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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论行政活动的分类与控制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第2003-2期
【文章作者】朱维究  解志勇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论文
行政活动”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论行政活动的分类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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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在行政活动分类问题上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周延、不科学问题,这必将导致某些行政活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得不到控制或及时救济的后果。可以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的基础上,借鉴其成功经验,提出新的思路和解决方案,对行政活动进行合理分类和有效控制。

关键词:行政活动;行政行为;非法律行为;控制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法学在世界各国的研究和发展,方兴未艾。由于各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是什么”这样的根本性问题尚存有不同看法,在行政法学研究的方法问题上,就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异彩纷呈。 
  在大陆法系,自从法国行政法学上最早出现行政行为一词,后经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Otto Mayer)运用概念法学方法提炼和概括,便逐渐被各国行政法学者所接受,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核心范畴和概念。行政行为理论也因此成为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有的学者甚至断言,“行政法学理论各个组成部分的研究都是围绕行政行为理论的研究而展开。对于行政法律制度而言,行政行为理论是各种行政法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赔偿制度都是在行政行为理论指导下围绕着行政行为建立的。” 
  从行政法的目的角度,有的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administrative action)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美国行政法学者E·盖尔霍恩认为行政法应实现四个目的:1.公平;2.正确;3.效率;4.对公民负责。行政法的研究目的决定了行政法的研究内容及其核心问题。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虽然也有行政行为的概念,然而其行政法学体系却不是围绕行政行为展开的,而且“行政行为”一词的使用,与“行政活动”几乎可以完全相互替代。以美国为例,由于20世纪30年代,行政法开始从控制行政活动为中心,转向以提供福利和服务为中心,40年代以后,行政法的研究重点遂集中在行政程序和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上。70年代以后,则“更多地注意总统和国会对行政的控制,以及行政公开和公众参与行政程序等民主方式。” 
  尽管大陆法系学者在对行政法某些传统问题的认识上,在研究行政法的线索方面,与英美法系学者有很大不同,但是在贯穿行政法的某些核心问题上,却是完全相同的,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政府权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行政活动,“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的外在表现就是对行政活动的法律控制。至于受控制的行政活动的范围,各国基于本国的传统和国情,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普遍比较广泛。1.法国。法国行政法适用判例法,它对行政活动的控制范围,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是对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2.德国。德国行政法虽然不像法国那样适用判例法,但是对行政活动的控制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行政行为和其它行政活动方式,如法规命令、行政合同、事实行为、计划行为、行政自动化,甚至某些行政私法行为也在其控制范围之内。 
  在我国,因为行政法的发展比某些西方国家晚了近两个世纪,对行政活动的范围、分类和活动的一般规律的认识,相对较为肤浅。相应地,行政法对行政活动的调整范围,即对行政活动的控制范围,较之西方国家要狭窄得多。加之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分工不明确,这就使得许多遭受违法行政活动侵害的相对人,不但得不到行政法上的救济,也得不到其他法律救济,与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存在差距。考虑到这个现实问题,我们有必要澄清对各项行政活动性质的认识,并对它们进行科学分类,以便真正实现行政法控制行政活动的目标。 
   

二、行政活动的分类
   
  对行政活动进行分类,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角度着手。所谓实质意义的行政活动,就是行政机关为完成行政目标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活动。实质意义的行政活动强调的是行政权力的实际运作。所谓形式意义的行政活动,就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一切活动,包括其在私法领域的活动和在公法领域的活动两大类。与实质意义的行政活动不同,形式意义的行政活动强调的是活动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 
  形式意义的行政活动比实质意义的行政活动的内涵要广,实质意义的行政活动包含于形式意义的行政活动之中。除此以外,还有两个特点:一是统治行为(或权力行为、政治行为)中的行政立法行为,与行政管理行为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在内容上存在交叉。换句话说,从行政立法行为的性质上说,它属于权力行为;从形式意义上说,它由行政机关制定,而且其内容主要涉及与行政管理活动关系密切的事项,传统上习惯于将它归人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二是在非法律行为中对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区分。事实行为不具备效果意思要素,是完全独立于行政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类特殊行为,它没有发展成为任何行政行为的趋势。准行政行为虽然也缺乏某些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但是它发展成为某种行政行为的趋势,是比较明显的,一旦补正了所缺损的要件,准行政行为即可成为行政行为。 
  本文对行政活动进行分类的根本目的意在表明:理论和法律已经为某些而不是全部的行政活动设计了控制和救济途径,如果由于这些行政活动违法侵害其他法律利益,从理论和法律上讲,受侵害的利益将有机会获取救济,违法行政活动将有机会得到纠正。但是,如果有一种行为,理论和法律出于某种原因,例如,对该行为性质认识不清楚、受到强权压制等,拒绝承认其作为某种可救济行为的资格,那么,当这种行为违法时,受侵害的利益将没有机会获取救济,违法行政活动也没有机会得到纠正。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我们应当在对全部行政活动进行细致考察、准确定性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明确控制和救济的途径和方法。 
