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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回顾:“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庭审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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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佚名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5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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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庭审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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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背景

  2002年1月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蒋韬一纸诉状,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理由是该行招聘限制身高,违反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媒体竞相报道,被称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原告诉讼主张和被告答辩观点

  原告方诉称:

  2001年12月23日,被告在《成都商报》第1版刊登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仅因身高原因,被被告拒之招录报名对象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依据:

  1、2001年12月23日《成都商报》第1版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

  2、《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例》相关规定。

  4、《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

  被告方辩称:

  第一、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并未因被告的第一次招录启事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自己放弃了这项权利。第三、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

  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依据:

  1、国务院1993年11月15日发布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除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外,也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

  2、人民总行银发(1996)222号文——《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实行行员制”。

  3、1995年3月18日生效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关于“人民银行的职责”的规定。

  4、《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5、2002年1月9日《四川日报》和2002年1月10日《成都商报》登载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

  6、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依法裁定驳回”的规定。

  法庭激辩六大焦点

  焦点一: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是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方: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被告招考行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务员招考权,其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普遍特征。

  被告方: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需要受聘者的合意,它不具有强制性和单向性,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行政行为都普遍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它具有不平等性和强制性,不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愿意;2、行政行为具有单向性,它不需管理相对人的合意。

  本案中,我们充分注意到,被告招录行员必须与应聘者之间形成合意,并且不具有强制性,需要双方自愿。因此,招录行员不具有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普遍性特征。

  焦点二:行员是否就是公务员?

  原告方:人民银行行员即为公务员。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的行员就是公务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务员与行员的区别,且解释权不在被告,而在中国人民银行。

  被告方:原告认为被告招录行员系招录国家公务员,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体制,人民银行内部实行公务员和行员两套体制。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实行公务员制,其下属分行和中心支行一律实行行员制。被告在发布的招录启事中非常明确地载明了这一点。因此,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即被告招录公务员,不是事实。

  国务院1993年11月15日发布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除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外,也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人民总行在银发(1996)222号文——《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实行行员制。事实上,只有人总行才实行公务员制度。因此,行员非公务员。

  焦点三:被告招录行员是不是基于行政职责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方:被告招录行员是基于行政职责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行为正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而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方:被告招录行员并不是基于行政职责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活动。1995年3月18日生效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规定,人民银行的职责包括: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3、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4、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5、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6、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7、经理国库;8、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9、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0、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1、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换言之,只有人民银行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的职责行为,才能称之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反之,就不能称为行政行为。招聘行员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银行的职责行为,因此,该行为不能称之为行政行为。

  焦点四:对被告的劳动用工人事权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方:被告招聘工作人员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被告招聘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基于国务院授予它的人事管理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公务员招考权,与原告间是不平等的人事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方:招聘工作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与生具有的一种行为,在本职上应归属于劳动人事、用工制度的范畴,属于法人或者组织的用工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没有关系的。

  我们注意到,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为,人行成都分行在本次招聘中行使的是国务院授予它的人事管理权。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行政机关劳动人事权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焦点五: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客观上是否受到限制或侵害?

  原告方: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客观上确实受到了侵害。

  被告出示的媒体报道为第三人转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招聘启事更改而不去报名。而被告提到的“已录用包括川大在内的10名身高在1.68米以下的大学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管对方改不改启事,最早刊登在媒体上的那则招录行员启事中含身高限制的违宪内容,客观上损害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

  被告方: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并未因被告的第一次招录启事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自己放弃了这项权利。

  在第一次广告发布后报名开始日之前,被告在《四川日报》相同位置和《成都商报》登载了新的启事,取消了对应聘者的身高限制,并标注了“招聘行员启事以本次为准”字样。从有关事实来看,被告对新启事的内容是清楚的。但是,原告未到被告处报名,未参加应聘。这说明,被告自己放弃了报名的机会,也放弃这项权利。因此,原告的权利根本就没有受到侵害。

  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知道被告更改了招录启事,不需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事实上,被告招用了十名身高不到1.68米德才兼备的在校学生,并且还有数名就是川大的学子。这说明被告在录用行员问题上客观上采取的是唯才是举的用人方针,没有任何身高上的限制。

  焦点六:原告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

  原告方:原告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

  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

  被告方: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

  我们高度关注到,原告提起此例行政诉讼所依据的并不是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不是规章,而是宪法。也就是说,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宪。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宪的权力(我们认为,被告第一次招录行员的启事并不违宪),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依法裁定驳回的规定,本案应予裁定驳回。

  原、被告双方最后陈述

  原告方:为了公正地裁判该纠纷,纠正被告将原告排斥在报名参加招录考试人员之外的违法行为,切实救济原告报名参加被告考试的合法权益,请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方: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其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违宪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判,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按照有关规定,代理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花絮

  花絮一:在法庭调查阶段,关于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更正了招录启事一事。

  被告代理人:被告在2002年1月9日和10日先后在《四川日报》和《成都商报》上登载启事,取消了对身高的限制,并表明“招录行员启事以本次为准”字样。2002年1月11日,某报登载了采访原告的文章,原告声称知道更正启事。

  原告代理人:报纸属于第三人转述,不能证明原告知道。

  主审法官:刚才在庭审中,原告已经承认知道更正启事,这属于自认,应确认原告知道更正启事。

  花絮二:法庭调查阶段,蒲杰律师表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范围。主审法院打断发言:发言请不要针对人民法院。

  (旁听席一阵窃窃私语)。

  花絮三:(法庭辩论阶段)本案是否需要请示最高法院?

  原告代理人:本案应逐级上报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主审法官:是否上报最高法院属于法院的职责,与本案无关。

  花絮四:庭审结束,各媒体记者立即进入审判区进行采访,“长枪短炮”对准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

  某电视台记者:请问蒲律师,如果人行这场官司输了怎么办?

  蒲杰律师(笑答):本案没有“如果”。

  “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蒋韬诉人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政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原告蒋韬的起诉。现将裁定书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成都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是行使金融管理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被告成都分行于2001年12月23日在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中对招录对象规定了身高条件的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此外,被告的这一行为在做出时并未对外产生拘束力或公定力。该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招录行员的报名期间即‘2002年1月11日至17日’这期间才产生。而被告成都分行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自行修改了《招录行员启事》的内容,撤销了对招录对象的身高条件规定,消除了该行为对外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相当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他相对人报名应试被告行员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蒋韬所称的侵权事实是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具可诉性。综上所述,原告蒋韬对被告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规定身高条件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2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

  从判决可见,我所蒲杰律师和吴瑕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一审判决后,原告蒋韬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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