立或领导有组织的团伙或犯罪团体(犯罪组织)的人”的犯罪活动。其三,用专条规范实行犯的过火行为。在俄语中,“过火”是事物的极端表现。实行犯的过火行为是共同犯罪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但1960年《苏俄刑法典》对此却没有反应。与此同时,在实践中解决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过火伴随着相当大的困难。正如学者们指出的,在落实任何精心炮制的计划时,由于实施犯罪的外部环境、条件包含可变的和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实行犯不可能一切都按各共同犯罪人预先的计划来执行。判断实行犯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超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意料之外,在实践中并非易事。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因实行犯的过火行为而免除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责任和确定过火行为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意义。  在苏维埃时期,学者们将实行犯的过火行为分两种情况:a)实行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处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故意之外;b)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界限。根据实行犯的活动偏离情况和各共同犯罪人意图的方向,将过火行为分为量的过火和质的过火。在第一种情况下,实行犯实施的犯罪是事先商定的,但致成了更严重的结果。在第二种情况下,实行犯实施的不是事先商定的犯罪或者其他独立的犯罪。现行刑法典第36条在总结实行犯的过火行为的各种情况后只选择了一种情况,即“实行犯实施不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之内的犯罪,是实行犯的过火行为。”对于实行犯的火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   依照《刑法典》第32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放意犯罪。根据这个定义,俄罗斯学者认为,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共同犯罪在量上的特征,即参加实施犯罪的必须是两人以上。由于俄罗斯刑法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因此,这里所说的两人以上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与此同时,俄罗斯学者强调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必须是同时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也有的学者把“两人以上”放到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加以论述。  (二)共同犯罪的质的特征之一是共同参加实施犯罪。活动的共同性意味着,各个共同犯罪人或者作为“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罪的客观方面或者作为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参与实施同一犯罪。活动的共同性还必须以参加者之间有一定的协调性为前提。  从客观方面看,共同犯罪表现为作为,但在一些场合。不作为也可以促使共同犯罪的实施,因为排除对犯罪的障碍可以表现为有义务防止实施犯罪的公职人员放弃自己的职责。不过,这里有一个前提,即只有公职人员事先有协议,包括允诺实行犯或者能证明有这种协议的其他行为时,这种放弃职责的行为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一个复杂现象。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结果是由数个人的合力造成的。引起犯罪结果的共同原因是他们中的每一个人的行为。一般言之,说明因果关系性质的那些条件和情况对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来说都是有意义的。但是,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如果犯罪是由几个共同犯罪人完成的,他们都实施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那么,他们的行为在同等程度上构成了犯罪结果的原因。当然,各个共同犯罪人对犯罪作出的“贡献”可能不尽相同,但这个“贡献”总是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范围内实现的。  在有分工的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其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前述的特点。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只能发生在实行犯实施犯罪之前,或者作为它实施过程中的联合行动,但所有这些情况都必须发生在犯罪结果之前,组织行为通常发生在实行犯实施犯罪之前,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犯罪结果之后的任何后续行为,如果没有专门的规定,都不能视为共同犯罪。  在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第二个特点是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以某种方式积极促进犯罪,即对实施的同一犯罪作出“贡献”。  在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第三个特点是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对实行犯的意识产生影响,进而成为实施犯罪总原因的组成部分。  