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  法律周刊  |  法律百科  |  法规查询  |  法律论文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律图书  |  法律软件  |  司法考试
分站  |  法律咨询  |  法律网摘  |  法律图库  |  法律博客  |  法律娱乐  |  法界人物  |  中国律师  |  法律黄页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首页法律文章中心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文章标题】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04/04
【文章作者】郭明瑞  仲相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02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论文
优先权”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内容提要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近代民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中规定有较为完备的优先权制度。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中虽未设优先权制度,但从功能比较的角度考察,其立法中有禁止扣押、清偿顺序、法定质权等替代制度。相较于这些替代制度,优先权制度能够更为合理地解释特种债权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强化对特种债权的保护;有利于立法的体系化及立法资源的节约;有利于灵活、有效地实现特定立法政策和目标。此外,优先权制度还可填补现行法之缺漏,并与我国现行法及法学思想兼容。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建立完整的优先权制度。
    
关键词  民法典  优先权  先取特权

    新世纪的中国迎来编纂民法典的历史性机遇。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是否有必要系统地引人优先权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对于这一理论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我国未来担保物权法的结构,也将直接影响某些特殊债权是否能够得到保护或者在何种程度与方式上得到保护。笔者认为,基于优先权的功能及其在功能实现上的优越性,我国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
 
                             一、优先权的特征与功能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之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之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优先权除具备担保物权的诸如从属性、不可分性、价值权性、物上代位性等基本特征外,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被担保债权的特殊性。优先权所担保之债权,理论上常被称为“特种债权”。这些特种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区别在于: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外,特种债权还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与社会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正如法国学者Cabrillac所指出的:优先权是法律“凭债权质量授予”的权利。①
    第二,法定性。优先权自产生至消灭,其权利变动几乎全部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少有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之余地,故被称为法定担保物权。此外,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种优先权,或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特定优先权人行使其权利的顺序亦完全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一般不以登记或成立之先后顺序作为确定因素,且优先权之顺序一经法律确定,当事人即不得将其转让或预为抛弃,也不得通过其他途径事先予以保留。
    第三,客体的相对特定性。优先权从种类上,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如动产买卖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等,其客体自始即为特定之动产或不动产,其特定性与一般物权无异。
至于一般优先权的客体,于成立时仅概括地存在于债务人不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总财产之上,在优先权实行之前,此项财产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并不能具体到某一特定财产上,故仅具有相对特定性。
    第四,无须公示性(秘密性)。优先权的秘密性与客体的相对特定性是其区别于同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的重要特征。不可否认,优先权的这一特征与公示原则有不相容的一面,甚至可以看作是为公平与社会政策的实现而部分牺牲了公示原则的权威性。①然而,优先权的秘密性在近现代民法中已渐趋缓和,这主要体现在优先权的保全与对抗方面,对于某些种类的特别优先权(尤其是不动产优先权)而言,虽然其成立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经登记之优先权不能保存其效力或不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或登记债权人的效力。②    优先权(先取特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产生原因,并非单纯为立法者之创造,而是为公平正义之实现或应事实需要。罗马法上优先权的设定,有基于习惯者,有以告示为之者,亦有以皇帝救令而成立者,已显现出优先权法定性之特征与特权属性。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包罗甚广,有为人而创设者,亦有为事而创设者。为人而创设者,又有为债权人利益而创设者和为债务人利益而创设者。