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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再谈唐代的明法考试制度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第2002-6期
【文章作者】郑显文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9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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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唐代的明法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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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法考试制度是唐代科举考试中的重要科目。关于其产生的时间,未见有明确的记载,我们说它是在充分借鉴前代选官制度和法学考试制度的基础上而出现的。中国古代的法学考试制度由来已久,根据现有文献的记载,至少在秦代就已出现了。据许慎《说文解字·叙》引汉《尉律》云:“学童十七已上,始试,讽籀书九千字,乃得为吏。又以八体试之郡,移太史并课最者以为尚书史。”关于“始试”,段玉裁注:“谓始应试也。”《汉书·艺文志》对汉初以试取吏之法亦有记载:“汉兴,萧何草律,亦著其法,曰太史试学童,能讽书九千字以上,乃得为吏。”根据“汉承秦制”的传统,我们认为秦代已出现了通过考试选拔官吏的做法。秦代选官考试都考哪些内容呢?众所周知,秦自商鞅变法以来一直推行法家思想,在教育领域实行“以法为教,以束为师”的政策,因而选拔官吏也主要考察学童的法律知识。如湖北云梦睡虎地第11号秦墓的主人喜19岁被进用为吏,与前面的记述完全吻合。另外,云梦秦简中的《法律答问》采取问答体的形式,很像唐长孙无忌等人为明法科考生参加科举考试所作的官方注释书。及至汉代,在继承秦代制度的基础上,实行四科取士制度,也是借鉴了秦代的法律考试制度。魏晋南北朝时,齐武帝永明九年(公元491年),大臣孔稚珪曾建议设置律学博士,“依《五经》例,国子生有欲读者,策试上过高第,即便擢用,使处法职,以劝士流”。孔稚珪的建议,已有点接近唐代的明法科了。 
  关于唐代明法科设立的时间,史籍没有明确记载。在唐人苏鹗《苏氏演义》卷上云:“近代以诸科取士者甚多。武德四年,复置秀才、进士两科。”未见提及明法科,说明明法科有可能在武德四年(621)以后设置。笔者在《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初探》一文中曾根据张说的《府郡墓志铭》“(张鷟)年十九,明法擢第”推断明法科至迟在贞观二十年(646)就已经出现。最近,锦州师院的彭炳金先生又根据唐人王植的墓志铭,认为明法科至迟在武德八年(625)就已出现了,进一步证明了笔者的推断。随着考古材料的逐步发现,对于明法科起源的问题还会有新的进展。 
  明法科出现以后,到唐高宗永徽年间出现了兴盛的局面,由于参加明法科的考生人数增加,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诏,以“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准凭,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定。于是太尉赵国公无忌、司空英国公、尚书左仆射兼太子少师监修国史燕园公志宁、银青光禄大夫刑部尚书唐临、大中大夫守大理卿段宝玄、朝议大夫守尚书右丞刘燕客、朝议大夫守御史中丞贾敏行等参撰律疏,成三十卷。明年十月奏之,颁于天下”。《永徽律疏》的颁布大大地推动了唐代法学教育的发展,为明法科的考生提供了官方的注释书。 
  对于唐代明法科的起源、考生来源、考试程序、内容及考生出路,笔者已在《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初探》一文中作了分析。最近,彭炳金先生在《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发表了《论唐代明法考试制度的几个问题》一文(以下简称彭文),认为笔者文章的“许多结论有商榷之余地”。对于彭文所提出的商榷,本人非常欢迎,尤其希望中肯的学术批评。然而,对于彭文中提出的某些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尤其是对彭文中多处出现错误理解拙文原意的地方,更是不能同意。现提出来向彭先生请教。 
  1.关于“唐代没有《开元律》”的问题。 