  对全部行政活动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行政机关的私法活动将接受私法的调整、规范和救济,而其他的行政活动都将受公法的调整。在公法领域,统治行为将受到宪法的调整、规范和救济,至少从理论和法律设计上是这样。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管理行为,则应当受到行政法的调整、规范和救济。行政管理行为恰恰是行政法学者最为关注的问题。但是,是不是所有的行政管理行为都已经纳入了行政法的控制和救济范围内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众所周知,对行政管理行为进行相应的分类、再分类,不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而且也是比较和认识行政机关各项具体行为特征、分析合法性、确定行政救济机制的现实需要。本文对行政管理行为的分类与传统分类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管理行为分为法律行为(行政行为)与非法律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行为”一词在各国行政法学中的含义有所不同。如德国法上的行政行为系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它主权措施。”它与我国的外部单方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接近。德国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与我国的某些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较为接近。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学说与德国非常接近。再如,法国法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后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这个行政行为的含义与我国最为接近。但是其内涵比我国行政行为内涵要大一些,如总统和总理制定的自主性行政条例和授权性行政条例,都纯粹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 
  将行政管理行为划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正确认识行政管理行为的性质,使其中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要件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体现,以便于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使非法律行为不被错误地界定为法律行为,免受不恰当的、而且是不现实的规制(如要件约束等),并避免因此而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混乱,从而实现对非法律行为的科学控制。其次,有助于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救济和控制手段。如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可以对违法行政行为采取撤销、重作等判决形式,之所以能够依法被撤销或责令依法重作,是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效果和法律要件,使其具备可撤销的内容。这些做法并不适用于违法的非法律行为。对待非法律行为,应当以确认合法性(即判令合法或违法)的形式进行处理。 
  二是将法律行为即行政行为在先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再将二者分别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划分方法与传统方法有很大不同,至少弥补了传统方法的两个缺陷:第一,从理论上明确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前文已经提到,德国行政法曾经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排除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代之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处理。受其影响,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在我国,历来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的争论,这种争论到今天还在持续。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对德国的行政法传统理解不够全面。其实,由于我国并没有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和相应法律规定,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排除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无疑是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置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不利于完备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第二,扩大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我国传统上只将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法规范体系,造成内部行政行为违法时,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如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只能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寻求救济,而且这种救济往往难以作到令人信服的公正。这本来是极为普通的法律争议,由于当事人不服内部处理,又得不到及时的外部救济,便出现了大量的上访事件,即使简单的法律问题升级为政治问题。如果将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具体行政行为体系,便会很容易解决这些问题。不过,由于性质上的差别,对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原则、方式,应当与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区别。第三,克服了理论上的不周延。传统理论只关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忽视大量存在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尤其是对不利处分性质的行为,理论上存在漏洞。笔者的主张有利于克服这种理论上的不周延。 
  三是将非法律行为划分为事实行为、准行政行为。近年来,学术界逐渐注意到某些行政活动可能造成一些损害后果,但将这类行为归为行政行为却明显不合适。所以名之日“事实行为”,随着认识的深化,后来又发展出“准行政行为”的概念。有人把准行政行为问题称为“有争议的灰色地带问题”。 
  准行政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学者们为方便研究的需要而创造出的名词。根据学者的归纳,准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证明、公证、签证、登记、认定、鉴定等确认性行为,通知、受理等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等。因为理论上对它们定性不准确,所以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都比较混乱。可见,本文所称“难行政行为”是一个极其泛化的范畴,几乎涵盖了所有“有争议的灰色地带问题”。准行政行为也称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特征,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行政法学界,有准法律行为的概念。有的台湾学者根据是否发生法律效果的不同,将行政机关的行为分为“发生法律效果之行为”和“不发生法律效果之行为”,前者如行政处分,后者如建造办公大楼、修筑道路等事实行为。也有的学者将民法上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引入行政法领域,把行政机关的行为划分为“以意思表示与观念表示为要素之精神行为”和“事实行为”;并进而将前者划分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相当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即典型的行政处分;“准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是就具体事实以观念表示为要素,通常包括确认行为、公证行为、通知行为与受理行为(可诉性缘于信赖保护)。在我国大陆,上文已经提到事实行为与准行政行为的区别,此不赘述。 
