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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应对贸易摩擦的对策和建议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文章作者】沈四宝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2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论文
贸易摩擦”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应对贸易摩擦的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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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反一保”的对策

  (一)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对策。

  对于我国政府而言,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1.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支持体系,明确政府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政府的所有政策和措施都应该以维护各出口企业公平竞争为前提,否则政府的支持措施就可能成为国外反倾销的把柄。政府应建立国际贸易产业救济和保护机制,从物流、金融、保险、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引导。

    2.调整出口导向政策,实施市场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府应当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对出口产品总量和产品结构进行宏观调控,鼓励和发展知识密集型产业和互补型产业,在巩固原有市场的基础上开拓新市场。目前我国出口贸易的地区主要集中于韩国、日本、美国和欧盟,这种过分集中的市场结构削弱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我们应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开拓,逐步实现市场结构多元化,提高外贸抵抗外来风险的能力。

    3.建立国家反倾销咨询机构和信息网络服务体系。一方面对外传递我国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有关贸易政策的信息,以随时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合理的咨询和审议。另一方面要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反倾销数据网络系统,及时公开各国反倾销的法律、法规、政策,各“替代国”的价格、计算数据、成本资料等,及时向国内企业发布预警信息。

    4.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以往国外反倾销调查,企业无法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以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主体,而被采用带有明显歧视性的替代国的制度。因此,政府要加快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建设,提高其管理水平,规范其财务管理,准确反映运营成本,符合国际财会规则。逐渐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

    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在经营策略上,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1.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供完整、准确和规范的原始会计数据是应对反倾销调查、认定是否造成损害和倾销判断的重要依据,如果我国出口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财务管理制度,提供充分可靠的数据,就有可能降低反倾销税或免征反倾销税。

    2.坚持以质取胜战略,我国出口企业应当在出口产品的附加值和出口产品的质量上下工夫,避免以量取胜和为了出口创汇而出口。加强对出口国市场行情和经济状况的分析,及时掌握出口产品在进口国的需求状况,尽量是出口国和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一致,防止给人于“价格歧视”的口实。我国出口企业应当制定正确的价格经营方案,加强在政府和行业商协会指导下的价格自律,防止低价竞销出口。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避免过分依赖某一出口国市场。促进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提高高技术和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比重。改变传统贸易方式,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

    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在应诉国外反倾销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积极应诉。各出口企业要增强积极应诉反倾销案件的意识。对反倾销从思想上要有不害怕、不回避的认识,在行动上要理智行事,不要发生不辩自退的现象。在行业协会的支持下与同业企业做好协调。行业协会是行业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要积极支持具体公司的应诉,要团结协会会员企业,发挥群体优势,与国外机构据理力争,争取最有利的税率。因为反倾销是针对一国的某一产品的指控,而并不是对某一具体厂家产品的指控,需要生产同一类产品的企业共同协作。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行业协会的协调与支持。否则,一种产品的生产企业都会退出这个市场。

    2.及时做出反应。反倾销案件具有很强的时间性,也有它的特殊性,如果企业不成为积极应诉的主体,后果将很严重,国外反倾销法一般都规定,如果涉诉企业不积极应诉或不应诉,调查成员方政府就可以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直接做出“缺席判决”。

    3.与律师密切配合。在律师指导下及时填好进口国反倾销当局的调查表,积极主动地向律师提供充分的材料和相关的数据,以便他们准备有说服力的辩词。协助律师力争选出有利企业作为替代经济或计算生产要素成本的参照者。

    4.组建应诉班子。组织一个熟悉情况、反应敏捷、办事效率高的应诉班子是反倾销应诉成功的基础。参加应诉的人员既要精通法律、生产、销售、财务等各个环节的业务知识,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具备认真、严谨、不怕吃苦,能连续作战的精神。

    5.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价格问题是反倾销案的核心问题,反倾销税的关键在于确定“公平价格”,能否胜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近的“替代国”,迅速考察其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或生产要素成本是否与中国近似,因此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相当重要。

积极主动地寻求支持。应诉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向进口国反倾销当局提供材料,陈诉理由。

    6.调动进口商的积极性。在反倾销案应诉过程中,应诉企业与进口国的进口商是利害与共、同舟共济的关系。因此一定要注意调动进口商的积极性,与其协同工作。进口商对申请人及进口成员方的相同产品了解较多,在对进口国相同产业是否造成损害的抗辩中,进口商能发挥很大作用。

对于行业协会,应当作好如下工作: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协调功能;提高服务功能,行业协会最根本的任务是为企业服务,服务的内容提供各种信息、帮助培训人才和提供咨询服务等。对于应对反倾销而言,行业协会要建立起本行业的倾销和反倾销预警机制。[1][1] 

    反规避调查作为反倾销的一部分,国外开始频繁对我国发起反规避调查。为了应对国外反规避调查,我国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首先,企业应遵守和学会运用反规避规则。反规避调查是我国出口企业将面对的新的贸易壁垒,是对外贸易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因而企业要及时了解进口国的法规,依法行事,才能将贸易摩擦减少到最小程度。反规避措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形成比较全面的“游戏规则”。企业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利用它;要加强行业自律,以合法的程序、合理的价格开拓海外市场,进行有序竞争;要遵守和利用国际贸易法规,规范企业管理和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面对外国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最主动的应对策略是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使受到反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要深人研究并借鉴欧美的反规避立法,在充分了解其反规避内容的前提下,做到运用适当方法回避其反规避措施。 

    其次,应当修改我国反规避立法,这样既可以规制国外企业的规避行为,又可以作为国外对我国实施反规避调查的法律对抗武器。第一,借鉴欧、美立法经验,并结合《邓克尔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构建包括反规避制度在内的完整的反倾销立法制度。我国在借鉴欧、美立法经验、构建自己的反规避制度时,应侧重于以下方面: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应在规避制度中对规避和反规避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对规避行为的种类可采取列举和概括式综合规定的方法。主要应包括4种主要形式,即第三国组装或加工、产品细微改变、在中国组装成品、发展后期产品。在具体列举各种规避行为之后,可同时规定一个总括条款,规定凡是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都构成反规避行为,从而有效规制新的贸易和投资方式下新出现的规避行为。第二,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时间,即以反倾销程序实施前的一段确定时期内发生的规避行为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并以规避行为的价值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规避行为确定的并行适用条件。明确对规避行为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商务部一经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即可发布对该规避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该决定效力所及商品的范围,仅限于商务部认定的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产品范围。 

  (二)应对国外的反补贴的对策。 

    面对国外新的贸易壁垒——反补贴调查,我们应提前做好应对工作。由于反补贴调查的提起主要是针对政府的行为,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调整各种补贴政策,这样既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履行义务的需要,也是防止授人于柄的需要。 

    1.调整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政策。目前,我国此类补贴都是具有非常强的“专向性”,出口产品或企业,尤其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或是被政府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的外资企业获得了远比其他企业优惠的政策。而且,这些补贴名目繁多,形式多样,比如所得税以及流转环节税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折旧或科技费用提取、贷款或购置土地优惠等补助,而且在贷款、返还利润和税收、提高折旧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把采购国产设备或者配套的零部件视作进口给予减免进口环节税收的优惠等等,这些补贴都是被WTO守则列为禁止性的。其实这些补贴中很多种都很难说是否真正有利于我们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有些不过是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所以要取消各级地方政府给予此类补贴的权利,同时中央政府调整这些补贴政策,取消那些会被认为属于禁止性的补贴,通过其他非补贴的形式来实现出口和进口替代政策。 

