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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完善诉讼法律,维护司法公平
【文章来源】法学2004-2
【文章作者】叶青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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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诉讼法律,维护司法公平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由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联合举办的2003年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于12月-16日在南宁召开。来自全国公、检、法、司实务界人士及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共300多人与会,年会共收到学术论文180多篇。与会的全体代表围绕着完善诉讼法律制度、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主题,就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展开了热烈的研讨,现将本次年会代表的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一)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不少代表主张必须对96’刑诉法典进行修改,且应当是作比较大的修改。理由是:第一,96’刑诉法典的出台是一个公、检、法、司等部门妥协的产物,很多应规定的东西没有规定,不应规定的东西反而规定了,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少条款无法有效执行;第二,国家对司法改革的现实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两高”、公安部、司法部也都提出了司法改革的要求(方案),形成了一个全面研究刑诉法的实际需要,这是修改刑诉法的实际动力;第三,全面体现司法公正的需要。程序法制化、诉讼民主化已成为当今世界潮流,我们与所加入的国际公约应当接轨,以缩小与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间的差距,体现一个大国的国际形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6’刑诉法典出台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又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立法的滞后,“两高”及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但对刑诉法的解释很不统一,部门利益痕迹十分突出,条款间的冲突与矛盾之处颇多,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亟待规范与统一。代表们认为,近几年来,刑事司法实践改革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创新了不少程序模式,加之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与活跃,一大批科研成果的出现,这些都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理论支撑。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需要注意的几个“关系”  1.《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代表认为,中国主流意识形态比较强调法制的统一,要求一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符合《宪法》,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然而必须看到,我国现行《宪法》在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基本人权的保障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故有必要对《宪法》作相应的修改,为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奠定坚实的宪政基础。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有代表认为,现代刑事诉讼法不单单是一种“追究犯罪”或“惩罚犯罪”的过程,而且是保障每一个公民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随意侵犯的过程。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彻底清除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的“重打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从制定根据、诉讼目的到具体制度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方面,充分体现“通过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和“以合法的程序追究犯罪”的精神,重点解决人权保障的程序机制问题。  3.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有代表认为,就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来看,应当首先建立一套公正司法的程序机制,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建议  1.在总则部分,应重点强化对侦查、追诉权力的限制和制约。明确规定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且相应地禁止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支持控诉的证据;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禁止在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禁止就已做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的案件重新起诉和审判。  2.在审前程序部分,建议在侦查程序中规定强制侦查的“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将强制搜查、扣押、窃听、强制采样、逮捕等,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除紧急情况外,侦查机关只能凭预审法官签发的令状采取上述措施。  3.建立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司法救济机制。侦查、起诉机关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如果需要持续关押1个月以上,应当经过预审法官批准,已经预审法官批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定期要求预审法官对羁押是否有必要持续加以审查。  4.凡是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初审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以后,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预审,经过预审,预审法官认为有足够多的可采证据怀疑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并裁定批准起诉时,案件才能进人正式审判程序。预审时,必须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公诉人到场,必要时,预审法官有权听取关键证人的证词。  5.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代表们建议:(1)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回答”的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2)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者受到正式讯问的24小时以内,可以聘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派人在场;(3)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4)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聘请有辩护律师的,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律师在场;(5)扩大辩护人的阅卷权。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以及一切鉴定报告;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案件的全部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6)强化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起,可以调查取证,无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或法院批准;如果认为到审判阶段证人不可能出庭或者证据可能丢失的,可以附具理由申请预审法官保全证据;(7)建立律师的证言特免权,即律师因保守秘密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在下列情形下例外:①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处于紧急状态下时;②利用证言特免权从事犯罪活动的;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④涉及律师自身利益的案件。  6.关于审判程序的修改。代表们的主要建议有:(1)在公诉方式上,改“复印件主义”为“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2)建立“罪状认否程序”。