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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国际人权法在中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第2005-3期
【文章作者】班文战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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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在中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全国人大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原则。其中,被称为“人权条款”的新增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职责,为我国人权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提出了紧迫要求,创造了良好契机,奠定了稳固基础,提供了坚实依据。随着宪法修正案的生效和适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进程正逐渐全面而深入地展开。  我国的人权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使命,也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在这一使命的实现和这一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国际人权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客观、准确、全面、深入地认识其地位和作用,对于加快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步伐,切实贯彻落实宪法修正案体现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原则,促进我国人权状况的进一步改善,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问题的存在、原因和影响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人权法制的最为基础和核心的组成部分无疑都是与人权有关的国内法制。因此,各国人权法制建设的最为根本和迫切的任务显然都是完善本国国内相关的法律规则,并保障这些规则得到全面、充分的遵守和执行。与此同时,国际人权法,特别是作为其主要渊源的国际人权公约,通过为国家设定人权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对各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具有日益广泛的作用和深入的影响。目前,每一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范围内承担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义务,并努力通过适当方式使其承担的义务在国内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好本国国内人权法制与本国接受的国际人权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如何通过对国际人权义务的接受和履行,促进本国人权法制建设,改善本国人权状况,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  我国拥有悠久的法制渊源,但长期缺乏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于1949年宣布成立以后,我国的国内法制建设仍然经历了相当曲折的发展过程,直到上世纪70年代末期才重新获得了发展的契机。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以宪法为核心,以基本法律为主体,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补充的国内法律体系,个人权利在我国国内法中获得了日益广泛的确认,一些旨在为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司法和行政救济的重要制度得以建立并发挥积极作用,大量可以为权利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的社会进步和发展纲要、计划、方案、政策和措施得到制订和实施。在加强国内法制建设的同时,我国通过批准或加入多项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承担了许多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法律义务。对于这些义务,我国在坚持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等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方面的措施,严肃认真地予以履行,取得了世所公认的重大进步。  我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尽管在过去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并且展现出了良好的发展前景,但由于历史和现实、主观与客观方面多种因素的制约,仍然面临许多障碍和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对国际人权法规则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一直不够全面和充分。例如,我国接受的国际人权法规则是否是我国人权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能否以及如何为我国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机关)所适用,与我国相关的国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没有一致的答案。  从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对于国际习惯的接受和适用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其关于国际条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关于条约的缔结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我国的缔约权(包括谈判、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修改、废除、退出等项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共同行使;其二,关于条约的适用问题,根据许多单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我国参加的相关条约可以或应该得到国内机关的适用,有关条约与各该法律或法规有不同规定者,除对该不同的条约规定有保留外,均适用该条约的规定。与其他一些国家的情况不同,我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普遍适用性的宪法、专门规定立法机关及其权限的立法法以及其他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构成我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仅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同时享有缔约权和立法权的事实,还难以令人信服地得出其决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包括国际人权公约在内的国际条约必然属于我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或一种渊源的结论。此外,尽管根据许多单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国内机关直接的和优先的适用,但考虑到这些法律和法规的立法背景和实体内容,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一贯谨慎而严肃的态度和立场,也很难认为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在我国全面得到直接和优先的适用。实际上,由于我国至今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这一公约关系最为密切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中有关条约适用的规定不论是在其获得通过之时还是在现在都不具备太大的实际意义。另一值得一提的事实是,我国在参加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之后制定的相关法律中并未包括相应的条约适用条款。  以上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通过一些司法解释要求有关法院执行或适用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院也曾适用相关国际条约审理若干涉及民事合同、知识产权、海事、商事等问题的纠纷或刑事案件,但迄今尚未发现关于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审判案件的报导。  