第四个特点在于,任何一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在所实施的犯罪的范围内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这个条件就是实行犯在实施犯罪时所凭借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因此,当实行犯没有利用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时,后两者就转变成为一种独立形式的犯罪活动,即预备犯罪,它们与共同犯罪无任何共同之处。  因果关系的最后一特点表现为,犯罪应当是合乎规律的和各共同犯罪人活动总和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只有在犯罪结果是由各共同犯罪人的合力造成的,并且每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单独地成为导致犯罪实施的不可缺少的环节的情况下,才发生共同犯罪。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脱落都会使因果关系受到破坏,也就不可能对实施的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则加以评价。  (三)共同犯罪的质的特征之二是故意。1996年《刑法典》在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中曾两度提到了故意,即“故意共同参加”和“实施故意犯罪”。这一非同寻常的作法决不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选择,而是考虑到复杂化了的各共同犯罪人的罪过性质。  根据《刑法典》第32条规定,共同犯罪只能是参加实施犯罪的人故意活动。故意说明参加者的行为不仅在外部具有一致性,而且它的内部也是由统一的意志和实施犯罪的同一意图结合在一起的。在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没有完成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他们之所以是犯罪的参加者,是因为他们对实施犯的意识和意志产生了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只能是故意的,也只有在故意犯罪时才可能有这种影响。  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还必须是彼此知道在共同实施犯罪。彼此知道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是同他人一起共同参加实施同一的故意犯罪。彼此知道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在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在有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参加的复杂的共同犯罪中,要求共同犯罪人知道实行犯及其实施的犯罪。首先,实行犯应当知道每个共同犯罪人及其行为。  在团伙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当犯罪由数人的合力完成时,彼此知道要求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故意实施的。同时,每个参加者应当认识到,他是同其他实行犯一起实施犯罪的。  是否要求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双向的主观联系,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加利阿克罗夫教授认为,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双向的主观联系是成立共同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如果实行犯不知道某人在得知他实施犯罪的意图后曾暗地对他进行帮助,那么,他们不能成为同一故意罪的共同犯罪人。  库兹涅佐娃教授认为,在个别场合,单方面的主观联系(相当于“片面共犯”)也成立共同犯罪。在实行犯不知道有人暗中帮助他或教唆他的情况下,帮助犯或教唆犯应当对其与实行犯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例如,在铁路露天站台上,安保人员看护从摩尔多瓦运来的水果。安保人员坐在水果箱上,开始打瞌睡。但他发现路过的两个年轻人对水果“不怀好意”时,决定不妨碍其盗窃行为。安保人员装出睡觉的样子,从而为他们盗窃水果提供了条件。库兹涅佐娃教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单方面主观联系的共同犯罪。实行犯不知道有人在暗中帮助他,而帮助犯却知道自己协助团伙实施盗窃。对于实行犯来说,是否知道有帮助犯并不重要,因为他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可是隐蔽的帮助犯却预见到自己在协助他人实施盗窃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应当指出,以上分歧只限于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主观方面的联系性质。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之间是否要求存在某种主观上的联系,学者们的看法却是一致的:有无这种联系并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评价。  当法律对某种犯罪的主观方面有特殊要求时,这一要求是否适用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科瓦廖夫教授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他举例说,在出于贪利的动机的故意杀人中,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知道实行犯具有这样的动机。这一观点并不新颖,他在70年代就持这种看法。  共同犯罪人意志要素的特点表现为,在所有的共同犯罪的场合它都是直接故意。如果教唆犯或帮助犯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相应的行为,那么,就谈不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其中行为促使犯罪的实施,就不可能有意识地放任参加实施犯罪。如果他促使犯罪实施或者教唆实施犯罪,那么,对危害结果就持希望态度。   