  笔者在谈到唐代律学馆生员学习的内容时指出,律学馆生员学习的内容主要有《武德律》、《贞观律》、《开元律》以及当时的令、格、式、法例等。因为唐代前期的法典编纂频繁,每一时期都修订了许多法典,如唐高宗时除有《永徽律疏》外,还有《永徽令》30卷、《永徽留司格》18卷、《永徽式》40卷等文献,当时的明法科考生主要是学习该朝已经颁布的法典。因篇幅所限,笔者当时未将其余的法典名称一一列出,至今仍觉遗憾。即使如此,彭文却认为列举这些内容都是“画蛇添足,不准确。”那么彭文认为怎样才是准确呢?他首先讲到:“唐代先后颁布过三部律,即《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接着,他又提出“唐代并无《开元律》”的观点。 
  其实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人都知道,唐代前期制定过许多律。其中最为熟知的就是《永徽律》和《开元律》。1931年,日本学者六井田陞、牧野巽在《东方学报》第1册、第2册发表了宏篇巨著《〈故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上、下)》一文,后被日本律令研究会收录于《译注日本律令一·首卷》(东京堂,1978年影印)中。仁井田陞、牧野巽两先生在论文中提出现存的《唐律疏议》不是《永徽律疏》,而是开元二十五年的律疏。该文一经发表,得到了日本学者的广泛支持,在现今的日本“已成为定论”。2002年5月6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的中日韩古代法律文献研讨会上,日本学者荆木美行博士发表了题为《以篇目为中心的日中律令比较研究》的论文,仍坚持上述说法。与此观点不同的是,中国学者杨廷福先生1978年在《文史》第5辑上发表了《〈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对上述论点进行了反驳。无论是日本学者还是中国学者,都没有否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开元二十五年对律文的重新改定。开元二十五年对律文的修定情况,《旧唐书·刑法志》曾作了记述:“(开元)二十二年,户部尚书李林甫又受诏改修格令。林甫迁中书令,乃与侍中牛仙客、御史中丞王敬从、与明法之官前左武卫胄曹参军崔见、卫州司户参军直中书陈承信、酸枣尉直刑部俞元杞等,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及敕,总7026条。其1342条于事非要,并删之。2180条随文损益,3594条仍旧不改,总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令》三十卷,《式》二十卷,《开元新格》十卷”。这里的律和律疏就是通常所说的《开元律疏》。 
  在现存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还存有唐代《开元律疏》的残卷。经过刘俊文、唐耕耦以及日本学者池田温等先生的认定,其中被认定为是开元律和律疏的敦煌文书有法国国立图书馆P3593号《开元名例律疏残卷》、中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河字17号《开元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开元名例律疏残卷》、英国伦敦大英图书馆S6138号《开元贼盗律疏断片》、近人李盛铎旧藏《开元杂律疏残卷》(现下落不明)。 
  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不仅发现了唐《开元律》的残卷,还发现了过去正史文献中忽略的唐《垂拱职制、户婚、厩库律残卷》,该文书现存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编号为P3608、3252号。日本学者冈野诚曾据此撰写了《关于敦煌本唐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P3608、P3252条的再探讨》一文,认为日本在编纂《大宝律》时,也参考了唐代的《垂拱律》。 
  综上可知,有唐一代不仅存在《开元律》,甚至正史文献中忽略的《垂拱律》等法典也是确实存在的。而彭炳金先生在《论唐代明法考试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却提出了唐代没有《开元律》的观点,实在不知其所据。 
  2.关于“铨衡不是科举考试”的问题。 
  拙文中引用了《大唐新语》卷4中“杜如晦临终,委(戴)胄选举。及在铨衡,抑文雅而奖法吏”的记载,笔者认为明法科有可能已成为一种经常性的考试科目。而彭文认为“铨衡也不是指科举考试”,“法吏不是指明法及第者”,进而推断“很显然,郑先生在这里误将铨衡理解为科举考试了。”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拙文中并未“将铨衡理解为科举考试”,在文章的字里行间中也丝毫看不到笔者误将铨衡理解为科举考试的迹象,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的论点,只不过是彭文推测而已。 