相比之下,我国外交实践中所做的相关表态要更为明确一些。根据我国政府提交的供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使用的核心文件以及我国代表在相关条约机构发表的意见,国际人权公约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便具有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我国的司法和行政机关以及所有相关的公共团体都必须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适用其规定,原则上不需另行采取任何特别的法律措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情况下,国际公约优先,但我国提出保留的除外。问题在于,这些意见既缺乏我国国内法的明确支持,也不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对我国的司法和行政机关未能产生实际上的影响。  上述问题的存在与我国对待国际法和人权的态度有直接关系。从我国对国际法的态度来看,由于在近代国际法传入我国之后的一百多年里,我国几乎一直在被迫接受和适用木平等的国际法规则,国家独立和主权受到严重侵犯和践踏,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以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障国家独立和平等、反对侵犯和干涉自然成为新政府对外交往中的首要使命和基本准则。传统国际法规则能否为我国所承认,现代国际法规则能否为我国所接受,都要看其是否符合这些使命和准则的要求。此外,由于战后国际上长期存在的冷战局面使得国际法成为许多国家进行政治斗争的工具,加之我国国内持续二十余年的政治斗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国际法的法律性和进步性在我国实践和理论中都曾受到全面的怀疑或否定。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对国际法的态度才开始逐渐开放和积极起来。从我国对人权的态度来看,受历史和现实多种因素的影响,曾长期坚持对人权的否定和批判的立场。在与人权有关的许多问题上,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片面的认识。例如,在人权本源的问题上,过于强调人权作为国家和法律赋予或认可的产物,相对忽视人权作为人的固有价值和尊严的体现;在人权性质的问题上,过于强调人权的阶级性、政治性、特殊性和国内性,相对忽视人权的超阶级性、非政治性、普遍性和国际性;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的问题上,过于强调二者之间的对抗性和前者对后者的从属性,相对忽视二者之间的协调性和前者对后者的制约性;在人权作用的问题上,过于强调人权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阻碍作用,相对忽视人权在这方面的促进作用;在人权主体的问题上,过于强调人民或绝大多数人的权利,相对忽视个人或少数人(特别是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个人)的权利;在人权内容的问题上,过于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相对忽视公民和政治方面的权利;在权利的保护途径问题上,过于强调国内措施的意义,相对忽视国际措施(特别是监督措施)的作用;在法律和国家政权的作用以及国家机关的任务和职能等问题上,过于强调对犯罪的预防、制止和惩罚以及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家和社会稳定的维护,相对忽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等等。以上态度和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我国接受和履行国际人权法规则的意愿和能力,也使得国际人权法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得到客观、全面和准确的认识。  我国对国际法和人权的上述态度既导致了实践中的模棱两可,也造成了理论上的众说纷纭。由于相关实践本来不够统一和明确,加之受到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二元论”和“一元论”的传统理论的影响,在国际法(包括国际人权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的问题上,我国法学界(特别是国际法学界)或是强调二者的区别,将它们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或是强调二者的联系,将它们视为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不同组成部分,具体而言,将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视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之相应的是,对于国际条约能否为我国国内机关所(直接)适用以及如何解决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冲突的问题,学者们的意见也殊不一致。这种实践和理论上的不够清晰和统一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对国际人权法规则的进一步的接受和适用,显然不利于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全面而有效的开展和加强。因为很难设想,在对国际人权法规则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准确认识的情况下,可以对这些规则形成科学的态度,采取妥善的措施,并充分利用这些规则,有效推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进程,促进我国人权状况的更大改善。面对全面开展人权法制建设的历史使命,亟需对国际人权法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重新认识。   
二、对问题的重新认识   客观、全面而准确地认识国际人权法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从国际人权法的自身情况出发,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为基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和原则为指导,并以有利于我国人权法制建设和人权状况的改善为目标,避免单纯的理论思辨和政治斗争的影响。  国际人权法的主要目的是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确定人权问题上的共同标准并促使其得到实现,以此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促成并维持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其主要内容是确认个人和某些群体应当享有的权利、规定国家的相应义务以及促使和监督这些义务得到切实、有效履行的国际机制。不过,在强调个人和某些群体的权利以及国家义务的同时,国际人权法也允许国家对个人若干权利的行使加以必要而适当的限制,或在紧急状态下克减其负担的某些国际义务。而且,在鼓励国家接受相关国际监督机制的同时,国际人权法也承认国内救济措施的首要地位,并承认国际合作措施的重要作用。这表明,在平衡个人的权利与责任、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国家主权与国际监督以及普遍标准与特殊国情之间的关系方面,国际人权法已经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事实上,在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制定、接受和实施等方面,国家主权、意志和利益仍然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尊重。从国际人权法与各国国内法的关系来看,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分支部门,国际人权法在其形成过程、表现方式、效力范围和强制实施等方面仍然具备传统国际法的基本特征,并在这些方面与国内法有着明显区别。然而,与国际法其他许多分支部门不同,国际人权法由于为国家设定人权方面的国际义务而与各国国内人权法制产生了直接而密切的联系。实践中,国际人权法对各国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机关在人权领域内的行为提出了许多或原则或具体的要求,这些要求经有关国家以明示(主要适用于国际人权公约)或默示(适用于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习惯)的方式予以接受而对这些国家产生法律拘束力。尤为重要的是,许多国际人权法规则已经被“采纳”为有关国家的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被“转化”为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则,从而对这些国家的国内社会成员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拘束力,因而可为其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所适用,并可为有关个人所援引。