三   现行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类,即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他们参与实施犯罪的形式与性质是彼此不同的。划分共同犯罪人种类的标准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前苏联以及后继者俄罗斯都坚持以客观标准作为划分共同犯罪人种类的基础。《刑法典》第34条提到了作为分类基础的两个标准,即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其中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是划分共同犯罪人种类的主要标准,即依照这个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参与程度是对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中起的实际作用的全面评价。参与程度作为参与犯罪的性质的补充并与主要标准一起来划分组织犯,因为组织犯是参与共同犯罪最深的一类共同犯罪人。  (一)实行犯  依照《刑法典》第33条第2款,“直接实施犯罪或者直接与其他人(共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利用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都是实行犯。”根据这款规定,实行犯首先是指直接完成法定犯罪构成的人,这也是同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别。其次,直接与其他人(共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即共同实行犯也是实行犯。共同实行犯与帮助犯的区别在于,前者部分或全部地完成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再次,利用因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也是实行犯。  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人是实行犯,即所谓的“间接造成损害”的人。科瓦廖夫教授认为,间接造成损害是完成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特殊形式。在这种场合,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精神病人)是作为完成犯罪的一个工具而被利用的。此外,间接造成损害还包括刑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主要指:a)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主要要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如果这个错误是加害者本人造成的或者加害者利用了这个错误造成的。b)对实行者进行身体或心理上的强制,迫使他违背自己的意志和愿望去实施犯罪的。c)实行者执行对他具有强制力的命令或指令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俄罗斯学者认为,遇有法律要求特殊主体(如要求实行者是公职人员或军人)或者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生理属性的场合(如要求强奸罪的实行者必须是男子),不发生“间接造成损害。”此外,在脱逃、逃避兵役等所谓的“亲自身体力行”的犯罪中也不存在“间接造成损害”的问题。  实行犯是共同犯罪中的关键人物,他的行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依照科瓦廖夫教授的看法,这种影响力主要表现为:a)对其他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定罪通常取决于实行犯的行为。b)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或未遂,那么,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应以共同犯罪的预备或未遂定罪。c)对各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期限从实行犯实施行为之日起计算。d)实行犯的行为地认为是犯罪地,不以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地为转移。  (二)教唆犯  《刑法典》第33条第4款规定:“劝说、收买、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  俄罗斯学者认为,教唆行为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即对实行犯的意志和意识施加影响的过程。作为共犯的一种,教唆行为首先须以这一过程的结果为前提。  教唆行为的客观本质是以唆使实行犯罪为目的的而对他的意识和意志施加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并不使教唆犯的意志丧失活力。他仍然是自由活动的主体。教唆行为是具体的,可以对一人或数人实行教唆,但下列行为不应认为是教唆行为:a)传授犯罪技巧的行为;b)各种宣传、煽动行为,如果它们不具有号召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c)只是一般地表示希望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如果没有把这个想法告知具体的行为人的;d)讲述实施具体犯罪的某一巧妙方法,如果讲述者没有唆使具体的人利用这一方法实施犯罪的。  俄罗斯学者认为,教唆教唆行为是一种教唆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教唆行为不以参加实施犯罪为条件。如果教唆犯直接参与实施犯罪,通常接组织犯加以定罪。  教唆犯所使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列举的“劝说”、“收买”、“威胁”方法外,法律还用“以其他方式”来概括便是证明。  劝说是教唆犯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其实质是引起实行犯对犯罪的兴趣。