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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的不足及改进建议
【文章来源】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作者】
许光玉
龙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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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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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证据
“
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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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的不足及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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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1201次会议通过,于12月21日公布,于2002年4月1日施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件大事,也可以说是结束“证据突袭”局面的里程碑,因为从此以后,当事人必须非常谨慎地对待举证问题,仔细研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否则后果可能极为严重。
然而,不容否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的地方。
1、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没有规定法院不作为情况下的救济程序、法院的调查方法以及在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在庭审中的积极抗辩提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17条规定了可申请调查收集的情形。
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没有明确法院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时间以及违反此项规定的程序后果,没有不调查的制裁规定。如果法院既不去调查收集,也不拒绝,更不书面答复,对于当事人没有救济程序。比如,笔者就遇到这样的困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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