    2.调整、取消目前众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有些过于泛滥,而且这些税收优惠基本上都是“专向性”的,似乎税收优惠是政府鼓励经济发展的唯一手段。主要必须调整、取消的有下列几种:(1)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税率、税收减免和税收返还3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显然这些税收优惠是针对特定部门,极可能引起贸易诉讼,必须调整。(2)我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政策不仅单独针对西部地区,而且单独针对外资企业,并且延长3年适用期,如果这些企业的产品直接用以出口,有可能被当作可控告补贴,引起WTO贸易诉讼,需要调整。(3)目前,国家对鼓励及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给予一定的优惠,即投资项目总额内的进口设备和特料免征进口环节税。这项政策属于“专向性”补贴,需要取消而采用其他方式来实现政策目标。(4)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进出口关税、所得税、增值税及税收抵扣等均有优惠政策,属于禁止性补贴,需要取消。其实对于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研究开发环节优惠远比直接生产环节优惠有效得多,而又属于“绿色补贴”。(5)可以调整对创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新兴企业都提供税收优惠,但一般通过对小型企业而不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以避免与补贴的专项性限制原则相抵触。我国可以把目前对高新技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加以改革,优惠范围逐步扩大到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的所有的小型创业企业,既不以园区内外为限,也不以技术含量为界,使其成为普遍化的税收优惠政策。 

    3.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各级政府的补贴行为进行规制。这是我国入世的承诺,也是我国真正步入市场经济和融入国际社会的关键。国务院虽然于2001年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但只是针对其他国家的补贴情况出口到我国进行限制的规定,对我国出口补贴的禁止并没有规定,是不完整的,容易遭受其他国家反补贴调查,同时该法规层次比较低,我认为制定完整的反补贴法时机已经成熟,应尽快制定,以更好应对国外反补贴壁垒。 

    各级政府在已有的或将要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具体政策措施中,应考虑与WTO规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一致性,取消政府直接补贴或潜在补贴,直接补贴比较少,潜在补贴包括:经济特区优惠政策;出口业绩补贴;贷款优惠;由政府担保的贷款;所得税减免和返还;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国有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被调查企业提供产品,对于这些,我们都应当取消,以免授人口实。 

  (三)应对保障措施的对策。 

   从长期和远景来看,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1.完善保障措施立法。(1)尽快制定和出台《保障措施法》。我们要按照入世承诺,以WTO《保障协议》为依据,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障条例》,并尽快将其升格为《保障措施法》。具体而言,该法应以我国目前的《保障条例》的基本框架为基础,结合《保障协议》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保障措施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要求、实施期限、补偿和报复、透明度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详尽的规定。另外,对于《保障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只作权宜性规定的内容,则可以民族利益为出发点,在不违背协议的前提下,制定出有利于我国的规范,以维护我国应有的利益。 

    (2)关于保障措施执法部门的设立的建议。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明显有别,这不仅反映在一些国家所制定的实体规则方面,也体现在执掌机构的安排方面。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均规定保障措施的调整程序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则由内阁(澳大利亚)或总统(美国)做出。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在实施的程序方面相对简单,可以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且保障措施采取与否的决定,含有很大成份的政治和贸易政策的考虑,故应在政府较高层次决定为宜。《条例》第20条规定,我国对不同形式保障措施的采取,由不同机构决定。我国也应当对此进行修改,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保障措施,均由国务院做出决定。这既有利于在高层次对国际贸易总体利益得失做出权衡,有利于把握好产业保护的度,也可在各部门之间进行更明确的分工,避免因多个部门调查多个部门决定所引起的低效行政甚至执法混乱。 

    (3)立法目的应当做调整。我国立法已认识到采取保障措施与产业调整之间关系的重要性,并对产业调整做出了相应程度的考虑。目前,国外保障措施法已从单纯救济走向进口救济与提升竞争力并举,而且重在驱使企业通过产业调整提高自身竞争力。这对入世后的中国企业来说,也是其应对长期进口竞争所必需的。为此,立法应强化产业调整的规定:应将“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市场竞争”作为立法目的写入保障措施法,引起广大企业和产业管理部门的注意与重视;应当要求将产业结构调整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的内容之一,规定企业在提出救济申请同时,就着手产业结构调整,至少应要求生产者在提出发动保障措施的申请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应当增加救济后的监督规则,重视产业调整的效果,如果相关产业在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救济后未进行积极的自我调整以适应进口竞争,应修正或取消所给予的救济;同时,还有政府是否给予调整援助的问题。 

    (4)关于采取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规定也需扩充或进一步明确。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条例》将“国内产业”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并未考虑经济发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且已为其他国家立法所认可的“区域产业”保护问题。据美国法律规定,如一个或多个生产商在美国的某一主要地理区域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且其在该区域内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设施构成了美国国内产业相当大的部分,并主要满足该区域市场,当进口主要集中于该区域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可视位于该区域内的生产部分为国内产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反补贴条例》11条都规定特殊情况下的“地区产业”可作为一个单独的国内产业。WTO虽未明确区域产业问题,但国内法增加这一规定,并不违背WTO宗旨和立法精神。因此,保障措施法能对“区域产业”,做出规定,并无不妥。 

    (5)保障措施法应当参照世界通行做法,要求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之间有因果关系。确定进口增加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并不一致,我们是采取主要因素,还是采取实质原因?《条例》也未明确。一般说来,主要因素标准难以达到,实质原因稍易证明。从中国进一步开放之后进口产品势必呈现大量增加而国内诸多产业并无强大竞争力的客观形势来看,可能宜采取“实质原因”标准。 

    (6)关于保障措施的发起条件。《外贸法》第44条规定“大量增加”,《条例》7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都与《协定》不一致,可能导致法律漏洞。比如,可能进口产品的数量比前几年增加较多,但国内同类产品的数量也增加了,能否启动保障措施?建议使用《保障措施协定》中“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的用语。 

    2.尽快完成行业组织的职能转变。行业自律组织的发达程度,往往也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达程度的标志。贸易争端发生后,除了国家要启动谈判机制外,行业组织也应该发挥更多的作用,通过法律途径,以符合WTO原则的措施积极应对。利用行业组织,可以方便地进行行业状况的分析和行业数据的统计。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抓紧培育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建立以企业和行业协会作为发起保障措施调查主体的机制,并使他们加入到保障措施的程序中,尤其是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的调查阶段,从而形成产业保障的合力。我国的行业组织应尽早从注重管理和控制的行政角色,转变为一种具备协调功能、谈判功能和行业约束功能的经济共同体。 

    3.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政府部门认真学习世贸组织的规则,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出口企业应与我国有关政府部门保持紧密的沟通,实现政府与企业间的良性互动。 

    4.尽快进行出口结构的调整。实现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出口协调,进行出口产品结构的调整,在优化产品结构上下功夫,注重出口市场的多元化,切实防范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还应对目标市场的产业结构和状况进行深入调查,估计采取保障措施的可能性,做到防范于未然;加强出口自律,尽量引导出口产品的国别地区结构及相应的出口数量结构趋于合理,避免某一产品在短时间内在同一进口市场的大量增加,一旦发现某产品对某国外市场的出口增加过快,就应该主动控制出口数量,有效预防其他成员方启动保障措施。 

