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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试论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复查程序的完善
【文章来源】苏州市金阊区民法院
【文章作者】石明洁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17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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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复查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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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可见[1]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复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主体、申请再审理由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诉、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处理,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活动。 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之一,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实践中对这一程序的称呼不尽一致,有的称之为申诉审查,有的称之为申诉复查,也有的称之为申请再审复查。笔者认为,由于复查程序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诉启动的,因此将此称为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复查程序(以下简称复查程序)较为全面客观。笔者拟通过目前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现状以及存在问题,对复查程序的完善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
   一、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案件的现状。
[2]以江苏省为例,200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8081件,同比增长9.87%,审结7709件,同比上升10.10%,在审结的案件中,决定再审的仅935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12.14%,同比下降3.06%。以上数据中,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占绝大部分。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目前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尤其是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呈现数量较多且逐年增长的态势,而经过复查程序符合再审条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极少。从而造成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花费大量精力致力于复查程序,同时部分申请人的反复申诉滥用申请再审权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
   二、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诉权、造成法院受理的重复申诉案件居高不下。[2]老百姓有冤可以伸屈,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决可以请求案件再审,这在中华法制文明中始终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事,受此传统观念引导,部分败诉当事人歪曲事实,在没有新理由、新情况、新证据的情况下反复申诉,有些甚至多次被法院通知驳回后仍乐此不彼。而现行法律对此毫无对策。
   2、民事申诉复查制度中对申诉期限规定的不完善,给恶意缠讼者以可乘之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出再审的不受此二年期限的限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又规定民事案件经再审维持原判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一司法解释中对申请再审期限规定的疏漏导致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后仍反复申诉,法院处于不得不受理的尴尬境地。
   3、执行难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致使部分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引起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的申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虽然胜诉,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债权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实现,特别被依法注销的被执行企业,其财产经上级主管部门清理后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致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引起申诉。
   三、 对完善复查程序的几点构想。
针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完善现行复查程序,对民事申诉和申请再审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被申请人的讼累,提高审判效率。
   1、建立收费制度。现行的诉讼费收费规定中没有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费收取作出规定是一种疏漏,笔者认为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按照诉讼标的收取一定数额的受理费,可以具体规定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在申诉、申请再审的申请连续二次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诉的,比照执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在立案时预收案件受理费,经过复查程序,驳回申诉申请的,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对被申请人由于被动参与复查程序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也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则全额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通过适当收费对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加以必要的限制。
  2、在立案过程中改变以往只作形式上审查的做法,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次数、期限、理由和证据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关于申诉的次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1日颁布的《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中曾做出过规定,即当事人向同一级人民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当事人对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这一规定仅就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次数作出了规定,而对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次数未作限制。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申诉次数可以不分审级,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考虑到既保证当事人行使合法诉权又对反复申诉进行必要的限制,该限制以二次为宜。具体可以规定为当事人在再审申请连续二次被驳回后,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又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的,不予受理。
   3、在申诉复查程序中引入调解机制,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日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民事、行政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对听证过程中的和解作出了明确规定,“……听证过程中可依法组织当事人和解,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听证时,审判长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前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对原判决的执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听证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合议庭可以指导听证当事人和解,但不得强迫进行和解。……”
    笔者认为,调解制度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具有其他裁判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是司法为民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复查程序中除了听证过程中的和解,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始终,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复查程序中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
   1、经过复查,发现原审案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符合再审条件,而进入再审程序后对实体处理影响不大的案件。此类案件虽然符合再审条件,但从解决当事人实际问题的角度考虑,在复查过程中进行调解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从而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可以参照二审程序中的调解模式,负责复查的法官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利害关系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 
   2、经过复查,虽然不符合再审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对方当事人明显存在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导致原判决对申诉人明显不利的,申诉人情绪激烈的,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复查法官应当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尽最大可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简单地通知驳回。
   3、对反复申诉的当事人要将调解工作延伸到案外,充分利用申诉人的亲友和申诉人所在单位、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构成调解网络,共同做好协调工作,促使其服判息诉。

参考文献:
[1]赵宏伟:《试论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审判监督与指导研究》2003年第4卷,第219页
[2]该数据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司法统计分析。
[3]虞政平《我国再审程序的制度渊源》,载同注[1]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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