要求被告人以预审法官批准起诉后的一定期限内就指控的罪行在公开的法庭上做出是否认罪的答辩;以便决定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和庭前准备程序;(3)建立证据开示程序;(4)设立由预审法官主持的“庭前准备程序”,就被告人不认罪的重大案件整理争议点、解决程序争议(非法证据排除、保释等)、确定双方准备申请传唤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等事项;(5)建立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机制,除依法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以外,任何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法庭对拒绝服从传唤的证人有权处以罚款或司法拘留;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因为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法庭有权责令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人身保护;(6)法庭审理结束之后,必须当庭宣布合议庭评议结果,除法定的例外情形以外,必须当庭宣判,并且详细说明理由;做出有罪判决时,未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准备辩护时间,法院不得变更指控的罪名;(7)取消任何形式的案件请示制度;除死刑案件以外,取消审判委员会定案制度;(8)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证据不足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并且追究进行非法侦查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9)改死刑复核程序为第三审上诉程序,但上诉理由仅限于程序违法或者适用实体法有错误两种情形;同时应当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为3个月;(10)取消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权力,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范围,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11)完善刑事自诉程序对于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占犯罪,应当设置有条件作公诉案件处理的例外性规定;(12)在二审程序中应当设置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转公诉案件的相应规定;(13)增设书面审简易程序。以解决公诉人不出庭引起的一系列弊端,并可扩大适用于对情节相对简单、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不存在异议的案件;(1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在审前应向被告人出示主要证据,与被告人进行审前认罪及选择庭审方式的对话,检察官同时还应行使量刑建议权,以促使法院当庭宣判。  7.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代表们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有:(1)建立作证豁免制度,即政府赋予本身是犯罪分子的污点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以换取该证人的证言。其适用范围限制在恐怖犯罪、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的、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的共同犯罪;作证豁免的适用条件可限定为:①污点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或其他证据;②欲追诉的犯罪非常严重,污点证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是成功追诉犯罪所必需的;③对污点证人的豁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司法公正。现阶段可由检察机关掌控豁免的决定权,即由侦查机关提出豁免的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特大案件中的证人作证豁免应当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作证豁免决定权最终在时机成熟后,应参照国外的做法,通过司法审查机制解决,由人民法院行使。    二、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与会绝大多数代表人认为建构一部反映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以程序为本位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已是我们所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代表们的主要立法建议有: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认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确立之前出台的。这一立法背景决定了现行法不可避免地未反映一些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一些基本的程序制度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且存在着过于简约、粗糙及操作性不强等缺陷;(2)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围绕证据制度、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再审程序以及执行制度等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改革,出台了大量的有关司法解释,其中许多司法解释已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使这一改革并不具有合法性,这种依靠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的方式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3)来自于世界性民事诉讼法改革浪潮的影响与冲击;(4)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也对民事诉讼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需要民事诉讼法予以回应。同时,与会代表认为,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民事诉讼法学获得了长足发展,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现代化、系统化、本土化基本完成,具体程序制度设计的研究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这些理论研究成果足以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夯实的理论支持。  (二)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保留处分、辩论、调解原则,并对之进行充实,使之具体化,避免其内容上的空洞化。  2.增加程序本位、程序选择权、诚实信用以及公益诉讼等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3.扩展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规定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才实行合议制,以强化法官独立审判。  4.两审终审制的改造。鉴于目前终审法院的级别太低,导致终审判决不终,上访、申诉案件大量存在,故为追求法律的统一适用,裁判的慎重妥当性,三审终审制或者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应是修改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程序制度的建构  1.关于普通程序。(1)对当事人违反程序的制裁(证据失权)不能太过强烈;(2)加强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的程序保障,确保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3)加强法官的释明权;(4)设置繁简不同的多元化的审前准备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关于简易程序。与会代表认为目前的简易程序由于当初立法过于简单粗疏,加之理论认识的局限性,简易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因此,重构简易程序时应注意: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内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对于非简单案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  3.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诉讼法庭或成立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  4.关于再审程序。代表们建议修改的重要内容为:①建立再审之诉,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发动再审,使当事人申请再审诉讼权利化;②完善再审案件的管辖;③充实再审的程序内容(如规定再审辩论和审理的范围);④完善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如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得不到保护时才可抗诉再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新证据如何质证等)。  (5)关于特别程序体系的完善。特别程序体系应包括以下程序: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非讼案件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特别诉讼程序。  此外,还有代表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立法体例的调整提出建议:(1)执行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应当“计划单列”;(2)其他程序(制度)不宜像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那样进行分立,应统一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如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保全程序、人事诉讼程序、法院调解、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费用等。(3)扩充证据规则,改证据“章”为“编”;(4)“审判程序”编的内部体例须作适当调整;(5)增设“附则”编。主要用于安排授权性规范、解释性规范以及效力起始规范,以便消除目前立法的混乱局面。理顺各种规范间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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