    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应当积极应诉,做好如下工作: 

    1.积极参与磋商。WTO成员方启动保障措施调查程序后,相关行业出口协会和各出口企业,应积极给政府提供翔实、有利的数据和材料,政府应利用磋商程序,力求与对方达成谅解,尽量避免保障措施对我国的适用。政府要力争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否成立、是否与进口增长有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问题上,取得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对于已受制于国外保障措施的我出口产品,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定期跟踪该成员方内部产业调整情况,利用协议中规定的中期评审等机会,通过磋商争取提前结束保障措施或避免该成员方延长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 

    2.充分利用补偿请求权和报复权。《保障协议》对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有程度和时间上的限制,同时协议第8条赋予了出口方一定条件下的补偿请求权和采取报复措施的权利。因此,对于违背协议规则、滥用保障措施、无故延长保障措施期限的成员方,我国应根据协议的规定,恰当地行使补偿请求权和报复权。如果其他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造成我国出口利益受损,我国可要求该成员方给予相当的补偿;就补偿无法达成协议时,我国可对该成员方对等地终止《GATT 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实施对等报复。 

    3.充分利用发展中成员方的地位。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这是我国“复关”和“入世”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这样,我国才能真正做到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相平衡。根据《保障协议》第9条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待遇的规定,我们可以要求其他成员方对小份额的出口免除保障措施,维护出口企业的正当利益。 

    4.充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在应对其他成员方的保障措施时,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了有益的机制保障。按照《保障协议》第14条的规定,有关保障措施的纠纷同样适用争端解决机制。诉诸WTO是我们应对中外经济摩擦的“最后防线”,我们应该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的正当权益。[2]

    二、应对国外反垄断诉讼和垄断的对策

    面对我国可能遭遇的越来越多的反垄断诉讼,应对国外的反垄断诉讼,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首先,我国出口企业应当提高认识。反垄断这一与反倾销、特保等截然不同的新贸易壁垒的产生,其危害不亚于反倾销、特保等。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被誉为经济宪法,本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己任。但近年来,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各国的反垄断法有明显的奖出、限入的痕迹,成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新利器。

    其次,在认识到反垄断法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某些国家实施贸易保护新利器这个本质的同时,中国企业也必须直面现实,积极应诉。在出口时,不要有以下行为,以免受人于柄:不要同竞争者商定甚至讨论价格;不要商定或讨论可能间接影响价格的话题,如市场划分、产品造价和生产能力等;积极学习并掌握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根据不同国家确定不同的行为。

    再次,国内企业应该尽快走到调整产品结构、提高技术含量和自主创新的道路上来,这样才能在国际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

   最后,我国应通过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并成为我国应对国外反垄断诉讼的法律武器。

   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中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应该立足于当今的国际经济态势,尊重和正视本土法资源,吸纳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具体而言中国在反垄断领域应该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原则:

    第一,针对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的协议,但在国内履行或利用其分支机构在国内履行,并对中国的市场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竞争的影响,应该适用履行地原则。这一原则是欧洲法院在1971年判别格林案件中确立的。根据该原则,尽管协议的达成地点在一国领域外,但只要其履行地点在一国领域内,就可以适用反垄断法。

    第二,对于分别处于境内外的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如果受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在国内进行了的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可对该母公司考虑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该原则是欧洲法院于1969年的Commercial Solvents案中确立的。其把跨国公司包含的分处不同国家的众多实体视为一个整体,只要某一实体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就可以将反垄断法延展适用到其他实体。

    第三,对于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外国公司在境外进行的行为,对国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时,可综合各种因素采纳平衡分析方法,适用对等原则。该原则与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涵是一致的,其第50 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是说,为了与规定域外效力的别国反垄断法实现对等,对于外国法院限制中国企业境外活动的司法行为,中国法院可对该国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实行对等原则,以保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礼让,尽量避免造成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另外考虑到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带有较强的国家利益因素,在域外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其它国家的阻却,中国应在互惠、公平合理的前提条件下,对外国的反垄断机构提供方便。同时积极参与和促进国家间的反垄断合作,订立一些双边和区域性的协议,通过国际谈判方式表达中国的立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国际反垄断法的统一与协调。  

    三、应对“入世”三大不利条款的对策

    市场经济地位条款、纺织品特保条款和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是我国入世时被动接受的三大不利条款。市场经济地位条款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该条规定自我国入世之日起15年内,其他缔约方可以不视之为市场经济体;纺织品特保条款,就是《中国加入WTO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中的第242段条款,该条款的适应期限是2008年12月31日;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就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条,该条规定自中国入世之日起12年内,其他缔约方可以对中国出口商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三大不利条款本身是对我国的歧视性做法,是根本违背WTO规则的,因此,我们在承认承诺的同时,应当据理力争,防止滥用;采取积极主动策略,争取早日祛除三大不利条款及其危害。

    1.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主要对策。

由于一些国家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以中国企业的实际产品价值衡量正常价值和计算倾销幅度,中国出口产品遭受严重的政策歧视和应诉后果的不确定性。[3]所以:

    (1)消除引发反倾销频繁发生的宏观经济和制度因素。对于何为市场经济国家,WTO规则里面并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但许多国家在反倾销规则里面都有相应的规定,如在货币的兑换的自由度;政府对价格、市场准入、经营方式等的控制;国有企业的比重及对经济的干预;知识产权、金融、破产法、竞争法、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等方面。我国应当加大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力度,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加大开放力度,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

    在具体争取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时,我国应当在不违背WTO规则的前提下,实施不同的国别策略。根据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各WTO成员与我国的政治和贸易关系的不同,利用我国在市场准入过程中掌握的“资源”优势、利用我国强大的国内市场优势,在招商引资、建立双边安排和建立自由贸易区时,把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作为合作条件,事实上,这种手段已经非常见效。

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我国应利用国际上对现行反倾销规则改革的呼声,联合其他受害国家,积极主张修改关于确定倾销的可比价格的双重标准,取消有关反倾销非市场经济的规定,从而自动获取市场经济地位。

    (2)积极利用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向其他WTO成员表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程度和发展状况,消除一些国家对我国的偏见,从而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甚至邀请世界上一些著名评估机构,对我国的市场化程度进行评估。

    (3)积极通过谈判争取获得产业市场经济地位。对于涉案企业能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发达国家内部有两套标准,一是美国的行业“市场导向型产业”标准,二是欧盟的企业“市场经济地位”标准。由于反倾销对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处理不同,前者针对的是产业,不论同一产业下企业类型的性质是三资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后者针对的是企业,国有企业很难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并且,“非市场经济条款”规定,如果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运用。因此,要解决国有企业反倾销问题,我国应该对国外对我国反倾销比较集中、国有企业在出口中占主体的产品,积极争取产业市场经济地位,使其摆脱“非市场经济条款”对我国国有企业出口的束缚。

    (4)绕开欧美的标准,实施“走出去”战略,改变中国原产地身份。根据“非市场经济条款”,反倾销“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因此,我国出口企业可采用并购等方式扩大海外直接投资,或者与世界大的跨国公司实行技术联盟和合作,可以改变中国原产地身份。