劝说实际上是请求实施犯罪,不过,这种请求表现得更为坚决,通常不止一次。因此,可以把劝说视为在心理上对实行犯不断施加影响,以便使其产生实施犯罪的决心。  收买是通过许诺给物质好处(如给钱、给财产或者免除债务)的方式促使他人实施犯罪。有时这种好处就表现实施犯罪本身,如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定购”的故意杀人罪中也存在以收买为手段的教唆行为。在这种场合,教唆犯多半也是组织犯。  以威胁为手段的教唆行为与组织行为有交叉。如果威胁仅是普通教唆行为的一种手段,那么,它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和相当严重的。科瓦廖夫教授认为,威胁的真实性程度严厉程度是区分教唆行为与组织行为的根据。  此外,法律还规定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委托、命令、身体上的强制、欺骗等。  委托是教唆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实行犯下达实施犯罪的任务。这种意义上的委托在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通常存在职务上的、家庭或其他方面的相互关系。与此同时,委托不是指令,确切地说,它是以信任为基础的一种请求,并且对实行犯的意志不施加重压。在所有的场合,委托应当是“名符其实”的,不具有组织性。否则,委托人就成了组织犯。  命令作为教唆的方法是有条件的。只有在以怂恿部下实施犯罪为目的而滥用职务上的地位、权威的情况下,并且命令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它才能成为教唆的方法。  对身体上的强制作为教唆行为的手段是极为少见的。对身体上的强制尚未构成紧急避险状态时,它可以成为教唆行为的手段。  欺骗作为教唆行为的手段也是不多见的。当欺骗涉及到犯罪动机及其最终目的和犯罪的利益时,它也可以成为教唆行为的手段。例如,教唆犯激起实行犯对自己妻子毫无根据的妒忌,从而怂恿他杀死自己的妻子。  科瓦廖夫教授认为,在前述各种场合关键应当查明,教唆犯是否用自己的行为激起了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决心,至于他使用的手段则只起次要作用。  从主观方面看,在激起他人决心实施犯罪时,教唆犯首先应当预见到构成犯罪的一切事实情况,其次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实行犯实施的犯罪之间因果关系的发展。教唆犯活动的意志方面表现为希望看到犯罪的实施。希望看到实行犯实施他所教唆的犯罪,是成立教唆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纳乌莫夫教授认为,教唆行为不可能出自间接故意,因为如果只是放任犯罪的可能实施,就不会有激起他人实施犯罪的想法。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不是对实行犯的意识和意志的必然影响,而是希望看到通过他人之手实施犯罪本身。  教唆犯所追求的目的能够扩及到希望看到犯罪的实施。这一目的可能同实行犯的目的不相一致,但对教唆犯的定罪来说,实行犯所追求的目的起主要作用。至于教唆犯的目的和动机,则只有在评价他的个人情况时才有意义。  (三)帮助犯  帮助犯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共同犯罪人。依照《刑法典》第33条第5款,“以建议、指点,提供信息、资金或犯罪工具或者排除障碍从而帮助实施犯罪的人,以及事允许诺藏匿犯罪人、犯罪手段或工具、湮灭罪迹或隐匿犯罪脏物的人,以及事先许诺购买或销售赃物的人,都是帮助犯。”  不同于实行犯,帮助犯不参加实施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他仅是协助准备或实施犯罪。作为例外是要求由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例如,某甲作为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地位协助某乙(非公职人员)伪造文书。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应作为职务上的伪造行为的实行犯承担责任,而某乙只能作为帮助犯,因为职务上的伪造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在确定帮助行为时,它的实施时间具有原则意义。依照《刑法典》第33条第5款,帮助行为或者实施于实行犯罪之前,或者实施于犯罪之时,但无论如何要早于犯罪的实际完成。  帮助行为通常分为精神上的帮助和物质上的帮助。精神上的帮助表现为以建议、指点、提供信息、事先许诺藏匿犯罪人和犯罪工具或实施犯罪的手段,事先许诺购买或者销售赃物。  建议应理解为一种说明,如说明如何更好地或更安全地准备犯罪或实施犯罪、何时为着手实施犯罪的最佳时机等。  指点理解为开导或说明在该场合应如何实施犯罪。在其他场合,区分建议与指点之间的差异是相当困难的。指点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因此,并不总是要求实行犯与帮助犯之间面对面地许诺。  提供信息是精神帮助的一种新形式。就其性质而言,提供信息与建议、指点是相近的,但与建议相比,提供信息更为中性化。建议表现出对直接实施具体犯罪的兴趣,而提供信息仅是一般地传递关于受害人、犯罪客体、实施犯罪可能遇到的障碍的信息等。  事先许诺藏匿犯罪人、犯罪手段或工具、湮灭罪迹或隐匿犯罪脏物、事先许诺购买或销售脏物也属于精神上的帮助行为。由于隐匿是事先许诺的,因此,这种牵连行为就转化为帮助行为。许诺可以增强犯罪人的决心,消除犹豫不决。正因为有了事先的许诺,隐匿行为同犯罪就发生了因果关系。至于随后是否履行许诺,对于帮助行为的法律评价则不发生影响。  物质上的帮助行为是实行犯在准备或实施犯罪时通过提供物质上的帮助的形式而予以协助,同时这种帮助行为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法律提到了两种物质上的帮助行为:一是提供实施犯罪的手段;二是在准备犯罪或者实施犯罪时排除障碍。  物质上的帮助行为也应成为实施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实行犯没有利用帮助犯的物质帮助,那么,后者就不能成为共同犯罪人,因为他实际上并没有参加犯罪。  所谓提供实施的手段,是指任何有助于犯罪实施或者使已开始的犯罪进行到底的行为。例如,给杀人犯武器,给小偷钥匙,遵照犯罪人的命令将交通工具开往犯罪地点等。总之,凡是提供能够对实行犯实施犯罪起影响作用的交通工具、伪造的文件等都属于这种形式的帮助行为。  