  四是将事实行为区分为对人的事实行为和对物的事实行为。由于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从法律角度看,不如行政行为那么重要。但是没有法律效果不等于没有法律意义,它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违法就会引起清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应当认真对待事实行为,像研究行政行为一样,进行科学考察和分类。对人的事实行为是指某一事实行为的直接对象,针对根据一般特征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人群,如对醉酒的人的约束、警察驱散聚众斗殴的人等。对物的事实行为是指某一事实行为的直接对象,针对的不是个人,而是特定的物,所指向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它对物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间接的效果(可能是法律效果,也可能不是法律效果,仅仅是某种法律后果)。如交通警察清除路障,针对的直接对象是路障(比如违章停靠的汽车),并不直接针对个人,但是一定会对汽车主人产生一种法律后果;再如建设部门(法院批准后)出于防洪需要,紧急拆除违章建筑,直接对象是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作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第一,对人的事实行为必须以人为行为受领对象;而对物的事实行为,可以直接采取行动,即以物为受领对象,无需通知有关人员,如清除路障无需通知车主。此举将提高行政机关采取某些行动的效率。第二,对物的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及于第三人。如紧急拆除违章建筑,其后果对新的买受人或承租人都是有约束力的。 
  五是将难行政行为界定为阶段性行为或预备性行为。这种观点与当前学术界流行的观点大不相同。我们认为,预备性行为(不包含已经确定的处理)是正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预备行为,它最大的特点莫过于其程序性,如对相对人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决定、受理行政处罚前的传唤通知、听证通知、录取前的面试通知等。这种行为之所以不成其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尚缺乏效果要素,不是对相对人的法律规制。阶段性行为(vorsorglicher Verwaltungsakt)是德国行政法上的概念。指“行政机关已作成终局之决定,但对其中一项法律要件,则保留出由另一对该要件事项之管辖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该主管机关如未为所须之认定,预备行政处分即失效作废。” 
  除了阶段性或预备性行为,其它的行为不可以称为准行政行为,像某些确认性行为,如证明、登记、签证、鉴定等,虽然某些现行法律规定不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判断是错误的。确认性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确认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而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证、划定、勘定、证明等。确认性行为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要素,虽然仅表明现有的实在法状态,但是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它是对法律状态具有约束力的确认,具有处理性。” 
  学者们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再分类已经颇为详细,本文将不再详加论述。 
  对行政活动进行科学分类,为解决各类行政活动的控制和救济问题,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下面,我们将讨论对各种行为的控制问题。 
   

三、对行政活动的控制
   
  分析全部行政活动,可以发现,行政机关的私法活动将接受私法的调整、规范和救济。在公法领域,统治行为将受到宪法的调整、规范和救济,至少从理论和法律设计上是这样。它们都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管理行为则应当受到行政法的调整、规范和救济。行政管理行为恰恰是行政法学者最为关注的问题。我们将按类别,对某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行政行为的控制与救济 
  对行政行为的控制与救济一直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也是实在法规范的重点,现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制与救济。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主要采取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方式。这种做法与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等,以司法审查为主要控制渠道不同。我国《宪法》第67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第7项规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列举了国务院的职权,其中第13项规定:“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第14项规定:“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相应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撤销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104、108条)。随着实践的发展,最近的一些立法有了明显的进步。例如《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可以“一并提起”对规章以下、乡镇人民政府以上文件的审查申请,这是对宪法规定的一种突破,但是这种突破是有限的,仍然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不过,如果从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的衔接上看,法院也相应地获得了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尽管目前法院仍然无权撤销抽象行政行为或者宣布其为非法的权力,这仍然不失为一个巨大的进步。 
  2.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控制与救济。一是对于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如考核、奖惩、任免等行为,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对于这类行为,只有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救济、提起申诉。这种较狭窄的救济渠道,不但不利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而且使许多法律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但是,考虑到国际惯例和诉讼效率等因素,应当将某些对公务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内部处分决定,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开除公职。责令退出住房等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救济范围之内。 
