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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第2003-4期
【文章作者】杨素娟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论文
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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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利于确保环境侵权行为法之救济被害人目的的真正实现。这已得到世界多国立法或司法判例的肯定,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无“因果关系推定”的明确规定。但是,环境法学界向来重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将因果关系推定视为环境侵权诉讼的一大特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多起环境侵权案件的判决中也已肯定了对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同时,在民法法典化这一当今法学界最为炙热的话题研讨中,有关侵权行为法的构建,因果关系推定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么,如何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确立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是什么?其原则适用的方法是怎样的呢?本文从论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点入手,论证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确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以追求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为第一要义,并以此基本理念为指导,采取多元化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一、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及特点
   
  1.民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就其哲学意义而言,是一逻辑概念,指两个事实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所以,非经严密的科学论证,是不能判断两个事实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的。但是,作为民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十分复杂。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两种,一是作为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或简称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自然的因果关系,即,若无被告的行为事实则不会发生原告的损害事实的这一“事实关系”。它不包含任何法的价值判断,只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二是划分赔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或简称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承认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事实因果关系上的损害进行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以妥当地界定被告所赔偿的范围。并强调二者之区别在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所欲断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欲认定的……是因权利受到损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在上述认识指导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被表述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因为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妥当维持社会秩序,维护人类社会生活之价值作用。”所以,“如何利用自然的、真实的因果关系概念,使其成为适合人类社会约束(SocialControl)之运用手段,便成为法学上因果关系理论之运用原则。”故此,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重在“多方面的利益衡量”,而非为“单一标准”所能决定。具体地说,“应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的种类、社会的意识要素”,“从公平的观点得出结论。”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虽需以逻辑论证为基础,但是,它更具有浓厚的价值评判色彩。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对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因此,民法学者对如何定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持有不同的主张。但是,各种观点的论述中,较少涉猎对侵权因果关系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论述。 
  2.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及特点 
  虽然对于何谓环境侵权行为犹如因果关系一样,也尚未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得到明确,但是,有关“环境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害人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的观点,却是民法学界、环境法学界所普遍认同的。这里,因本文无意将何谓环境侵权行为作为谈论的重点,故此,从个人理解出发,只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进行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对其特点进行分析。 
  所谓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和特定被害者所蒙受的损害之间具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 
  因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 
  一般民事侵权多为直接侵权行为,即“致自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而环境侵权之加害人行为,通常并未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多是通过排污或开发建设等生产性活动,首先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被害人之身体或财产等造成损害,因此,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同时,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使被害结果的状态显现在时间上滞后于加害行为,而且,很多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多个环境污染或开发建设行为的复合效应而生。所以,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异常复杂,明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工作十分艰难。由此,判断某一行为、某众行为之一行为或合力行为,是否为环境侵权行为并为此而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分阶段进行。首先,判断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是否是引发受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其次,确定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被害人全部损害具有多大“贡献”,由此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就是说,作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因其加害行为与被害损害之间的链接环节异常复杂而繁多,故此,应借鉴日本、台湾的相关理论与研究,将其划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其实,诸多的日本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在论及因果关系时,大都通过“到达的因果关系”——“致害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一个因果关系链条的证明来进行司法认定的。 
