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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论信用证诈骗罪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第2000-4期
【文章作者】薛瑞麟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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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诈骗罪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一、信用证诈骗罪概述
信用证诈骗是以信用证为道具而设的骗局。这里所说的作为道具的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根据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作的界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定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a)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b)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c)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信用证的实质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因而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对于进口商来说,可以通过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控制出口商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规格、质量等条款发运货物。在银行开证时,进口商品只需要缴纳部分押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无需付出全部货款,减少了经营资金的占压。对于出口商来讲,只要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货运单据交给出口地指定银行,就可及时取得货款,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此外,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只要单据符合规定,银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有利于出口商及时收到货款,减少货款拖欠。对于开证银行来说,出具的是信用保证不是贷出资金,还可以收取开证手续费;开证时还要求进口商提供担保,开证银行付款后掌握了单据,从而减少了提供信用的风险。正因为信用证具有前述多方面的积极功能,并且相对安全可靠,因而被大量地用于国际间的贸易结算中。  但是,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信用证虽然对贸易各方参与人均有利,但其结算方式的特点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不以货物为难。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这只能保证买方取得形式上合格的单据,但却无法保证买方收到单证规定的货物,从实践反馈的信息看,诈骗犯也主要是利用这些特点来开展骗局的。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关于信用证诈骗行为的规定,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生的此类案件,多以诈骗罪定罪科刑。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在进出口贸易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活动突出起来,其危害也日趋严重。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年)将信用证诈骗罪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依照该《决定》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周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上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决定》本条的规定看,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它以叙明罪状的方式描述了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从而有助于司法操作。其二,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不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即没有数额上的限制。这是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不同之处。有的学者认为,“对信用证诈骗罪没有数额的要求,这主要是由于此类犯罪涉及的数额往往是天文数字,一旦得逞,往往要达到以亿计。”毫无疑问,信用证诈骗涉及的金额量,对立法者的选择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我想补充的是,信用证的功能特点对立法者的决策也有制约作用。如前所述,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骗取信用证不等于骗取了财物。如果用数额加以限制,我们就无法惩治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了,而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其三,将处刑分为三个档次,其界限相对明确。此外,还十分注重在经济上的处罚。在处刑的三个档次中,均有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规定,并且载有量处罚金的具体标准。  修订后的刑法保留了《决定》第13条的规定,但在死刑的适用条件上作了严于以往的限制,即只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可以适用死刑。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目前,关于本罪概念的表述不尽一致,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注重从理论上高度加以概括而不考虑刑法本条的列举式规定,如“所谓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二是以刑法本条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为基础并结合刑法理论加以表述,如“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这两类定义孰优孰劣,孰取孰舍?在我看来,它们各有利弊,与其用一种表述取代另一种表述,不如让它们存以互证互补。就笔者而言,较倾向于前者,因为它简练易记。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比较流行的看法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主张将公私财物所有权排列在先,将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列在其后;另一种意见则与之相反,强调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现在,让我们考察一下前述看法是否正确。按照学术界的通说,复杂客体是以某种犯罪同时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关系为前提的。其中,犯罪的主要客体处在同类客体的范围内,它与同类客体“具有彼此等价的关系”。犯罪的次要客体虽然不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那种社会关系,但它作为某种犯罪的必要要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危害。以上共同点是从各种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属性中概括出来的,因而适合于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具体到信用证诈骗罪,它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刑法》第195条除列举其三种主要表现形式外,还用“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加以概括便是证明。这几种行为方式固然可以概括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但它们的侵害特点是不尽相同的。在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过程中,同时侵害两种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是显而易见的。骗取信用证这种行为方式是否同时侵害两种社会关系,换言之,在实施这种诈骗时,作为次要客体的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危害,则是需要加以研究的。在信用证诈骗中,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他不会仅仅满足于骗取信用证,实际上行为人是意图通过骗取的信用证来诈骗财物的。某些学者常引用“衡水骗证案”、“打包贷款”等就是例证。现在的问题是,从《刑法》第195条的规定看,骗取信用证构成犯罪的,并不以实际骗取财产为要件。换言之,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构成本罪。看来,骗取信用证这种诈骗方式并不同时侵害两种社会关系。应当指出,骗取信用证,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在存在例外或反证的情况下,总体上得出信用证诈骗罪同时侵害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的结论是否适宜呢?我认为,在实施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时,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仅是一种选择客体(或称随意客体)。所谓选择客体,“是指刑法在其他条文中单独加以保护的、而在实施本条或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时不一定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选择客体同主要客体、次要客体的区别在于,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在实施具体犯罪的过程中,选择客体可能受到侵害,也可能未受到侵害。因此,它一般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如前所述,骗取信用证构成犯罪的,并不以实际骗取财物为要件。