③近代欧洲在优先权制度的继受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为以1804年之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模式,比利时、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等国从之。其影响波及于亚洲之日本、我国澳门地区,非洲之阿尔及利亚,美洲之巴西、委内瑞拉等国。在法国模式下,优先权制度在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予以系统规定;优先权之性质与抵押权、质权一样,属担保物权之一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得就债务人之特定或一般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于抵押权人受清偿。其二为以190()年生效之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模式,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从之。在德国模式下,优先权虽然存在于某些特别法(如海商法)中,但在民法典中无系统规定,故其不成为一项完整制度;优先权之含义虽亦有优先于他债权人受偿的内容,但在性质上被认为是特种债权所具有之特殊效力,而非独立之担保物权,因此于权利行使时无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可能。
    在法国模式下,优先权制度的内容虽有部分差异,但其功能均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或曰满足了以下四种法律(社会)需求:
    1.保障人权的功能。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中,赋予那些与保障人权相关的债权以优先权是优先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实现这一功能的优先权主要有:    (1)债务人丧葬费用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3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1项、我国《澳门民法典》第732条第2款第4项);(2)债务人及受其抚养人最近一定时期内的医疗费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 2101条第3项、《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2项、我国《澳门民法典》第732条第1款a项);(3)为债务人及其亲属提供日用品及住宿等服务的债权人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5项、《日本民法典》第31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3项、我国《澳门民法典》第732条第1款b项)。
    这些优先权的设立使得为债务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医疗、供养服务以及硷葬债务人的债权人得到了制度上的保障,使他们不必过分为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担心,以致影响交易的进行与服务的提供。换言之,这一制度减少了当事人在利益受损与良心自责之间做出抉择的压力,避免其做出违背人道的行为。由于这类优先权在功能上的重要性,故而在法国模式下各国设立的最为普遍,且内容上相近似。
    2.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的功能。在设有优先权制度的国家,法律通过赋予这些经济上或处境上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以优先权的手段,实现了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虽然这些特殊群体所享有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少,但却直接关系到权利人之基本生存保障。如果与其他债权人位口银行)的巨额债权依债权平等原则受偿,无异于剥夺了工人的血汗钱和受害人的救命钱。因此,此类优先权的设立对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意义甚大。这类的优先权主要包括:4,7项、2104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308,32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附加条第2,3项,我国《澳门民法典》第732条第1款c项);(2)事故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对保险人之保险金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6,8项、《意大利民法典》第2766条、我国《澳门民法典》第734条),以及受害人对犯罪人被依法扣押财产的优先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768条);(3)保险人或其他社会保障主体就债务人应缴保险费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8项、《意大利民法典》第2753条;①
    3.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的功能。对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予以特别保护,是现代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种观念。保护此类利益而设立的优先权主要包括:    (1)国家及地方政府享有之税收优先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752,2758,2759,2771,2772条);(2)财产保存费用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3项,《日本民法典》第307,321,32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6条);(3)其他为部分或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实行清算、扣押、诉讼、分配而支出之共益费用(《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1项、2104条第I项,《日本民法典》第307,321,32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5,2770条)。
