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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本地化”后澳门新民法亲属卷刍议
【文章来源】《外国法译评》第2000-3期
【文章作者】夏吟兰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7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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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本地化”后澳门新民法亲属卷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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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的法律本地化以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的渐次颁布实施为重要标志,其中与澳门民众息息相关的民法典的本地化尤为引人注目。 
  长期以来,澳门民法以《葡萄牙民法典》为基本法律渊源并辅之以本地区的民事立法及其民事行为规范,法律渊源庞杂,且难以为占澳门人口96%的华人所接受与遵循。此次对澳门民法的“本地化”,即是对原有的各种民法规范予以清理、修订、翻译、过户,意在实现民事立法的法典化、现代化及本地化,从而减少立法渊源之繁复,适应过渡期后政治及制度性框架并符合澳门社会之特殊需求。民法是以市民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核心,其法典体系完备、制度完善,具有极高的抽象性与逻辑性,内容高深悬妙,博大精深。因而,对本地化后的澳门民法典之研究与探讨必将推动澳门民法学的发展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极具现实意义。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就民法典中的亲属卷作一粗浅的探讨,期望能起抛砖引玉之功,促请各方同仁共襄此道。 
   
一 新民法亲属卷之特性
   
  亲属法是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古代社会各国均采取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亲属法一般被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之中,民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无独立法律部门之理念。自《法国民法典》问世,确立了大陆法律体系之后,亲属法就作为私法的重要领域成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葡萄牙管治下的澳门亲属法,形式上是延伸至澳门的葡萄牙民法典的一部分。但作为调整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必然要充分体现一个社会特殊的历史、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体现不同民族、社会及文化的差异,因而澳门的亲属法实质上具有法律渊源多元化,本地习惯、特别是华人的风俗习惯亦起规范作用的特点。此次经“本地化”后颁布的《澳门民法典》仍然主要继受于《葡萄牙民法典》,同时吸收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等国家民法典中之先进经验,并将散见于多项独立法规之中的民事规范及一些行为规范亦提升为法律,保持了大陆法系所具有的完整体系及高度法典化的特征。《澳门民法典》分为五卷:第一卷总则、第二卷债法、第三卷物权、第四卷亲属法、第五卷继承法。其中,亲属法包括一般规定、结婚、亲子关系、收养、扶养五编,共402条,调整婚姻、亲子、收养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属卷条文的数量仅次于债法,是民法典中变化较大的一卷。 
  (一)澳门亲属法之基本原则 
  原澳门亲属法的原则是由《葡萄牙宪法》、《澳门家庭政策纲要法》(以下简称家庭纲要法)规定的。《葡萄牙宪法》在1999年12月20日后已退出澳门历史舞台,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而家庭纲要法在回归后依然有效。同时,依照基本法第11条的规定,中国宪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而澳门的其他立法均不得与基本法相违背,故中国宪法与澳门的基本法中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是澳门亲属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并成为贯穿于亲属关系的立法、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方针。显然,“本地化”后之澳门亲属法的基本原则是由中国宪法、基本法、家庭纲要法、澳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所组成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世界亲属法之立法通例,其内涵包括缔结婚姻的自由与解除婚姻的自由。婚姻自由是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的公民权利之一;基本法第38条也将婚姻自由作为澳门居民的基本权利,规定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澳门家庭纲要法则开宗明义在第1条第1款规定:“人人均有权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成立家庭和结婚。为配合婚姻自由原则,新民法亲属卷将结婚时双方之共同意思作为缔结婚姻的必备要件,明确规定了法定离婚的条件、程序,并将两愿离婚作为法定离婚的方式之一。 
  2.配偶平等原则 
