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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论检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文章来源】《法学》第2005-11期
【文章作者】叶青 秦新承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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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一、学界争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职能。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分别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具体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及诉讼监督机等法律监督权,其中侦查权主要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演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类型的犯罪的侦查;公诉权指对除自诉案件外的刑事案件的指控权力;诉讼监督权则是指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的监督权力。据此有学者认为在检察机关自侦权的运行中,由于对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控制主要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在“检察一体”原则之下,可能产生诸多问题:立案监督木力、批准逮捕程序虚置、延长羁押期限失控、不起诉程序中救济的缺失等,由此可能引发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制约,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导致对真正罪犯的放纵,且易滋生腐败等,为此建议将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独立出来,与国家监察部门合并改为“廉政公署”,将现行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案件划归廉政公署,由其自侦自诉,对其的控制则由法院或检察院实施。与其相似,也有学者主张把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分离,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因为,首先依照犯罪主体身份来划分管辖的主体本身就不合理,是封建社会身份法的“遗毒”。其次,相比较于公安机关,在组织保障、人员结构、侦查技能侦查手段等各方面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都有欠缺和不足。最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可能出现“一竿子”插到底的现象,即从侦查到起诉都由一个部门承担,没有外部监督,这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监督的基本原则相悖。  上述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质疑乃至争议,其基本着眼点在于检察机关侦查权与其诉讼监督权之间的相互矛盾:既然是监督者,则应当“冷眼旁观”,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立场。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享有侦查权的,由此则可能会因职业偏见、职业压力而形成一种有罪推定倾向;不仅如此,侦查的积极主动性,与宪法确定的“司法机关”所应当抱有的矜持被动也自相矛盾。这可以说是眼下学界欲取消检察机关享有自行侦查权的最大理由所在。    二、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诉讼法理透析   法律思考的特征是把不完全的人的意志和理性的辩证性探讨进行组织,在意见对立中排除强力的行使,通过适当的理由来论证作出决定的程序。因此,对检察机关侦查权之存废探讨,取决于立论之基础是否可靠。笔者认为上述否定侦查权的立论并没有正当性和充足的理由。  首先,以三权分立下的权力制衡理论为基点,质疑或否定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合理性,缺乏基本的理论对话平台。随着这几年西方法学思潮对我国的影响,权力分立制衡理论在我国颇有市场,为不少学者津津乐道。但是,用形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来评判我国检察侦查权,显然是把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本末倒置了。三权分立作为一种组织原则、治理方式,它服务于国家管理的需要;而出于国家的需要,作为形式的组织原则、治理方式是可以选择的;具体选择何种方式、原则,则与该国的政治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三权分立制衡是源于权力分立学说的影响及检察权的公诉权属性(或说行政性),而西方人政治文化和民族传统中的“各自往外用力,向前争求”而形成“彼此牵制、相互防范”的不信任,也是其分立制衡的重要原因。与其不同的是,在中国文化中一以贯之的是在预设“人性为善”前提下,诉求“人性向善”的预期。中国人在彼此看待中都很高,在相互感召中以精神提振、向上相为励。因此,在中国的语境中,权力分立下的监督是反人性的。缺乏一个基本区域性常识而探讨适合中国之模式,把制衡理论引人中国,无异于“饮鸩止渴”,只会产生“南桔北枳”的后果。  其次,重建职务犯罪的侦查机构,实际上陷入了监督的循环悖论。成立一个独立的机构管辖现由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固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体监督、自我监督的矛盾,但谁来监督该机构呢?如果该机构的人员违法犯罪,将由谁来侦查?学者提议的成立“廉政公署”,然后由检察院或法院控制,是否意味着可以由法院或检察院来侦查?如果是,法院或检察院的侦查又由谁来监督;如果不是,则仍只能企盼该机构的“洁身自好”。如此,则又回到了讨论监督问题的起点,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自身监督相同。作为反对理由的同体监督,在此不也陷入了自我否定的境地。  再次,监督的角色并不要求中立。学者质疑监督权的重要理由是监督者应当保持中立,而侦查角色可能使其先人为主难以保持客观公正,两者存在角色冲突。这是对监督的误解。中立是任何一个与相关利益无涉的个人、机构持有的无偏斜的立场。它是个体对待外界应当持有的基本态度,是共性的东西,而不是特性。监督是督促察看的意思,意味着发现问题,再促其改正,为此,在监督的过程中就存在一个立场的转变:由中立转向偏见,即通过对事物的调查、了解、访问,得知其不足、缺陷,从而确立一个对其支持或反对的倾向。这一过程的转化是客观的,不是随意捏造的,是有事实依据的,但监督者由此也不再是中立的,而是一个存有“偏见”的人。与其相反,如果监督者始终保持客观中立,他就无法对被监督者进行监督,其结果要么沦为“好好先生”,要么所提出的监督意见也是脱离现实的夸夸其谈,而不符合被监督者的自身环境。  最后,正义原则也要求对不同犯罪主体采取不同的措施,包括由不同的侦查主体予以管辖。正义不是一种绝对的平均主义,它更要求通过“不正义”的方式实现较为普遍的、最有利于社会发展、最有利于大多数人利益的公平正义。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来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这种出发点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本来就应该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处理,而由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本来就是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仅按其身份来划分而否定其进步性,视为封建遗毒,无疑有机械正义论的嫌疑。  