这意味着在该场合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但在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则会受到侵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过程中具有功能性质,是我们认定它是选择客体而不是次要客体的根据。  本罪的对象是什么?有的同志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对象是信用证。这种认识是不错的,因为信用证与主体的伪造、变造、骗取等行为结合在一起,直接反映出本罪客体的性质及所受到的危害。除了信用证外,我认为,在某些场合,本罪的对象还包括附随的单据、文件和公私财物。就附随的单据、文件而言,它们是法定的,并且同本条规定的第一种行为方式相联系。至于公私财物,它是所有权的物质表现。既然我们承认本罪在某些场合是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在这些相应的场合把公私财物列为信用证诈骗罪的对象也是必然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言之,表现为四种方式:  第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该种行为方式的特点在于,行为(使用)作用的对象具有虚假性,故有人称其为“假冒信用证诈骗”。虚假性相对于真实性,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作为本罪的对象,由于缺乏真实有效信用证的必备条件而显现出自身的不真实性。伪造与变造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前者是造假,后者是在真实的基础上的局部造假。这里所说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所要求附随的单据、文件,一般包括货物单据(如各种发票、装货单、重量单、产地证书、商检证书);运输单据(主要是提单);保险单据。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这种行为方式以使用的对象具有虚假性为条件,但不以何人伪造、变造为满足。因此,行为人既可以是使用自己仿造、变造的前述证件,也可以是对他人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加以使用。一般言之,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情况是不同的,在一定条件下也影响行为的定罪。例如,在行为人完成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它们进行具体的诈骗活动时,此时只有一个行为,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故应以《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既遂论处;如果行为人已完成伪造、变造的行为,在已经着手实行诈骗活动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能得逞,应以《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如何看待上述观点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完成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之后尚未使用的,由于它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第一种行为方式,故不能以本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对该行为单独定罪是适宜的。不过,我们主张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不是按照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论处。因为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行为之一。此外,不加区别地把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都视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也是不适当的。至于第二种情况,即未遂问题,我们将在后面加以论述。  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这里所说“作废的信用证”,是指因不具备有效条件而放弃的信用证,包括过期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信用证并无统一的格式,但其基本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项:a.信用证的当事人,其中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付款行的名称;b.信用证种类(如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时间和地点、信用证有效期等;C.关于货物情况的说明,包括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价格及代表货物价值的信用证金额和使用的货币等;d.装运条款,规定装运港和目的港、运输方式、装船时间、是否允许分批装船或中途转船等;e.单据条款,一般包括货物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f.特殊条件;g.开证行保证条款,等等。信用证是以有效时间为要素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它涉及开证日和到期日等。所谓开证日,是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经审查后,按其要求开出信用证的日期。所谓到期日,是指受益人提示汇票单据,请求付款、承兑、议付的最后期限。一般言之,信用证的生效始于开证日,终于到期日。超出信用证有效期限为失效的信用证,即作废的信用证,对银行不再具有约束力。从广义上讲,无效的信用证包括过期的信用证。这里将过期的信用证单列,则意味着无效的信用证是指过期的信用证以外的不具备信用证有效条件的信用证,如未标明信用证的当事人、有效期限以及附随单据、文件不相符合的信用证等。有的同志认为,“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是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行为。毫无疑问,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应属于作废的信用证,但它同时又属于变造的信用证,因为涂改本身就是一种变造行为。在法律对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列为本罪的第一种行为方式似乎更为合适。  第三,骗取信用证的。骗取的行为对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证。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或其他单位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与一些学者的表述不同,在被欺骗的对象中除了银行,我们又加上了其他单位。信用证虽然是由银行开具的,但也有的经过中间环节。例如,骗犯利用国内一些企业急于筹措资金的心理,提出非常优惠的条件,骗取他们的信任,为其开立信用证。这里的骗取信用证是以其他企业为中介加以实现的。  应当指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仅是对骗取信用证这种行为方式的一种概括,其具体表现形式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以从国外“引资”为理由,诱骗国内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员相勾结,以假合同骗取开证行的信用证;用假单或假货诱骗开证行、申请人的信用证等。  第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这是一种概括性规定,泛指前述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在实践中其主要表现为: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先取货,“承诺”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前的这段时间里,转移、隐匿财产,骗取进口货物的;利用信用证项下提货不用提单骗取融资的;同不法银行相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告资不抵债,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这里所说的“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规定一些隐蔽性条款,使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认司法实践反馈的信息看,作为“陷阱”的信用证“软条款”主要表现为: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开证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存档之鉴样相符;收货收据须经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等。以上划分仅是出于认识上的需要。在实践中,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方式并不整齐划一,往往是多种方式的交叉并用。  使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是属于其他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布之前,人们对使用“软条款”信用证的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随着新立法的施行,这个问题似乎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我想补充的是,虽然可以把“软条款”中对未来事件的“预见”、“表示希望”理解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如果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它也可以是国际贸易中的民事欺诈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里所说的一般主体是包括单位犯罪主体在内的。我国刑法已明文规定单位是犯罪主体。因此,关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划分,就不能只限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将单位犯罪主体排除在外。从这一点出发,有的学者主张把单位与自然人统一起来,重新界定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概念。我们认为,这一主张是正确的,也是适应我国刑事立法发展的一种需要。  4.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信用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它是本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果缺乏这一特定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其二,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暂时的性质,在案件中如果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特定结果一经实现,它就加以消失。