属于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的行为有:撬开仓库,以便为了随后的偷窃;毒死家犬,以便实行犯能够顺利地潜入住宅等。  在实践中,前述两种物质上的帮助行为是相互交叉的,有时候难以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不过,对于评价帮助行为的危害程度来说,重要的是它的性质,即帮助行为对顺利完成犯罪所起的作用。  (四)组织犯  在俄罗斯以外的欧洲大陆,很少有国家将组织犯单独加以规定,共同犯罪中的组织作用多半是同实行犯的活动联系在一起的。俄罗斯立法者认为,组织犯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作用不限于实施组成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将组织犯单列。这种作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末,以后相沿下来。同50年代的刑事立法相比,现行刑法法典又增补了组织犯的新形式。依照《刑法典》第33条第3款,组织犯罪的实施或领导实施犯罪的人,以及成立有组织的团伙或犯罪团体(犯罪组织)或者领导这些团伙或团体的人,是组织犯。据此,组织犯包括三种人:a)组织犯罪实施的人;b)领导实施犯罪的人;c)成立有组织的团伙或犯罪团体或者领导这些团伙或团体的人。其中第三种人是指有组织的团伙或犯罪团体或者领导这些团伙或团体的领导人。其中第三种人是指有组织的团伙或犯罪团体的发起人和这些团伙或团体的领导人。由于俄罗斯刑事立法增补了共同犯罪的新形式(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团体),因此,将第三种人归属于组织犯也是必然的、合理的。成立有组织的团伙或犯罪团体或者领导这些团伙或团体的人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人。作为犯罪组织的“大脑中枢”,他可能直接参加团伙或团体实施的犯罪,也可能不直接参加,但其命令对犯罪组织的成员来说是必须执行的。  按照俄罗斯学者的解释,组织犯罪表现为联合共同犯罪人、制定实施犯罪的计划、领导共同犯罪人进行活动等。如果组织犯罪以领导各共同犯罪人的全部犯罪活动为形式,那么,其组织者应当对他故意范围内的。由犯罪团伙或犯罪团体的成员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从主观方面来看,组织犯的行为只能是直接故意实施的。他的故意内容包括:a)认识到自己在联合或者指导其他共同犯罪人或犯罪组织实施犯罪;b)认识到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何种具体犯罪;c)预见到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d)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组织犯可能同时又扮演实行犯或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角色,在这些场合,构成故意理智要素的认识的最低范围是不同的。如果组织犯没有参与犯罪的实施而仅是组织犯罪的预备活动,那么,他可能不了解某些情节,并且在制定实现犯罪意图的方案时曾讨论过不同的方案,是否认识到这些犯罪情节对组织犯来说就不是必须的。如果强盗行为的组织犯知道实行犯携带冷兵器或发火武器,那么他应当对使用这种武器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尽管他不知道使用这种武器的具体情况。  组织犯的个人目的可能与实行犯的目的不尽相同,但他应对实行犯根据其授意的目的而实施的一切犯罪负责。应当指出,组织犯的主观方面的主要特征是意图实施犯罪。  科瓦廖夫教授认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组织犯是犯罪的主要发起者、指挥者和犯罪计划的制定者,因而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人。   
四   共同犯罪的形式问题一直是俄罗湖刑法中有争论的问题,其分歧的焦点是应根据什么标准对共同犯罪的形式进行分类。多数学者主张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联系的性质和程度作为划分共同犯罪形式的基础,并以此为根据分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和犯罪组织。这里所说的事前,是指实施犯罪之前。所谓通谋,是指关于实施犯罪的商定。  除了前述标准外,纳乌莫夫教授提出了另一种分类法,即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性质将共同犯罪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到简单的共同犯罪,又称无分工的共同犯罪或共同实行犯罪。是指每个犯罪参加者都以自己的行为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犯罪。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形式。将共同犯罪划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有助于定罪。遇有简单共同犯罪的场合,对于实行犯或共同实行犯的行为直接依照刑法典分则的相应条文予以定罪。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对于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还必须附加适用刑法典总则的相应规定。科瓦廖夫教授也坚持这种分类的观点。不过,他将简单的共同犯罪称之为“共同正犯”,将复杂的共同犯罪称之为“狭义上的共同犯罪”。  还有的学者主张以共同犯罪种类的组织性的性质与程度为标准,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无通谋的团伙犯罪、事前通谋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的团伙犯罪、犯罪组织犯罪。其中,第一种在组织性程度上最为松散,最后一种在组织性程度上最为严密。  应当指出,前述分类的标准是不同的,也是不统一的。加利阿克巴罗夫教授认为,同时以数个根据(如根据主观联系的性质、各共同犯罪的人的行为的协调性程度、参加犯罪的方法及客观形式上的特点、参与犯罪的性质与程度)作为区分共同犯罪形式的标准的尝试是错误的。他指出,缺乏按同一个根据来区分共同犯罪的形式,就会在实际工作者中造成不合理的复杂性。任何分类不仅应当反映而且取决于被分类现象的性质及其内容。只有这样,分类才被认为是科学的,并且具有现实的认识价值和实践意义。