    (5)合理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依据《GATT1994》 附件9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我国早以为市场经济国家,但一些国家滥用WTO条款,擅自规定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漠视国家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差异性,有的大打“政治牌”,明明知道我国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但就是不承认。对此,我国应当诉诸WTO,学会合理运用法律手段。

    (6)运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例外条款,严厉制止国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华滥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行为。我国“入世”后,没有明确市场经济标准的发展中国家滥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对我国反倾销的数量大大超过发达国家。根据“非市场经济条款”,国外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有两种例外,一是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我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但其前提是在我国加入WTO前,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必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二是我国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应用前一种例外,对于那些在我国“入世”前国内法中没有市场经济标准,而“入世”后重新加入新的标准的国家,应与其谈判交涉,制止发展中国家根据欧美标准重新修改本国反倾销法对华实行反倾销的行为。

   为了用好用足“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例外,我国企业应积极主动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加强应诉力度。目前,欧盟在实际操作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中有一个比例限制,如果应诉企业的数量少,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自然少。为了在有限的空间里充分利用“非市场经济条款”例外,我国企业应充分利用欧盟对我国反倾销的例外规定,积极申请,在应诉企业基数扩大的基础上增加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数量,保住现有市场。同时,在关系我国重要产业出口的领域,加大应诉力度,以在行业市场导向型标准中有所突破。

    2.对纺织织品“特保”条款和纺织品摩擦的策略。

    纺织品“特保”,就是《中国加入WTO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书》)中的第242段条款。第242段条款是中国加入WTO的“条件”。我国在加入WTO谈判时做出了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条款的承诺。

    我国2005年与欧美达成了出口纺织品协议,欧美市场占我国纺织品出口总量的三分之一,但其他三分之二的市场还处在不确定状态,纺织品出口随时可能遭遇“设限”,尤其许多发展中国家,其国内纺织品还在作为支柱产业,很容易与我国发生纺织品摩擦。欧美的行经,已经给我国的纺织品出口带来了恶劣的影响,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模仿,如阿根廷、土耳其等国家甚至纷纷“立法”,对中国纺织品采取了限制措施,这为我国纺织品出口和发展带来了不确定因素。2006年2月10日我国和巴西签署了纺织品协议,有效期3年,到2008年为止,较好地为解决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纺织品争端提供了解决方案。

    为了解决我国的纺织品争端,我国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首先,对于纺织企业来说,加快技术改造,提升纺织品的品质,走“品牌”之路;调整和提升出口产品结构。例如温州服装也就主动采取了应对措施。温州服装以前主要是通过华侨在做外贸生意,没有与真正的外商进行合作,没有正规的合作对象,造成出口的产品一直以中低档产品为主,产品附加值不高,影响了自身的发展。因此温州纺织界练好“内功”,做好自身内部调整。当地的9家服装企业已经组成了欧派联合体,形成产品联盟,并组织参加国际服装服饰展览会。另外,鼓励我国纺织企业到国外投资办厂,绕开欧盟对我国纺织品出口的限制。

    其次,对于面对复杂多变的形势,企业应加强自律,发挥纺织协会的积极作用。 有的企业因为恶性竞争,给国家的外经贸工作造成很大的损失,就是因为缺乏行业自律,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对于企业争相杀价,恶性竞争,最有效的当是采取行业自律的办法,所以纺织行业协会一定要有权威性,哪一个企业违背了行规,纺织行业协会就要惩罚它。同时纺织行业协会应制定具体的惩罚标准。

    再次,加强政府的指导和调控作用。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欧盟各国纺织行业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定期发布国别纺织行业状况报告,使纺织企业在出口欧盟时心中有数;帮助纺织企业技术改造,开拓欧盟市场;在配额的管理上,有步骤的实行配额招标,把配额给予那些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企业;改变我国的出口战略,加快实现出口“规模导向型”向“效益导向型”转变,使对外贸易从数量扩张向质量提高和国际竞争力提升转变;提高加工贸易料件的本地化率以延长加工贸易在中国国内的价值链;注重外贸政策与外资政策、产业政策之间的相互协调。

最后,我国在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通过谈判、双边贸易安排和自由贸易区等方式,签订有利于我国的纺织品协议,为我国的纺织品发展和出口提供确定依据。

3.应对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的策略。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6条又称为“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威胁或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须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议定书”16条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同样是只针对中国可以实施的歧视条款;第二,只是对“市场扰乱”规定的更明确些,但具体实施时仍有很大的自由度和分歧;实施的目标更加广泛,包括所有原产于中国的产品;第三,实施的期限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第四,规定了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相对于“242段”条款要规范些。“议定书”16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此类特保的发起同样也很容易被滥用。

根据过渡性保障条款的规定可知,过渡性保障措施是针对的正常贸易行为,不必要求存在歧视性做法,而且是专门针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的。从这些可以看出,过渡性保障条款的实施比一般的两反一保要容易得多,而且危害更大。

美国曾经六次对我国钢铁产品发起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调查,而且有几起在国会获得了通过,但都因最后被美国总统否决而流产。但这并不意味着过渡性保障条款不会被滥用,首先,我国“议定书”16条,已经被许多国家进行了国内法制化,如美国的《1974年贸易法》的第421节,就对此进行了规定;其次,从实践上看,2006年4月,土耳其已经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了过渡性保障措施,开了我国入世以来的先例,我们必须积极应对:

第一,我国必须注意保持国别之间的贸易平衡,从国际贸易摩擦的历史来看,双边之间的贸易失衡是造成贸易摩擦的主要原因。第二,加强敏感产品的预警,对于出口量大和出口市场集中的产品,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和预警。第三,通过政府的主动控制出口,商、协会协调出口,企业自律出口的形式,自主控制出口,防止受人与柄。第四,通过外交、双边贸易安排、建立自由贸易区形式和手段,达成协定,使对方克制或禁止使用过渡性保障措施。第五,在某国可能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时,应当加强谈判和磋商,避免该国使用,并防止过渡性保障措施被滥用的蔓延。第六,在必要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并采取合理的报复手段,给予必要的震慑。

4.我国防范钢铁贸易壁垒的对策。

针对我国钢铁产业,美国启动反倾销和“过渡性产品保障措施”调查,决非偶然,而且从我国钢铁产品出口的特点看,这两起调查成功的可能性极高。欧盟、韩国等国家正密切监控中国钢材出口,积极搜集中国钢铁倾销和数量“激增”的证据,并伺机提出贸易保护调查。种种迹象表明,欧美等刮起的钢铁产业贸易保护风暴正在迫近,我国应当采取主动应对措施,应对如下贸易壁垒。 

(1)反倾销贸易壁垒。反倾销是美国等国惯用的贸易救济手段,从1984年至今国,外对我国的钢铁工业制品发起过77起反倾销调查,虽然不是针对钢材本身,那是由于以前钢铁产业还没有对国外造成“威胁”,而今非昔比,美国会把反倾销的丰富经验充分应用到我国的钢材上面。按照WTO规则,一国对另一国发动反倾销调查,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申请调查的产品存在倾销;二是对进口国内的产业存在损害;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复杂,花费时间较长。由于我国近期出口钢材的价格比国际相同产品价格低数百美元,很容易背上“倾销”的包袱。