    4.保护经济秩序和实现某些社会观念的功能。此类优先权的产生,一般以双务合同的存在为基础,依其发生的具体情况,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基于质权观念而产生之优先权。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或债务人之财产置于债权人之不动产之上时,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有默示的设立质权的意思而给以优先权的保护。例如:旅馆经营者对于旅客存放物品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5项、《意大利民法典》第2760条、《日本民法典》第317条);承运人对于所运货物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6项、《意大利民法典》第2761条、《日本民法典》第318条);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之果实、物品及设施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1项,《意大利民法典》第2764,2765条,《日本民法典》第312,314条);权利人对公务员滥用权力或读职产生的债权,就该公务员的担保基金和利息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7项、《日本民法典》第31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68条);融资租赁之承租人就该不动产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第7项)。
    (2)基于“共有”观念或财产增值关系产生之优先权。这些优先权的产生,或者是由于权利人在收到对价前给付了合同标的物,从而直接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或者是由于权利人首先履行了提供劳务和其他服务的合同义务,从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间接的增加。这些情况下,虽然从所有权的角度而言,债务人仍然是唯一的权利人,但由于债权人对这些财产价值之产生与增值上的贡献,形成了在某种意义上类似“共有”的关系。②法律基于这种“共有”观念而给这些债权人以优先权,以保证他们的债权得到清偿。例如:动产及不动产的出卖人或借款人对买卖标的物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4项、2103条第1,2项,《日本民法典》第322,32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附加条第5项、第2756,2762条);种子、肥料、农药及其他农用品供给人对债务人当年农作物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1项,《日本民法典》第32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57条);因不动产(包括建筑物及耕地)之设计、施工、改良及修缮而产生的对于该不动产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第4项,《日本民法典》第32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75条);因动产之加工而产生之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第9项)。此类优先权的共同效果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但由于本类优先权所涉及之债权范围广泛,倘若于立法政策上对享有优先权一方之交易安全予以过多保护,反而有可能造成他方交易的不安全,因此各国法律对这类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效力范围及公示方法通常有较为严格的限定,以平衡各方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优先权制度整体上起到了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及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保护经济秩序和实现某些社会观念等四项主要功能。但就某一项具体优先权而言,其所实现或满足之功能与需求可能是其中一项,也可能是多项。例如工人工资优先权,虽主要目的为达到社会公平和对弱者特别保护之效果,但从维护基本人权及“共有”观念之角度而言,亦有其存在理由。

                              二、优先权的替代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决定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在每一个市场经济达到相对成熟阶段的社会中,对于某一特定的社会问题,都存在着相同的需求,相应的,也必然会有满足这一需求的法律制度在法国模式国家中以优先权制度实现的上述社会需求,在未继受罗马法优先权制度的德国模式下是以以下制度予以满足的:
    (一)禁止扣押及扣押保护制度
    所谓禁止扣押和扣押保护,是指在诉讼及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之特定财物得免于扣押及强制执行的制度。禁止扣押与扣押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皆为保护债务人之基本权利,其与优先权制度所实现之保障人权功能和保护经济弱者功能相互契合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规定了14种为债务人所有的物不得扣押,这14种物都与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相关。如维持债务人个人或其家庭生活所用之物;债务人及其家属在四周内所需用的食物、燃料等物品或为购买此项物品必需的款项;农具、牲畜及肥料;为保护体力及脑力劳动者、未成年人、寡妇等特殊人群的营业而必需的物品;债务人及家属的假肢、眼镜等身体辅助用品;直接用于埋葬的物品以及其他价值不大,但对债务人有较大精神利益或其他利益的账簿、家庭文书、结婚指环、勋章、奖章及价值不超过20(〕马克的狗。《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借鉴德国做法,其中第92条规定下列财产为“不能扣押的财产项目:(1)债务人及其家属必要的自用物品如衣服、各种动产、家用器具、家具或其他动产;(3)债务人及其家属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器具及账册书籍;(4)为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计或为维持其企业经营所必不可少的—由债务人选择—两头奶牛或公牛,或者4头羊以及幼畜包括词养4个月所必需的饲料及草料;(5)债务人及其家属扣押后两个月所需的食品及燃料物品或者为购置该物品所需的金钱或信贷”。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2,53条也规定债务人及其亲属的生活日用品、必需之食物、燃料及相应之金钱等项目,不得查封。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0条以相当大的篇幅(共10款,几十项内容)规定了对劳动所得的扣押保护,其中涉及到的债权包括公务员的薪金与补助金、劳动工资与劳务工资、退休金及类似收人、遗属补助费及一切种类的服务报酬。第850条还以类推的方式规定其他许多债权也适用有关劳动所得的规定,包括受雇人的非劳动报酬;部分保险契约定期金;结婚补助费、生产补助费;教育基金、奖学金及类似收入;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得到的定期金;抚养定期金;盲人津贴和其他慈善收人等等。此外,德国《家内劳动法》第27条也有对于关于劳动者酬金的扣押保护。