  第二,因存在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所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注重的是以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 
  关于侵权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论证,尽管按照一般规则,应重在依据对事实的科学评价来进行法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这种因果关系的确定,强调的是应通过因果关系的科学性评价来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拟制。然而,由于导致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多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生产行为,而现代生产活动越来越具高度的科技性,大规模采用先进的高科技手段所进行的生产活动,其所带来的环境负作用的有无以及大小之证明,即使是有最新而且是最高的自然科学知识、经验,但要想得出确定性的判断性认识,也是非常困难的,这在环境法上被称为具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 
  比如,当被害人声称所受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引发疾病”、“导致病情加重”时,对该因果关系的判断则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而分别对待。第一、通过科学论证,能够证明,除特定的环境污染物以外,不会导致该疾病的产生或加重。如,日本60年代发生的水俣病,如果不是因为水体中含有超量的有机水银污染了生活在其中的鱼虾贝类或稻田灌溉水,就不会导致众多的以食用这些被污染的鱼虾贝类或稻米为生的农民、市民的身体受损,患上水俣病。第二、导致该疾病的原因有多种,如肺癌、哮喘病等,既可因大气污染而致发病或病情加重,也可因吸烟等不良生活习惯之原因而产生。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其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应该是不同的。而且,我们知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环境污染以及破坏行为已经越来越隐蔽且越来越复杂,不再象早期发达国家如日本水俣病事件那样的显在了。所以,对责任因果关系进行司法认定,确需借助自然科学的实验、检测等方法进行其他原因与环境污染物的综合性评价,然而,进行这种科学性的综合评价是相当困难的。 
  所谓困难,主要是指,第一、环境科学尚处于建设和发展的幼稚时期,由于人的认识能力以及认识手段的限制,使许多环境致害机理的认识处于滞后状态;如,目前正在审理中的,被称为“世纪大审判”的东京大气污染诉讼,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密集道路上拥挤着的超量运输汽车,其尾气释放时所排放出的二氧化氮(NO2)和超微悬浮颗粒物(PM2.5)导致了他们的人身健康受损,对此,目前的自然科学尚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第二、很多污染损害是多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由于环境要素处于自然混合状态,人类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依赖一定的技术手段才可对它们分别达到明确的认识;第三、暴露于污染物中的个体差异较大,这就使单个个人受害的原因判断甚为烦琐而困难;第四、环境致害往往具有很长的潜伏期,涉及范围广泛,非动用高深之科学技术及人员,经历长久和大范围的观察,不足以发现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日本四大公害诉讼事件中,富山痛痛病,自初次发现患者到政府确定病因经时22年,熊本水俣病的病因确定亦经过了15年。所以,如果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坚持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会导致不可知论,使诉讼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即便是采取让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方式,也如同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一样,其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极其困难。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就不能完全依赖科学性的逻辑证明而进行法律拟制,而必须将法的价值追求作为评价原则予以贯彻。也就是说,在法的公平与正义的精神指导下,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合理性。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既然追求判决的正当性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想之一,为实现这一理想,在证据制度上,便要求证明标准是确定的。也就是说,要有个确定的尺度用以衡量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已经达到了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近年来,民事审判只能是建立在对“法律事实”进行真实性的认定基础之上,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诉讼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而所谓法律事实,是指在民事审判案件中,法官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查明的显现的事实,或者在显现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本不可能查清的情况下,依照证据显现的事实对案件事实所做的合理推断。那么,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性达到怎样的程度时才是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拟制呢?对此,大陆法系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是经过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占主导地位的则是近因关系说,但是,二者在具体运用上十分接近。所以,仍以日本为例,自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75年10月24日对鞘膜注射医疗事故事件作出判决以后,关于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被认为是,如果能满足“以社会正常人在日常生活中不会产生疑问的行动为基础程度上的确信”,“裁判官持有确信的心理状态”或者“和确实性接近的盖然性的程度”即可,这样的观点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与坚持。 
  然而,如上所述,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关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之间的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客观上以及人的主观认知上,存在着查找环境侵害的原因物质、分析原因物质的致害路径和到达被害人的强度与致害机理等重重困难。而面对这些困难的排解,则既离不开而又不能仅仅依赖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如果不把科学上的证据作为依据的话,如,以结果事实等材料为基础,进行事后的追踪探索,或采用科学鉴定的方法,运用专家经验,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评价或逻辑证明,那么,相关的法律评价也将会失去根基,成为无源之水,难以实现;而如果非要仰赖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上得到确实论证后再依此而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话,那么,侵权行为法之公平、及时地救济被害人之目的又怎可得到实现呢?况且,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以金钱补偿为处理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争,说到底都可归结为财产权益的多多少少。因此,裁判的结果当以符合社会公平为第一要义。所以,从纠正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证据偏在出发,日本学者的主张是,当发生环境污染时,首先需要依靠科学手段对导致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进行分析、化验,力求以自然科学的证明为依据,确定污染因子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因为存在着科学不确定性,所以,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应从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出发,或以环境保护为目的,或以救济被害人为目的,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评价原则的基础上,面对具体案情,采取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因果关系推定。