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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物权立法应当缓行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第2006-1期
【文章作者】田士永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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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应当缓行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一、概 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已经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历经多次审议,但其第9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相关内容一直未引起立法机关重视,在标题设计、规范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妥之处,同时存在着立法漏洞,这充分说明《物权法》立法的理论准备不足,颇值重视。    二、标题设计   (一)问题  第9章标题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该标题不妥。  (二)理由  “特别规定”乃是“一般规定”的对称,该章名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在此之前应先有“所有权取得一般规定”。第9章位于草案第2编“所有权”,但该编并无专章规定“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故所谓“特别”在第2编并无对应内容。第1编第2章名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但该部分不能认为系关于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因为:其一,物权虽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第2章的内容并不仅适用于所有权;其二,第2章主要规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并未规定其他要件,不能认为系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全部规范。  (三)建议  1.如果保留物权法草案第9章内容,就应该在此前增加一章专门规定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  2.如果不保留物权法草案第9章,相关规范可以分别规定于其它章节,例如将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定在小动产登记之后,将动产所有权规定在动产所有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之后,等等。    三、关于善意取得   (一)概说  《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至第113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在体系设置、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表述上,有待改进。  (二)体系  1.问题及理由 第111条中,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乃是对登记公示的信赖保护,与登记公信力(第17条)相联系,立法不应割裂二者关系;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乃是对交付公示的信赖保护,与交付公信力(第27条至第31条)相联系,立法同样不应割裂二者关系。  2.建议 由于第2章已经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第1节)和动产交付(第2节),故建议将第111条内容应分别规定在相应条文之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可规定在第2章第1节中,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对规定在第2章第2节中。  (三)关于善意  1.问题 第1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付之一的“受让人善意”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但该规定并未限定“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  2.理由 我国大陆地区学说认为,善意取得保护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主现状态应受保护的情形,仅限于非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所有权神圣体现了私人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非有重大考虑不应允许例外。善意取得使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以保护善意受让的信赖利益进而达到交易安全等诚实信用的要求,但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如何不应超越私人自治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私人自治,诚实信用只是私人自治的补充。因此,受让人虽不知出让人非权利人但对这种不知存在重大过失者,显然缺乏使之取得所有权的必要性。  3.建议 建议将第111条第1款第1项修改为:“受让人在受让时非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  (四)关于有偿性  1.问题第111条第1款第2项将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规定善意取得需要“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的”。该规定混淆了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并未认识到处分行为必然是无偿行为这一特性。  2.理由 善意取得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人善意时的所有权变动问题,并不解决受让人取得财产的结果公平与否问题。关于受让人善意,《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第1款第1项对当事人的主观善意已经有明确要求,第2项要求“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显属多余。  受让人是否有偿取得仅涉及受让人保持取得状态是否具有客观正当性,而这属于不当得利制度解决的问题。因此,本项规定混淆了善意取得和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相关内容应当由不当得利法规制,而不应由善意取得规制。《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是值得学习的立法例。  如果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有偿,则无法成立善意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中,转让人的意思表示是“我将此物所有权给你”,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我取得此物所有权”。