随着国际人权法规则日益得到各国的广泛接受,不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已不能准确而完整地解释国际人权法与各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因此也都难以适应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自然也适用于人权问题。不论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确立的7项原则,还是1970年《关于各国俄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友好关系原则宣言》)宣示的7项原则,与人权问题均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均可成为规范各国在人权领域内的行动的基本准则。关键是要准确理解每一项原则的含义并善意地加以运用,特别是要避免将各项原则各自孤立起来,作出互相矛盾的解释和运用。例如,就主权、不干涉内政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三项与人权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而言,毫无疑问,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不得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属于其他国家国内管辖事件的人权问题,侵犯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但与此同时,任何国家也不得以“主权”或“不干涉内政”为理由而不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国际协定所负担的义务。事实上,“每一国家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已被公认为“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的一项内在要素和基本含义。  全国人大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集中且充分地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原则。尤为重要的是,被称为“人权条款”的新增宪法第33条第3款首次在我国的宪法中使用了“人权”的措辞和概念,以宪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这一措辞和概念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为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和人权范围的广泛性奠定了基础。此外,这一条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职责,也为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确立了根本的宪法准则。由此可见,“人权条款”与国际人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可以共同构成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基础。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国际人权法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首先,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人权法规则对我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应由我国善意履行,而不论我国国内法有无相应或相反的规定,这些公约对我国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作用,应作为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重要依据和标准;其次,虽未对我国生效但经我国签署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国际人权公约对我国也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其相关规定对我国的人权法制建设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再次,一项国际人权法规则不论是否已对我国生效,其相关规则均可通过我国的立法行为而转化为我国的国内法规则,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人权法规则(特别是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确定的规则)还可经我国国内法规定,由我国国内机关直接适用,但这些规则本身并不因此丧失其国际法的性质。   
三、关于充分发挥国际人权法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的几点建议   为充分发挥国际人权法在我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我国应从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精神和原则出发,采取一切适当而必要的步骤和措施,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人权法制,并促进我国人权状况的进一步改善。  首先,应进一步解决在接受国际人权法规则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应尽可能明确我国对与人权有关的国际习惯的立场;另一方面,应尽快解决1966年《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和保留问题,在适当时机也需要考虑其他一些国际人权公约的参加问题、我国已经参加的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任择程序的接受问题以及对这些公约中的某些条款的保留的撤回问题。  其次,应在宪法和基本法律(特别是立法法)中进一步明确我国接受的国际人权法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一,应在宪法中将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明确规定为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必须遵守的一项原则;第二,应在立法法中将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明确规定为立法活动的一项指导原则;第三,应在各项法律、法规(特别是与人权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中将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规定为各该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和相关国家机关的行为准则,同时应更加广泛地在与人权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中加入由国内机关直接和优先适用与各该法律、法规有木同规定的国际(人权)法规则的条款,并鼓励国内机关在必要时依照国际人权法规则(在特定的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含义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则按照有利于该规则的遵守和适用的精神)对相关国内法的规定加以解释和适用。  再次,应根据我国接受的国际人权法规则的要求,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而彻底的清理和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使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人权法规则的要求保持一致。