对共同犯罪形式的分类应当明确地反映它的实质属性的特点,即数个人共同故意参与实施同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从前述观点出发,他认为,参与犯罪的性质是划分共同犯罪形式的主要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共同犯罪分为以下形式:a)复杂的共同犯罪;b)共同正犯;c)犯罪团伙;d)犯罪团体。加利阿克巴罗夫教授认为,共同犯罪的前述分类是透明的,它有助于把共同犯罪的全部表现形式按照统一的根据进行归类,并使其处于同等的地位。与此同时,每种共同犯罪的形式又可以按照其他根据进行亚分类。亚分类的任务是反映同一个共同犯罪形式内的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如果说对共同犯罪形式的分类是把刑法典第32条至第35条规定的数人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连接起来的统一核心,那么,亚分类则反映在一个具体的共同犯罪形式内由数个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不同表现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实际上就是以前述立场为出发点来解决该问题的,这具体反映在共同犯罪一章中:复杂的共同犯罪(刑法典第37条);共同正犯(第33条第2款);犯罪团伙(第35条第l-3款);犯罪团体(第35条第4款)。  (一)复杂的共同犯罪  把复杂的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独立形式,是由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特点所决定的。当一些参加者(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不直接完成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而仅是为实行犯顺利实施犯罪创造条件时,就存在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在客观方面的特点在于,每个参与者都全部或部分地直接实施符合相应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在这种场合,每个共犯者是实行犯,并且不把这种情况作为刑法典分则具体条文的基本构成或加重构成的要件加以考虑。  (三)犯罪团伙  犯罪团伙包括事前无通谋的团伙、事前有通谋的团伙和有组织的团伙。前者是指在犯罪实施之前或者在实施过程中而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组成的团伙。其法定特征没有事前通谋。  事前有通谋的团伙是犯罪团伙的一种。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组成团伙的人“事前串通共同实施犯罪”。事前串通共同实施犯罪涉及实施犯罪的各个方面,如实施犯罪的性质、地点、时间、方法等,但重要的是关于预想犯罪的基本特征的通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称得上串通共同实施犯罪。从刑法典分则的规定看,为数不少的条文都载有关于“事前有通谋的团伙实施的”的规定。适用这些规定必须以查明组成团伙的人事前串通共同实施犯罪为条件。  有组织的团伙是团伙犯罪中较危险的一种。根据俄最高法院全体会的解释,有组织的团伙是指由二人或二人以上事先为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而组织起来的稳定团伙。库兹涅佐娃教授认为,有组织的团伙的特征是:稳定性、组织性和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的目的。其中,稳定性与实施犯罪的目的联系,同时又以时间的持续性为条件。组织性意味着团伙成员之间的系统结构性的相互影响、职能分工、物质上的依赖性等。  (四)犯罪团体  犯罪团体,又称犯罪组织,是指为实施严重的犯罪而成立起来的有严密组织的团伙,或者为此目的成立的有组织团伙的联合组织。犯罪团体包括有严密组织的团伙和有组织团伙的联合组织。尽管这两种有所区别,但它们的共同性大千差异性。科瓦廖夫教授认为,犯罪团体具有的特征是:稳定性、严密性和明确的目的性。  稳定性意味着犯罪团体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即为了在较长的时间里多次实施犯罪而建立的犯罪组织。它的存在具有持续性,不以实施一次犯罪为终了。  严密性意味着犯罪团体具有较高程度的组织性。团体成员相对固定,内部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等级关系。  明确的目的性,是指犯罪团体是为了实施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的犯罪而成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   
五   如前所述,俄罗斯在历史上曾发生过共同犯罪附属理论与共犯者责任的独立说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共同犯罪附属理论长期地占据主导地位。20世纪30年代中期以后,情况发生逆转,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成了苏维埃学者批判的对象。这前后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固然与共同犯罪附属理论的自身情况有关,但更重要的是同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相联系的。  苏联解体后,历史上的争论与批判早已告一段落,但关于共犯责任的认识分歧依然存在。学者们对共犯责任的不同解释就是证明。1996年《刑法典》第34条在“共犯的责任”的标题下规定:“一、共犯的责任由其中每一个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二、共同实行犯依照本法典分则条款的规定对他们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不得援引本法典第33条的规定。三、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依照对所实施犯罪规定刑罚的条款并援引本法典第33条予以决定,但他们同时又是共同实行犯的情况除外,四、不是本法典分则有关条款所专门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人参与本条所规定犯罪的,应作为该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对该犯罪承担责任。