   (2)反补贴贸易壁垒。对于反补贴我们也不得不防,美国等国家多次指责我国钢铁产业享有政府补贴。2005年7月美国修改了国内反补贴法,使其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当然也适用于我国,并在众议院获得通过。虽然从法律程序来看,这次法律修改的最终结果还需要参议院通过和总统签署,但从种种迹象来看,美国对我国发动反补贴调查已经为期不远。

(3)过渡性保障措施壁垒。对于“过渡性产品保障措施”,更是我国钢铁产业今后几年面对的真正难题。《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6条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做出的承诺,该条款适用的时间为我国自加入WTO至2013年12月10日,在这段时间内美国会利用该条款对我国钢铁产业发展设置障碍。“入世”16条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只针对中国可以实施的条款;第二,对“市场扰乱”规定模糊,具体实施时有很大的自由度和分歧;第三,实施的期限长。该条款极容易被美国等国家滥用,因为便于操作,且成本低、见效快。

我国钢铁业遭受贸易壁垒的深层次原因是我国的钢铁产业集中度低产业结构不合理,从而导致我国的出口结构不合理。目前我国出口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多是附加值低的热轧板材,这些产品在国内已经出现数量严重过剩,所以到国外低价寻找出路。我国解决钢铁贸易摩擦的根本方法,还应当从解决上述问题着手。

四、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策略

(一)企业层面的应对措施。

1.提高产品的质量,特别是科技含量;提升出口产业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商品的质量,特别是科技含量,加速知识产业化,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尤其对于出口型企业,质量问题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对手不仅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是那些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提高我国企业的自身素质,保证产品的质量是一条必经之路。同时,随着消费者环保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进口商品的技术标准。绿色经济已经成为21世纪经济发展的重点和国际市场的新潮。我国出口企业应该把开发绿色产业作为优化产业结构,争夺21世纪国际市场战略制高点的重要举措。应该转变指导思想,积极开发、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最大限度地降低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降低出口产品的环境密集度,改造传统的出口产品,提高环境竞争力,达到以绿色产业作为提升出口产业结构的目的。

2.加强对国际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的学习和借鉴,逐步确立本土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尚有许多标准的空白地,而我国在一些高新技术产业上已具备一定的竞争实力。因此我国可以选择一些自己能做到而国外难以做到的技术指标,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建立以自主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标准体系,这样就可以在国际贸易中取得优势,先声夺人。在这个基础上,我国要动员从政府部门、到行业协会到具体相关企业一起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宣传和推广,发挥技术标准的市场规制、市场开拓和市场竞争的作用,让企业在实际市场运作中体会到技术标准的巨大威力。我国企业要加强对国际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的学习和借鉴,结合自身特点和市场发展的状况,选取适当的可行的技术标准,为我所用。在这个基础上北京市还要加强质量认证体系的建设,为技术标准的实施提供技术支持和认证基础。

3.制定国际化经营策略和市场多元化战略。在跨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过程中,我国出口企业应制定国际化经营策略,适时调整产品的出口经营策略是一种有效的办法。区域化集团贸易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贸易发展的一大趋势,在这种模式下包括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内的各种贸易壁垒相对要少得多,因此,我国出口企业应坚持市场多元化战略,在巩固与美、日、欧盟等发达国家市场关系的基础上,大力拓展新市场,包括东南亚、东欧各国、拉美及中东市场,促进出口市场的多元化,一定程度上成功规避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二)政府层面的协调措施。

1.合理运用法律手段。我国应当建立一种机制,一个渠道,使我们的企业能及时向政府反映它们在出口前线所受到的各种不公,使我们的政府能及时得到这种呼声并能在必要时尽快启用WTO争议解决程序。目前,我国对国外法律法规的研究力度不够,而我国在立法方面也人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入世后,随着贸易权的逐步开放,我国在努力扩大出口过程中存在一些容易引发贸易摩擦的因素,面临着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挑战。我国应加强同贸易相关领域的政策制定,发展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及相配套的措施,使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稳定贸易发展的要求。对国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应学会运用作为WTO成员的权利,联合相关利益方,通过WTO/TBT等途径,以谈判与磋商的方式降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影响,合理利用法律设置自身的保护条件。

2.构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管理体系。在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过程中,我国应当构建一个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管理体系,来应对来自别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并合理利用我国自己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我国政府的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来扮演企业的服务者和市场监督者、协调者的角色。首先,应确定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该机构负责收集、研究主要贸易国家可能采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特别是那些正在进行“暗箱”操作的,要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建立严格、规范的合格评定程序和用于处理有关技术性贸易争端的信息传递机制;接受国内企业的咨询,改变目前信息资源匮乏的局面。其次,制定国家准战略。标准战略是一个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2000年下半年,美国国家标准学会提出《国家标准战略》,明确提出要利用美国标准体系优势,大力推进美国标准的国际化。国际贸易的游戏规则已经愈来愈依赖于技术标准,而技术标准又愈来愈主动影响国际贸易的进行。在国际规则允许的情况下,我国可以选择有保护价值的产品、行业,有针对性地制定技术规定,建立以企业标准为基础的国家标准体系并将标准推向国际,同更多的国际化标准接轨,使其更有利于自身发展。

3.加快对专门人才的培养。我国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一批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精通外语、熟悉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专门人才。这些专门人才可以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系统的必要人力资源。

4.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预警信息收集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商务部、海关、技术监督局、知识产权局、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各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提供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信息和预警有关的信息应当由一专门机构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五、应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对策

   我们这里讲的知识产权壁垒是广义上的知识产权壁垒,包含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形成的技术程序措施;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滥用诉权;恶意滥用知识产权;国内法化知识产权制度滥用,如美国的337条款和特别301条款;知识产权权利侵蚀、控制国际市场和他国市场的行为。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壁垒,应当采取不同的策略,政府和企业担负的职责是不同的。

(一)政府应对知识产权壁垒的策略。

1.建立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符合国际规则,与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该战略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大力推进和鼓励知识产权的获得;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知识产权转化进程;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制度。具体来讲,应当从理论研究、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管理机构、政策协调、媒体宣传等方面入手,并将知识产权战略与产业政策、科技策略、可持续发展、国际竞争和人才战略等紧密结合和配套实施。

   2.建立知识产权壁垒预警与应急机制。建立有关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壁垒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动态数据库,建立相应的信息咨询服务网络,如知识产权壁垒"信息发布机制及产品出口知识产权壁垒预警机制,为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可靠的经营决策信息来源。组建本行业或本专业的专利网,使企业能够及时了解本行业或本专业的专利研发情况,从编制的专利网中寻求突破口,通过对专利网的分析,有关部门能够及时发出专利预警,如出口预警和研发预警等。同时,政府应积极主动地收集和掌握国外对华贸易政策的发展趋势、正在实施或拟定中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壁垒措施,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壁垒通报和快速反应机制,使我们在获知贸易伙伴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变化后,能迅速有效评估该变化对我有关产业和对外贸易产生的影响,并分析其是否符合多边贸易规则,同时通知国内产业,适时采取调整和适应措施。建立知识产权壁垒预警系统的方案:确定重点行业或产品、重点出口国家;作为系统工程,建立专门的机制和数据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与相关机构的联络;吸取其他机构的经验教训;充分利用企业的资源,形成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互动。 