其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是一种观念形态,但它却是能够实现的,即借助于骗局加以实现。  在具体的信用证诈骗案件中,应如何理解这一目的?它是否意味着以非法占有信用证下的款项为目的?就一般情况而言,行为人是为了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但情况是复杂的。有的在主观上虽不想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但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被告人王天宇在任江苏省苏州贸易部经理期间,结识了李向荣(美籍华人,南京吉姆圣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给本单位赚取开证代理费(开证金额的1.5%),在明知李向荣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被告人采用虚假的进口液化气贸易合同,使用由受益人香港嘉福公司提供的伪造提单、发票等附随单据的手段,先后为其代理申请开具8份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985万美元。李向荣将信用证在境外贴现,用于资金增值生意。结果损失惨重,信用证使用人逃之国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天宇及其单位以赚取代理费而无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的目的为由,否认其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是为了赚取高额代理费,但其代理行为与申开信用证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开不出信用证,被告人及其单位也就无法获取代理费了。既然明知李向荣无贸易背景,又使用伪造的附随单据为其代理申请开具信用证,就不好说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了。 
三、信用证诈骗罪在定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l)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从《刑法》第195杂的规定看,构成本罪不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要件。因此,“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即已构成犯罪,而不需要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从这一点出发,有的学者把它视为行为犯。行为犯的特征“是行为的实施,不要求结果的产生。所以,在行为金融犯罪中,不存在既遂、未遂犯罪之分”,如信用证诈骗罪等。信用证诈骗罪到底是否“存在既遂、未遂犯罪”之分?我们认为,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以刑法总分则的规定为依据。从总则上看,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按照学术界的通说,是看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属于犯罪未遂。再从分则上看,《刑法》第195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并且它们是各不相同的。其中,骗取信用证构成犯罪的,并不以实际骗取财物为条件。换言之,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就具备了该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构成犯罪既遂。从这个意义上讲,该种犯罪方式不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之分。信用证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方式则与此不同。例如,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行为就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之分。因为在这种骗局之中,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是诈骗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因此,如同普通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样,有一个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构成本罪没有数额的要求,这主要是出于对信用证诈骗涉及的数额特点的考虑,不意味着改变它的金融诈骗性质和否认存在是否实际诈骗到财物的问题,法律没有对其作出数额的限制,但它照样存在未遂问题。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行为与抢劫罪这一点是相同的,否则,关于信用证诈骗罪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的看法就无从谈起。又如,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如前所述,这种行为方式既包括使用自己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也包括使用他人伪造、变造的相应证件。如果行为人已完成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在已经着手实施诈骗活动中,也存在着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看来,笼统地讲信用证诈骗罪“不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之分”,是值得研究的。应当指出,以上议论只涉及信用证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而不适用于特殊构成的信用证诈骗罪。  (2)信用证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属于金融票证范畴。因此,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并按后者定罪。《刑法》第195条又有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规定。从这一点上看,两者的对象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强调的是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本身而不涉及使用问题;信用证诈骗罪要求的是“使用”,但使用者并不一定就是伪造者或者变造者。如果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后又加以使用的,则属于牵连犯,应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3)盗窃他人信用证后又加以使用的行为认定  对于这种行为,我们主张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理由是:其一,秘密窃取的信用证虽然包含财物权利,但这种权利并非等同于财物本身。其二,行为人使用自己窃取的信用证,从主观上是意图实现对该证所具有的财物权利或者所代表的财物的非法占有。从客观上看,使用本身就是一种诈骗行为。因此,它符合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特征,故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4)利用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认定  所谓“打包贷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放款暂行办法》的解释,是指借款人收到进口商所在地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以信用证正本作抵押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品的进货。备料、生产和装运。利用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倒是一种骗局,名义上是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集货物,实则并非真筹集货物,而是意图非法占有贷款。该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特征,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遇有法条竞合时,应选择一个最相适应的法条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并排除其他条文的适用。对于这种行为,审判实践多以信用证诈骗罪处刑。这是因为它是以信用证为道具来骗取贷款的,在骗取方式上更符合《刑法》第195条的规定。此外,《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与刑法本条不存在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因此,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也促使审判机关选择《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作为定罪处刑的根据。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95条规定,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切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99条规定,对于信用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可以掌握为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掌握在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 
参考文献 戴相龙主编.领导干部金融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  孙际中.新刑法与金融犯罪[M].北京:西苑出版社,1998.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薛瑞麟.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1988,(2).  陶驷驹主编.中国新刑法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7.  麦天骥著.金融犯罪论[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997.  收稿日期:20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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