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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行政判例的理念、功能与制度分析——关于重视行政判例研究的思考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第2001-4期
【文章作者】刘善春 刘德敏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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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的理念、功能与制度分析——关于重视行政判例研究的思考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一、引 言   判例法是普通法国家的基本法律形式,其主要特征是“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较为严格的成文法传统,法官判决以制定法为基础,通常循规蹈矩,机械有余而能动性不足。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明显差异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思想根源,但应当说,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相反,却日益互相吸引:“判例在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作用存在差别,但现在人们同意,这些差别被过于夸大了,而且在现代已大大缩小。”从法理上说,中国自然应属大陆法系范畴(如果不考虑社会主义法系或中华法系的分类),因为中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间接排除了判例法制度存在的可能性。然而,法律的共性——统一性、相对稳定性和不完全性与现实社会的某些不可预见性和复杂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却是任何一国司法制度都无法避免的,因而,中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开始了借鉴判例的探索。  从198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发布的《公报》上每期刊登一些典型判例,以供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参考。然而在这些判例中,以刑事、民事判例居多,占到90%以上,而行政判例很少。这种情形的出现并非偶然,我国1989年才颁布《行政诉讼法》,又由于制度、观念等的原因,行政案件本身就很少,加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因而行政判例似乎没有民事、刑事判例的同等份量。其实,最能产生判例同时最能体现判例法价值的还应履行政诉讼。因为行政法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最大的特点是其无统一的行政法典,这是由行政事项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同样,法律关系亦复杂多变,价值选择、利益冲突之纷繁远非民、刑事法律关系所能及。换句话说,行政法绘法官们留下的是一个广阔而又复杂的空间,要求他们在具体个案中去发现、总结规律和原则,尽可能好地实现行政法的目的,这一点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已是事实:“先例对法国行政法的作用和其他法律部门不同,在其他法律中,先例只能起到次要作用,而在行政法中,先例可以说起到主要作用。”“行政法一般原则是通过司法判决和法律学说演变形成的。早期的行政法总则几乎都是没有成文法规则的。”实际上,无论普通法系的英美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德,其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都与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有直接的关系。只不过前者是普通法院一并审理行政案件,而后者则专门设立了行政法院对行政进行监控。并且,更有趣的是成文法占主导地位的大陆法系却是靠着法院的行政判例来构建起其行政法大厦的。可见判例对行政法至关重要。    二、行政判例的理念分析    行政判例的理念是行政判例得以生存的价值所在,它决定了行政判例的运行轨迹和发展方向并同时引导了行政法的前进道路。  1.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  判例是法官的创造,行政判例也不例外,是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中的创造,这也就意味着行政判例源出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可以说,正是这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的发生才导致行政法的发端:“只要国家的行政活动仅仅由国家利益及合目的性来左右,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就只可能有行政技术,而无行政法可言;只有赋予与国家利益相对立的私人利益在法律上的请求权,并尊重它,赋予相互义务与权利,才有产生这一法律的根本基础。”因此,行政判例的第一要义在于使司法权与行政权保持一个良性的关系,进而推动行政法的健康发展,而这一点突出表现在行政判例对行政权的界限划定上。  行政权不能无限制地任意扩张,也不能消极退缩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只能也必须及于其应当干预的社会事务领域,对行政权的这种规范与界定正是行政法的目的所在。可以说,当有限政府的宪政原则确立之后,行政法便负有了捍卫这一原则的责任。“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可谓一语中的,然而,行政事务是十分繁杂的,行政权的界限也会随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那么究竟行政权何时合规,何时越轨,这自然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否则便与专制无异,于是,法院的裁决成为基本的评判标准。  英国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权便是建立在“越权原则”基础之上的。法国的行政法院也大致如此:“行政法院享有审理所有行政法案件的最高权力,并有权根据‘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宣布各行政机构的行为无效。”