而且,日本学界在理论上,日本裁判所在具体环境侵权案件的判例中,创设了“高度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法”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相应的,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德国则在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因果推定的原则,即要根据“从业过程,使用设备,投入,排除物质的种类、浓度,气象学的诸元素,损害发生的时期、场所,损害的样态,个别事例中看上去对损害发生具有积极、消极作用的其他全部的状况”来认定因果关系的适当性,如在具备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被认可的情况下、被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由上可见,无论是依据实体法的明文规定而行的“法律推定”,还是依靠自然科学实验而行的“事实推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所追求的是,从社会道义出发,实现被害人救济的法律价值。 
   
三、日本公害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及适用
   
  日本的公害诉讼与环境保护诉讼非常发达,而且,学者在理论研究上以及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都积极地论证和适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此,日本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备受世界各国所注目。我国学者也十分注重对日本相关研究成果的推介。笔者曾赴日留学研修,故借此便利,得以对日本因果关系推定的多种学说有了更为确切的资料掌握,并对各学说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下面,将其不同学说进行概略分述,并作简要评析。 
  1.高度盖然性说 
  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两种理论。优势证据说(Prponderance of Evidence)认为,法律上的证明程度可以因事而异。在关涉人权问题的刑事案件中,有必要必须作出不容怀疑的犯罪证明。而在民事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同事实进行司法认定,可以数学视角看,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也就是说,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加害人与受害人任何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即可。此说,由加藤教授借鉴美国的诉讼原则提出。事实推定说认为,在公害诉讼案件中,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认为原告已尽其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则必须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否则,则要承担公害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判断须为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作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 
  上述两说,在如何对待证据的证明度上,都坚持的是以具有高盖然性的证据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依据,所以可统称为高度盖然性说。这里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超过50%的状态。其在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中被阐释为“诉讼上的因果关系的立证不是丝毫疑虑也不允许存在的自然科学上的证明,作为证明是根据经验规则,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能够确认特定事实会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关系之间具有高度的盎然性,而该判断具有的真实性确信以达到使通常人不产生怀疑的程度为必要,而且,如此就足已了。”学界普遍认为,最高裁判所的上述解释是妥当的,因此,而成为通说。 
  应该说,高度盖然性说对于被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益的,亦较符合法律之公平与正义。但是,由于其适用的结果,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或转换,而这对担负着社会经济发展重任的企业而言,似乎太过苛刻。因此,遭到日本产业界的反对。有企业家批评日本裁判所,认为其在公害损害赔偿诉讼中滥用盖然性,侵害了企业利益。 
  2.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是从集团现象,研讨疾病之发生、分布、消长、探究其自然的、社会的因素的影响,进而基于此等研讨之成果,研究如何防止,抑制疾病蔓延、再生之医学,”因为疫学在探究致病因素时,“以合理之盖然说明为基础,即使不能经科学为严密之实验,亦不影响于该因素之判断”,所以,它被引入法学领域。 
  疫学因果关系说的基本内容是,运用临床医学判断一定区域内的受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而且预断其可能是由于某种污染物引起;然后,用实验医学方法确定该种污染能否导致受害人所感染的疾病。若能导致此种疾病的发生,而且受害人居住地附近的一些污染源恰好排放了这些污染物,则可推定受害人的疾病与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这一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地,疫学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有四个,第一、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也就是二者之间存在着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被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减轻;第四、该因子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的说明相一致,不发生矛盾。在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利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来解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论是有效的。但,“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法始终是以在人口集团中疾病的分布、消长的原因解明和该疾病的预防、抑制流行对策为目的,不是把特定个体的病因解明作为目的,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利用其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明时,辨明该方法具有的内在制约和界限是很有必要的”,“因此,该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具体利用时,一般应经过对该有关争议地域内的一般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与各原告密切相关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判断,这样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参照因果关系判定条件而进行的针对该争议地域内争议疾病的分布、消长的有关科学评价所作的法律评价。如,在四日市事件的判决上就用了这个方法。该判决称,“原告们居住的1类地区,具备被大气污染笼罩等1类地区集团持有的特性,因此,尽管不知道有无大气污染以外的强患病因子的存在,但限于没有被认定为有显见的患病或者症状恶化那样的特定影响性物质的存在,应认定是大气污染的影响”;第二阶段是利用已在第一阶段被明确的一般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性和作为环境负荷原因的危险大的因素分析,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而进行的法律评价。 
  3.间接反证法 
  “间接反证”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该说认为,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所以,当被害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时,其剩余的部分则可推定存在,并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精神”。 
