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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从数据库的制作透视编辑作品著作权
【文章来源】《电子知识产权》第2002-2期
【文章作者】张今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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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据库的制作透视编辑作品著作权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数据库和学术期刊、杂志、报纸之间的密切关系是不言而喻的。作为一种汇集巨量信息的仓库,数据库所收录。汇编的众多信息来自于期刊、杂志、报纸。例如一种名为中文学术期刊数据库的制作,就是利用扫描录入方式将各种学术期刊制成题录文摘版光盘、引文索引版光盘、文献全文版光盘。这套数据库的制作特别是其中文献全文版光盘的制作,便不可避免地产生和期刊社之间著作权关系的问题。本文拟以此种数据库为样板,简要分析数据库制作与期刊社之间所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 
一、期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
期刊是一种最常见的编辑作品,它是编辑者经过选择、编排和加工,最后统一成符合出版标准以及各种期刊风格的出版物。在期刊的生产过程中,期刊编辑所付出的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得到作者、读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承认和尊重。“编辑是脑力劳动者。在文化财富的创造和积累方面,编辑既是协力开发者,又是择优保存者。各学科的知识经过编辑之手,向社会公众传播,为世界文明和人类进步做出了不可低估的贡献。”以鼓励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和传播为根本宗旨的著作权法,对包括期刊在内的编辑作品的法律地位以及编辑者享有的著作权也给予应有的保护。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期刊作为一种典型的汇编作品,由期刊社拥有著作权。著作权权利内容体现为,对期刊整体即每篇作品以及目录、栏目及其整合,期刊社享有法定的独占权、许可权或禁止权。任何人对期刊进行利用,须得到期刊社的授权,并支付相应报酬。  期刊具有双重著作权属性。作为编辑作品的期刊,其著作权由编辑者(期刊社)享有,而期刊上每篇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其创作者所有。在二者关系上,作者的著作权由原创而取得,是第一位的;编辑者的著作权是在原作品基础上产生的,是第二位的。对此,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为,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作品和期刊的关系上,不仅要看到期刊对作品的依赖,同时应看到作品及其作者对刊物的依赖。试想,有哪一个作者不是把在类似《中国科学》、《中国社会科学》这样的学术期刊上发稿看作一种档次和身份。他们的作品也正是由于首发于这些期刊上而被视为具备了不可置疑的学术水平。  期刊作品的双重著作权属性,使得数据库制作者以电子文本形式出版期刊作品,既要面对作品的作者,又要面对期刊社。如果选进数据库的只是期刊中的特定作品,就类似于汇编出版专题性文集、文库。数据库制作者应当事先取得作品创作者、著作权人的许可,因为这种使用涉及作者的汇编权。如果是将期刊全部作品或者文献资料纳入数据库,只是按照专题重新分类组合,制作者不仅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还应当事先取得期刊社的许可。  数据库收录期刊作品是否可适用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呢?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依此规定,报纸、杂志类刊物享有一种“法定使用权”,即以特定方式使用已发表作品,只需支付报酬而不必先经著作权人授权同意。法律所允许的这种“自由”使用是基于作品传播和交流的需要,从传播者利益考虑,对著作权人“许可权”的一种例外规定。这种例外受到严格限制,一是传播者限定为报纸、期刊出版者;二是传播方式限定为转载和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三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未作出保留权利的声明。显然,此种法定许可的实质是允许报纸、期刊之间互相转载已发表的文章,以保障信息传播便捷、高效。在上述限定条件之外,其他主体、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作品都不能适用法定许可。以期刊首发作品全文为收录对象,汇编制作电子出版物,不管是从使用主体、使用方式以及使用对象看,均不符合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仅如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和原规定相比,此条修改正在于,对汇编作品再行出版的,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而不是仅仅支付报酬。因此,数据库制作者在既无法律根据又未取得任何著作权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期刊上的作品进行扫描复制,汇编制作成光盘或其他媒体形态,用以发行销售,这种行为会直接侵害期刊社编辑作品著作权。   
