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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阶段。《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通常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要约人合格。要约人是单独做出要约,并受要约拘束的人。首先,要约人必须明确,要约人不明确,承诺人无法对要约做出承诺。其次,要约人应当具备做出要约所须的行为能力。按照《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也可以成为要约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行做出要约,但订立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始为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其三,要约人本身对要约内容的权利能力问题,法律不做要求。即使要约的内容违法,也是一种要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其所导致的后果不过为合同不能生效而已。
2、要约的内容确定,足以构成一个合同的内容(见前文关于主要条款的说明)。
3、要约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受要约人是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要约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做出,要约的形式可以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电子信件等方式,
不存在采用默示方式的要约。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受要约人发出, 但并不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以各种方式表示,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二是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必须具有向不特定的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4、要约应当以有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而受其拘束的确定意思。一方面,要约应当明确要约人与接到要约的人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另一方面,要约应当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并受其拘束的表示。
5、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也称为要约引诱,是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与要要约邀请在学理上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并且要约应当具备成立一个合同所应当具有的内容。要约邀请则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邀请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得完全具备合同内容条款,否则将成为一个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第二,要约一经生效,则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承诺生效后,则合同成立。要约邀请则只产生对方向其发出要约的可能,对方发出要约的,尚须要约邀请人承诺才能成立合同。
第三,要约人受其发出的生效要约的拘束,要约人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要求行使撤销权和撤回权,而不得随意单方消灭要约。否则要约人应当对因其要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约人在接到受要约人的合格承诺时,合同成立,要约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约邀请则对行为人不具有任何拘束力。
但在实践中,有一些要约邀请与要约非常相似,往往难以明确区分。对这些特殊的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以及要约的撤销、撤回、失效等内容。
1、要约的生效
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但是,我们认为,由于要约的形式千差万别,所以生效时间也应该在一般规则之外设置特殊规则。比如对于口头要约,不采用到达主义而采用了解主义是目前的普遍趋势,虽然口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往往是同一过程,但仍有一些“到达”与“了解”不一致的情况存在。由于口头要约不存在事后再去了解的可能,其真实性只存在于受要约人当时的了解,所以采用了解主义比较实际,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
2、要约对要约人的法律效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随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和扩张。
3、要约对受约人的法律效力
要约对受约人的法律效力,是指受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有效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权利。一方面,是否承诺属于受要约人的权利,要约人不得干涉,但法律有规定或者一般商业惯例有要求的,受要约人可能负有为承诺与否之通知义务或者不得为拒绝要约的义务。对于受要约人负有承诺义务的特例,主要有两类情形,一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业,如医疗业、公共服务业等;二是依商业习惯而负有承诺义务。另一方面,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有效承诺,合同成立。
4、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
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依其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以口头形式发出要约,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限的,受约人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承诺,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口头要约中未定有承诺期限的,受约人未立即承诺的,要约失效,但依法律或者习惯,受要约人可以不立即进行承诺,要约于合理的时间对要约人有效的除外。
(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书面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限的,于期限届满时对要约人丧失拘束力。书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则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在该合理期限内要约未被承诺时,要约即丧失法律效力。确定合理期限,通常要考虑三个时间因素:其一,要约到达于受约人的必要期间。其二,受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其三,承诺在途期间。
5、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之后,要约生效之前,取消要约的行为。要约因为要约人的撤回而失去法律效力。要约人撤回其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始为有效,否则撤回不发生法律效力。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取消要约,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但是考虑到要约对要约人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对要约的撤销作了限制,《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6、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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