    上述禁止扣押制度之内容,与为债务人及其亲属提供日用品及住宿等服务的债权人之优先权和_r人工资、补贴优先权及其他受雇人员报酬优先权相比,虽然自利益享有者的角度而言,一为债务人,一为债权人,但其立法目的均为保障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基本人权,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弱者的特殊保护,从保护的范围来看,前者甚至更为周全。
    (二)清偿顺序制度
   通过诉讼法、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中清偿顺序的规定,对某些特种债权的实现加以保护,是德国模式下各国常用的立法手段。此又可分为两种具体形式:其一,以先行拨付的方式,将某些债权排除于一般清偿顺序之外;其二,规定某些债权于无担保债权中享有优先之清偿次序。清偿顺序制度所保障之特种债权的范围相当广泛,与优先权制度在功能上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为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而设之清偿顺序。债权如涉及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则通常采取先行拨
    40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付的方式予以保障。例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43条规定:税款、捐税、应纳资费、诉讼费、罚款及其他因公法而产生的对公共财政或政府官员所负的支付义务不适用破产债务执行程序;第68条规定:在债权人预付执行费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从债务人的支付中首先扣除执行费用;第144条规定:变价收益首先支付管理、变价……的费用;第157条规定:抵押物变价收益首先支付管理、变价及分配的费用,净收益用于偿付抵押债权人的债权包括直到最后一次变价之时的利息和执行费用;第262条又规定:破产宣告后的一切程序费用以及制作财产清单的费用从收益中直接支付。
与瑞士类似,《德国破产法》第53条规定:破产程序的费用及其他破产财产债务得从破产财产中预先扣除;第17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将动产或债权变价后,须从变价收益中首先扣除该等财产的查证及变价费用;破产管理人将其依166条规定有权变价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变价的,债权人应从其所行变价收益中预提查证及营业税。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5,%条亦规定,共益费用作为破产财团费用或财团债务予以保障。美国破产法规定收集、整理和处置破产财产的费用和托管人及其他专业人员和法院诉讼费用可作为第一优先无担保债权得到清偿,此外,还将部分政府税收列为第七顺序的无担保债权。
   2.为保障人权而设之清偿顺序。例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19条还规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成立的须以金钱支付履行的家庭法赡养及扶助债权”可以在无担保债权中以第一顺序优先受偿。德国1994年通过的破产法第324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安葬费用作为破产财产的债务,在事实上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
    3.为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予以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之清偿顺序。例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19条规定:“a.雇员在破产前最近6个月成立的劳动债权以及因雇主破产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和退还保证金之债权”和“b.被保险人根据联邦事务保险法和非强制性职业养老金安排享有的债权及养老金对雇主的债权”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无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在美国破产法中,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以及债务人雇员的福利(包括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可分别以第三和第四位的顺序享有在无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的地位。此外,该法还规定为保障粮食生产者和水产品生产者的生计,他们的债权可以作为第五优先的无担保债权得到优先清偿。② 
   (三)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与法定质权制度
    1.留置权制度。留置权之性质在大陆法系各国颇有差异。在德国,留置权仅为债权效力的一种,性质上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③而在瑞士、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留置权与优先权一样,同属法定担保物权。④留置权发生之情形,多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又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之财产时产生,故其可部分涵盖承运人优先权、保管人优先权、加工定做人优先权所担保债权之范围。
此外,在所谓特别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中,法律对留置物与合同间牵连关系之要求降低,故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之物(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45条第1项)、营业主人就客人所携行李及其他物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12条)亦得享有留置权。其与法国模式下之旅馆经营者优先权及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在规范功能上惊人地相似。