3.构建知识产权壁垒的管理体系。首先应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壁垒咨询机构。其次,要加快国内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我国在采用国际标准的同时,应当组织更多标准化专家参与到国际标准的制定当中,打破发达国家对国际标准制定的垄断。更多制定我国自己的标准,在制定这些标准时,应当以我国的核心技术为中心。再次,我国应当成立专门的专利许可委员会,对于国外的专利在我国的专利许可收费,实行总量控制,如DVD产品,国外“3C”企业联盟对我国DVD生产企业的许可收费达到了销售价格的50%,远远超过了国际惯例的5~8%,对于国外这种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国家应当进行管制。

4.加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于外国企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加以规制,美国等的反垄断法甚至把法律效率延伸到了国外,我国的反垄断法对此也应当采取对等措施。同时应当建立专门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执法审查机构,增加法律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5.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从法律运用的角度看,我国应建立一种机制或渠道,使我们的企业能及时向政府反映它们在出口前线所受到的各种不公,使我们的政府能及时得到这种呼声,并能在必要时尽快启用WTO争议解决程序;对国外的知识产权壁垒,应学会运用作为WTO成员的权利,联合相关利益方,以谈判与磋商的方式降低知识产权壁垒的影响,合理利用法律设置自身的保护条件。

6.加强与国际组织的沟通和联系,为产品出口的市场准入创造条件,如签订多边及双边消除知识产权壁垒的协定。加强与知识产权强国的沟通与协调,我国与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应当主动沟通、交流和磋商,减少争端,促进合作。加强与发达国家在工业标准制和法规制定领域的合作,就标准制定和合格评定程序及政策进行合作;建立关系,促进双方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技术合作;确保相互了解双方的标准和法规制定方面的最新信息。

7.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产品出口的商会、行业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和中介组织,发挥其调研、协调、协商、服务等作用。

8.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争取在参与WTO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制定和修改的主动权。例如,对于TRIPs,虽然对“最不发达国家”承认可以采用不同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但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却没有任何区别,这本身就是违背WTO的原则的,TRIPs是“撤掉发展中国家向上攀登的梯子”完全保护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应当倡导TRIPs的根本性改革,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实行较弱的保护;对特许权支付较低的费用;通过设立专利权的国际税收,用来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能力等。

9.加快对专门人才的培养。加快对专门人才的培养政府部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一批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精通外语、熟悉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专门人才。这些专门人才可以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系统的必要人力资源。

(二)企业应对知识产权壁垒的策略。

  1.针对产品出口的知识产权壁垒,出口企业应把握国际市场消费需求变化趋势,掌握国外政策最新动态和有关信息;改变原来主要通过增加产品出口数量来发展出口贸易的模式,确立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科技含量、降低产品生产成本、提升产品品质、扩展产品功能的发展思路。

  2.针对知识产权壁垒,出口企业应强化知识产权意识,了解出口国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搜集相关信息,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避免因知识产权壁垒造成的损失。应正视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和知识产权方面拥有的优势以及对我们形成的巨大压力,尽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业、技术和产品,改变专利工作的被动局面,才能突破国外知识产权壁垒。

对于国外企业滥用诉权和知识产权等时,应当敢于大胆起诉或应诉。当发生知识产权壁垒时,应积极主动的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机制进行抗辩。

六、应对人民币汇率摩擦的对策

一国的汇率,按说是由自己决定的,但由于我国的汇率政策与美、欧、日等贸易有很大关系,所以美、欧、日频频对我国施加人民币升值压力,关于人民币汇率问题摩擦严重。其实,汇率摩擦的根本还是贸易摩擦本身。人民币汇率摩擦的直接导火线是美元进入贬值周期和我国对主要贸易大国存在持续巨额贸易顺差;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全球产业结构调整与转移远远快于我国国内产业结构的转移与调整,这种落后也反映了我国观念滞后和政策、体制因素的过度干预,扭曲了市场机制和竞争法则,造成了粗放型贸易畸形增长和粗浅加工产业外资金的大量流入,致使表面上外汇严重供大于求,双顺差与外汇储备急剧增加。

1.对于人民币汇率摩擦,首先应当从解决造成人民币升值的压力着手:

着力解决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顺差过大问题。首先,应当采取多元化出口战略,减少对美、欧、日市场的过分依赖;其次,改变我国粗放型贸易增长方式为集约型贸易增长方式等。再次,改变贸易品生成的劳动力价格刚性和生产率提高造成的价廉物美的出口形式,多生产和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出口产品的层次性。

改变长期形成的贸易上“奖出限入” 、“出口创汇”,资金上“宽进严出”的思想观念;改变“重集中储备、轻分流使用”的外汇管理体制。

2.对于人民币汇率摩擦,还应当从人民币汇率本身的改革入手:

    第一,要真正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彻底纠正在实施上的背离,使人民币汇率真正浮动起来。改变盯住美元的做法,排除并非出自我国汇率政策和国内经济政策的非意愿浮动导致对对外贸易和国内经济的非均衡干扰;尽量减少美国金融政策对我国汇率政策的影响,保持我国实现稳定的货币供给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第二,要改变供求关系,改革目前的强制结售汇制度为意愿结售汇制,进一步放宽个人和企业兑换和持有外汇。强制结售汇制使得市场参与者持有的外汇必需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不能根据自己未来的需求和对未来汇率确实的预测选择出售时机和出售数量,这不能反映真实的货币供求,这种制度上形成的汇率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价格。企业和个人持有外汇还可以增加对外汇的需求,减少外汇储备的压力。

第三,要增加人民币的波动幅度,使央行有更大的汇率干预空间。由于我国国际收支连年顺差,央行对外汇市场干预不可避免,因此人民币汇率实际上不是由市场供求为基础的。而随着人民币汇率波动区间的增大,汇率的走势将主要由市场来决定,人民币汇率将可以真正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央行的操作也会更加灵活,当区间的汇率波动无法消除短期因素对汇率的干扰时,央行可以动用各种公开市场业务工具来干预外汇市场,以维护汇率稳定和基本经济面的平衡,而不是简单地宣布升贬值。 

七、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对策

环境壁垒又称绿色壁垒,具体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以保护自然环境、生态资源以及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为由,制定一系列苛求的环境标准、环保法规和环保合格评定程序对来自国外的产品或服务加以限制或禁止。绿色关税和绿色市场准入;绿色技术标准;环境标志制度;绿色包装制度;不合理的卫生检疫制度和绿色补贴。