对转让人而言,该行为是处分行为,因此需要考虑转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对于受让人而言,该行为是取得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因此不需要考虑受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善意取得中意思表示是“你给我要”。由于有偿与否体现在处分行为原因而不体现在处分行为本身之中,而法律并未要求原因作为其要件,因此善意取得必然不包含有偿内容,当然也就不存在有偿无权处分,不存在有偿取得,更谈不上有偿善意取得。《民通意见》第89条虽然提到“有偿”,但该解释并未明确表示有偿才能善意取得,完全可以解释为“有偿善意取得者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此外,从语法角度分析,第11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主语不一致。第1项“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语显然是受让人,而第2项“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中动词是“转让”,动作发起人无疑是无处分权的转让人,显然与第一项主语不同。删除第2项规定则既使之更符合法理,又能避免语法障碍。  3.建议 建议删除第111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有偿性的规定。  (五)关于公示  1.问题第1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需要公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需要登记的财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该条并未明确现实支付与其他交付形式的关系。  2.理由 除现实交付外,交付还有其他形式,例如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让与返还请求权等方式,本条规定并未明确其他交付方式何时生效,与《物权法草案》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等条文关系如何,本条并未明确。  3.建议 建议本项规定改为“转让不动产应当登记。转让动产应当交付标的物。得适用本法第29条至第31条的规定。”  (六)关于转让合同  1.问题 第1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善意取得需要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中“转让合同”的含义并不明确。转让合同究竟是指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抑或其他合同,含义并不明确。  2.分析 善意取得仅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就转让所有权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否要求作为其基础的法律行为有效,应视法律整体要求。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所有权转让需其基础行为有效,故此处也不需要“转让合同有效”,考虑到善意取得乃是无权处分人与取得人就所有权物权变动所达成的一致,故此处“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转让所有权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至于是否承认所谓物权行为理论,如果我们不承认立法者万能,最好立法仅规定具体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而将其法律性质留给学说去解释。  3.建议 建议该规定改为“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就所有权变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六)构成要件之间的顺序  1.问题 《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顺序不尽妥当。  2.分析 善意取得所有权与自权利人处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对应关系清楚表明,善意取得是一种自非权利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在基于法律行为这一点上,善意取得与自非权利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并无差别,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是否自权利人取得。这种差别体现在善意取得请构成要件上,就是出让人并非权利人应当是善意取得的第一项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是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因此其第二项构成要件应当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意思表示。由于物权变动需要公示,因此善意取得的第三项构成要件是交付动产或者不动产。由于善意取得情形出让人处分权的欠缺可以由受让人善意代替,因此,善意取得的第四项构成要件应当是受让人善意。  3.建议 建议如下规定善意取得诸构成要件顺序:首先需要转让人无处分权;其次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所有权意思表示一致;再次需要交付动产或者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第四需要受让人善意。  (八)关于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1.第112条第1句体系位置不当  第112条第1句规定所有权人对盗赃物、遗失物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由于《物权法草案》第38条已经规定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第112条第1句的规定乃是该内容的重复,而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无关,因此,置于本章并不妥当。  建议删除该条规定或者将其移至适当位置。  2.盗赃拾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物权法草案》第112条第1句涉及的仅为“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由于第111条规定,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而一般称“侵占”不动产而不称盗、抢不动产,由于所涉及的不动产称为“赃物”无甚不妥,建议将该条直接称为“盗赃物。遗失物”。  《物权法草案》第112条第1句规定,对于盗赃物、遗失物,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所谓“权”含义究竟如何,并不明确。  