第一,应在宪法中进一步明确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平等性和完歧视性原则,完善关于权利的行使的合法限制原则和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提供有效救济的原则,增加生命权、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权、免受未经同意的医药或科学试验权、免受奴役和免于强迫或强制劳动权、被剥夺自由者请求法庭对剥夺自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权和人道待遇权、迁徙和择居自由权、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刑法不溯既往、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禁止战争的宣传及鼓吹民族、种族和宗教仇恨的主张等项权利或权利保护原则,充实和完善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公正审判权、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权、主张和发表自由权等项权利;第二,修改或废除不利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现有法律法规,特别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及关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文件,限制适用死刑的罪名,修改不加区别地剥夺“犯罪分子”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的规定,全面而彻底地确认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扩大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的救济范围(特别应扩大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完善或增加救济途径(特别是违宪审查的司法途径);第三,制定新的有利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法律法规,特别是旨在全面保护宗教和信仰自由、主张和发表自由、结社自由的单行法律以及涉及义务克减和人权保障的紧急状态法。  复次,应健全和完善保障相关国内法规则得到充分遵守和执行的机制。一方面,应健全和完善现有机制,确保我国各级权力、行政(包括公安、国家安全、监察、司法行政)、检察、司法机关充分履行其适用、执行或实施法律的职责,特别应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及其救济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应建立在一般或特别领域内专门负责促进人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的全国性的和地方性的国家人权机构(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并支持和保障这些机构独立而有效地开展工作。  又次,应进一步制订和实施促进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全面进步和发展的路线、方针、政策、计划、方案和目标,普遍而深入地开展人权教育与培训,促使全社会的观念、制度、结构和习俗发生有利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转变,继续减少乃至消除贫困、文盲、失业、疾病、犯罪、暴力、剥削、歧视和其他一切有碍人权的尊重和实现的现象,为人权的充分实现创造必要的资源和条件。  最后,应继续按照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向依据这些公约成立的国际监督机构及时提交说明我国履行各项公约的情况的定期报告,并在各监督机构发表的意见和提出的建议的基础上,采取必要而适当的措施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消除在履行公约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障碍。   
结束语   随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宪法修正案的生效和适用,我国国内社会的人权观念、规则、制度和相关实践正日益发生良性的转变:“人权”正在成为流行的词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正在得到广泛传播,与人权有关的国内法律规则和制度正在逐渐得到健全和完善,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准备工作正在加快进程,旨在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发展的政策、计划和方案正在继续得到制订和实施,人权教育和研究也正在日益推广和深入。尤为重要的是,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作用和影响的执政党正在努力转变执政理念、方式和作风,提高执政能力。相信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和原则的指引之下,经过我国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国际人权法规则将在我国获得更加广泛的接受和更加充分的遵守,与此同时,我国的人权法制将因此而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人权状况也必将发生更加全面和深刻的改善。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人权与人道主义法研究所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据统计,1979年初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451件(另一说法为44O件)法律(其中现行有效的为200多件)、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966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第二部分,第2段,2004年3月;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14957/index.html。  据不完全统计,自1980年7月17日起,我国已先后签署、批准或加入了14项由联合国主持缔结的国际人权公约、9项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公约、3项国际人道主义公约和其他13项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协定。加上我国政府此前承认的国民党政府代表我国批准或签署的若干公约,目前至少已有11项联合国主持订立的国际人权公约、19项国际劳工组织主持订立的公约、7项国际人道主义公约和9项与人权有关的其他国际公约或协定对我国生效。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7-442页。  我国许多法律和法规中使用的“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usage/practice)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作为国际法重要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14款、第81条、第89条第9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3、5-8、11-12、19条。  据统计,我国自1979至1998年,制定了69件含有条约适用条款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与人权有直接联系的重要的基本法律。关于相关国内法律文件及其条约适用条款的情况,参见韩燕煦:《论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载朱晓青、黄列主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15页。  例如1991年9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2年4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关于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的情况,参见韩燕煦:《论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载朱晓青、黄列主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201、215-216页。  8 See United Nations,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CORE document FORMING PART OF THE REPORTS OF STATES PARTIES,Part One:China,3 February 1993,Distr.GENERAL,HRI/CORE/1/Add.21/ Rev.2,11 June 2001,paras 51-53;Summary record of the 1164th meeting:China 14/08/96.CERD/C/SR.1164.para.44.  根据外交部制作的“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一览表(1875-2003年)”(载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tfsckzlk/zgcjddbty/t70814.htm)统计,在2002年底之前我国以签署、批准、加入、接受、核准、承认、恢复席位或活动等形式参加的268项国际公约中,1979年以前参加的公约仅为35项,约占总数的13%,其中含技术类公约17项、国际组织类公约10项、外交类公约1项、人道类公约6项、惩治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行为的公约1项。  