至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可能导致此类案件中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权利不彰的担忧,也并非把人忧天,但通过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系统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检务公开制度、检察人员自身素质及其独立性的加强等,也将得到消解。至于检察机关侦查能力的弱势,是需要通过实践来加强和完善的,但我们决不可否认检察侦查权行使的历史业绩。那种希望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一蹴而就地与公安机关相当是不现实的。“管辖范围的不同,对检察机关侦查能力的要求与公安机关也是不同的,所要求的侦查能力的侧重点也是不同的。”同时我们也不要忽视在新的犯罪形势下公安机关自身也有不断提升侦查水平和技能的问题。    三、对检察侦查权的法律定位思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之一,是实现监督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第一,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法治的前提是尊重宪法。法治的问题都是源于社会的变迁,而造成司法体制在某个环节上失调,不是整个体制突然和它所规范的社会都不能台套,因此,除了国家体制全盘转轨而带动司法的转轨外,司法改革自然会限制于原有体制内的功能调整。只要有最起码的务实精神,都会理解和同意这样一种本质的界限。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则是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运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国家工作人员一方面通过行政执法,另一方面通过自己作遵守法律的表率,引导、指导、纠正公民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就会因自身的职位及其工作对公民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检察机关对其的监督包括对其的侦查,就有监督其依法办事的性质。  第二,侦查权是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行使的内在要求。侦查权不仅包括检察机关直接管辖案件的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协作侦查、补充侦查,也包括出于诉讼监督目的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行使重新侦查权,以对公安人员、审判人员、刑罚执行人员的行为实施督查。由于检察机关要对案件作出程序性的定论,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就要求检察机关掌握大量确凿可靠的证据。侦查机关由于职业压力、偏向及对庭审公诉细节认识、把握的不同,对案件证据收集上的遗漏。片面是难免的;倘若没有侦查权,则无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就无法全面体察案情,公诉质量、被告人合法权益都无法保障。不仅如此,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刑罚执行人员行为的诉讼监督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这种监督一般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进行,也将依法产生具体的强制性后果(约束力)。要对他们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准确进行监督,没有侦查权一切都只是空谈。  第三,检察侦查权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也是当前国际上的通例。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我国检察权的历史本源之一。在中国古代就有类似现代检察制度的御史制度,御史因其有相当独立的地位和较高的级别,侦查权也颇大。在当今世界上的主要国家中,在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下,都把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享有侦查权是当然的事实。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实行检警一体模式,检察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警察机关只是辅助性的侦查机关;而在检警分立、检察机关更多倾向于作为独立的公诉机关的英美法系,其侦查权也有扩张的趋势,如英国在1985年成立统一的皇家检察体系,而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也是其特色之一。虽然西方的检察机关与我国检察机关在定位上存在差异,但作为享有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这一点是共同的,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也是共通的。  侦查权是我国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也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相比较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客观方面的违背职责性而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公安机关的侦查也具有一定的监督属性,但其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属性。因为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性的宪法权力。    四、结 语   任何知识总有其赖以产生的地域特征,检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就是中国检察体制的特色。急功近利地以成长、发展、成熟于西方的法律为标准,对中国的法律体制评头论足,无异于“削足适履”。欲求中国法在现时代的发展以满足这个社会特定生活状况的要求,我们必须、而且只能在此传承中“继斯文为己任”。吸收地方法制之合理精神,对我国法律实行适当的渐进的改良将是未来的必然趋势,而尊重宪法、尊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尊重检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是改革的大前提。    注释与参考文献 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西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陈卫东:《论法治理念下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上)。  许章润;《说法·话法·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汪海燕、范培根:《检察机关自侦权探析》,《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夏邦:《关于检察体制存废的讨论》,《法学》1999年第7期。  王克先:《试论我国检察机关职权重构》,《行政与法》2002年第11期。  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许章润:《说法·话法·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前言第5页。  汪海燕、范培根:《检察机关自侦极探析》,《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苏永钦:《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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