  自由平等是人类社会不懈追求的理想境界,但历史上,平等的理念在亲属立法中远远落后于其它民事立法。二战以后,特别是60和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才加快了亲属立法的改革,配偶平等、亲子平等逐渐成为各国家庭关系立法的主流。葡萄牙民法在1976年葡国新宪法制定后也对亲属关系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配偶双方权利平等即是其修改的重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宪法一贯主张男女平等,澳门基本法也将男女平等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澳门家庭纲要法第2条第2款规定:“配偶双方的民事和政治能力,以及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均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新民法亲属卷为贯彻此原则,在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亲权等章节中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管理家庭和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在行使这些权利与义务时,配偶双方应以家庭幸福及彼此利益为前提,就如何共同生活达成协议,井自觉地以相互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约束自己(1532条、1732条)。 
  3、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是澳门家庭纲要法的重要原则,它承认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要素,价值的传送者及作为加深数代间互助关系工具的功能;要求家庭应建立在所有成员的团结、稳定、同等尊严以及互相尊重、合作、负责和互助之上,并予以特殊保护(第2条、第3条)。行政当局对母亲身份与父亲身份予以尊重及维护,在保证其行使权利的同时,协助其履行义务(第7条)。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任何人均有权依法结婚、成立家庭,其条件完全平等;婚姻的解除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不予承认。二是亲子关系受法律保护,当父母身份依法确立之后,他们与其子女之间即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此一关系,非经法律许可,既不能抛弃,也不能剥夺。只有当父母不当履行或未能履行亲权时,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才可依法限制或剥夺其亲权。三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受歧视。无论受孕或出生在何种情况下发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其因亲子关系而与父母所生之权利义务完全相同。四是家庭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肯定家庭生活的隐私权,尊重家庭及其团体的主动,组织及自主。 
  4.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及残疾人利益的原则 
  对社会的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它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及其立法的人文关怀理念。就目前而言,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儿童、老人及残疾人仍然是社会的弱者,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基本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为贯彻这一原则,澳门家庭纲要法规定,在职妇女有权于分娩前后,享有一段不丧失薪酬及任何优惠而免除工作的期间。这一规定反映并确保了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特殊地位与贡献。新民法亲属卷在离婚、亲权、扶养等章节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新民法亲属卷之特征 
  澳门民法典之本地化适逢世纪尾声,在迈向新世纪门槛之时,立法的现代化、专业化以及如何面向21世纪是对立法者的严峻挑战。如前所述,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是澳门民法的主要渊源,其与时代及现实的脱节显而易见。而由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法规又处于松散、琐碎、无体系状况。此次为配合法律本地化修订的民法典为改革澳门民法提供了良好契机,其中亲属卷是修订中变化较大的一部分,与原有的澳门民法相比较,新民法亲属卷的特征可以归纳为:法典化、体系化、现代化以及本地化。 
  法典化、体系化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共同特征。澳门新民法典保留了大陆法系法典化的传统,将亲属法作为民法典的一卷予以专门规定。对于散见的相关法令法规,经过归类、整理,对应予以保留或修改后可以予以保留的经修改后容纳于民法典中,使民事规范法典化、体系化,实现了法律渊源的单一性。从而使该法典及其亲属卷具有系统性、科学性、确定性与完整性,这是一部体系完备、内容完整、结构严谨,极具私法理念的法典。 
  现代化是新民法亲属卷的重要特征。在亲属法范畴,新法摈弃了原有规定中明显具有封建色彩,或过于传统保守的部分,以适应亲属关系发展之必要。西方主要国家亲属法的现代化始于60年代末,延伸至澳门适用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曾于1977年、1980年及1983年多次进行过修改,但澳门仅引入了1977年为配合葡萄牙新宪法所作出的修改,其后的修改未曾引入。而80年代以后,正是各国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观念不断变化,亲属法也处于不断完善发展的阶段。因而,原民法亲属卷的规定显然大大落后于各国亲属法的发展速度,也不能适应澳门本地的实际情况。此次修订在亲属法的现代化方面作出了相当的努力,如采取单一民事结婚程序、减少了结婚的障碍,特别是废除了一方结婚人故意杀害另一方结婚人之配偶而被判罪或被起诉作为结婚的相对性禁止障碍以及摒弃了待婚期(男性为180天,女性为300天)的规定等,显然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亲属立法改革的趋势相一致。可以说,新民法亲属卷已基本完成了现代化进程。 