环境壁垒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有助于遏止全球环境恶化和资源浪费的趋势,解决人与自然不协调发展这一全球性难题,实施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对环境壁垒的不适运用使其成为披着合法外衣的新贸易保护的一种有效形式,从而对国际贸易进行看不合理的限制,并延缓了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环境壁垒常以保护有限资源、环境、生态平衡或人民健康为名,刻意制定一系列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国外的产品或服务加以限制。用这些措施解决国际贸易中的环境外部性问题时存在着不公平性,这主要在于,首先,各国的标准或措施不一致,在与国际统一标准进行“一刀切”时往往不能严格地贯彻外部性内部化的原则,发达国家的产品比较容易进入发展中国家的市场,而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却因难以达到发达国家的环保标准而常常被拒之于门外,致使这种限制成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的单方面贸易限制,从而出现国家间损益的不公平现象。其次,环境壁垒的构成主要是成本内在化,因此能够构筑环境壁垒的只有工业化国家,它们希望凭借自身在环保技术方面的优势,通过制定苛刻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严格的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环保技术上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实行贸易歧视,以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应对环境壁垒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环境壁垒的作用和影响的正确认识。既要认识其弊端,又要认识其积极作用。我国有关部门对环境壁垒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负面作用考虑较多,简单地把其理解为一种发达国家限制发展中国家出口贸易的非关税壁垒,没有充分认识其积极意义。其实只要合理运用环境壁垒措施,既可促进我国贸易,提高我国出口企业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也可以限制进口,保护我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 

2.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环保产业。通过环境成本内部化,使传统的污染严重、污染处理技术落后、环境成本高的企业优势弱化,乃至消失。而通过金融、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绿色环保产业,培养其规模经济优势,促进经济向可持续发展方向迈进。

3.建立、完善国内环境法律,加强环保管理。我国制定了一些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还很不成熟、不完善,存在着操作性差、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因此,我国应逐步完善各项环保法规,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加快制定我国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标准,建立自己的环境保护体系。

4.加强国际合作,抵制绿色保护主义。当前环境与贸易问题的实质,是现存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表征化。为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南南合作,开展南北对话,树立全球经济伙伴思想,力争建立环境与贸易相互协调的良性机制。坚持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在享受国际贸易赋予的比较利益的同时,承担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称的环境义务,反对西方国家在环境保护的旗帜下,实际推行的以邻为壑、奖出限入的新重商主义行为。坚持发达国家多承担义务的原则,要求发达国家对他们在工业化进程中的环境历史欠账和现行的高度密集生产及奢侈性消费带来的环境后果负责,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技术、提供资金支持,反对西方国家动辄实施环境贸易制裁,损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

5.研究国际环境标准,加快与国际接轨。我国的机电、纺织品等出口产品之所以受环境壁垒限制,一定程度上是技术含量低,但更重要的是不了解国外标准,我国企业没能及时掌握信息。由于国外各种环保法规层出不穷,不同地区又有不同标准,因此,对这些标准进行研究和消化就非常重要。同时,应该对公认的标准制度严格遵守,积极申请国际认证,例如ISO14000环境管理国际标准体系从1996年正式颁布。获得ISO14000认证相当于得到国际市场的通行证。而且,还应争取得到贸易国的一些认证,如美国电器的UL认证等。

6.实施绿色高科技战略,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绿色贸易壁垒实质上是绿色高科技壁垒,对于企业来说,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是突破绿色壁垒的根本途径,如果产品的环境技术在国际市场上是领先的,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绿色壁垒了。为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跟踪世界上最先进的科技成果,大力引进国外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少三废”综合利用技术,同时,有计划地建立一批环保高新科技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基地及高新技术孵化、辐射基地,研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走技术引进和自主开发并重的道路,推动产品和技术的升级换代。

7.大力推动企业或组织通过IS014000认证,支持企业的关键产品通过环境标志认证、有机食品认证等。为中小企业开展认证提供支持,提高企业的环境意识和产品的环境竞争力。国家应规定在政府采购中,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

8.参加有关环境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和谈判。由于我国目前环保产业技术水平含量低,而且发达国家的环保法规不断变化,单纯地去适应进口国的标准必然使我国的出口处于被动地位。要使自己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最根本的途径是使自己成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我国应积极主动参与国际环境公约和国际多边协定中环境条款的谈判,争取公平合理的地位,制定符合自身现状和合理要求的公正的贸易规则,以促进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

9.建立统一的部门协调机制。现有的环境壁垒基本上零星散落于不同部门,由多个部门分别实施。这些部门主要有环保总局、占卫生部、质检总局、农业部、海关、商务部等。部门之间在环境壁垒问题上缺乏基本的联系与磋商,更没有建立相应机构。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统一协调机构,负责各部门的联系与协调。

八、应对国际劳工标准壁垒和道德壁垒的策略

(一)应对国际劳工标准壁垒的策略。

以SA8000为代表的国际劳工标准壁垒,就其发展方向看,纳入WTO多边贸易已是大势所趋,只不过是时间问题,而劳工标准问题已经对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于劳工标准壁垒,我国应当采取如下对策:

  在相当时期内,我国在保障劳工各项基本权利,应坚持如下立场:既不能以牺牲劳工权益参与竞争,更不能超越经济能力实行高劳工标准(经济),具体做法如下:

1.与发展中国家团结一致,争取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制度安排。虽然多哈回合未将劳工标准作为新议题进行谈判,但发达国家不会放弃。应当向发达国家表明立场,发展中国家不可能在短期内提高本国的劳工标准。在与发达国家进行谈判时,争取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标准或例外条款,同时,应当要求发达国家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提供援助,用于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推广。

2.加快批准国际劳工公约和对企业的社会认证。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批准了23个国际劳工公约,仅占整个国际劳工公约的17%,不及各会员国平均数目的1/3,这与我国作为劳工组织的创始国地位不相适应。我国加快批准国际劳工公约,尤其是我国已经具备基本条件的公约,必将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使我国在ILO中处于有利地位,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发展与ILO的技术合作并获得援助。我国出口企业还应当加快“社会责任”标准(如SA8000等)的认证,积极主动参与国际竞争。

3.加快建立我国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并积极推广。SA8000主要由西方大国制定,其中含有不公平因素,对我国以劳动密集型为主的企业不公平。我国应当成立专门机构,研究社会责任体系,吸收SA8000的合理成分,结合我国国情,培育和建立我国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进行推广,改变我国企业在社会责任问题上的被动局面。

4.调整劳动政策,参照国际劳工标准,完善和加强中国劳动标准立法。我国的劳工标准立法有较好的传统基础,最低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工标准均有规定。但其中在完善国内劳动立法方面,应该注意以下问题:我国劳动法原则性太强,具体性差,在实际当中难以得到充分贯彻,以致各式各样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出不穷,透明度极差。应加快中央立法步伐,使劳动立法趋于规范,并对已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增强法律的透明度。我国现行的劳工标准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相比,在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平等就业、强迫劳动和童工方面有差距。除核心劳工标准外,我国其他标准也亟待加强在职业教育权和劳动安全保护方面尤为明显。在人世后的产业结构大调整和技术进步加快的背景下,必将导致结构性失业问题。我国广大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将不得不面临原有就业机会减少和素质要求提高的双重压力。为适应就业环境的变化,职业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应提到非常重要的地位。配套法律制定不健全。完善劳动标准立法,最可行的办法就是用单行法规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中少数几个根本方面的最低标准,而在其他方面则由当事人通过谈判加以调节,美国即是如此。当前尤应加速《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监督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反歧视法》以及《反不正当劳动行为法》等与《劳动法》配套的法律,尽快建立一个科学,有效的劳工标准立法体系。

5.加强劳工标准的执法力度。有了完备的劳工标准立法,却不执行,那它就只是一篇理论文字。保障劳工权利并不只是看有多完备的法律,完善的法律运行机制也不可或缺。可见,立法只是保障劳动者权利的第一步,最为关键的是执法。我国劳工标准问题最大的是执行问题,这在就业歧视、禁用童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方面尤为明显,建立一套完备的劳动执法制度势在必行。