    2.法定抵押权制度。留置权(仅指具有二次效力,性质上属担保物权之留置权)与优先权相比,在非约定性上是相同的,故二者皆为法定担保物权,在功能上具有相互替代性。然而就效力范围而言,留置权与优先权并不等同,这一方面由于留置权之成立及延续必须以保持物之占有为条件,另一方面还因为留置权之标的范围一般仅限于动产。倘债权人未保有占有,或标的物涉及不动产,留置权即无从发挥其保全作用。在这些留置权的效力盲点上,一些国家的法定抵押权制度起到了弥补作用。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亦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且其标的物为不动产,权利人无需占有即可成立。其发生之条件有多种情形,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37条规定以下债权可以请求设立法定抵押权:(1)出卖人对出卖土地的债权;(2)共同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而对原属于共同所有的土地的债权;(3)为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亦规定:承揽人从事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建设或重大修缮者,得享有法定抵押权。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住宅条例”还规定有贷款机构就债务人以贷款所购买之不动产的法定抵押权。尽管这些法定抵押权在登记上或有限制,但就功能而言,其与不动产之出卖人及借款人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财产分割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第3项)完全相同。
    3.法定质权制度。虽然在德国模式下,一些国家的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制度与优先权在功能上具有相互替代性,尤其是满足了前所述及之优先权的保护经济秩序和实现某些社会观念功能。然而在德国本土,不仅未有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其留置权亦不具有优先受偿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应的社会需求在德国是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及商法典中的法定质权(Gesetzliches Pfandrecht)制度起着同样的作用。与法定抵押权一样,法定质权的产生亦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在德国法上,法定质权发生之情形有以下几种:(1)土地的使用承租人就其由使用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对使用承租人的携人物享有的法定质权(《德国民法典》第559条);(2)承揽人就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对由其制作或修理之定作物享有的法定质权(《德国民法典》第647条);(3)旅店主就其服务及垫款的债权对客人携人物享有的法定质权(《德国民法典》第704条);(4)行纪人就其支出的费用、佣金、预付借贷款及其他债权对于其占有的行纪财产的法定质权(《德国商法典》第397条);(5)承运人因由货运合同(包括运输代理或仓库营业合同)设定的一切债权,对于运送货物的法定质权(《德国商法典》第441条);(6)运输代理人因由运输代理合同(包括货运和仓库营业合同)设定的一切债权对于货物的法定质权(《德国商法典》第464条);(7)仓库营业人因由仓库营业合同(包括货运和运输代理合同)产生的一切债权对于货物的法定质权(《德国商法典》第475b条);(8)种子、肥料供给人就其债权对土地出产果实享有的法定质权(《为确保肥料与种子的供给的法律》第1条)。
    在上述情况下,总存在着一方当事人必须先行履约而等待对方从后给付的现象。先行履约者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付出劳动。从对付出劳动者的利益应加强保护的思想出发,德国民法规定了法定质权①显而易见,法定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在法国模式下,恰恰是由优先权制度实现的。③
    由于法定抵押权放松了对于登记的要求,法定质权也不再以占有为要件③,故不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质权,其内涵都突破了原先之抵押权和质权的范畴。额外的法定性使得它们的成立都无需当事人的约定,从而使其与留置权和优先权一起构成了与约定担保相对应之法定担保物权体系。如果我们细究失去了约定、登记、占有等要件的法定抵押权和法定质权,将其与优先权相比,会发现它们已经丧失了与优先权的实质区别(优先权恰恰是不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法定担保物权),而仅存在概念上的差异。因此,不妨称它们为实质意义上的优先权。正如比较法学者在其研究中所频繁发现的一样,“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尽管在其历史发展、体系和理论的构成及其实际适用的方式上完全不相同,但是对同样的生活问题—往往直到细节上,采取同样的或者十分类似的解决办法”①。
    《四)其他制度
    1.特别法上之优先权制度。尽管在德国模式下,民法典中无统一之优先权制度,但并不排除其特别法中存在优先权的规定,例如海商法中之船舶优先权。此外,当其他制度难以充分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时,立法者亦会采用优先权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矿场法》第巧条即规定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之矿工工资优先权。近年来,为加强对工资债权的保护,学说和立法上倾向于将此项规定作扩大解释,依照传统大陆法的优先权理论对工资债权予以一体保护(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28条第1项),其理由即在于相较于其他债权而言,“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②
    2.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某些方面亦可以替代优先权制度。
例如我国香港地区1985年颁布的《破产欠薪保障条例》,依照该条例设立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负责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如遇有雇主无力清偿债务而又欠付雇员工资时,雇员只需书面声明将该数额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即可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基金先行垫支工资款项。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6月发布“积欠工资垫偿基金提缴及垫偿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垫偿基金以保障工资债权之实现。③此两则立法例之宗旨与工资优先权殆无不同。
 