  笔者认为,彭文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的错觉,是因为他将笔者上述的引文只读了一半,即只阅读了后半部分,而对于前面的“委胄选举”四个字视而不见。众所熟知,“选举”是唐代科举制度的代称。在唐人的记述中,经常将科举考试称为选举、选人、举人等。唐代的科举考试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参加尚书省的考试,考试合格后,被录取为进士、明经、明法只是取得了出身,如要入仕,还要参加吏部的考试。《唐会要》卷75《大历十一年五月敕》对此有明确的记载:“礼部送进士、明经、明法、宏文生,及崇贤生、道举等,准式。据书判资荫,量定冬集授散。其春秋、公羊、谷梁、周礼、仪礼业人,比缘习者较少。开元中,敕一例冬集。其礼业每年授散。自今以后,礼人及道举、明法等,有试书判稍优,并荫高及身是勋官三卫者,准往例注冬集。余并散授。”可见,通过尚书省考试的考生还要经过吏部的考核。进士、明经科出身的考生由于平时学习的内容以儒家的经典和诗赋为主,其法律知识薄弱,显然不如明法科的考生。戴胄曾在大理寺任职,熟知国家的法律,对于熟悉国家法律的明法科考生当然会有种亲合力。因此他在主持吏部的考试时难免会对明法科的考生有所照顾,从而出现“奖法吏”的情况,而进士、明经科出身的“文雅”之士却因此受到了冷落,故而才有“抑文雅”的说法。而彭文将科举考试的整个过程割裂开来,才产生上述的结论。 
  3.关于唐初设置律学时间的问题。 
  拙文认为唐太宗贞观六年初置律学,而彭文认为是在唐高祖武德初年,并引用了《新唐书·百官志》中的记述加以论证。笔者认为,《新唐书》所记述的武德初年关于律学的举措并不是设立律学,而指废除隋代律学之事。为方便读者,兹引之如下:“隋,律学隶大理寺,博士八人。武德初,隶国子监,寻废。贞观六年复置。”众所周知,唐高祖晋阳起兵后,于义宁元年(617)11月攻克长安。占领长安后,李渊并没有急于废除隋代的各项制度,而是遥尊隋炀帝为太上皇,拥代王即位,是为隋恭帝,自己为丞相。为了保持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对隋代的政府机构并没有进行大的调整,绝大多数仍延续隋代的传统。其登基以后,因忙于镇压各地的农民起义军和割据势力,亦无暇顾及对政府内部机构的调整。即使调整,也仅是简单地改变其隶属关系,如将隶属于大理寺的律学改为隶国子监。但无论从生员、教师、还是教学内容等都沿用隋代的旧制。当唐高祖将政权稳固之后,便着手废除隋代的旧制,“寻废”律学就是典型的例子。所以,我们说真正意义上唐代律学的设立应是在唐太宗贞观六年以后。而彭文中没有考虑到隋朝末年李唐代隋的特殊背景,将武德初废除隋代律学理解为初设律学了。 
  4.关于律学“弹性学制”的问题。 
  笔者认为唐代律学有严格的学制限制。彭文亦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笔者的说法“不准确”。他认为唐代律学实行的是“弹性学制”。何谓“弹性学制”?他解释“是指在馆学习的最高年限。”既然彭文提出了律学馆的生员学习的最高年限是6年,那么最低年限又是多少呢?是不是说今天入学,过一段时间就可以毕业离校?如果真像彭文所提出的是“弹性学制”,唐代的律学岂不是变成了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培训式教育机构了吗?彭文对此没有作明确的解答,岂不是又犯了其批评笔者的“不准确”的弊病了吗? 
  笔者认为唐代律学馆有严格的学制限制是毫无疑问的。首先,从学校的规模和馆生学习的内容来说,有明确的规定。《新唐书·选举志》记载:“律学,生五十人”,是固定的。学习的内容,“律学馆生以律令为颛业,兼习格式法例。”其次,从学生的来源看,也有严格的规定,进入律学的生员是凡八品以下及庶人通其学者为之。也就是说进入津学的学生必须是八品以下官员的子弟及对国家法律有一定基础的学生。再次,律学的教学管理也是非常严格的。如每学期有统一的教学内容,每一学年、每一学期都有严格的考试。如《新唐书·选举志》记载:唐代律学与其他类教育机构一样,“旬给假一日。前假,博士考试,读者千言试一帖,帖三言,讲者两千言问大义一条,总三条通二为第,不及者有罚。岁终,通一年之业,口问大义十条,通八为上,六为中,五为下。”“每岁五月有田假,九月有授衣假,二百里外给程。其不帅教及岁中违程满三十日,事故百日,缘亲病二百日,皆罢归。”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唐代律学馆的规模有统一的定制,学习的内容有统一的要求,招生对象有严格的限制,学生考试、假期有明确的规定。这哪像是松散的“弹性学制”?!笔者提出的唐代律学有严格的学制又如何“不准确”了呢? 