实际上,“越权之诉”在两大法系中都是最重要的行政诉讼类型,可谓行政诉讼的“立诉之本”,也就成为了行政判例生存的主要空间。  依“依法行政”的原则,无法定权力的行政便可撤销,似乎并不困难,但问题决非这样简单。何为行政行为,哪些组织能实施行政行为等等从来就没有统一的定论,19世纪上半期,法国以国家负金钱给付义务和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两个标准作为确定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而19世纪下半期后,国家职能扩张,法院因势利导,在布朗戈案件中确立了“公务活动”的审判标准。“权力行政”扩张为“服务行政”,法院意识到如果不随之确立新的审判标准,很可能会使这种变异的“行政越权”得不到司法监督,公民权利也得不到救济。再来看一个相反的例证:美国在建国后一直奉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反对国家权力干预和介入经济活动。在罗斯福总统为挽救美国经济而采取政府调控手段时,最高法院却固执地认为政府的这种权力违宪,而只是在罗斯福总统改组法院的压力下才宣布支持“新政”。但历史证明,法院这种“不太光彩”的转变却是正确的,它为美国经济的复苏提供了司法保障。  可见,越权并不仅指超出成文法规定的几项具体权力范围(那样判例就毫无意义了),而更多的指行政权干预社会事务领域的扩张,这种扩张超出了原有传统的行政事务领域,这意味着原属私人的某些领域为公权力或公务侵占,对此,司法权应当作出反应,在制定法未明确这种行为是否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时,通过判例来确立新的标准,使行政权始终保持在一个合理的界限与水平上。正是在对行政权进行司法限制与司法保障的过程中,行政判例得以生存与发展。  因而,法律与行政权从根本上说应是共通共融的。但由于制定法自身特性的局限,使其不可能同行政权一样灵活且有很强的适应力,法律与行政权之间的这种矛盾差异性是绝对存在的,但它却不是不可缓解的。这就需要司法权在其中发挥调剂作用,充分运用判例手段来对行政权的作用范围加以引导,只有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互相支持互相制约,才能共同推进社会的良性发展。判例在这其中充分体现了自己的价值,也为自己赢得了生存的空间。  2.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  法律实际上是为人类利益服务的,是人类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工具。而公法的特殊性则在于其涉及公私利益的调整,行政法作为典型的公法更加反映了这一理念。行政权是维护社会经济文化秩序,增进社会福利,管理社会事务,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一个手段。可以说,正是行政国家纠正社会和经济弊端的职责最终导致了福利国家的出现。但同时行政权的行使往往对相对一方的私人利益造成影响,法治的精神又要求社会必须对个人权利进行充分的保障,所以法官在对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公共利益同私人利益的矛盾是其考虑的另一要素。应当说公共利益的价值内涵显然高于私人利益,在二者存在斗争与分歧时后者通常被要求做出让步,以满足前者的需要。但这一基本原则在存在特殊情形时它的普遍性便要遭到怀疑,当一个情况危急的病人需要通过正在实行交通管制的路口就近尽快送往医院时,个人的生命利益显然更值得保护。更加深刻的认识是:规则正义和实质正义决不是法律的本质。“只能保证一般正义而不能保证个别正义的法律,即使不是恶法,至少也是不完善的法律。”这就需要司法发挥其能动性以弥补制定法此一不足,达到个案公正,而这种能动性一般都需借助于行政判例的形式表现。因此,行政判例的第二要义就在于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具体冲突进行权衡并做出协调与选择,“利益衡量将法官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者和仲裁者。法官通过利益衡量,判断何者更为重要,最大可能地增进社会的整体利益。”  典型的如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管理行为损害私人利益时,应否赔偿,赔偿多少,如何赔偿,这些问题的解答都是靠判例来完成的。实际上,法国的布朗戈案件就是确立国家应对其公务员过错负责,且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与民事赔偿不同的规则的主要判例,而之后1964年的公共工程部长诉Letisserand家属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国家赔偿还应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总之,行政权与司法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的正确调整是行政判例的基本理念,他们构成了行政判例的两个基本因子,而这两大因子又共同决定着政府责任、司法审查范围与程度、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规则等等行政法的下级因子的面貌,对这两大基本因子中两对基本关系的正确调整构成了行政判例的理念,最终影响着行政法的各个方面。    三、行政判例的功能分析   行政判例无疑具有判例的一般功能意义,但其直接推动的是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发展,以下便以理论与实践两分法作基本探讨。  1.行政判例的理论功能。  任何一种学说的形成与发展都不是只凭学者们的思考能完成的,行政法学理论的演进更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行政判例不仅是对行政法学理论的运用,法官判决理由中的观点与原则更成为行政法学理论的组成部分。  (1)行政主体理论  何为行政主体在各个国家的理解是不同的,实际上,它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理论,英美法国家则无公法、私法的划分,甚至根本没有行政主体的概念,但无论如何,有行为必有行为者,必有对行为负责的人。因而,只要是法治国家都会存在实质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可见,行政主体涉及的是一种具有行政职务性、责任性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要找到责任承担者——被告。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自然扮演了这一角色。在法院受理案件时,首先要审查被告是否适格,这就使得法院的裁判本身便成为对行政主体概念与范围的界定。