                         三、我国引入优先权制度的理由
    由上可见,优先权制度所实现的法律(社会)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只不过有的国家采优先权制度,而有的国家则以其他方式也完成了相同的功能。无疑,这两种立法模式皆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值得参照的。然而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中以引人优先权制度为宜,其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两条: 
   (一)优先权制度在功能实现上具有比较优势
    1.有利于更为合理的解释特种债权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在德国模式下,对于特种债权的保护,最常用的手段是程序法上的清偿顺序制度,即认为某些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债权性优先权)。然而,债权本质上是一种相对权,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④倘无实体法作为依托,而强行以程序法之规定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似有悖于债权平等和相对性原则,在理论上难求圆满解释。此种困境在法国模式下即不会发生,因为法国模式中特种债权之优先受偿力系来自于优先权,而优先权为独立于债权存在之法定担保物权。基于这种物权性优先权的对世效力和优先性,使特种债权获得强有力之物上担保,并因此而具有优先受清偿的效力。
    2.有利于强化对特种债权的保护。在法国模式下,优先权之性质与抵押权、质权一样,同属担保物权之一种。所不同者,优先权的产生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而抵押权与质权之设定则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既同为担保物权,则其相互间之顺序,有赖于法律之直接规定或依成立之先后。而在德国模式下,优先权一般仅被认为系特种债权之特殊效力,故无法与抵押权、质权相并列而为独立之担保物权,亦无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可能。倘若特种债权直接关系到人权、公平等社会理念,则德国模式之保护力度显然不足以保障相关当事人基本权利之实现。此外,对于工资、共益费用、受害人之保险赔偿金、税收等债权而言,当事人根本无事先以约定方式设立担保物权的可能,故法律如不予以倾斜保护,则无异于以形式平等掩盖实质之不平等,极易产生不公正之后果。至于扣押保护和先予拨付等制度,虽可使特种债权之清偿优先于物上担保债权,然而其毕竟仍为一种程序性权利,非于破产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得主张,相较于作为实体权利的优先权,后者对于权利的保护无疑是更为有力的。①
    3.有利于立法的体系化及立法资源的节约。程序法上的禁止扣押、扣押保护、清偿顺序制度,以及实体法上的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等制度虽然在功能上与优先权基本相同,然而为达到这种同样的效果,立法者不得不针对一个个特殊情况分别以不同形式做出规定,这既不利于法律规定的体系化,又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德国模式的另一个重要缺陷是其无法对各种制度间的效力做出统一规定,因而容易造成各项规定在适用顺序上的混乱。如果法律不避繁琐地将每一项规定的效力和与他权利的顺位予以详细规定,则又会导致立法的臃肿与低效。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法国模式下各国对于优先权相互间的顺序及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先后一般都做出专节规定,这既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也便于当事人明了自己权利之地位,适用法律更加便捷。
    4.有利于灵活、有效地实现特定立法政策和目标。优先权的设立目的是通过保护特种债权的形式,实现特定之法律(社会)需求。至于如何确定哪种债权为特种债权,则体现了立法政策上的要求。实际上,优先权从一开始就预想为了实现个别的、具体的目的而发挥作用②,这也就决定了优先权的功能是与现实的社会生活需求息息相关的,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产生新的需求时,也必然要求优先权扩大其调整范围,以适应新的情况。在民法典上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后,立法者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在特别法卜增设新的优先权种类。这些特别法上的优先权同样适用民法典上有关优先权的一般规定,立法者只需根据特种债权所涉及利益的大小,说明其所参照的某种普通法上的优先权,即可以解决其在优先权内部及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顺序问题。这种方式相较于其他制度而言,显然更为灵活、有效。优先权的这一优点使其在法国模式下的各国占有重要地位,方便地实现了保护弱小债权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公权利、公共事业及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政策。③也正是由于这一优点,使优先权在现代社会被日益强烈的要求,并在特别法上不断扩大其调整范围。④
    (二)优先权制度与现行法的适应性