  5.关于“强毅正直、执宪不挠”,“立性正直、不避强御”的问题。 
  笔者在拙文中指出,唐代的明法科并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借鉴前代政府对于官吏考核选拔经验的基础上创建的,其中也借鉴了隋代的特科“强毅正直、执宪不挠”,“立性正直、不避强御”及唐代的“赏罚科”。对于笔者提出的观点,彭文进行了批驳。首先,他说:“郑先生所列举的这些科目并不是临时性的考试科目,而是属于荐举科目。荐举科目不同于考试科目,因此郑文关于明法科起源的结论不能成立。”而在彭文中并没有论证笔者所认为的这些科目为何不是临时性的考试科目,更没有指出荐举与临时性的特科有何不同,只是随心所欲地下断言,否定了笔者的观点。关于“强毅正直、执宪不挠”两科是隋代的特科,我国著名的隋唐史专家韩国磐先生早在1955年《关于科举制度创置的两点小考》一文中就对此进行了论述。兹引之如下: 
  “隋炀帝大业三年(公元607年)四月,又下诏说:‘孝悌有闻,人伦之本;得行敦厚,立身之基。或节义可称,或操履清洁,所以激贪励俗,有益风化。强毅正直、执宪不挠,学业优敏,文才秀美,并为廊庙之用,实乃瑚琏之资。……文武有职事者五品以上,宜依令十科举人。’大业‘五年六月,诏诸郡学业该通,才艺优洽;膂力骁壮,超决等伦;在官勤慎,堪理政事;立性正直,不避强御四科举人。’则大业时又有分十科或四科举人的规定。所谓科举制度,就是按照不同的科目来选举人才的制度。没有按不同的科目来分别选举人才,也就说不上什么科举制度。 
  上面所说的开皇、大业年间或按二科,或按十科、四科等选举人才的一些科目,都是临时规定的特科,相当于后来的制科。隋朝时还有一些科目,在唐朝时成为经常性的科目。” 
  韩国磐先生论述隋代的“强毅正直、执宪不挠”及“立性正直、不避强御”属于科举考试中的特科的观点是正确的。彭文中提出隋代的“强毅正直、执宪不挠”及“立性正直、不避强御”是荐举科目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6.关于唐代武德五年的“赏罚之科”的问题。 
  笔者根据武德五年(622年)的诏书,认为此时的“赏罚之科”已具有法律考试的含义,至于该赏罚之科是否为常设之科,是否就是后来的明法科,还无法证实。而彭文并未读懂拙文的内容,将拙文的论述理解为笔者已肯定了“赏罚之科”就是明法科,并进而提出“赏罚之科不是明法科”的结论。 
  笔者认为,首先,彭文将“赏罚之科,并依别格”理解为对举荐者(举主)的奖惩是错误的。为方便阅读,现将武德五年的诏书再引之如下: 
  “择善任能,救民之要求;推贤进士,奉上之良观。自古哲王,弘风阐教,设官分职,惟才是与。……宜令京官五品以上及诸州总管、刺史,各举一人;其有志行可录,才用未申,亦听自举,具陈艺能,当加显擢,授以不次。赏罚之科,并依别格。” 
  唐高祖的这份诏书讲述的是要求地方官员向中央推举人才,亦可自己直接向官府举荐。举荐时“具陈艺能”,即根据不同的特长分别奏明,政府根据每人的才能和特长授予不同的官职。其中对于涉及法律方面人才的选拔,即“赏罚之科,并依别格”。在这里,“科”是指选举的门类,“别相”应指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彭文将“赏罚之科,并依别格”之语理解为对举荐者的惩罚办法,即举主连坐制度,实在与该诏书上下文的文意不符。 
  另外,彭文将贡举制与推荐制相混同也是错误的。贡举是指唐代参加科举考试的乡贡,由地方官吏推荐,参加考试。关于唐代科举考试中的“贡举”和“贡举非其人”,唐代有规范的法律语言,处罚的人员也主要是主持贡举的官员,不是像彭文所认为的推荐者,使用的语言更不是模糊不清的言语。如在《新唐书·选举志上》云:“凡贡举非其人者、废举者、校试不以实者,皆有罚。”《唐律疏议·职制律》云:“诸贡举非其人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唐宪宗时,“卫次公为中书舍人,元和二年知礼部贡举,斥浮华,进贞实,不为时力所摇。”唐懿宗威通年间,崔瑾知贡举,选拔颇得人,寻拜礼部侍郎。可见这里的贡举与前面所说的推举并不相同。而彭文中将贡举制与推荐制混为一谈,所以才会产生上述的错误。 
  7.关于汉代四科的问题。 
  笔者根据汉代察举孝廉贤良四科,认为明习法令在汉代已是选官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彭文却提出了“汉代四科不是察举孝廉贤良的科目,”“而是丞相辟召科目”的观点。那么汉代的察举孝廉贤良是不是以这四科取士呢?还是让我们先看看下面这则史料。《后汉书·百官志一》注引应劭《汉官仪》云: 