  本地化是民法亲属卷的另一个特征。所谓本地化,在此除了与一般的法律本地化的同一概念,即“对澳门现行法律进行清理、分类、修订、翻译(中译)和过户”外,是指着重于修订过程中的与澳门本地实践相结合。就亲属法而言,本地化意义非同一般,亲属法律渊源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更具多元化特点,除了葡萄牙民法亲属卷的规定外,还包括反映本地历史文化的有关习惯,中国大陆、台湾的有关行为规范,以及渊源于教会法中涉及亲属关系的家庭法规范。同时,占澳门人口96%的华人中相当一部分居民在设立家庭或婚姻关系及有关的财产关系时,都采纳传统的中国人方式,几乎完全不与在澳门实施的葡萄牙有关法律发生联系。而实际的公证或裁决机构往往是当地的街坊会或居民联谊会,这类方式或习惯无疑也是有关家庭法律渊源或制度的组成部分。如何将这些行为规范进行整理、甄别、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最终容纳于新法典之中,是一个相当繁杂、艰巨而又重要的工作。经过立法者的艰苦努力,显然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例如,在实行统一的结婚民事登记程序时,考虑到华人传统的世俗结婚仪式以及葡人传统的宗教结婚仪式在澳门有悠久的历史,法律规定赋予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对有类似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适应澳门多元文化中不同婚姻习俗之需要,使法律的严格规定有缓冲地带,而且考虑到同居过类似婚姻生活的伴侣关系在新的世纪将有所增加,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二 新民法亲属卷之发展演化
   
  新民法亲属卷是民法“本地化’冲变化较大的一部分,究其原因,一是原有的规定年代久远,在法律的制度层面与技术层面上均相当落伍,二是未能考虑占澳门居民大多数华人的婚俗习惯,与实际需要脱节,以致于法律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被束之高阁,成为少数人的行为规范。因而,此次修订对澳门亲属法的发展意义重大,其变化主要表现在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效力、亲子关系以及收养制度等方面,现择其要者概述分析如下: 
  (一)简化结婚程序 
  其一为取消了天主教婚姻的法律效力,确认民事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由此结束了澳门多年来实行的天主教婚姻与民事婚姻两种制度并存的模式。立法者认为:澳门回归中国后,葡萄牙与天主教廷所签订的和议便不再对澳门具有约束力,而且各宗教地位平等,法律不可仅承认一种宗教仪式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在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之后,根据宗教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举行任何宗教仪式。其二为取消了结婚公告程序,但保留了在当事人结婚之前,检察院及具有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必须就其所知悉之障碍即时作出声明,任何人也均可就其所知悉之结婚障碍作出声明的规定。结婚公告是为了便于知情者声明,防止有结婚障碍者通婚,但立法者认为,在城市化的澳门这一规定已不具有实际意义,不适应澳门的社会情况。实质上,这是法律对行色匆匆的城市人所作的妥协,以免形同虚设。 
  (二)减少结婚障碍 
  结婚的法定要件在亲属卷中以结婚障碍的形式出现,分为绝对禁止性障碍、相对禁止性障碍与妨碍性障碍三种。绝对禁止性障碍是指只要具备法定的情形之一,任何人均不可结婚。包括未达法定婚龄(未满16岁)、明显精神错乱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前婚未解除三项。其条件与旧法相同,未作修改。相对禁止性障碍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的任何情形之一的,彼此不能结婚。新法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双方存在直系血亲关系或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关系,取消了存在直系姻亲关系以及一方结婚人曾因杀害另一方结婚人之配偶而被判刑的规定。妨碍性障碍是指存在法定障碍者不应当结婚,但如果条件成就或双方关系解除后可以结婚。新法有两种情形:结婚人年满16岁但未满18岁,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亦未获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许可者,或者结婚人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难禁治产人有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摒弃了传统的待婚期(自前一个婚姻关系解除至另一个婚姻关系缔结之间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男性为180天,女性为300天),取消了对不完全收养关系、三亲等的旁系血亲关系以及一方结婚人因故意杀害另一方结婚人之配偶而被起诉者之间通婚的限制。新法对结婚条件的修订一言以蔽之即为放宽结婚条件,减少结婚障碍,保障结婚自由,这显然具有积极意义。古往今来,各国设立婚姻障碍的理由一是遵循伦理道德,二是通过优生有利于人类自身发展。而在现代社会,基于传统伦理道德而设定的婚姻障碍正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如待婚期的规定,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禁止结婚人与杀害另一方配偶者结婚等规定均已无存在的空间,当事人结婚既不会影响人类的发展,也不会对子孙后代繁衍产生不利的后果。当人类已经可以通过科学的方法准确地鉴定出父亲身份,可以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繁殖出几百年前祖先所遗留的精子、卵子,当离婚已不再是罪恶,并为人们所理解时,传统伦理道德自然也不应再成为婚姻障碍。新法的规定顺乎人类社会发展之潮流,应予以肯认。 
  (三)变更夫妻财产制度 