盗赃物、拾得物等涉及的是非基于原占有人、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情形,就价值层面分析,原占有人、权利人的意思重于善意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立法无例外地规定,盗赃物、拾得物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者,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建议《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3.关于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草案》第112条第1句和第2句虽未明确但却肯定了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但毫无例外地排除了货币、无记名流通证券等物的善意取得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盗赃物。遗失物的可能。这种规定与法理不合,与现实不符。  货币、无记名流通证券等物,因其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原则上持有人即视为权利人,取得他人货币或者无记名证券者通常会因混同而取得其所有权。因此,较之于其他善意取得情形,受让人更有理由认为持有人为权利人,故立法例规定盗赃物、遗失物不能善意取得也存在例外。同样,由于公开拍卖方式具有公开性,如果受让人在公开拍卖市场取得之物尚不能取得所有权,将危及公开拍卖制度,故立法例规定以公开拍卖方式受让之物,可以善意取得。  结合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例外,建议第112条修改为:“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货币、无记名流通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受让的物,得适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九)关于法律效果的表述  1.“即时”二字应当删除  即时取得乃是民法学上的概念,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困惑,删除该文字并不妨碍善意取得制度的完整。  2.关于侵权行为  第111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的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款内容为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时侵权人对受损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规范属性属于债法规范而不是物权法规范。一项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从立法技术分析,应当规定在侵权行为之债中,而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  建议删除本款规定,相关内容留待统一制定侵权行为的债法规范时另行处理。  3.他物权善意取得问题  第111条第3款系关于他物权善意取得准用所有权善意取得相关规定的条款,就立法体系而言,其内容应当属于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的内容。  由于《物权法草案》分别规定了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和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建议将该款内容分别规定在第3编“用益物权”第10章“一般规定”和第4编“担保物权”第16章“一般规定”中。    四、关于拾得   (一)概说  《物权法草案》用5个条文(第114条至第118条)规定拾得问题,而该问题不应属于该章内容,因为拾得并不发生所有权取得,与章名“所有权取得”的规定基本并无关联。关于拾得的规定存在的问题集中于拾得人的报酬给付请求权以及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此外,关于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参照遗失物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119条)在法理上也存在问题。  (二)拾得人的报酬给付请求权  1.意定报酬给付请求权  所谓意定报酬请求权,即第117条第2句规定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情形,此即所谓悬赏广告。悬赏广告可以发生债,但其适用范围显然不限于寻找遗失物,因此,物权法草案在拾得遗失物中规定悬赏广告实属体系违反。立法例多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债法分则中,正体现悬赏广告的性质是意定之债。  建议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将来的债法;如果保留该规定,可以将其单独作为一款。  2.法定报酬给付请求权  拾得人的报酬给付请求权并非拾得所产生的物权法效果而是债法效果。关于拾得人的报酬,《物权法草案》仅在第117条第2句规定拾得人完成悬赏行为时的报酬给付请求权,而未规定拾得人的法定报酬给付请求权。对于拾得人法定报酬给付请求权,立法中争论颇多,国外立法例多有明确规定。  拾得人享有法定报酬给付请求权,具有重大社会功能,有助于正确处理抬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能使之与拾得人所负清义务相适应,并能妥善解决目前遗失物寻找困难的问题。在拾得人法定报酬给付请求权问题上,应当实事求是地正确评价当今社会普通成员的道德水准,不应当在立法中对普通成员的道德水准设置过高标准。  建议第117条增加拾得人法定报酬给付请求权的规定为第3款:“(第1款)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得请求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第2款)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抬得人得请求悬赏人应当按照是贵支付报酬。(第3款)拾得人对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遗失人得请求支付遗失物价值百分之……的报酬。”其中,第3款的报酬比例,可以经过社会调查后确定。  (三)无人认领的拾得物的所有权归属  《物权法草案》第1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缺乏正当性基础,有不尊重私权之嫌。抬得人向国家抛弃所有权者,可以由国家取得。遗失人丧失占有后,如果为尽快确定物的归属,应当是与该物在观念上结合最紧密的人取得所有权。拾得人最先取得拾得物的占有,根据先占原理,应当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国家优先取得所有权,拾得人不愿意取得所有权者,可以采取抛弃方式由国家取得。  建议第118条规定修改为:“(第1款)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但在此前遗失人为拾得人所知或者遗失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报权利者除外。(第2款)拾得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抛弃取得拾得物所有权者,由国家取得。”  (四)拾得遗失物规定的参照适用  《物权法草案》第119条第1句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不尽妥当,因为事实构成立具有相同性者始得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而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与拾得遗失物在性质上存在差别。