在什么是行政职务,行为者能否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难以在法上找到明晰的答案时,在学者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时,法官们只有作出自己的解释,如果据此解释作出的裁判带来的正面社会效果很强,并为学者们所接受,法院的判例便会成为权威性的解释,成为一段时期的主导性理论。  如日本最高法院曾判决,公用汽车、作为教具的电刨子、手枪等动产也属公共营造物这一行政主体的范畴,从而使公共营造物并不限于不动产的理论得以发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中,也有关于主体的判例,一即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二是淑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分别确认了学校、邮局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实际上改变了传统观念,拓宽了行政主体的范围,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有的学者在对原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主体概念进行批判的同时,提出了“准政府组织”的新主体概念,也有的学者建议引入“公务法人”的概念。这体现了行政判例的另一种理论功能:启发与反思。  (2)行政行为理论  行政行为理论应当说是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部分,因为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行政权力的具体运作形式,它牵涉行政法学研究的诸多方面。实际上,行政判例中对行政主体的界定,很多情况亦是对公权力行为或公务行为的界定,这本身就是对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当然,更多的判例中反映的仍然是行政行为的种类、效力及程序等一些具体的规则。如法国最高法院1956年在Epoux Bertin案件中确立了合同当事人直接参加执行公务的合同行为为行政合同这一原则,完善了行政合同理论。而德国柏林高级法院1956年11月4目的判决则改变了授益行政行为可因违法而被撤销的传统法律观念,这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补充与发展,并进而导致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  关于行政行为的判例很多,涉及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许多领域,它不仅为各领域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实例,同时还直接形成这一领域的基础理论。  (3)行政救济理论  有权利必要有救济,尤其面对强大而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健全和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不可或缺。行政救济理论通常由三大块组成:行政申诉(或称行政复议、诉愿、上诉等)、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及国家赔偿。对行政申诉制度,法院在最终的司法审查中形成的判例会发展出一些理论,主要有申诉人的程序权利、申诉方式、申诉决定的内容等等。而行政诉讼中可能会提出新的诉讼类型或发展已有的诉讼种类,提出扩大或限制司法审查范围的标准等,而国家赔偿方面则大多涉及政府的责任认定、赔偿范围等理论问题。  当然,行政判例的理论功能所涉范围绝不止以上几方面,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都包含有行政判例形成的理论,它们或是某一领域的根本性理论,或是某一领域理论的补充、丰富。  如前所述,行政判例是一个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过程,是一种创新,而判决自然要有充足的理论依据,这意味着这种创新的本身就是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开拓。它的公式是:既存规则(理论)+新情况+司法能动性=新规则(新理论)。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判例中并未直接归纳出新的理论,而是将原有理论进行延展,但并不作实质性突破,所谓“旧瓶装新酒”。而敏锐的理论界很可能便以此为契机大胆提出新的理论,而不再局限于旧理论的框架,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不承认判例法的国家中,如我国,但无论哪一种情况,行政判例无疑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推动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  2.行政判例的实践功能  行政判例在实践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国家行政法制促进方面:  (1)推动立法  其实,在两大法系中判例本身就是法的渊源,但作为强调有必要指出判例对成文法的推动作用。因为判例的形式确实过于分散且十分专业,不易为普通公民所掌握,法律的功能难以全面、高效地发挥,因此,在适当的时机应以制定法形式固定下来。就判例的基本理论而言,制定法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不断得到修改和补充,行政审判是对行政性法律规范的检验,以发现其不足,而行政判例正是对此不足的指正。此外,行政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可能完全没有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判例中确立的原则也许直接成为新法出台的催生者。当然,这样的判例往往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而使立法呼声很高。  美国1876年货物贮运讼案中确立了允许政府对经济进行管制和管制经济法律存在的思想,这使得各州商业管制法得以制定,并促使统一的州际商业法最终于1887年获得通过。需要说明的是,有时法院固守原有法律规则而判决(这可能算不上判例,而只能是案例)而没有对争议问题妥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反响同样会造成立法压力。如英国1946年上议院对亚当斯诉内勒案件的判决和1947年对罗伊斯特诉卡维的案件判决均维护了国王不能作被告的原则而使原告败诉,这使得指定名义被告作为行政赔偿人的办法难以实行,导致了1947年《王权诉讼法》的制定。  (2)规范执法  行政执法活动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而依法行政是最基本的要求。