  新民法亲属卷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以取得财产分享制取代了原有的取得共同制作为候补夫妻财产制度,即当夫妻双方未就适用何种财产制度达成任何协议时,视为自愿适用取得财产分享制。尽管取得财产分享制在法律上处于候补财产制的地位,但由于华人社会无夫妻间签订财产协议的传统,故此一制度有可能对澳门的夫妻财产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取得财产分享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此制度的有效期间,夫妻各自享有对其婚前或婚后所得之财产的所有权,即有权管理、收益、处分其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而解除,或经双方协议使用其它财产制度时,应对采用该制度期间各自所增加的财产作出评估,由财产增加较多的一方将其多出数额的一半分给对方,以达共同分享彼此所得的目标。取得分享制实质上是婚姻期间的分别制,婚姻解除时的平均分割制,源自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美国一些州、德国、北欧的一些国家。这种制度是自由原则与公平原则相互协调、妥协的结果,既有利于保护夫妻在婚姻期间的独立性,与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思想相适应,又能对经济条件较差的配偶一方在该财产制度终止时予以一定的保护。在新法的夫妻财产制架构中,夫妻财产协议具有极重要的地位,因为只有在夫妻元财产协议时才适用候补的取得分享制。故此次修订对婚前协议予以补充完善,夫妻双方通过婚前协议,既可从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度中自由择一订定,亦可自订其认为适当的财产制度,并取消了婚前协议不可变更的原则,引入了婚后协议的概念,允许夫妻双方经协议随时变更财产制度。同时,为彻底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取消了在特定条件下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勿庸置疑,新法的规定在立法理念上具有先进性,但对于完全无西方法律文化背景的大多数华人而言,接受这种以夫妻别体主义为立法思想的婚姻契约观念尚须假以时日。依笔者之见,这一规定有与澳门社会实际脱节之嫌。 
  (四)明确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 
  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亲属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法律对那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法律保护。澳门新民法亲属卷此次增加了事实婚的规定:凡年满18岁,无婚姻障碍,双方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满两年以上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产生法定的夫妻间效力。换言之,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只要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实,法律即赋予其夫妻效力,予以保护。所谓类似婚姻是指双方自愿同居过与夫妻关系相似的生活,即同床、同食、共居两年以上,但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并非法定要件(此乃与通常事实婚姻的概念不同之处,强调事实本身而非名义)。这一规定明确了自愿以类似婚姻状况共同生活一定期间是确认事实婚的前提,也排除了存在婚姻障碍者(如不到法定婚龄或前婚未解除)的非法同居具有事实婚的效力。对事实婚予以明确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实际上既存的婚姻关系,面向澳门实际,也对新法规定的单一民事结婚登记程序有缓冲作用。 
  (五)统一收养模式 
  所谓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之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收养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力,可分为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收养关系建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与生父母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完全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视为完全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不完全的父母子女关系或保持与生父母部分权利义务关系的,视为不完全收养。新民法亲属卷取消了不完全收养,将收养模式统一为完全收养。收养关系一经建立,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亲单亲属均成为收养人家庭之一分子,而被收养人与其直系血亲及旁系血亲间之亲属关系即告消灭。统一收养模式与现代社会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及兼顾公平的立法理念相一致。新民法亲属卷在收养的一般要件中明确规定:仅在收养会对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收养系基于正当理由及收养对收养人之其他子女或对被收养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牺牲,并能合理推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将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系之关系时,方作出收养宣告。完全收养使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及其亲属之间可以建立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与亲属关系,有利于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性,保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由于完全收养使被收养人享有与收养人其他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有利其身心健康发展,也与澳门目前符合被收养人条件者数量下降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综上所述,“本地化”后的新民法亲属卷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在亲属法的现代化、体系化、本地化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是澳门新民法亲属卷中,仍保留了一些保守、落后的规定,这些规定或者与世界亲属法的立法趋势相左,或者落后于社会现实,有检讨之必要。