    1.优先权制度可填补现行法之缺漏。事实上,由优先权制度所满足之法律(社会)需求,并未为我国立法者所忽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为保护这些特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采取了包括优先权在内的多种方法。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在拨付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得享有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之清偿顺序;《民事诉讼法》第222一223条还以类似于德、瑞立法模式下的禁止扣押制度,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予以保留;《破产法》第34条规定了共益费用和诉讼费用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56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得于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相当于不动产出让优先权)。此外,《担保法》针对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规定了留置权;《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这些制度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优先权制度的功能,然而其不足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保护的范围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与优先权实现的四项功能相比,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所提供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一些涉及重要社会政策的债权,如第三人对债务人及受其扶养人的丧葬费、医疗费、日用必需品费用债权;受害人对于事故保险金的债权;旅馆经营人和不动产出租人的债权;不动产修缮人之债权;动产和不动产出卖人就其出卖价金的债权等,在我国皆无任何法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
    (2)保护的程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例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虽然受到《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保护,但由于职工工资仅能就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破产法》第28条明确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就使工资债权屈从于享有约定担保的债权(主要是银行和企业资本)而处于劣势地位。而在我国现阶段,对于身处弱势的工人而言,与雇主谈判而为自己之工资设立约定担保无异于与虎谋皮。很明显,现行立法的规定,很难实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平与弱者之基本生存的立法政策。
    上述两项法律漏洞在采取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后,皆能得到圆满解决。这一方面是由于优先权功能的全面性,另一方面则因为优先权制度是以法定担保物权的形式来保障特种债权的实现,在力度上远远胜过其他手段。
    2.优先权制度与现行法及法学思想兼容。首先,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已经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且明确规定此两种优先权为独立之物权,而非债权之特殊效力。2001年新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又规定了税收的一般优先权。
如果在民法典中引人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则这些特别法上的优先权也就有了普通法上的依据,特别法上有规定的可以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可以依据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在理论上增强了各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其次,我国不少学者认可优先权之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认为其与抵押权、质权等约定担保物权一同构成了统一的担保物权体系,①故我国引人优先权制度并不会使理论与实践部门产生过多陌生感,优先权法律观念的认同与普及亦不会过于困难。
    总之,由于优先权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优越性,在新世纪的中国物权法中采纳这一制度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当然,笔者并非欲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优先权制度是实现上述法律(社会)需求的唯一合理选择。事实上,从优先权实现其功能的方式—使特种债权穿着法定担保物权之外衣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来看,这一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寓有一项“利中取大,害中取小”的价值判断,其实质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以部分牺牲他种债权人利益及物权公示原则为代价,换取对人权、公平、正义及其他抽象社会理念的维护。然而,此种“鱼与熊掌”式的选择在一些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例如,工人之工资债权,就可以用优先权制度与社会保障手段相结合的方法予以实现(如前文所介绍之我国香港与台湾的某些制度)。就结果而言,此种综合的方式使工人与其他债权人之利益得以两全。但在我国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还需完善的现实情况下,未来民法典中以优先权制度实现对特种债权的统一保护,相较于其他解决方案仍不失为一种更为合理、妥善的选择。


上篇文章 | 下篇文章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来信告诉我们,我们将立即删除改正;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积极投稿,谢谢。
特别注意: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文 章 查 询
 

栏 目 导 航
 法制史
 法理宪法
 刑事法律
 行政法律
 公司法律
 合同法律
 担保法律
 物权法律
  物权一般规定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准物权
  物权其他
 侵权法律
 知识产权
 土地房产
 金融保险证券
 劳动法律
 税法大全
 环保能源
 婚姻法律
 诉讼宝典
 公证仲裁
 涉外法律
 网络专题
 综合资料
 司法考试

声明: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号码:651758927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47 s, 5 queries, 126  - Cache, 499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