行政判例既然是行政法律的渊源,当然起着指导行政执法的作用。可以说,从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原则要求到行政行为的程序、程度、裁量权等诸多细微方面,行政判例中包含的规则与原则都有涉及而要求行政执法机关遵循,否则行政行为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由于行政执法的严格依法性,判例在这里相当于发挥着法律解释的功能。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中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作为原合资格的限制性条件。而权利毁损时的权利是什么及法律上的利益是什么的问题则留给学说与判例去解释。  当然,行政事务复杂与灵活多变,很难排除独特情况的出现,这时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仍然依据法院的判例行事,而只能参照类似判例的解释而具体掌握,作出合理决定,如果相对人不服,还可寻求司法救济。  (3)协调司法  判例有协调司法活动的功能应当是不言而喻的。遵循先例的原则是判例法制度得以维系的条件。对于同一案件,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决可能结果不同,理由也不同,也可能结果相同,而理由却不同。特别在行政案件中,各种价值冲突需要协调,诸多利益要求需要权衡,面对前所未有的情况,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思考,从而作出不同的选择,判决理由自然存在差异。这就需要树立上级法院的判例权威来加以统一,维护司法秩序。如日本1974年飞騨河公共汽车坠落事故诉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对道路管理有暇疵而同时泥石流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视为不可抗力。据此,国家承担六成责任,不可抗力占四成。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国家应当可以预见到泥石流发生的可能性却未加注意,疏于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可见,同一案情,两级法院的理解不同。但我们仍要承认二审法院的眼光更为远一些。其看待自然灾害中政府责任的态度更加符合日本国情。  行政判例除对行政法制建设的完善功能外,在社会实践中的其他方面也有相当作用,从社会学法学的意义上讲,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工具,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行政法律直接关系权力与权利,是宪政的具体运作,因此,实际上行政判例在完善行政法制建设的同时,也即对各方面行政性的社会事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判决结果可能警醒政府应当加强某一方的行政管理工作,或是改革某一方面的公共服务职能;从相对人角度来说,一个判例可能拓宽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而改善公民的生活环境或生活质量,在司法权地位较高的国家,行政判例甚至可能影响国家某一方面的政策与制度建设。  其实,一个行政判例产生的理论功能与实践功能应当是统一为一个整体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判例,判例中产生的学说理论再指导实践,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循环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法日益得以发展。   
四、结论及建构我国行政判例制度的思考   行政判例借助着判例的基本形式,反映着法的理念和精神,从限制行政权伊始,到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而规范自由裁量权、确立政府责任、拓展公民权利、完善救济形式等等的从实体到程序的方方面面,一步步都有着行政判例深深的印记。从一定程度上说,行政判例演进的进程便是一部行政法的发展史。  两大法系不约而同地将行政判例作为推进行政法制的主要形式,这并不是一种巧合,而是行政判例确实有着其独特的价值。当然,这一价值的根源是行政法的本质。“行政法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对现实需要反应灵敏。这里所说的需要主要是指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在现实条件下的调节需求(对复杂的利益冲突寻找和发现适当的组织和程序模式并进行法律规范,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任务)。”多价值选择,多利益冲突,多复杂情势的行政法脾性使得制定法光靠自身要迅速而准确地做出判断满足现实需要并确保公平、正义力不从心——行政判例自然成了理想的工具。凭借这一工具,两大法系的法官们能及时针对各种情形,在深刻变革的时代里出色地履行着司法权的历史使命,在“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发生的经济与工业的深刻变迁逐渐创设出各种新的、政府所负担的义务”的时期,行政判例与制定法、理论学说一道完成了使政府从权力行政过渡为福利行政的转变,公共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共同的需要使两大法系的法官们终于走到了一起。  众所周知,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当然更谈不上判例制度。理论界对待判例制度也态度不一,反对建立判例制度者大多从政治制度,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而无立法权,连解释法律的权力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等角度考虑,认为法院的判例不应成为法源;从历史传统,我国没有普通法的判例制度历史根基;从法官素质,我国法官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远不能达到判例形成的要求;从判例制度本身的缺点,零乱分散,繁杂而过于专业很难把握,易使诉讼无序化等方面阐述其反对理由。应当说,这些观点都十分有理,都是实情。但我们不妨换个思路——从努力建构判例制度去思考,我们就会发现,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法院同样没有立法权,而法律渊源只是理论概念,就看如何理解;对于法律解释,要区分立法机关解释与司法机关解释,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只能是重大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实践性很强的个案解释权应当由法院行使;对历史传统,没有判例制度的长期历史积淀并不等于不能借鉴学习,经济体制可以引进,司法体制未尝不可;法官素质更不能成为理由,这完全可以通过改革法官任用体制和培训来解决,只是时间问题。