二、期刊社的版式设计权   期刊社除了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外,还享有对其期刊的版式设计权。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法第46条第(九)项相应地规定,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期刊的版式设计是指版面格式,包括标题、题眉、正文、页码等设计样式。任何出版物的版式,经过设计要达到的目的是构成与出版物各部分的和谐统一,成为刊物总体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便于读者的视线年时间地停留在版面上,减少疲劳,产生清新愉快之感,收到阅读的效果。版式设计既体现于期刊的整体式样,也表现为每一单个作品不同的排式,是整体与局部关系的统一。版式与刊物内容的关系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期刊整体式样如何设计、各篇文章版面如何设计,都是与读物性质、使用目的相适应的。正如一位资深期刊编辑指出的,对一篇史学类学术论文,标题字样的选用不会是宋体,而应为隶书。要达到这种形式和内容的和谐统一,无疑需要编辑者特有的眼光和独具匠心的安排设计。  版式设计保护所涉及的效力范围很有限,但保护的目的却是阻止他人利用复制技术盗印版权作品。事实上,版式设计权正是防止和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的一种法律手段。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将期刊原文制成数据库,必然显示期刊原版。在没有取得期刊出版者授权的情况下,这种复制行为无疑侵犯了期刊社的版式设计权。   
三、新技术条件下如何保护期刊著作权   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人们获得和利用信息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在创造巨大社会效益的同时,传统的期刊出版业经历着强大的冲击。期刊出版业的市场划分、经济效益乃至生存空间都面临挑战。信息革命使人类社会“能从墨水池走向因特网”,相应地,著作权制度也必然要因应时代有所转变。电子数据库产业需要在法律保障下健康有序地发展,该产业所依赖的期刊出版业的应有利益也要得到有力的法律保护。此时,在相互依存、共同发展之间支起一个平衡点,显得十分重要。如前所述,期刊社不仅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还享有版式设计权。因而数据库以期刊原文为收录对象时,必须处理好与作品著作权人、期刊著作权人的关系。  鉴于大容量数据库涉及的作品范围广、数量巨大,要求制作者与每个作品文献的著作权人商谈使用许可是不可能的,实际中难以操作。但又不能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来打开方便之门。可考虑的解决办法是,赋予期刊社专有出版权,将首次发表于期刊的作品的出版权集中由期刊社行使。其他出版者不管是以电子出版物形式还是传统图书形式出版作品,须取得期刊社授权。这样,数据库制作者收录期刊首发的作品,应直接与期刊社洽谈使用许可事宜,期刊社实际上充当了文字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代表作者行使著作权。这样既可消除数据库制作者直接面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困难,也保证期刊社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得以实现。  目前面临的问题是,依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按照合同约定可享有专有出版权,而期刊社是否同样享有专有出版权未做明确规定。那么,期刊社取得专有出版权法律依据何在。笔者认为,期刊社可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从而取得每个作品的出版权。取得专有出版权的合同,可以由期刊社制成合同样本,通过刊物向作者明示。凡将作品首次在刊物上发表的作者,即视为对合同的承诺,授权期刊社行使发表于期刊的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应包括著作权法第24条列举的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应该承认,长期以来,期刊社作为编辑作品著作权人的地位以及受到的法律保护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即便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也仍有一些地方个够明确。不过,一些具体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可期待与著作权活配套的条例作出进一步规定。例如,期刊出版业自己的民间组织能否成为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期刊作品的著作权。包括数据库本身,凡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制作也可以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这个问题有待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加以解决。    见陈进元——《期刊社著作权保护问题探讨》:载于《著作权》2000年第4期。  引自《中国大百科全书》词条:“编辑”(电子版)——戴文葆撰写。  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此条中的作品被称为编辑作品。依笔者之见,汇编作品之称扩大了编辑作品的外延,它不仅包括对作品的选择、编排所形成的新作品,也包括对非作品的选取、收录、汇集而形成的新的作品。但不管哪一种称谓,毫无疑问都包括期刊这种典型的编辑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16)项。  引自《中国大百科全书》词条:“版式”(电子版)——邱陵撰写。  著作权法实施以前,对我国著作权保护和管理起过重要作用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期刊的专有出版权。《实施细则》第8条(4)规定:“期刊对在本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取消了期刊社的专有出版权,但对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给予保留。  该条是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期刊社作为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可以与接受约稿或者投稿的作者签订作品专有使用许可合同。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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