关于国际法(包括国际人权法)与我国国内法之间关系的各种学说及其依据集中体现在前引朱晓青、黄列主编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一书中。有关观点还可见于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83-384页;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211页;李适时:《中国的立法、条约与国际法》,李兆杰:《条约在我国国内法效力若干问题之探讨》,王丽玉:《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分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63-268页、第269-279页、第280-301页;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94),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8页。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序言。  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1991年11月1日)第10部分,第8段。  后者以前者为基础,二者的基本精神和内容都是一致的,但相比之下,后者的阐述更为系统、具体和充分。  1970年《友好关系原则宣言》在总结部分特别宣示:“以上原则在解释与实施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项原则解释。”  参见1970年《友好关系原则宣言》关于这三项原则的阐释。  在“人权条款”入宪之前,中国历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在规定权利的主体时,曾分别使用了“臣民”、“人民”、“国民”或“公民”的措辞,其含义一般均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的部分地区制订的若干“人权保障条例”或“施政纲领”中虽然使用过“人权”的措辞和概念,但也只是以之说明“中华民国国民”或“中华民国人民”或“抗日人民”的权利,甚至是用它来表示“(抗日)人民”享有的与“财产权”、“自由权”或其他权利相并列的“人身权”。  “人权条款”入宪之前,中国多部宪法实际上都已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关的国家职责,但这些规定在形式上不够集中、明确,在内容上也不够全面。  1982年宪法第1章“总纲”中的第5条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1970年《友好关系原则宣言》在阐述“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时宣示:“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我国尽管一贯公开主张,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诸如由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及占领所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应当进行干预和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但尚未明确宣布这是基于国际习惯规则的要求。在与个人权利有关的国际习惯规则的问题上,我国的态度更不明确。  例如《保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结社自由和禁止强迫劳动等核心公约。  例如,对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1-22条规定的缔约国控诉程序和个人来文程序以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个人来文程序,我国尚未发表接受声明,因此尚不受有关程序的约束。  我国对一些国际人权公约的若干条款提出的保留既涉及将有关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履行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或交付仲裁等程序性条款,也涉及与特定权利有关的个别实质性条款。有关保留的情况,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7-442页。  我国1975、1978和1982年颁布的工部宪法均在序言中明确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4年宪法序言R提及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等三项原则)规定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础和原则。至少从形式上看,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这些原则当中未能得到明显的体现。  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增宪法第33条第3款作为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1条中的第3款,紧随规定中国公民的含义和平等地位的同条前两款之后,而关于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条款(第32条)则为第1章“总纲”的最后一条。虽然这种位置关系的形成主要还是由于修宪技术方面的原因,而并不意味着宪法有意将人权的主体限制在中国公民的范围之内,但为避免误解起见,仍有必要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利主体的范围明确扩大为“位于我国境内并受我国管辖的每一个人”。  我国宪法在第33条第2款中正面规定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并在第34条关于选举和被选举权的规定中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无歧视原则,但并未含有一个一般性的无歧视条款。  相对于国际人权法有关限制人权行使的根据、理由、范围、程度等方面的要求而言,我国宪法第51条关于权利限制的原则性规定显得过于含糊和不够全面。  我国宪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相对于国际人权法关于有效救济的要求而言,该款规定的救济范围比较狭窄。  这些重要的权利或权利保护原则在我国若干法律、法规中大多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考虑到宪法在确认和保障个人权利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实有必要在宪法中得到明白的确认。  我国宪法关于这些权利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之间尚有一定距离。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本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我国现行刑法尽管在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在分则中却以近60个条款规定了可以适用死刑的70多个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的权利”。实际上,从其内容和范围来看,这些权利并非纯属(甚至主要不是)政治权利。  截至2004年6月,我国已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了首次报告,就《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提交了5次报告并均已接受审议,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了4次报告并已接受3次审议,就《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提交了4次报告(含1次补充报告)并均已接受审议,就《儿童权利公约》提交了2次报告并已接受1次审议。参见外交部:《中国履约情况》,2004年6月11日,载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wjzdtyflgz/zgygjrqf/t129646.htm.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立法规划,紧急状态法、民法、行政强制法、违法行为矫治法、初级卫生保健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劳动合同法、农民权益保护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行政程序法、政务信息公非法、监督法、选举法(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义务教育法(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刑事诉讼法(修订)、民事诉讼法(修订)、国家赔偿法(修订)、行政诉讼法(修订)等与人权有关的法律草案有望在五年内得到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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