拾得遗失物一般是指正常情形可以轻而易举地占有他人丧失占有的拾得物的情形,这种取得占有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拾得漂流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拾得人一般需付出较大努力,因此拾得人的报酬应当适当高于埋藏物。发现人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具有一定偶然性,而且尽管不能够证明但事实上很多埋藏物与不动产物权人具有一定关联。因此,不动产物权人与发现人共享所有权较为合适。  建议参酌学说和立法例规定,“(第1款)拾得漂流物者,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拾得人对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遗失人得请求支付遗失物价值百分之……的报酬。(第2款)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在他人不动产发现埋藏物者,发现人、不动产物权人共同取得埋藏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有特别规定者,依照其规定。”    五、物与相关概念   (一)物权法应当专门规定物  1.问题《物权法草案》欠缺对物的专门规定。  2.理由 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的根源在于权利标的不同。债法应当明确规定给付,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规定作品,专利法应当明确规定授予专利的对象,商标法规定何为商标。由于现行法律对物并无系统规定,《物权法》应当在起首明确规定物作为物权标的的具体规范。《物权法草案》第2条虽然规定了物,但其内容过于单薄,不足以解决相关问题。关于“物”的专门规定中应当包括主物和从物的关系、草息收取等规定。  3.建议 建议将《物权法草案》第一章“一般规定”分为两节,第一节为目前“一般规定”中的相关内容,第二节专门规定“物”。  (二)孳息收取  1.问题 未明确孳息收取规范与现行相关规范的协调。  2.理由 孳息原则上由所有权人取得符合自然理性,《物权法草案》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符合孳息从原物的法理。但是,该规范与《合同法》第163条中孳息收取的现有规范不尽一致。  根据《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孳息,交付之前产生者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归买受人所有,该规则显然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与《物权法草案》规定的规则显然不同。交付并不必然转移所有权,例如租赁物交付。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必然属于出卖人所有,因此,根据《物权法草案》确定的所有权人取得的规则,出卖人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孳息,例如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纵未交付,出卖人仍无权收取孳息。同样,交付之后的买受人显然并不必然取得所有权,例如附所有权保留约定的买卖,纵然已经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仍有可能在作为原所有权人的出卖人而不发生变动,此种情形买受人并无权收取孳息。  3.建议 建议《物权法草案》既有规定不改变的前提下,明确增加一款规定,“《合同法》第163条废止。”    六、关于添附   (一)关于适用范围  添附不仅涉及动产与动产的添附,还会发生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等、土地淤积等。《物权法草案》仅第122条规定添附,内容过于单薄,建议在不动产所有权部分增加相关内容。  (二)第122条的表述  1.问题《物权法草案》第122条规定的添附物归属规则不合法理。  2.理由 添附包括加工、附会、混合。作为法律事实,添附属于事件而非人的行为。事件是人的行为之外的一种法律事实,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添附之中并不存在“约定”。添附完成导致某物消灭他物改变的结果。已经消灭之物,其上的所有权必然随之消灭。物已经改变了,若构成新物,涉及到新物所有权归属何人问题;不构成新物者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化。至于事先或者事后就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者,乃是关于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如何进行处分的问题。  添附并不是行为而是事件,既然是事件当然谈不上过错问题,添附物归属当然就不应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添附物的归属上考虑过错可能与考虑“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存在冲突。例如,甲偷盗己的木材用于自己房屋的建筑,如果考虑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就应该消灭木材所有权并使小偷取得房屋所有权且不需要拆除并返还木材,但如果考虑“保护无过错”,似乎就应该由小偷拆除并返还木材于无过失的所有权人。《物权法草案》第122条的规定混淆了添附涉及的物权关系与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关系。  3.建议 建议分别规定:  关于加工规定,“加工某物形成新物者,取得新物所有权,但加工的价值显著低于原物价值者除外。书写、做记号、绘画、印刷、雕刻或者其表面进行类似处理,视为加工。”  关于附合规定,“(第1款)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权利及于该动产。(第2款)动产附合于动产而成为单一物的重要成分者,原所有权人成为该共有物的共有人;其中一物视为主物者,其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  关于混合规定,“动产相互不可分离地混合或者融合的,适用关于附合的规定。混合物或者融合物的分离成本过高的,视为不可分离。”  关于权利丧失的赔偿规定,“因本法关于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依照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但可以向团发生权利变更而受有利益的人请求金钱赔偿。”    七、关于先占和时效取得   (一)关于先占  先占,是指以自主占有无主物而取得其所有权。先占在现代社会中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重要性虽逐渐降低,但并非完全丧失其意义,立法仍应予以规范。各国立法例,大多均有相关规定。我国现实中,无主不动产虽较为少见但并非绝无仅有,而无主动产则显然数不在少,或系本无所有权人,或原所有权人抛弃所有权。《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先占取得,有助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  建议在《物权法草案》关于抬得物之前增加关于先占的规定:“(第1款)不动产权利人向登记机关表示抛弃不动产所有权并经登记者,国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第2款)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款)动产所有权人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放弃动产占有者,该动产即成为无主物。”  (二)关于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继续占有他人之物一定时间而取得其所有权的制度。时效取得制度能促进原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充分尊重长期占有形成的社会现实秩序,尽快确定所有权归属并保护时效取得人所有权。现代社会,时效取得虽然较为罕见,但绝非毫无可能,立法应予规定,以备不时之需。  建议在《物权法草案》第2章第1节“不动产登记”部分增加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的规定:“(第1款)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他人末登记不动产持续……年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第2款)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有他人不动产者持续……年,占有开始时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第3款)占有人自行终止占有,或者变更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或者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中断。”在《物权法草案》善意取得之后增加关于动产时效取得的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自主占有他人动产持续五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同时还应当增加动产时效取得的相关规范。    八、结 论   《物权法草案》第9章“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所存在的立法技术问题表明,制定《物权法》的经济、政治条件或许已经具备,但目前对物权法相关问题的认识尚不充分,学理准备不足。没有法律,司法机关可以发挥主动性作出较为合适的裁判从而适应现实的要求。制定一部糟糕的法律,只会限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仓促制定物权法可能制造意想不到的法律问题。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物权法应当慎重,物权立法应当缓行。    【作者介绍】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5年7月8日《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本文使用的文本,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办《中国人大》,2005年7月10日增刊。  2002年12月23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中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仅提到“草案还对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遗失物拾得、发现埋藏物、占有等作出规定。”2004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情况汇报》、2005年6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此只字未提。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严格区分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第2节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和动产所有权变动(第3节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德国民法典》中译本参见,陈卫传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页209。同时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2条。  《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中华民国民法》第183条。  拉伦茨在分析时指出,“严格说来,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划分仅仅适用于‘要因的’行为,不要因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中立的,因为它们脱离了有关原因的约定。……在判断某项处分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时候,我们必须研究作为处分基础的要因行为。”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页446-447。可见,所谓处分行为的有偿性,实际上是考察作为处分行为所包含给与的原因所涉及的要因行为的有偿性问题,已经远不是处分行为本身有偿性问题了。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句涉及的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情形如何进行处理,但并未涉及“第三人善意、无偿取得该财产的”情形如何处理,同样也未否定存在这种情形。同时,“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等于说“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对应第929条,第932a条对应第929a条,第933条对应第930条,第934条对应第931条,清楚地表现了替代交付时的善意取得问题。  即《物权法》中关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  雅科布斯曾经明确指出,“德国的法典编纂的真正特点是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对立法者的诸多限制,尤其是许多人们期待得到答案的问题都没有做出回答,没有做出决定,将文义解释工作留给科学界和实务界,由此承认了法学是法典之外具有持续影响力、超出立法行为本身的力量。稍微夸张一点说,德国法典编纂的特点不是他所规定的内容,而是它所欠缺的内容。”参见,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著:《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页168。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页263。  《物权法草案》第38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民国民法》第949条至第951条即采用“盗赃物”的表达方式。  “根据自然理性应当承认,收取的孳息作为他耕作和料理土地的补偿而属于他”(naturali ratione placuit fructus quos perceperit eius esse pro cultura et cura),D.2,1,35。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至第964条。  这也许是一个不合时宜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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