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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诉讼须知
【文章来源】转载
【文章作者】julius  的文章列表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02日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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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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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不动产,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债务,知识产权,人身权,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经济纠纷案件包括:经济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经济权属纠纷和交通运输经济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二)刑事案件
1、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3、减刑、假释案件
(三)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者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赔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具体范围,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执行。
(五)执行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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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开审判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公开进行。即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和报道等。
依照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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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案期限规定
(一)刑事案件办案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上诉、抗诉案件,应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宣告缓刑和在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二)民事、经济案件办案期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适用督促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对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三)行政案件办案期限
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在特殊情况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按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报批。
(四)赔偿案件办案期限
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执行案件办案期限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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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刑事案件
1、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由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
2、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6、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7、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但上述申请由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8、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9、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10、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护。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由最后阵述的权利。
11、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13、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1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1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人民检查院自收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并且答复请求人。
(二)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1、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1)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原告有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撤回诉讼的权利;
(3)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2、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如不便于亲自参加诉讼,或者虽然能亲自参加诉讼,但需要提供法律帮助,有权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代为参加诉讼,提供法律帮助。
(2)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有符合申请回避的法定条件的,有权申请回避,以保证起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3)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并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4)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反驳和答辩。
(5)请求调解的权利在民事、经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一方行使这种权利,要以对方同意为条件。
(6)自行和解的权利。在民事、经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就他们争议的问题,互相协商,互谅互让,自行达成和解。
(7)提起上诉的权利。当事人任何的一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权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变更或撤消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8)申请在审的权利。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有权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9)查阅并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和复制与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包括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及起诉书、答辩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
(10)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和勘验的权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对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不真实,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不科学、不客观,有权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
(11)对法庭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补充。
(1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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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诉讼的权利,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义务;
2、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不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使诉讼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顺利进行的义务;
3、当事人有如实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
4、当事人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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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的起诉和受理
(一)起诉
(1)受理案件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诉状是指案件原告人用以提起刑事自诉、民事诉讼、经济诉讼、行政诉讼的文书。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
(2)诉状书写应当记明和注意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户籍或经常居住地)、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单位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工作单位、住址;
4、必须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书写,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须加盖公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递交原件或原物。证据材料如是复写纸、纯蓝墨水、圆珠笔书写的,在提供原件时附复印件。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二)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原告的起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起诉状,按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在七日内(刑事自诉案件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采用书面或口头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当事人诉状书写不符合要求、证据不足、无必要的鉴定等因素而退还原告重写(修改)、补充证据或进行鉴定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立案时限。
决定立案受理后,原告应当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法院通知规定时限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即视为放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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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起诉案由和必须提供的起诉证据
(一)民事纠纷案件常用案由以及应提供的主要证据
1、离婚(包括军婚、事实婚姻、非法同居);
(1)结婚证书。
(2)有关单位、组织出具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
(3)现役军人应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4)填写财产清单。
(5)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提供经常居住地经过一年的证明材料。
2、解除收养
(1)公证、协议收养的,应提供公证文书和双方签订的协议。
(2)事实收养的,应提供单位、居(村)委会的证明。
(3)户籍登记材料。
3、赡养(包括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
(1)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
(2)单位、居(村)委会出具的有关其经济状况以及身体状况的证明。
(3)子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
4、抚养(包括变更抚养关系、增加抚育费)
(1)离婚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户口登记材料。
(2)单位、居(村)委会出具变更抚育理由的证明,或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3)双方工资和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5、析产
(1)形成财产共有的证据(包括共同建造、共同购置、共同投资的协议或有关书证,以及共同继承、受赠财产的证明。
(2)争议财产的产权证明以及证照、发票等证据。
(3)争议财产的价值证明材料(估价单、原始票据等)。
6、房屋确权
(1)房屋产权证书。
(2)翻建、扩建、新建的批建手续。
(3)对购买、受赠、继承、析产、交换取得房屋,应提供有关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赠与文书、遗产继承手续、分家析产证明、交换协议和过户手续等有关证明材料。
(4)对共同建造、购置的房屋,应提供共建协议、共同购置手续及有关票据等凭证或出资情况的证明。
7、房屋拆迁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没有协议的必须提供拆迁主管部门的仲裁文书。
(3)提供有关权证书、租约、户籍资料证明、房产价值估价单等证据材料。
8、房屋迁让
(1)房屋租赁协议(租约)
(2)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蓝图等)
(3)提供房客有新的客源、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有关证据材料。
9、房屋租赁(包括解除租赁、房屋租金、租赁修缮纠纷等)。
(1)租赁协议(租约、公证文书等)
(2)房屋所有权证
(3)交纳租金的票据、收(欠)条等手续
(4)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房屋空闲的证据材料
(5)修缮房屋的,提供已支付费用单据或有关证明材料
(6)非居住房屋租赁,应提供(非居住房屋出租许可证)
10、房屋买卖
(1)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文书等(包括房屋共有人同意买卖、委托办理等证明材料)。
(2)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原房产证或买受后过户的房产证)。
(3)经房管部门、有关单位批准买卖的证明材料。
(4)经房产交易机构办理的有关手续、估价单豚交付房价款的票据或有关证明材料。
11、强占房屋(包括公房、私房)
(1)房屋产权证书,委托代管的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2)合法居住人的租约或分房证明。
(3)强占者原居住房屋情况证明材料(包括座落地址、面积等)。
(4)被占的准确时间及被占期间房屋损坏情况和价值、应付租金、水电煤气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12、房屋使用权(包括住房纠纷)
(1)房屋租赁协议或单位分房证明。
(2)如拆迁安置房屋,应提供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或有关证明享受拆迁安置份额的材料。
(3)有关户籍资料证明。
13、换房纠纷(包括公房私房、单位之间、公民之间、单位与公民之间)
(1)换房协议书、公证文书。
(2)经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有关批准文件。
(3)属产权交换的,应提供原产权证或交换后过户的产权证明等。
(4)原房屋租约或新的租赁证等。
14、继承(包括遗赠、遗赠抚养、分享遗产、确认丧失继承权等案由)
(1)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和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2)遗产清单和不动产的产权证明。
(3)遗嘱正本或复印件、视听资料。
(4)遗赠材料或遗赠扶养协议或公证文书或有关证明遗赠的证据。
(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非婚生及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据材料。
(6)分享遗产的,应提供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扶助义务的证明材料。
(7)要求确认丧失继承权应提供有关丧失继承权的证据材料。
(8)代位继承的提供其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9)保留胎儿份额的,应提供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怀孕或出生的证明材料。
15.借贷
(1)借贷协议、措据或还款手续材料。
(2)无书面凭证的应提供证人或单位出具的证明。
(3)担保的应提供担保合同或有关的证明材料。
(4)有抵押物的应提供有关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或证照等。
16、买卖纠纷(包括拖欠货款)
(1)买卖协议合同
(2)发货单或托运单或收条等。
(3)拖欠货款的欠条、还款协议(保证)以及其他证明欠款的凭据。
17、不当得利
(1)标的物所有权证明材料。
(2)金钱、债券、股票类的应提供汇(取)款凭证、转帐凭据及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3)证人证言。
18、返还财产
(1)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2)财产被侵占的有关证明材料。
(3)财产估价证明或原始价值的票据等。
19、财物损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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