  3.对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的控制与救济。我国法律对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的控制和救济,相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言,要充分一些,有行政控制,也有司法控制,但仍然不能令人满意。主要存在几方面的问题。一是行政诉讼法等控制和救济法本身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世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按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2条还作了对内部行政行为和最终裁决行为等的排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排除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等。二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实务中对行政诉讼法采取限制解释式的理解,人为排除应当受理的案件。如对交通事故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等行政确认行为的排除等。三是排除对多方行政行为的受理,原因在于,认为行政合同是一种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种特殊行为。不过,遗憾的是并未为这类行为提供“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种特殊控制和救济方式”。四是“最终裁决行为”排除司法审查。如国务院对资源确权案件的裁决等。五是从救济方式上看,我们目前的做法基于一种过于简单的逻辑,不仅不利于控制行政行为,而且不利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制度的健康发展。如违法必然导致无效,无效必然被撤销等观念就是如此。 
  (二)对非法律行为的控制与救济 
  由于对事实行为和准行政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够清楚,我国行政法对非法律行为的控制和救济,远远不如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充分。应当指出,难行政行为由于不具有处分的性质,一般不会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因而,一般不具有司法控制和救济性。在美国行政法上有一条原则,称为“成熟原则”(ripeness),就是将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所以,本文认为,对非法律行为的控制主要是对事实行为的控制。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都把事实行为明确纳入调整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与行政诉讼法接近。《国家赔偿法》第2条概括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3条和第4条则分别列举了对人身和对财产侵犯的具体情况。尽管有这些规定,实际上的救济范围仍然受到了严格限制,如《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它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一方面将对公民的精神伤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将损害的程度局限在“伤害或者死亡”的层次上,这不能不让人怀疑国家赔偿的诚意。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 
  期望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推动下,把我国行政法制体系建设得更完备,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收稿日期:2003-02-03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即我国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上规定,实质上是肯定了行政法规、规章确实是我国完整立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从形式上看,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但从实质上看,它又是宪法授权的职权立法行为,是权力行为或统治行为或政治行为,并得到立法法的进一步确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从这一“参照适用”的规定看,行政规章又不完全具备普通立法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言以蔽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都是行政行为性和权力行为世(立法性)的统一,其中行政法规所包含的权力性较强,行政规章所包含的行政行为性较强。笔者注。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 
  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一般权力关系只包含公民的一般权利义务,而特别权力关系涉及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通过强制或自愿进入特定行政领域内,如进入学校、监狱、其它公有设施、以及由公务员管理关系和共设关系所确立。以前,特别权力关系被归入内部行政因而不受行政法调整。该理论在当代受到广泛批评,最终因基本法的通过和1972年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而被突破。现代的特别权力关系的调整方式有以下三种结果:一是先前的理论和做法作为习惯法而存在;二是教育关系、公务员管理关系和监狱管理关系已经受到基本法的调整或以基本法为条件;三是具有自愿服从的理由。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172页。 
  参见李震山:《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5页。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一般将行政行为称为行政作用(从形式角度),行政处分的概念则与大陆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它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起申诉。”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第22条、第34条。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称:“病员及其家属如果对医疗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医疗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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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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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Z]. 
  [美]罗德纳·A·凯斯,科林·S·狄佛,杰克·M·彼尔曼.行政法(判例和材料)(第2卷)[M].里童、布朗和康派尼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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