(二)应对道德壁垒的策略。

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制定动物福利法,利用已有动物福利标准,将本国动物福利应用到国际贸易中,对别国向本国出口的禽蓄产品提出种种要求,阻碍甚至禁止别国对本国出口,这种动物福利标准构成了新的贸易壁垒——道德壁垒。我国作为禽蓄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大国,禽蓄产品很难达到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标准,出口禽蓄产品很容易遭到国外发达国家的道德贸易壁垒,为了应对国外道德壁垒,我国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1.从政府方面来讲,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进行动物福利立法。我国的动物饲养和屠宰方式落后,与国际动物福利标准相差很远,出口容易遭多国外道德壁垒。通过动物福利立法,一方面是动物本身福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改进了我国落后的动物生产方式,有利于扩大出口。

加大对爱护动物的宣传。我国普遍存在着爱护动物的意识薄弱,如在饲养的动物中添加激素,给猪牛羊等注水后宰杀,肆意杀害动物等时有发生。因此,提高爱护动物意识,不断缩小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标准,已成为我们必须做的工作。

积极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援助;通过谈判解决与一些国家的动物福利问题,尤其应当与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2.从企业方面来讲,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正确认识道德壁垒,对于遭受的国外道德壁垒,如属于进口国故意刁难和歧视,应当积极主动进行磋商和谈判;提高生产技术,改善饲养动物的生活环境,改进屠宰和运输方式;加大对动物福利的投入力度,扩大标准化的生产规模;及时关注国外的动物福利动态,进行分析,并采取必要措施;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实施战略多元化战略;依靠科技创新,提高禽蓄产品的出口竞争力。

九、应对美国“337调查”的策略

  “337条款”是目前国际上最具变通性和杀伤力的贸易保护手段。现阶段,中国已成为全球制造业中心之一,中国企业对美国竞争对手的威胁增大,因此,完全有理由预测,更多的美国企业将会利用“337条款”作为一种比较隐蔽的非关税壁垒手段打击我国竞争者,我国企业涉案“337条款”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在此情况下,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当做好应对措施。

  1.从国家层面看,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我国政府可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就“337条款”的合法性与美国政府对簿公堂。“337条款”的单边贸易制裁措施的属性不仅扰乱了WTO多边贸易体系的稳定性,而且严重伤害了其他贸易国的利益,引起了国家间的利益冲突。自其出现以来,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和非议,被认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因为依据“337条款”,外国企业涉嫌侵犯美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被侵犯公司可以选择进行“337条款”调查或进行司法诉讼;而如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是美国企业,则其只会面临司法诉讼,这样,美国对于进口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原产于国内的侵权产品,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管辖,使外国被诉人在调查和诉讼中陷入不利地位,这违反了GATT/WTO的基石—国民待遇原则。此外,普遍进口排除令不加区分地拒绝所有相同或类似的侵权产品进口,这种做法属于GATT第20条禁止的以保护本国知识产权法实施为由,武断地、不合理地歧视进口产品,变相限制国际贸易,使WTO成员国根据 GATT所应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尽管由于美国在WTO中的特殊经济地位,它不可能在现阶段全面废弃这一运用了几十年、已得心应手且大有妙用的“337条款”,但作为一种策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将会使ITC受到一定的压力,在处理“337条款”案时,不至于随心所欲地做出裁决。

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积极与各种国际标准组织和有关机构加强沟通和合作,争取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改,使国际标准尽量反映我国的意见和要求,将我国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的科研成果及较大的技术变化及时转为国际标准,并研究制定一批重要技术标准在国际贸易中采用。

   建立产业专利情报服务网。各级政府可以通过自己良好的信息渠道,建立起连续系统的产业专利情报网络,一方面采集并公布国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则信息,以及我国主要出口产品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要求,适时地提供产业专利趋势咨询,出台推动与专利相关的激励措施或法规等;另一方面,要及时将世界各国在进出口过程中因知识产权受到的警告和产生的纠纷进行通报,以引起有关部门和企业的重视,并提供其应对的经验教训供我国企业参考。同时还要密切关注美国市场对我国产品出口的相关反应,尽量减小信息不对称和时空差距带来的效率损失。

2.从行业协会来讲,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337调查的高昂的应诉费,艰难的应诉程序和庞杂的文件准备,如果由一个单独的企业来承担,那么无疑是沉重的。如果由行业协会来组织应诉,将会比企业个体的联合更为有效,因为行业协会不但可以在企业应诉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且能比企业更全面地了解相关的法律和规则及行业的整体情况,更容易在诉讼中取得胜利。

3.从出口企业来讲,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未雨绸缪,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首先,在产品出口前,应进行专利检索,确定是否有可能涉及该产品的美国专利或涉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美国方法专利,如果存在侵权的可能,可以通过更换非专利方法来避开侵权,也可以从专利权所有人那里取得使用许可,或与美国进口商达成协议,由进口商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可以注资设立美国公司(合资、独资),来全面负责管理整个美国市场,同时将在专利进行中国与美国的同步申请和保护,学会自己创造有利的局势基础,化被动为主动。当中国公司拥有美国机构与专利之后,就不怕一些美国公司阻止自己进入美国市场。

积极应诉,努力寻求解决途径。在加强防范的同时,一旦被诉,我国企业应该积极应诉,主动维护自身权利。“337调查”案件的应诉费用较高,一般情况下成本会在300万美元到1000万美元之间,这导致在过去的一些针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案件中,大部分企业选择了不应诉,其直接后果是自动败诉,意味着ITC做出对我不利的缺席裁决,使一些行业的产品完全被逐出美国市场。而且,从长远看,应诉率越低,越会助长当地公司利用“337条款”压制我国企业出口的倾向;反之,若积极应诉,根据争议性质的不同,或证明“损害”不存在,或证明“国内工业”不存在,或和解,则有可能取得较为理想的结果。据统计,约有50%的案件获得庭外和解,在剩下的50%中,判定为不为侵权和侵权成立的各占25%。因此,从以往发生的案件来说,被调查企业胜诉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如果不应诉,依据“337条款”,ITC将做缺席裁决,认定申诉人指控的侵权事实成立。

构建并完善企业情报竞争体系。竞争情报是关于竞争环境、竞争对手、竞争态势和竞争策略的信息和研究。它既是一种过程,也是一种产品。对于从事出口的企业来说,海外情报至关重要。自从20世纪80年代竞争情报的概念被引入我国之后,我国的竞争情报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现在不仅很多大型企业建立了自己的竞争情报机构,如长虹、上汽、海尔、宝钢等,但是我国的情报体系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在向国际市场拓展的同时,也要引进先进的情报体系,以完善自己的体系,使得竞争情报体系的存在有真正的价值,能真正为企业提供有价值的情报产品。


【注释】
[1] 蒋小红著:《欧共体反倾销法与中欧贸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148页。

[2] 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2004~2005中国WTO报告》,经济日报出版社,第37页。 

[3] 尚明编著:《反倾销——WTO规则及中外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18页。 
 
本文发表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经济研究参考》杂志2006年第61期/总第2021期  0(对外经济关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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