  “世祖(光武帝)诏:方今选举,贤佞朱紫错用。丞相故事,四科取士。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曰明达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以决,才任三辅令:皆有孝悌、廉公之行。” 
  我国秦汉史专家黄留珠先生根据这则史料认为“皆有孝悌、廉正之行”概而言之就是“孝廉”二字,“诏文中所引的四科取士,实际上是两汉察举的四项基本标准”。另外,《文献通考》卷36《选举九》引唐颜师古语云:“始令丞相御史举此四科人以擢用之,而见在郎及从官,又令光禄每岁依此科考校,定其高下,用知其人贤否也。”马瑞临对此解释道:“按西都举人之法如孝廉及贤良方正,有未仕而举者,有既仕而举者,至是复诏举此四科。盖未仕者则以此开选举之门,而既仕者就以此定考课之法也。”论述至此,彭文中“汉代的四科不是察举孝廉贤良的科目”的观点也就不攻自破了。 
  彭文中还提出了“汉代的四科是丞相辟召的科目”的观点。我们说彭文的说法并没有错,西汉前期,丞相的权力很大,选官由丞相主持,以四科取士,如前引《后汉书·百官志》注引应劭《汉官仪》所说的“丞相故事”即指此事。但是,众所熟知,两汉时期丞相制度是不断变化的,如汉初的丞相由功臣担任,其职权是“掌丞天子,助理万机”,权力很大。从汉武帝时起,选择出身低微的官吏做丞相,并设立中朝官以分丞相之权。西汉成帝以后,出现了尚书。东汉时,为削弱三公的权力,扩大尚书台的机构和权限,于是才有“虽置三公,事归台阁”的说法。而此时的四科取士早已变成了家举选官的通行标准了。彭文认为汉代的四科“是丞相辟召的科目”,没有考虑到两汉时期丞相制度的变迁,选拔人才制度的变化,就未免有点刻舟求剑的味道了。至于说汉代的“丞相故事”究竟起于何时,目前学术界仍有分歧,有人认为起于汉武帝,有人则认为在汉元帝永光之后。因该问题已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在此就不加赘述了。 
  综上所述,正如笔者文中所述的那样,因唐代距今久远,加之保留下来的有关明法科的材料又过于简略,使我们现今很难认识到当时明法考试制度的全貌。对于唐代明法科的研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它需要不断地发现新材料,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有时甚至需要几代学人的努力探索才能完成。目前我们的学术研究领域还很不规范,我们真心地希望学者之间多加强学术交流,取长补短,把学术研究建立在真实的材料基础之上。 
  最后,再次感谢彭先生为我提供了一次认真学习的机会。 
  收稿日期:2002-05-20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南齐书·孔稚珪传[M]. 
  册府元龟(卷612)[M]. 
  郑显文.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初探[J].政法论坛,2000,(6). 
  新唐书·百官志三[M]. 
  隋唐五代史论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79. 
  唐大诏令集(卷102)[M]. 
  册府元龟(卷651)[M]. 
  黄留珠.秦汉仕进制度[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85. 
  汉书·百官公卿表[M]. 
  后汉书·仲长统传[M]. 
  参见八重津洋平:《故唐律疏议》,收录于滋贺秀三主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资料之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2月,该文已被笔者翻译成中文,收录于《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一书中,即将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山本达郎、池田温、冈野诚编《Tun-Huang and Turfan documents Legal Texts》东洋文库,1978年。 
  日本明治大学《法律论丛》1988年3月,60-4、5合并号。 
  参见安作璋《汉代的选官制度》,《山东师院学报》1981年1、2期;劳干《汉代察举制度考》,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集刊》第17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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