五、如果实行犯由于与之无关的情况末将犯罪进行到底,则其余共犯仍应对预备犯罪和犯罪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与之无关的情况而未能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亦应对预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目前,俄罗斯刑法学界对本条有以下不同的解释:  其一,科瓦廖夫教授认为,共同犯罪的从属性原则包括两个主要内容:一是各共同犯罪人虽然对同一犯罪承担责任,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取决于实行犯实施的犯罪。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在反映指控实行犯的条文的法定刑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从现行刑事立法第34条的规定看,是体现了上述精神的。由于共同犯罪是各共同犯罪人集体努力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定应考虑“每一个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来决定其责任。这同共同犯罪的从属性原则是不矛盾的。  科瓦廖夫教授是坚定维护共同犯罪附属理论的少数学者之一。早在60年代,他在其撰写的《论共同犯罪》的专著中就公开指出,“资产阶级刑法科学首先提出了共同犯罪的从属性原则这一事实,从总体上并不能证明什么。”“多年来,在刑法书刊中,给这一理论妄加了大量的根本不是它的缺点,而且否认了它无疑所具有的优点。它的无可争辩的优点就是含义确切和结构合理。”  以上不难看出,科瓦廖夫教授的观点具有多年的一致性,且不以“风吹草动”为转移。  其二,根据《刑法典》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库兹涅佐娃教授得出的结论是:现行立法不接受共犯责任的古老原则,依照这个原则,各共犯的责任机械地取决于实行犯的责任,他们的责任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她写道,依照1996年《刑法典》,对各共犯的定罪和处罚不仅仅取决于他们在实施犯罪构成中所扮演的法律角色,而且也取决于其行为的实际作用。因此,对教唆犯的处罚可能重于实行犯,就更不要说对组织犯的处罚了”。库兹涅佐娃教授的论述不多,但观点相当明确。  其三,持第三种观点是纳乌莫夫教授。从现象上看,第三种观点似乎是前述两种观点的折衷,但它是有倾向性的。纳乌莫夫教授在其撰写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可见,共犯的责任主要依赖于实行犯的责任,但在某种程度上还有独立性。为了支持这一论点,纳乌莫夫教授作了较全面地论证。他指出,共犯的责任虽然由每一个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但犯罪的客观方面毕竟是由实行犯实施的。这说明立法者是将共犯的责任置于从属地位的。又如,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依照对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规定刑罚的条款予以决定;实行犯由于与之无关的情况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其他共犯仍应对预备犯罪和犯罪未遂承担刑事责任;不是有关条款专门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人参与本条所规定犯罪的,应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对该犯罪承担责任等;这些都是共犯责任的从属性原则的体现。纳乌莫夫教授认为,承认共同犯罪的从属性丝毫不意味共犯的责任完全依赖于实行犯的责任。从刑法典的规定看,也不少共犯的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的例证。例如,对实行犯的过火行为其他共犯不负刑事责任,就是这方面的证明。组织犯和教唆犯自动中止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也是如此。  通过前述论证,纳乌莫夫教授得出的结论是:俄罗斯现行刑事立法的共犯是有保留地以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作为基础的。  此外,还有一些教科书的作者回避前述理论上的争论,只对共犯的责任作注释式地说明。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原副院长,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研究生院刑法专业研究生导师组组长 
参考文献 指1845年《刑罚与感化法典》  B·库德里雅夫采夫等.俄罗斯刑法总论[M].cΠApk出版社,1997.  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B·库德里雅夫采夫等.俄罗斯刑法总论[M].cΠApk。出版社,1977.  A.纳乌莫夫.俄罗斯刑法总论[M].bek出版社,1997  L·克鲁格利科夫.俄罗斯刑法总论[M].bek出版社,1999.  参照H·科扎钦克.刑法总论[M].HOPMA出版社,1998.别利亚耶夫等.苏维埃刑法总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  参照H·科扎钦克.刑法总论[M].HOPMA-HHΦPA出版社,1998.  A·伊格纳托.俄罗斯刑法总论[M].HOPMAA-HHΦPA出版社,1998.  M·科瓦廖夫.论共同犯罪[M]·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出版社,1960.  曹子丹.苏联刑法科学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  参见b·兹德拉沃梅斯洛夫.俄罗斯刑法总论[M]·IOPHCTb出版社,1996.A·伊格纳托夫等.俄罗斯刑法总论[M]·HOPMA-HHΦPA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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