  间接反证法最早为日本新泻水俣病判决所采用,裁判所的判决思路是:“在公害案件中,例如因化学工业在其企业活动过程中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患病的‘化学公害’案件中所发生的争议,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由此,要求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严格地科学解释和证明,无异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只考虑如下几个问题:(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毋宁说,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对(C)的存在作事实上的推定。” 
  自新泻水俣病判决之后,公害因果关系的间接反证理论开始在学界得到讨论和建立。学者们经过在法学理论上的反思,针对公害导致人身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提出了更为严谨的公害因果关系间接反证的理论性学说。其中,从对新泻水俣病判决的思路进行较大改造的角度出发,好美清光和竹下守夫两教授认为,可将公害因果关系的事实类型化为:第一、被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有害物质(A);第二、企业有将有害物质向外部排出的行为(B);第三、有害物质经由环境媒介而扩散(C);第四、有害物质到达了被害人身体、财产之上(D);第五、被害人有人身与财产上的损害发生(E)。根据这样的一个程序化范式,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其中的部分事实,如,原告能证明上述第二的B和第五的E,即B+E的存在,或着原告能证明上述第二的B和第四的D,即B+D的存在,则其他事实即可根据经验法则加以推走,而不必对上述的全过程(A→B→C→D→E)进行证明,即可推定污染事实存在,令被告负相应之法律责任。然而,从保持新泻水俣病判决的思考模式同时又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淡路刚久教授则认为,可将公害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分解为三部分,第一、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或原因);第二、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过路程(污染路程);第三、污染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以及排放。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能证明三要件事实中的任何二者,如能证明第一和第二、第三和第一等,即应推定所剩之另一要件事实是存在的,故可就此对污染事件的因果关系作出决断。 
   

四、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与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多元化
   
  对于上文所述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同为导致众多公民身体健康受害的公害病诉讼,新泻水俣病审判创设了“间接反证法”,而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的审判则适用的是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为什么会这样呢?分析一下两案案情,我们会发现,新泻水俣病患者们是在政府公示“水俣病是因有机水银中毒而侵害人的神经系统导致的疾病”之后,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关于有机水银中毒是导致患者为水俣病人的原因已经不需证明了,但是,水体中的超量有机水银来自何处并到达了被害人处而引发疾病呢?即,致害的因果关系已经得到了证明,但是,到达的因果关系还没有得到证明,且,成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昭和电器股份公司)鹿濑工厂排放废水所致,而被告则认为是由于地震导致的农药厂农药泄露所致。并且,被告为阻挠被害人及代理律师调取必须的证据材料,而烧毁了鹿濑工厂的生产记录、拆撤使用水银作催化剂的乙醛生产设备等。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所适用“间接反证法”,责令被告就自己的行为与污染源无关提供证明。显然,本案被告在相关资料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是无法通过证明活动来证明自己的清白的。因此,间接反证的适用并不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毋宁说这是对被告妨碍对方举证的一种惩罚。而在四日市的公害病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是,导致原告们患上或加重了哮喘病的原因是什么?即,致害的因果关系尚待证实。因此,针对这种集团性的、已经显现的公害病事件,司法审判适用疫学因果关系法,通过流行病学的调查、分析,推定被告联合化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导致大气污染进而导致原告患病或病情加重的原因。 
  由是,我们从中受到了怎样的启发呢?我以为,由司法判例提出并由日本学者予以引申总结的各种因果关系推定之学说,并非所谓学术流派的分歧与不同,而是针对具体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困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与多样性之不同而有所差异,每一推定方法所适宜的案件是有限的。此多样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法以解决证据偏在、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为出发点,本着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而创设。 
  直面我国经济建设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尚未得到遏止的环境污染恶化的情势,正视由环境问题所带来的严重环境侵权现象,建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的法律制度,使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权利救济与人格尊重,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是摆在我国法学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而且,确有学界前辈与同仁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努力,环境法学者对因果关系推定做了初步地描述。民法学界正以民法典拟定为契机,将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推定的有关内容纳入到了侵权行为法的草案讨论建议稿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也已对此作出了有益的尝试。该《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三)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既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我们也不无遗憾地看到,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最高法院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实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所以,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事件的司法审判,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的情形。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原告)状告嘉兴市五家化工厂(被告)排放工业废水污染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出现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一案,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机关,对五被告所排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十数名证人的作证,证明该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无人无法从事渔业养殖了。此时,如果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具体而言,指其中的事实推定法)的话,应可推定五被告排放废水污染水域的行为是导致原告遭受养殖损失的原因。但是,该案历经二审终审以及再审,以被告提供的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为由,断定“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量非正常死亡的普遍现象。” 