并且,判例制度本身就是对法官能力的挑战,优胜劣汰势必激励其自我奋发;而判例的固有缺陷则是其优越性的必然伴生物,况且同样可以努力减少此负面性效果。此外,判例制度的建立必然牵动诸多司法体制向良性方向发展,如更加要求司法独立,诉讼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权威等等。换句话说,判例制度的建构利远大于弊。  其实,任何一方的“理由”只不过是基于自己的先有立场而搜寻的,这毫无意义,关键要看社会现实是否需要判例制度。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法制而言,行政判例制度应当确立。我国正处在从人治走向法治,努力发挥市场主体能动性的变革时代,同样正经历着与西方国家相似的政府公务化。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行政法的立法状况却远不尽如人意,这很大程度上使得行政执法随意性强,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市场竞争缺乏公平机制。而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就是加强司法权威,发挥其价值导向作用:“司法权威要求司法裁决要有一定价值标准,必须以调控利益冲突而求得稳定,以法律和公认的自然正义为标准求得公平,以保障公民自由,求得财富的最大化和福利最大化为选择。”建立行政判例制度正是强化司法权威这一功能的制度性保障。  当然,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的确不是一蹦而就的事情,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主要焦点是保证司法独立,提高法官素质。同时,在扩大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判例数量,确认行政判例拘束力的同时,逐级下推至上级法院行政判例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此外,立法机关应积极配合,理论界也要大力支持。这要求学者们不再局限于对法院判决进行教科书似的案例分析,而真正要通过学理解释去影响司法实践,为法院创造良性判例提供理论支持。令人欣慰的是,这一方面已有所突破,各类案件的“判解研究”已定期出版。将判例与解释进行结合分析,用学理解释去评述司法解释,逐渐形成了中国自己的判例研究体制。这是我国走向判例制度迈出的可喜的一步。但是,相较而言,行政判例的分析数量仍是很少,这不能不说又是落后了。究其原因仍在于我国行政诉讼起步较晚与前行艰难,当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的政治体制某些方面尤不利于行政法这一涉及行政机关权利义务的部门法发展,但是,越是困难的环境,越需要判例的开拓。因此,学者们,尤其是行政法学者应当认识到行政判例对行政法发展,行政判例制度对实现实质的、真正的“法治”的重要意义,从而能更加直接地、努力地对行政判例研究,以理论促实践,并在考察实践中发展理论。  要知道:“行政法是宪政的重要法律支柱,它的发达是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标志,行政法时代,是继‘刑法时代’、‘民法时代’之后正在形成和发展的一个法律时代。”要迎接这一时代,在这一时代中求得发展,行政判例制度终究是不可缺少的法制环境条件。    收稿日期:2001-04-10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对“法官造法”这一概念有不同理解:创立说认为法官和立法者一样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法院的判决就是法律本身;解释说认为法官只是阐明既有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区分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及阐述其所得结论的证据。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414-420页。笔者认为这种争辩的关键在于对法律解释如何界定,但无论怎样理解,法官的角色均是极为重要的。  应当说,宪法也是划分权力界限的法律规范,但宪法重点是对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宏观划分,而行政法则在较为微观层面上区分行政权的行使范围。  英国的越权原则涵义相当广泛,包括程序上的越权,权力滥用,不履行法定义务等。不是这里狭义超越管辖权的概念,但至少可以看出其限制行政权界限的坚定的司法信念。参见:三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1版,第160-176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88页。这一原则的解释是“国立学校聘请勤杂工的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聘请教师的合同是行政合同。”  这里的行政救济指的是对行政权行使行为进行的救济之意义。  关于刑事案件,参见:《刑事法判解》,陈兴良主编,1999年7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关于民事与行政案件,参见:《判解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1辑。  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判例[J].判例与研究,1990,(3).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于安编.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德]拉德不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春风文艺出版社,江海出版社,1999.  [英]威廉·韦德. 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甘雯.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A].行政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刘善春. 行政诉讼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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