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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欠税在先担保物权应后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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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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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在先担保物权应后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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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诉讼案,该案原告为县信用社,被告为县地税局,提起诉讼的理由为:2003年8月,原告即县信用社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贷给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万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正在建造的一处房屋作抵押,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截至2003年7月底,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累计欠税达10余万元,主管税务机关在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后,依法查封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抵押给县信用社的部分房产,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及拍卖费用。县信用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办理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既然已作抵押,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查封是违法的,影响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请县法院确认税务机关作出的查封措施无效。
法院判决
县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裁决,确认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合法有效的。
法理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方认为: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相矛盾。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我国《担保法》规定: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方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将担保物折价或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是相对于其他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言。而作为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同样也是一种债务,其债权人为国家,且属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所以,原告认为税务机关的查封、拍卖等措施侵犯了抵押物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也就是说,担保物权在纳税人欠税之后设定的,税收应当优先受偿。《税收征管法》虽然与《担保法》属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在我国适用法律中,当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而新的《税收征管法》于2001年5月1日颁布实施。所以,欠税的追偿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在本案中,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欠税是发生在2003年7月底以前,而设定抵押发生在2003年8月,即欠税在先,县信用社拥有抵押权在后,所以,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于县信用社执行纳税人已用作担保的财产是正确的。
在这里还需说明的是,虽然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优先受偿权,同时还规定: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有义务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进行公告,并且有义务向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作为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也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作为债权人,只有在充分了解债务人的欠税情况后,才能确保合法权益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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