  我以为,此案给予我们的警示是,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例如,随着我国工农业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拓展,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借鉴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或高度盖然性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侵扰生活所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总之,应分别不同案件的类型以及具体案件情况来确定适用何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为妥。而且,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十分丰富,相关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的情况下,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与规定一两种具体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相比,前者更为妥当。因为方法适用的不当不仅会导致具体案件的误判,而且,还严重地影响了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所应体现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之精神的宏扬。因此,秉承衡平社会利益、主持社会正义之法律理念,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多样性,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实现环境侵权被害人的有效、及时之救济,当为学者研究和立法之重心所在。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所长,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德国和法国通过相关立法予以明确,而日本则是通过环境案件的司法判例予以宣示的。有关各国的相关情况,敬请阅读本文的后续论述。 
  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以下;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8页以下;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以下;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以下,等。 
  在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审判中,人民法院援用并肯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首个案例是,1980年5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外泻致人身伤害事件。继而,在多起环境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都在判决书中阐述到了这一原则。而且,还有人就该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撰写过评论文章,如,针对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与嘉兴市五家化工厂水污染致养殖青蛙伤害一案的案例评析,刊载于沈德晚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第220页以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 
  在张新宝教授等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其第7、8条专门规定了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推定。见,该“《建议稿》理由概说”一文,载于《私法》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以下。 
  参见(日)松村弓彦:《环境法》,成文堂1999年版,第232-233页;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第77页,转引自同注⑥引书,第191页。 
  邱聪智:《论公害之因果关系》,载《宪政时代》第2期。 
  加藤一郎·王加福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页。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还有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主要原因说、直接原因说和全面综合说的不同见解;(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以下);张新宝教授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7条第二款中,将因果关系界定为“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者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同注⑤引书,第24页)。 
  环境法学者观点参见同注②引书,民法学者观点参见同注⑩引书,王利明书第282页以下,李仁玉书第172页以下。 
  董世芳:《民法概要》,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109页。 
  参见本文第一部分,民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论述。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参见潘剑锋:《论证明的相对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同注⑤引书,第24页。 
  (日)阿部泰隆、淡路刚久:《环境法(第二版)》,有斐阁1995年版,第287页。 
  如在把企业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产业技术情报偏在于被告方掌握的情况有很多,而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时的最重要资料,被害者个人的情况,比如,暴露历史、非环境因子等有关的情报则也在原告方单方掌握之中。 
  参见《德国环境保护法》第47条。 
  “公害”、“环境”是日本环境法的两个基础性概念。所谓公害诉讼,一般是公民因遭受环境污染而致健康受害所提起,以寻求公民私权益的保护为目的的诉讼。而环境保护诉讼则是针对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遭受损害或即将遭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目的所提起的诉讼。两类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形态与诉讼主体等多方面具有差异,但是,都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一基本原则。 
  参见(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形成和发展》,岩波书店1968年版,第29页。 
  参见(日)公害问题研究会编集:《公害苦情商谈手册》(三订版),财团法人日本环境协会1999年发行,第49-50页。 
  日本最高裁判所1975年10月24日鞘膜注射医疗事故事件判决,载《民事判例集》29卷9号,第1417页。 
  同注①引书,第234页。 
  参见同注(22)引书,第234页。 
  同注⑧引书,第60页。 
  同注⑤引书,第235页。 
  (日)新泻地方裁判所1971年9月29日新泻水俣病第一次诉讼事件判决,参见《公害·环境判例百选》,有斐阁1994年发行,第50页。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05-206页。 
  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页。 
  环境法学界一般将因果关系推定描述为:只要确定某工厂已排放了有害的污染物,且单独的排放量已使群众的健康或生命达到危害程度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系该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所致。参见注②韩德培书,第428页。 
  参见张新宝:“《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载《私法》总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23页以下。 
  参见杨兴明:关于该案的“案例评析”,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以下。 
  对城市和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之分析的根据是,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接受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的来电、来信的情况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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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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