如亲属会议,在家长制社会曾经有过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在现代社会,亲权制度、监护制度已相当发达,家庭趋向小型化,核心家庭的数量日益增加,许多国家已取消了亲属会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取消了亲属会议,由被监护人的其它亲属或青少年事务局担任监护监督人,由监护法院对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予以监督,对违反义务行为予以干预。显然,这是一种社会化的监督机制,而不再仅凭个人的好恶。而新民法亲属卷仍然保留了亲属会议,在澳门这样一个城市化程度相当高的都市,其保留的必要及作用的确令人质疑。再如,法定诉讼离婚条件的无过错化早在60年代末就已成为西方国家亲属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诉讼离婚不以一方有过错为必要条件的破裂原则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而新民法亲属卷尽管已经适当放宽了诉讼离婚的条件但仍然坚持离婚的过错原则,夫妻一方只有在他方有过错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或因事实分居连续两年、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两年、他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愈三年造成共同生活之破坏的情况下才可提出离婚。这显然比仅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原则要严格的多,不利于保障离婚自由。 
  就法律本地化而言,通过澳门的立法程序将原葡萄牙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法律经修订后转换为澳门的法律,即法典的颁布生效,仅仅是法律本身的本地化,是法律本地化的第一个层面,而对该法典的研究、推广、教育、宣传,特别是贯彻实施,则是澳门回归祖国后迫切而繁重的任务,是更高层面的法律本地化。由此而言,澳门的法律本地化依然任重而道远。澳门亲属法作为与澳门民众切身利益最接近的法律之一,依笔者之见,其法律的宣传与推广任务较之法律的制定更为艰巨。如何使这个“本地化”了的以西方法律文化背景下的葡萄牙法制为模式的亲属法,被以东方背景华人为主体的澳门社会所认同与接受,从而真正扎根于澳门社会而不是停留在法律文件上,是澳门法律工作者必须面对的问题。法律是法学家制定的,但不应仅仅是法学家的法律。对普通公民而言,法律不应是法律规则的汇集,它应当是他生活中的一部分,唯有如此,制定出来的法律才可能被遵守,被执行。制定和通过法律固然不易,而欲使之真正在人们观念中确立并成为行为准则则更为困难。相信随着澳门回归中国,随着法律文本的中文化,通过澳门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特别是对法律的广泛宣传与推广,澳门的民众尤其是过去对法律一无所知也漠不关心的大多数华人将逐渐地认同与接受法律,学习法律与理解法律,并自觉地遵守与运用法律。也相信,通过对澳门亲属法的进一步探讨与研究,将更加推进澳门亲属法的现代化与本地化。 
   
   

参考文献与注释
  澳门刑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刑诉法于1997年4月1日生效、商法于1999年11月1日生效、民法于1999年11月1日生效、民诉法于1999年11月1日生效。 
  参见民法典说明。 
  参见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159页。 
  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葡萄牙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配偶双方在民事能力与政治能力以及扶养和教育子女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基本法第25条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参见《澳门民法典》亲属卷结婚编与亲子关系编。 
  葡萄牙在80年代以后对民法典的修改未被延伸至澳门。 
  这些单行法规是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并为特定法律关系领域而制定的,包括各种单行法令、法规或规章。 
  参见杜慧芳:《澳门民法简介》,《中同法律》1999年12月号。 
  有关规定将在下个题目中评述。 
  参见孙同鹏:《澳门法律本地化的新思与》,《行政》第十一卷1998年。 
  参见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阿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参见杜慧芳:《澳门民法简介》,《中国法律》1999年12月号。 
  原规定在缔结婚姻前,须在民事登记局张贴告示,为期8大,以利于他人监督。 
  法律翻译办公室《新民法典关于结婚的主要修改(二)》,《澳门日报》1999年9月27日。 
  不完全收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完全的父母子女关系,新法在收养类型中已基采取消了不完全收养。 
  对事实婚姻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例: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与限制承认主义,目前来承认主义与限制承认主义者为多。 
  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为:夫妻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被收养人与处于该婚姻关系中的生父(母)以及与该父(母)的血亲之间的关系不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中的相同收养亦然。 
  一对夫妻与其未婚子女共同生活。 
  如事实分居期限由原来的连续6年下降为2年,失踪且音讯全天的期限由原来的4年下降为3年,他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的期限由原来的6年下降为3年。 
  参见孙同鹏:《澳门法律本地化的新思考》,《行政》第11卷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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